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湘君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第587號;102年度偵字第16232號;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樂樂」)於民國99年5月間,加入周志清(綽號「老大」、「清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屬以假冒司法人員向民眾詐取款項為犯案模式之詐欺集團,並與癸○○(綽號「小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丁○○(綽號「阿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3人為一組,由辛○○擔任「叫水」,負責把風、監看被害人領款情形,癸○○擔任「車頭」,負責駕車及接聽大陸地區集團成員來電,丁○○擔任「業務」,負責出面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取款,辛○○遂與癸○○、丁○○、前述詐欺集團之在臺指揮周志清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下稱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不疑有他,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出面冒充公務員取款之丁○○(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方式、取款時間、地點、詐得款項及偽造之公文書、印章、印文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與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關對於識別證管理與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識別證上遭冒名之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曾於99年5、6月間搭乘癸○○所駕車輛一同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癸○○等人係在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戊○○○、庚○○○遭癸○○、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且由丁○○冒充書記官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或識別證,致被害人戊○○○、庚○○○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予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㈡第201頁至第20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89頁及背面),並經證人癸○○、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偵字第19538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226頁、第230頁至第2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1頁),復有被害人戊○○○所提供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㈡第157頁背面、第163頁),參以癸○○、丁○○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卷第34頁至第87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㈦第133頁至第142頁),前情堪以認定。
(二)再者,被告確有與「車頭」癸○○、「業務」丁○○同車前往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戊○○○、庚○○○,並擔任「叫水」即把風工作乙節,業經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綽號「樂樂」之辛○○是其乾妹,伊與「樂樂」詐騙成功時,所搭配之假書記官都是綽號「阿寶」之丁○○,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戊○○○、庚○○○之犯行,共犯有辛○○、丁○○,辛○○負責把風,丁○○是「業務」,負責出面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拿錢等語甚明(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偵字第19538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4頁、第76頁、第9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認識被告6、7年,是被告之乾哥,其對於其曾於警詢時就被害人庚○○○、戊○○○部分證稱其有參與,共犯有被告、丁○○,被告負責把風,丁○○出面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拿錢等情沒有意見,此與事實相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衡諸證人癸○○與被告係認識多年之朋友,2人為乾哥、乾妹關係,既經證人癸○○證述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卷第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顯見甚為交好,倘被告並非確有參與前揭犯行,證人癸○○豈有證稱被告一同前往並負責把風之必要,足認證人癸○○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酌以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詐騙被害人戊○○○、庚○○○之犯行,伊是假冒
