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411號、第3784號、92年度偵字第1479號、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行使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劉燕萍」名義身分證上所附之壬○○照片壹幀、偽造之「劉燕萍」印章壹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劉燕萍」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起訴書)。
二、管轄權: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之記載及本院訊問被告丙○○、庚○○、午○○、辰○○(均另予判決)等人之結果,依各該被告之住、居所與犯罪行為所在地,本院有管轄權並無疑義。
㈡至於被告壬○○雖依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事實與實際之住、居所,本院原無管轄權。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中1 法院合併管轄。本件自訴人向某地方法院自訴甲、乙、丙、丁共同背信,雖
甲、乙、丙3 人散居別縣,其犯罪地屬他縣轄境,而丁則仍居住於該地方法院所轄境內,該地方法院依法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乃竟對於甲、乙、丙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第3635 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壬○○起訴罪名既與其他共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藏匿人犯罪及違反護照條例等罪間,分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而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關係起訴,即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依同法第6 條第1 項自得以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護照條例」自民國33年7 月22日經國民政府公佈以來,歷經5 次修正。其最後1 次修正,係於89年5 月17日經總統修正公佈全文為27條,同年5 月21日起施行。該條例於89年5 月17日修正前,有關「偽造、變造護照」;「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等行為,依該修正前之「護照條例」原無處罰條文,係修正後始有罰則之規定。從而,縱有上開違法行為,於該修正條例自89年5 月21日施行前,亦均係另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而非以護照條例相繩。本件被告乙○○交付其母「鐘錦玉」國民身份證予午○○之時間,依起訴書附表所認定之行為期間,係於88年3 月至10間,即上開修正後之護照條例公佈、施行以前,從而,尚無從依護照條例相繩。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乙○○上開行為,應論以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業於言詞辯論時業就此部分予以變更法條),經核並無不合,且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第按,被告之前科紀錄涉及被告等人是否刑法上之加重事由,爰摘錄被告乙○○、壬○○之前科如下,並供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參考:
①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 年,且於87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被告行為之發生時間為88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構成累犯。
②壬○○有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被告之犯行係發生於90年10月間,構成累犯。
㈢綜合上述:
⑴被告壬○○明知其使用之「劉燕萍」名義身分證,係被告己○○所拾得(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時效),為他人所有之物,於其上換貼自己之照片後,顯為變造之「身分證」,而仍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渠與交付該身分證之同案被告己○○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明知所使用「劉燕萍」名義身分證為變造之特種文書,竟又單獨偽刻劉燕萍之印章並蓋用印文且為署押於與陳林良妹簽定租賃契約中,核其該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部分不能證明同案被告己○○亦知情且參與,故不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壬○○偽刻劉燕萍之印章並蓋用印文於租賃契約中,且於契約書中簽署劉燕萍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壬○○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具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將其母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其行為係在護照條例修正施行前,雖無從依護照條例規定處罰,然渠明知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係供他人變造後供以申請偽造護照予以行使,即仍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被告乙○○之提供國民身份證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又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誤就被告乙○○犯行,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予以起訴,惟既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言詞辯論中,予以變更法條,爰不另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壬○○、乙○○均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因各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之規定先加後減。
⑶爰審酌被告壬○○、乙○○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被告於犯罪後在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斟酌檢察官求處刑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末查,扣案由壬○○所盜刻之「劉燕萍」印章1 枚、「劉燕萍」名義身分證上所附之壬○○照片1 幀;及以「劉燕萍」名義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上所使用之劉燕萍印文及署押(各2 枚),均係供被告壬○○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㈣本件公訴人起訴之同案被告,另有甲○○、己○○、丙○○、庚○○、午○○、辰○○、辛○○、癸○○、戊○○、寅○○、子○○、丑○○、卯○○、巳○○、丁○○等15人,均已另予判決,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台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