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熊海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士檢卓執庚110執聲他313字第11090274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熊海生(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1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下稱甲裁定,如附件一),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共17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下稱乙裁定,如附件二),然因接續執行,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 ,更有違數罪併罰恤刑之目的,蓋因將乙裁定附表編號6、7、8、11、14、15、16所示之罪納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因而請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詎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竟以民國110年6月24日士檢卓執庚110執聲他313字第1109027400號函,函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請礙難准許,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茲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已分別經①高雄地院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確定;②本院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則檢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在查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下,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甲裁定、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6年、12年6月,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8年6月。而今依受刑人上開主張,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6、7、8、11、14、15、16所示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刑期總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按: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2年6月+甲裁定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1年+甲裁定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10月+甲裁定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10月+甲裁定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3年10月+甲裁定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2年+甲裁定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2年+甲裁定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1年4月+甲裁定附表編號9有期徒刑1年6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0有期徒刑1年10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1有期徒刑1年2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8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1年2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4有期徒刑1年3月+乙裁定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1年1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有期徒刑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8有期徒刑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1有期徒刑1年6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4有期徒刑1年6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5有期徒刑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6有期徒刑1年6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以30年計算),加計其餘受刑人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9、10、12、13、1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按: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乙裁定附表編號9有期徒刑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0有期徒刑1年8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1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3有期徒刑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7有期徒刑1年6月,共計有期徒刑11年),接續執行結果,上限可達有期徒刑41年(即有期徒刑30年加計有期徒刑11年),顯高於原有之有期徒刑28年6月,對受刑人非必然更有利。從而,甲裁定、乙裁定原先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受刑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