「樂樂」之女子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偵字第19538號卷第226頁、第230頁至第231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有無加入周志清為首的詐欺集團?)有。」、「(檢察官問:你是擔任何角色?)我就是冒充書記官去拿錢的『業務』。」、「(檢察官問:你們出任務去騙錢,一車都是坐幾個人?)開車的,還有『叫水』的,連我三個人。」、「(檢察官問:你在99年5月7日及6月14日有去嘉義市騙錢,這二次車上的『叫水』是男的還是女的?)女的。」、「(檢察官問:你去嘉義這二次『叫水』是否是在庭被告辛○○?)是。」、「(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問:【請求審判長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第225頁】你於警詢時曾稱5月7日那次開車的是癸○○,把風的是『樂樂』,你當時有指認『樂樂』就是被告辛○○,5月7日跟6月14日在嘉義的這二次,開車的是否確定是癸○○,把風的是否確定是被告辛○○?)沒有錯。」、「(審判長問:你之前的證述是6月29日龍潭的那一次,被害人是一位婦人,你稱『叫水』的是『樂樂』,這部分是否正確?)沒有錯。」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而審諸被告並未陳稱其與證人丁○○間有何恩怨仇隙,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之理,準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癸○○等人係在從事詐騙云云,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僅是無聊陪同伊一起出門,伊在偵訊時供稱被告有參與,是把風的,是伊自己的想法,因被告有與伊一起出去,伊就將被告當成把風的,但被告根本不知道要去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78頁及背面),惟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叫水」之工作內容時,已明確證稱:「(檢察官問:『叫水』是在做什麼?)就是把風。」、「(檢察官問:把風的具體工作為何?)就是看被害人去提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依證人癸○○主觀認知,其所稱「把風」,並非單純同車之人,而係分擔負責監看被害人提款之工作,其前揭所為係將一同外出之被告當作把風者之證言,委無足取;參諸本件係以假冒司法人員進行財產監管之詐騙方式進行詐欺取財,本為高風險犯罪,為避免遭警查獲,為犯罪分擔之各行為人彼此間當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衡情毋需於從事詐騙時帶同不相干之第三人而徒增犯行曝光之風險,此由證人癸○○於警詢時所稱:把風的人都是車頭找自己信任的朋友等語益明(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偵字第19538號卷第75頁),是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僅係同車,對於從事詐騙並不知情等語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酌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叫水」坐副駕駛座、「業務」坐後座,交予被害人觀看之文件是先去便利商店收傳真後再回到車上蓋章,「業務」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即在車上交予伊,被告與伊一起同車出去時,都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3頁),則同車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於此情況下,就整個從事詐騙過程,焉有渾然不知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癸○○等人係在從事詐騙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另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是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為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苟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之審判,雖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共犯,除證人癸○○、丁○○外,尚有證人甲○○,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們出任務時,一組都是幾個人?)一組基本上是三個人,就是『車頭』、『業務』、『叫水』」、「審判長問:你有無跟固定的『車頭』?)固定就是『大頭』壬○○。」、「(審判長問:你有無跟過『小白』癸○○?)沒有。」、「(審判長問:有無坐過他開的車?)沒有。」、「(審判長問:有無你出任務時,他也開車跟在旁邊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在跟『小白』同一車時,甲○○是否曾跟你同一車?)沒有。」、「(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甲○○?)認識。」、「(審判長問:後來你跟『小白』出任務時,甲○○都沒有跟你同車?)沒有。」、「(審判長問:所以你跟『小白』出任務時,『業務』只有你一個人?)對。」、「(審判長問:然後車上就只有你、『車頭』以及『叫水』三個人,是否如此?)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觀諸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證人甲○○確有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故本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已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併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開條文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依法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核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216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等印章,因實際上並無「臺灣法務部檢察署」、「臺灣省臺北地檢署」之機關,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故此二者均無從認定為依據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普通印章,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之印文亦屬普通印文。起訴意旨認「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係屬公印及其所蓋之印文係屬公印文,均有未洽。
