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聲判字第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判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曹先樂
- 即告訴人
- 林姿吟
- 即告訴人
- 梁嘉玲
- 即告訴人
- 林寓涵
- 即告訴人
- 黃重英
- 即告訴人
- 姜苾芬
- 即告訴人
- 任治珍
- 即告訴人
- 楊小萱
- 即告訴人
- 王雅慧
- 即告訴人
- 共 同 張世柱律師
- 代理人
- 黃偉雄律師
- 被告
- 蕭邦宇
侯承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5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觀諸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2 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538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由送達代收人黃偉雄律師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3 年5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03 年5 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自應自103 年5 月13日起算,並至103 年5 月22日期滿。是以,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邦宇係英屬維京群島商万韃投資展業有限公司(Master Investment Develpoment Ltd.下稱万韃公司)負責人,被告侯承伸係万韃公司總經理兼執行長,其2 人利用万韃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銷售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MASTER FX 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該MASTER FX 系列投資組合之運作策略及持倉構成屬涉及貨幣類之交易策略,係以外匯為投資標的,以直接或間接投資國際外匯商品方式運作,投資技術包括貨幣套利及避險技術、信用交易技術、風險控管技術與透過即時交易系統,直接或間接投資各國貨幣商品,投資標的為貨幣商品、利率商品、外匯現匯、外匯保證金交易及外匯金融商品,投資民眾係以認購之方式挹注資金,以贖回與結算之方式回收本利,而其結算係以特定投資組合之單位淨值計算),而以万韃公司從事貨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產品投資運作,依約負有收取基金投資人投資款項,並將投資款項從事貨幣、外匯及衍生性金融產品交易、操作及製作上開FX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之義務,為執行業務之人,並為受聲請人等投資人委託,為其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二人以万韃公司名義,在臺灣地區募集投資人基金,要求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万韃公司設於香港地區匯豐銀行、戶名為MasterInvestment Develpoment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㈡詎被告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投資人處收受投資款合計美金1599萬元後,僅將其中美金620 萬元作為實際投資之用外,而將其中差額979 萬美金予以侵占入己。被告2 人違背受本人委任之任務,在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編造不實盈虧狀況及盈利績效、投資報酬率,隱瞞虧損事實,致聲請人等未能及時了解投資虧損事實,而無法依投資協議書第7 條規定贖回本金,而受有損害。被告2人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及出具偽造新加坡盛寶資本市場公司(英文名SAXO CAPITAL MARKETSPTE.LTD. ,下稱新加坡盛寶公司)道歉函,詐騙聲請人梁嘉玲,致聲請人梁嘉玲陷於錯誤,向聲請人梁嘉玲之親友,以投資本利受讓受益憑證,致被告2 人得免受投資人追討投資款項本金及利得。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得利等罪嫌。
㈢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再議卷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做成再議駁回處分僅有三日,實未就聲請人聲請再議事項予以斟酌審閱,難令聲請人甘服。
㈣被告侯承伸於電子郵件中表示被告蕭邦宇只有匯不到620 萬美元到盛寶公司之證據,實可作為認定万韃公司款項有遭侵占之證據。檢察官以該電子郵件與卷內事證不符而未採認,復以缺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侵占万韃公司款項而為不起訴,有所率斷。
㈤依據證人邱藹玲之供述及參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646號民事判決所示,可知聲請人等所投資之款項係委託被告等進行外匯操作以求獲利,兩者間成立委任關係。檢察官認被告二人並非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之人,故被告二人以不實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隱瞞虧損事實,並不該當背信罪,實有誤會。
㈥檢察官認聲請人梁嘉玲受讓附表所示之投資本利額受益憑證,與被告二人所出具不實新加坡盛寶公司之致歉函、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二人未該當詐欺得利罪,有證據未明即遽為認定之率斷。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議程序復未善盡偵查職能,謹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等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蕭邦宇、侯承伸涉犯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得利等罪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聲請交付審判),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業務侵占部分:
⒈聲請人等雖指訴被告2 人收取投資款合計美金1599萬元後,僅將其中美金620 萬元作為實際投資之用外,而將其中差額979 萬美金予以侵占入己云云。然稽諸万韃公司系列統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第59頁)僅記載96年8 月起至98年8 月止當月合同總金額總計為美金1599萬元,並未經万韃公司之負責人、會計人員、會計師簽名蓋章,是万韃公司是否時既已向投資人收取美金1599萬元、該万韃公司系列統計所示之金額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均有疑義。且依證人即曾任職於万韃公司之市場部經理陳建宏於調查局之證述:「(問:前示統計表截至98年8 月止,投資金額計為1599萬美元,是否意指至98年8 月止,万韃公司收取的投資金額既為1599萬美元?)可以這樣說,但是在97年4 月以前的投資案,因為都有照約定期滿後結算,並退還本金、給付獲利,所以目前万韃公司實際持有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應該沒有這麼多,故我在告發狀上,推測金額為1066萬美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第56頁)。陳建宏既曾為万韃公司市場部經理,衡情對於万韃公司之收取投資款情形應較為清楚,然依其所述,万韃公司實際上持有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即未達該万韃公司系列統計所示之美金1599萬元,且其僅得以大略推估万韃公司收取金額約為美金1066萬元而亦無從清楚確知万韃公司之實際收取金額為若干。從而,難認被告2 人有將業務上持有之979 萬美金侵占入己之犯罪嫌疑。
