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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育仁陳菊珍楊秀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請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法定代理人
賴安國
法定代理人
黃昭仁
相對人
徐敏健

本案聲請人就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3054 號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 即債權人) 徐敏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係徐敏健以犯罪行為所取得,聲請人( 即債務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利錸公司) 已對上開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可稽,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案件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而依民法第213 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提起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給付之訴,始為適法。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就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未提起再審之訴,卻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既非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予停止執行之列,依法自不得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被告徐敏健等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附帶提起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判決被告徐敏健應給付原告保利錸公司新臺幣34,499,724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外,並請求判決確認下列債權不存在:①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徐敏健12,395,400元及自100 年1 月19日( 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已受領9,644,636 元部分之債權;②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0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徐敏健37,186,200元及自100 年2 月2 日( 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扣除被告已受領20,036,400元部分之債權;③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徐敏健49,469,000元及自100 年2 月10日( 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乙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提起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

㈡又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雖據聲請人提出告訴,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參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5),並非相對人徐敏捷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詐欺案件中被訴之犯罪事實,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827、11101 號、101 年度偵字第7407、8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說明,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931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合法,且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聲請人所提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秀枝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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