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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洪佳濱段景榕楊力進王梅英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

上訴人
周志清

      丁詠嘉

      陳政皓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七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六號、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三號、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12至14、17至19部分及甲○○、卯○○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己○○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十三罪罪刑、甲○○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罪刑、卯○○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及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己○○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四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甲○○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相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審理所得之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依憑己○○、卯○○之自白及證言、甲○○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言,證人即已判刑定讞共同正犯池秀華、熊海生、紀錫榮、黎元煌、陳采筠、賴柏如、陳智威、黃茂綮、梁仁燕、黃意傳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被害人劉江秀嬌等之證詞,佐以扣案之偽造識別證等證物,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已敘明己○○所犯附表一編號18部分,雖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五0五九號不起訴處分,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因而檢察官對己○○該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己○○犯附表一編號3之2、3之3、6之3、6之4、6之5、6之6、6之8、6之11、7之3、7之4、10之1、13之2、17之1、 19之2、19之3、19之4所示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接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七行至第十頁第五行、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五行、第二十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六行)。亦無己○○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已就甲○○確有把風,並從中分得部分利益,而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共犯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事論斷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十行至第十九頁倒數第五行)。原判決因論甲○○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核無甲○○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已就卯○○於警詢之供述未能認定是自首,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必要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倒數第八行至第二十七頁第一行)。卯○○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上訴人等另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部分,原判決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具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另己○○犯附表一編號11、15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項論處,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均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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