三、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固然與現行機關係以全銜之方式出具公文之方式相違,且檢察署實際上並無監管科,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所示,前開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另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識別證,係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應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復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員警、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嗣再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監管科收據或識別證,以取信於被害人,進而確實達到監管金錢之目的,所為合於冒充公務員僭行職務之要件無疑。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亦可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志清、癸○○、丁○○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前述共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於其犯意聯絡內偽造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所為,為間接正犯)及蓋用前開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先後2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戊○○○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3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3罪,分別係為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在時間上部分重疊,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現今詐騙犯罪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此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常識不足,畏懼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及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使被害人蒙受高額財產損失,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原不應輕縱;惟斟酌其雖係犯罪集團成員,然並非直接施用詐術或與被害人當面接觸之行為人,而係擔任把風之下游角色,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以示懲儆。
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共犯丁○○行使交付與被害人戊○○○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普通印文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普通印章計2顆,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識別證,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周志清、壬○○、甲○○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叫水」,壬○○、甲○○分別擔任「車頭」、「業務」,而共同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共犯壬○○、證人即共犯甲○○、證人梁仁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偽造之文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甲○○固曾於99年10月7日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提示你於99年5月10日在臺北縣深坑鄉向被害人乙○○取款之監視器畫面2張,畫面中穿襯衫、西裝褲、肩背包包之男子是否是你本人?)是我本人。」、「(問:同行有何人?)大頭開車,小妹坐副駕駛座,我坐後座。大頭開車指揮、小妹照水把風、我下車拿錢。」、「(問:是否曾去嘉義地區向被害人取款?)有,我去過兩次,也是大頭跟小妹載我去,大頭開車指揮、小妹照水,我拿錢。」、「(問:提示被害人戊○○○所提供歹徒交付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交保收據』影本2紙,是否為你所交付?是否你所取款?)收據是我交的,5月13日120萬元,5月19日60萬元,這兩次都是我去取款的,我分別分得5千元及3千元。」、「(問:同行及分工?)一樣大頭跟小妹,分工都一樣,大頭開車指揮,小妹照水、我拿錢交付收據。」、「(問:提示壬○○【Z000000000】、辛○○【Z000000000】照片,是否認識?)