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5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詠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詠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丁詠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罪間,犯罪態樣、情節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前述前科,率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爰依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應予加重,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22號
被 告 丁詠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詠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2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4 月18日23時許,在
位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王朝KTV 」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 年4
月19日0 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0 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仁愛
路口時,先與何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再撞擊巴慧惠放置在路邊之花盆。嗣經警獲報後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 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詠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何昕、巴慧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蒐證照
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