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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8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筠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具保人
樓學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具保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予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樓學賢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辦理具保,茲因該案業經無罪確定,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樓學賢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法官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辦理具保後准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該案經本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上開保證金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發還予被告,並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由被告親自受領等情,有本院100 年保刑字第1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3 年度聲字第282 號卷查核無誤,是被告前揭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發還,聲請人再度聲請本院發還保證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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