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家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郭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所示各案件均已確定等節,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洵足認定。茲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