認識,他們就是大頭跟小妹。」等語(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於99年12月3日警詢時證稱:「(問:被害人戊○○○於99年05月19日11時在嘉義市公明與安如街口【安和街上】前遭假冒檢察官之男子詐騙新臺幣140萬元你是否有參與?共犯有何人?各負責何工作?)有參與,我是假冒書記官向被害人拿錢,綽號『大頭』之男子壬○○指使我下去拿錢他是負責開車的。當時的把風是綽號『樂樂』之女子辛○○。」、「(問:被害人戊○○○於99年05月25日11時在嘉義市維新路與中正路口旁停車場前遭假冒檢察官之男子詐騙新臺幣85萬元你是否有參與?共犯有何人?各負責何工作?)我有參與。綽號『大頭』之男子壬○○指使我下去拿錢他是負責開車的。當時的把風是綽號『樂樂』之女子辛○○。」、「(問: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請你從編號27-37指出各犯罪嫌疑人是否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其綽號、真實姓名對照?).....編號37就是與我前往詐騙被害人負責把風之女子綽號樂樂之女子。」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偵字第1985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另於100年5月2日、102年4月23日偵訊時證稱:伊曾於99年5、6月間與大頭、編號27號之小妹一起至深坑北深路、嘉義詐騙他人,大頭負責聯絡,小妹在旁協助、接電話聯絡、看地點、下車把風,伊一直在車上,到定點後,大頭要伊拿一張單子下車與被害人見面拿錢,伊跟辛○○出去過3次,去過深坑向同一個被害人騙2次、嘉義也是同一個被害人騙2次,車上除伊跟辛○○外,還有車頭壬○○負責開車,一台車坐3個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㈣第4頁至第12頁背面、10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卷第75頁),然證人甲○○於102年6月6日偵訊時經當庭辨認後,已改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剛才的辛○○?)沒看過。」、「(問:你說的辛○○是否剛才庭上之人?)不是他。」、「(問:之前為何說跟你一起出去的人也有辛○○?)我是認口卡,但我也很模糊。」、「(問:跟你一起出去的人與剛才的辛○○像不像?)不像。」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23號卷第109頁),觀諸證人甲○○99年10月7日警詢筆錄所載其第1次指認被告之過程,足見警方僅以壬○○及被告之檔案相片供證人甲○○指認,可能易使證人甲○○產生先入為主印象之不當暗示,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問:你有無加入周志清的詐欺集團?)有。」、「(檢察官問:和你一起參與的犯案的『車頭』是何人?)綽號叫『大頭』的人。」、「(檢察官問:你去參與的案件,車上有哪些人?)『大頭』還有我,有二次是女孩子,但我不認識。」、「(檢察官問:是否為在庭被告辛○○?)不是。」、「(檢察官問:你有無跟被告辛○○一起出去過?)沒有。」、「(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問:你的意思是你出任務時,車上的『叫水』從來就不是被告辛○○,是否如此?)不是她。」、「(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問:【請求
官當庭讓你指認辛○○,你稱你沒看過她,跟你今日所述相符,檢察官問你為何之前稱辛○○跟你一起去過,你說因為你是認口卡的,那一天在檢察官那邊,你稱沒有看過辛○○,這部份是否正確?)正確。」、「(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問:【請求審判長提示嘉義警卷第10頁】你於警局時,警察問你去深坑詐取31萬跟62萬時,你有無去拿錢,你說你有去拿過,第一天是你,但第二天你模糊了,警察問你同行有誰,你稱『大頭』開車,『大頭』是指何人?)壬○○。」、「(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問:你稱『小妹』坐副駕駛座,『小妹』是『叫水』把風,嘉義的時候,你也是講『小妹』是『叫水』,當時給你看的口卡,你指認『小妹』是被告辛○○,你當時所述的『小妹』是何人?)因為那個口卡照出來的相片,很多年紀、外型都很相似,而且我本身有老花,我眼睛不是很好,他給我看口卡的時候都很模糊,可是我自己有老花,我看的時候也很模糊,所以我那時候指認的人,應該不是很確實。」、「(審判長問:【提示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㈣第15-19頁】當時警察有請你指認這四次的『叫水』是誰,你有指認出編號27,是否如此?)不是她。」、「(審判長問:那你當時為何會指認她?)這個口卡那時候我印象中也是很模糊。」、「(審判長問:【提示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㈣第15-19頁】現在是否能夠指認出來是何人?)沒有在裡面。」、「(審判長問:【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卷第19-22頁】你之前在99年10月7日的時候就已經先指認過一次,你當時就指認『大頭』及『小妹』的照片分別是壬○○及被告辛○○,既然『小妹』不是被告辛○○,你為何屢次都是指認她?)因為我那時候的印象就一直認為是相片中的人。」、「(審判長問:你為何會一直以為是那個人,而不是其他人?)我也不知道,就覺得這個人很像是她,我就指認了。」、「(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很像,所以你才會指認?)很像而已,但事實上現在本人讓我看,根本就不是跟我一起去做案的那個『小妹』。」、「(審判長問:如果現在那個『小妹』在你面前,你是否能認出來?)認得出來,因為本人跟口卡的相片有差距。」、「(審判長問:既然你只是覺得很像而已,為何除了那二次之外,你在99年12月3日你還是再一次做筆錄說關於嘉義那一件,你有參與,是綽號『大頭』的壬○○指使你下去拿錢的,然後是『大頭』開車,當時把風的是綽號『樂樂』的女子辛○○,你既然沒有很確定,為何這次的筆錄又再次指認被告辛○○?)那時候我的印象中就很像是這個人,所以我一直指認,就是憑著我模糊的印象,那個印象就是口卡給我的印象。」