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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8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蔡守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錦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13624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3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CROCS」鞋子貳佰參拾柒雙、手提袋柒拾玖個及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絛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記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商標法第98絛亦有明文。本署101 年緩字第52號被告楊錦惠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2 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CROCS鞋子237 雙、手提袋79個及電腦主機1 台(本署100 年保管字第4534號),因屬專科沒收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商標法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是規範範圍並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6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扣案之仿冒「CROCS 」鞋子237 雙、手提袋79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04534 號)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照片、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參以扣案之電腦主機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在露天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售上開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訊息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有網頁資料1 份為證(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26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基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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