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熊海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檢紀重113聲他154字第113901609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海生所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5至14等罪,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870號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更定應執行刑。2.受刑人係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之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而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7日發文檢紀重113聲他154字第1139016099號函有所誤會,為此受刑人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1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下稱甲裁定,見附件一);又受刑人另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17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見附件二),有各該裁定列印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確定裁定均具實質確定力,且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14等10罪,既與甲裁定附表其他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乙裁定附表編號6至8、11、14至16等7罪(其餘之罪均在甲裁定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日期即99年7月5日之後),亦與乙裁定附表其他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14及乙裁定附表編號6至8、11、14至16等7罪單獨抽出,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況倘依受刑人之主張重新分組定刑,將甲裁定附表編號5至14所示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則為有期徒刑5年2月。則重新分組定刑之應執行刑上限分別為有期徒刑30年、5年2月,較之甲、乙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6年、12年6月,受刑人之主張並無顯然更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3月7日發文檢紀重113聲他154字第1139016099號函覆受刑人關於105年度執聲字第370號被告熊海生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裁定確定,並於105年7月18日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係憑個人主觀意見,就上開已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多次聲請重新組合定刑,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9號、110年抗字第2029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列印本附卷可憑。被告對前開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