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立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立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簡字第七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二0八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三罪)、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七六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㈡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共二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
㈢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五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於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一六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㈣嗣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送監執行上開㈠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自一00年八月十日起接續執行上開㈡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自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起接續執行上開㈢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在案。受刑人入監執行迄今,刑期終結日期為一0四年三月十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四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而受刑人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法授矯字第一○○○○○○○○○○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一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法授矯字第○○○○○○○○○○○號函暨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