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從而證人甲○○上述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認,既因相片與被告本人間有失真情形,而難以排除誤認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證人甲○○上開於警詢、偵訊時顯有瑕疵之證述,遽認定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二)又依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其未曾供稱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偵字第19538號卷第156頁至第16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㈣第334頁至第336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辛○○?)認識。」、「(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問:大概認識多久?)十幾年了。」、「(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問:你曾經參與過新北市深坑的案子,被騙的人是乙○○,大概是31萬跟62萬,你有無印象參與過這二件案子?)沒有,當初在準備程序的時候,我都已經講過了,我根本沒有印象,但他們當時在審判的時候,只有問我有沒有去過,因為當時去的地方有很多,所以他當時問的時候,我也是回答有去過,但是什麼時候,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周志清叫我們出去的時候都是一下跑東,一下跑西,反正就是車開來開去。」、「(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問:你有無去過嘉義?)有,這個我有印象。」、「(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問:你去過幾次嘉義?)一次。」、「(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問:你去嘉義那一次,車上有幾個人?)三個人。」、「(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問:有無被告辛○○?)沒有。」、「(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問:去新北市深坑那一次,印象中有無被告辛○○?)沒有,我的印象中跟被告辛○○應該是沒有在工作上一起出去過。」、「(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問:你很確定嘉義這一次被告辛○○沒有跟你一起去?)不是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是證人壬○○之證詞,亦無從作為被告有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之佐證。另證人壬○○雖曾於偵訊時證稱:「(問:對於上開案子中另外認定你與甲○○、辛○○在99年5月6日到同年6月14日在嘉義市與不詳的共犯假冒臺南健保局、桃園縣警察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名義向戊○○○詐得820萬元、60萬元、140萬元,是否有此事?)有。可是那三次我只有去過一次。第二次或第三次,因為那時候金額沒那麼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㈡第2頁),惟證人壬○○就此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敘明:當時是分開問的,當時僅問伊有沒有去,伊才會回答有去過一次,嘉義伊有去過,但伊確定沒有跟被告辛○○去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及背面),實難單憑上開證人壬○○前揭語意不明之證述內容,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起訴書證據清單雖另臚列證人梁仁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惟細繹其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偵字第19538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8頁至第2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㈡第103頁至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㈣第34頁至第3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44號卷第50頁、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卷㈠第214頁及背面),查無其提及被告有參與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證詞,而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為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均僅能據以認定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情事,惟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甲○○前揭有瑕疵之指證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詐騙所得金額│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 │ 宣告刑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1 │戊○○○│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99年5月7日下│○○市○│55萬元 │中華民國九十九│「臺灣法務部檢察署│辛○○共同犯行使偽│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午2時許 │○路詳址│ │年五月七日「臺│印」普通印章1顆、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 │ │ │男女成員等,分別自│ │不明之「│ │北地檢署監管科│「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徒刑貳年。如附表一│ │ │ │稱「臺南健保局人員│ │三貴大樓│ │收據」1紙 │」普通印文1枚 │編號1「偽造之印章 │ │ │ │」、「桃園縣警察局│ │」旁巷口│ │ │ │、印文」欄所示之偽│ │ │ │員警」、「臺北地檢│ │ │ │ │ │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 │ │署郭銘禮檢察官」,│ │ │ │ │ │。 │ │ │ │於99年5月6日某時許├──────┼────┼──────┼───────┼─────────┤ │ │ │ │,先後以電話與呂蔡│99年6月14日 │○○市○│80萬元 │中華民國九十九│「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 │ │ │秀美聯絡,向呂蔡秀│上午11時許 │○街「生│ │年六月十四日「│印」普通印章1顆、 │ │ │ │ │美詐稱:其身分遭冒│ │活館」商│ │臺北地檢署監管│「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 │ │ │用而涉嫌非法吸金,│ │店前 │ │科收據」1紙 │」普通印文1枚 │ │ │ │ │需提領其金融機構帳│ │ │ │ │ │ │ │ │ │戶內之存款交由法院│ │ │ │ │ │ │ │ │ │監管云云,使呂蔡秀│ │ │ │ │ │ │ │ │ │美不疑有他,先後依│ │ │ │ │ │ │ │ │ │該詐欺集團自稱「郭│ │ │ │ │ │ │ │ │ │銘禮檢察官」之成年│ │ │ │ │ │ │ │ │ │成員指示,攜帶自金│ │ │ │ │ │ │ │ │ │融機構提領之右揭現│ │ │ │ │ │ │ │ │ │金於右揭時、地等候│ │ │ │ │ │ │ │ │ │,癸○○則受前述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指派駕車│ │ │ │ │ │ │ │ │ │搭載辛○○、丁○○│ │ │ │ │ │ │ │ │ │前往約定地點取款,│ │ │ │ │ │ │ │ │ │途中先前往便利商店│ │ │ │ │ │ │ │ │ │接收前開詐欺集團不│ │ │ │ │ │ │ │ │ │詳成年成員所製作但│ │ │ │ │ │ │ │ │ │尚未蓋印之「臺北地│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傳│ │ │ │ │ │ │ │ │ │真,再持前開詐欺集│ │ │ │ │ │ │ │ │ │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 │ │ │ │ │ │ │ │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 │ │ │ │ │ │ │ │造之右揭普通印章各│ │ │ │ │ │ │ │ │ │1顆(均未扣案), │ │ │ │ │ │ │ │ │ │蓋用於前揭收據上而│ │ │ │ │ │ │ │ │ │偽造右揭普通印文各│ │ │ │ │ │ │ │ │ │1枚,進而偽造完成 │ │ │ │ │ │ │ │ │ │右揭之公文書,黎元│ │ │ │ │ │ │ │ │ │煌等3人驅車抵達約 │ │ │ │ │ │ │ │ │ │定地點後,即由彭湘│ │ │ │ │ │ │ │ │ │君負責把風,丁○○│ │ │ │ │ │ │ │ │ │則下車冒充為公務員│ │ │ │ │ │ │ │ │ │即監管科書記官偽稱│ │ │ │ │ │ │ │ │ │前來收取監管金錢,│ │ │ │ │ │ │ │ │ │並將上述偽造公文書│ │ │ │ │ │ │ │ │ │交付戊○○○收執以│ │ │ │ │ │ │ │ │ │取信戊○○○而行使│ │ │ │ │ │ │ │ │ │之,戊○○○因而陷│ │ │ │ │ │ │ │ │ │於錯誤,接續交付右│ │ │ │ │ │ │ │ │ │揭現金予丁○○,均│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 │ │ │ │ │ │ │ │ │理、執行職務之正確│ │ │ │ │ │ │ │ │ │性及戊○○○。 │ │ │ │ │ │ │ ├──┼────┼─────────┼──────┼────┼──────┼───────┼─────────┼─────────┤ │ 2 │庚○○○│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99年6月29日 │○○縣○│45萬元 │無 │無 │辛○○共同犯詐欺取│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下午4時20分 │○鄉00份│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男女成員等,分別自│許 │00之0號 │ │ │ │年。 │ │ │ │稱「林口長庚醫院護│ │「石門教│ │ │ │ │ │ │ │士」、「陳志強警官│ │會」前 │ │ │ │ │ │ │ │」、「刑警大隊長高│ │ │ │ │ │ │ │ │ │盛財」、「臺北地檢│ │ │ │ │ │ │ │ │ │署張書華檢察官」,│ │ │ │ │ │ │ │ │ │於99年6月29日下午4│ │ │ │ │ │ │ │ │ │時20分前之某時許,│ │ │ │ │ │ │ │ │ │先後以電話與范王桂│ │ │ │ │ │ │ │ │ │香聯絡,向庚○○○│ │ │ │ │ │ │ │ │ │詐稱:其涉嫌洗錢捲│ │ │ │ │ │ │ │ │ │款潛逃,巳遭通緝,│ │ │ │ │ │ │ │ │ │需提領存款後暫時交│ │ │ │ │ │ │ │ │ │付監管云云,使范王│ │ │ │ │ │ │ │ │ │桂香不疑有他,依該│ │ │ │ │ │ │ │ │ │詐欺集團自稱「張書│ │ │ │ │ │ │ │ │ │華檢察官」之成年成│ │ │ │ │ │ │ │ │ │員指示,攜帶至金融│ │ │ │ │ │ │ │ │ │機構提領之右揭現金│ │ │ │ │ │ │ │ │ │於右揭時、地等候,│ │ │ │ │ │ │ │ │ │癸○○則受前述詐欺│ │ │ │ │ │ │ │ │ │集團成員指派駕車搭│ │ │ │ │ │ │ │ │ │載辛○○、丁○○前│ │ │ │ │ │ │ │ │ │往約定地點取款,俟│ │ │ │ │ │ │ │ │ │抵達約定地點後,即│ │ │ │ │ │ │ │ │ │由辛○○負責把風,│ │ │ │ │ │ │ │ │ │丁○○則下車冒充為│ │ │ │ │ │ │ │ │ │公務員即檢察署書記│ │ │ │ │ │ │ │ │ │官「周士豪」前來收│ │ │ │ │ │ │ │ │ │取監管金錢,並向范│ │ │ │ │ │ │ │ │ │王桂香出示偽造之「│ │ │ │ │ │ │ │ │ │周士豪」識別證1張 │ │ │ │ │ │ │ │ │ │(未扣案)而行使之│ │ │ │ │ │ │ │ │ │,庚○○○因而陷於│ │ │ │ │ │ │ │ │ │錯誤,交付右揭現金│ │ │ │ │ │ │ │ │ │予丁○○,足以生損│ │ │ │ │ │ │ │ │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院檢察署對於識別證│ │ │ │ │ │ │ │ │ │管理、執行職務之正│ │ │ │ │ │ │ │ │ │確性、周士豪及范王│ │ │ │ │ │ │ │ │ │桂香。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詐騙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乙○○│乙○○於99年5月10 │99年5月10 │○○市○│31萬元 │ │(即起│ │日上午9時30分許, │日下午4時 │○區○○│ │ │訴書附│ │在位於新北市深坑區│30分許 │路0段000│ │ │表編號│ │之住處,接獲真實身│ │號東南科│ │ │1之1、│ │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 │技大學炎│ │ │編號1 │ │,對方佯稱係醫院服│ │黃樓門口│ │ │之2部 │ │務人員,有人冒用余│ │階梯 │ │ │分) │ │陵芳之名義申請補助│ │ │ │ │ │ │,將協助報案等情,│ │ │ │ │ │ │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 │ │ │ │ │ │不詳、冒充為警局偵│ │ │ │ │ │ │查隊隊長「高勝才」│ │ │ │ │ │ │之成年人來電,該名│ │ │ │ │ │ │自稱「高勝才」之人│ │ │ │ │ │ │向乙○○詐稱乙○○│ │ │ │ │ │ │涉及金融詐騙案件,│ │ │ │ │ │ │將轉由檢察官處理等│ │ │ │ │ │ │情,並將電話轉由另│ │ │ │ │ │ │位真實身分不詳、冒│ │ │ │ │ │ │稱為「張書華檢察官│ │ │ │ │ │ │」之成年人接聽,該│ │ │ │ │ │ │名冒充「張書華檢察│ │ │ │ │ │ │官」之人要求乙○○│ │ │ │ │ │ │至檢察署報到後,上│ │ │ │ │ │ │述自稱「高勝才」之│ │ │ │ │ │ │人復以電話向乙○○│ │ │ │ │ │ │訛稱將代乙○○向檢├─────┼────┼─────┤ │ │ │察官請求重新調查該│99年5月11 │○○市○│62萬元 │ │ │ │案等情,該名自稱「│日下午4時 │○區○○│ │ │ │ │張書華檢察官」之人│10分許 │街00號深│ │ │ │ │於99年5月10日下午 │ │坑國小側│ │ │ │ │及同年月11日接續撥│ │門 │ │ │ │ │打電話予乙○○,佯│ │ │ │ │ │ │稱須交付現金辦理資│ │ │ │ │ │ │金公證,所涉案件始│ │ │ │ │ │ │得重新調查等情,使│ │ │ │ │ │ │乙○○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提領存款後,於│ │ │ │ │ │ │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 │ │ │ │ │ │點,兼任「業務」任│ │ │ │ │ │ │務之甲○○佩帶偽造│ │ │ │ │ │ │「書記官林勝榮識別│ │ │ │ │ │ │證」1張到場,冒充 │ │ │ │ │ │ │公務員行使職權,並│ │ │ │ │ │ │於右列時、地,接續│ │ │ │ │ │ │向乙○○收取右列金│ │ │ │ │ │ │額之現金後,分別交│ │ │ │ │ │ │付偽造之「請求資產│ │ │ │ │ │ │公証執行聲請書」、│ │ │ │ │ │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 │ │ │ │處」收據、「臺灣台│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 │ │ │ │ │查卷宗」卷面各1張 │ │ │ │ │ │ │等公文書而行使之,│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 │ │ │ │ │行公務之正確性及余│ │ │ │ │ │ │陵芳。 │ │ │ │ ├───┼───┼─────────┼─────┼────┼─────┤ │ 2 │呂蔡秀│戊○○○於99年5月6│99年5月13 │嘉義市公│120萬元 │ │(即起│美 │日,在位於嘉義市東│日上午11時│明路與安│ │ │訴書附│ │區之住處,接獲真實│許 │和街口 │ │ │表編號│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 │ │ │ │2之2、│ │電,對方佯稱係醫院│ │ │ │ │編號2 │ │服務人員,有人冒用│ │ │ │ │之3部 │ │戊○○○之名義領取│ │ │ │ │分) │ │健保卡,將協助報案│ │ │ │ │ │ │等情,復接獲另名真│ │ │ │ │ │ │實身分不詳、冒充桃│ │ │ │ │ │ │園縣警察局警員之成│ │ │ │ │ │ │年人來電,向呂蔡秀│ │ │ │ │ │ │美訛稱戊○○○涉及│ │ │ │ │ │ │刑事案件,將轉由檢│ │ │ │ │ │ │察官處理等情,之後│ │ │ │ │ │ │,另位真實身分不詳│ │ │ │ │ │ │、冒充為「郭銘禮檢│ │ │ │ │ │ │察官」之成年人接續│ │ │ │ │ │ │以電話向戊○○○詐│ │ │ │ │ │ │稱戊○○○涉及非法│ │ │ │ │ │ │吸金案件,須將存款│ │ │ │ │ │ │交付法院監管等情,├─────┼────┼─────┤ │ │ │使戊○○○陷於錯誤│99年5月19 │嘉義市公│60萬元 │ │ │ │,依指示提領存款後│日上午11時│明路與安│ │ │ │ │,於右列時間前往右│許 │和街口 │ │ │ │ │列地點,分派擔任「│ │ │ │ │ │ │業務」任務之甲○○│ │ │ │ │ │ │到場後,向戊○○○│ │ │ │ │ │ │佯稱為書記官,冒充│ │ │ │ │ │ │公務員行使職權,接│ │ │ │ │ │ │續向戊○○○收取右│ │ │ │ │ │ │列金額之現金後,分│ │ │ │ │ │ │別交付偽造之「臺北│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臺北地檢署交保│ │ │ │ │ │ │收據」等公文書而行│ │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 │法務部、臺灣臺北地│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 │ │ │ │ │ │務之正確性及呂蔡秀│ │ │ │ │ │ │美。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