⒉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無万韃公司帳冊資料可供比對,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協助向香港地區政府調取万韃公司於匯豐銀行所設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惟因台港雙方並無司法互助打擊犯罪協議,致無從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2 年6月25日(102 )港局商字第0497號函1 紙在卷可憑(102 年度偵字第1137號卷第173 頁)。故尚難自万韃公司於香港地區匯豐銀行設立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清查資金流向。
⒊聲請人等雖以被告侯承伸於電子郵件中表示被告蕭邦宇只有匯不到620 萬元美金到盛寶公司,認被告2 人有侵占万韃公司投資款項云云。然細繹上開被告侯承伸於99年1 月29日寄予投資人邱藹玲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你找過關應該知道從頭到尾蕭只有匯620W不到資金到SAXO,這個帳戶的唯一簽字人是蕭,我們負責操盤是動不了裡面的資金,在2008年8月的金融風暴因為來不及止損,把原本已經賺到的將近800W的資金給輸了,這是操盤團隊的疏失,但是並不代表完全市操盤團隊要負全部責任。關於其他資金的走向,完全只有蕭一個人清楚,我根本不知道,我跟MASTRUSTY 並沒關係...」等節(101 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一第21頁),可知上開電子郵件係被告侯承伸遭投資人邱藹玲質疑万韃公司投資虧損情形所為之而回覆,且綜觀上開電子郵件全文,益見被告將万韃公司投資虧損、資金流向不明等情均推諉由被告蕭邦宇負責,並辯稱万韃公司資金流向均與其個人無關。然證人邱藹玲於警詢時即已證稱:蕭邦宇於98年9 月間即以休產假為由,要伊改與侯承伸聯絡,侯承伸當時即有延遲付款,伊直到99年1 月間才驚覺有異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55號卷二第33頁)。是依證人邱藹玲所述,被告侯承伸於98年9 月間即開始負責處理邱藹玲之投資款,焉有於99年1 月間仍完全不知投資款流向之理。是以,被告侯承伸於該電子郵件中之說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衡情應屬卸責之詞,尚難遽以採信。又被告侯承伸於本案發生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到庭陳述,復遷居國外,致無從傳喚其到庭陳述,以暸解万韃公司款項進出情形或與被告蕭邦宇對質,亦難以前開電子郵件之片面陳述,逕認被告蕭邦宇、侯承伸有涉嫌侵占万韃公司款項之情。
㈡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係基於「對向關係」而為他人處理事務,自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
⒉聲請人等係向万韃公司購買MASTER FX 系列境外外匯投資基金,再由万韃公司之投資經理人根據聲請人等所選之投資組合系列加以操作投資款項,而非由聲請人逕行委任被告2 人操作投資款項及回報結算結果等情等情,有聲請人等出具之MASTERFX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書(101 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一第53至58頁、第71至76頁、第102 至第107 頁、第120 至125 頁、第133 至138 頁、第144 至第149頁、第151 至156 頁)。而依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投資績效等報告係由被告侯承伸於每個月5 日作出月績效,由大陸人士胡炯輝整理後,交由被告蕭邦宇核可,再提供給投資人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55號卷二第88頁),縱認被告2人確有共同出具不實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以隱瞞投資虧損之情,其等亦係基於其等對万韃公司之內部關係而為万韃公司處理事務。聲請人等雖因被告2 人出具之不實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而未能即時贖回本金,然被告2 人既非本於對內關係為聲請人等處理事務,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說明,其等所為自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⒊至聲請人等所引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646號民事判決係以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詎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違反上開契約約定,盜用其客戶股票買賣並製作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而認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屬違反上開代理契約,依該契約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本院細繹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委託人與與證券金融事業職員間成立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關係之見解。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僅係說明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投資人融資融券事務,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得依上開代理契約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賠償責任等情。聲請人引用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而認聲請人等與被告2 人間成立委任關係,顯有誤會,而不足採。況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亦非說明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所指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究何所指,是尚難援引以為說明。
㈢詐欺得利部分:
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行使之詐術與本人或第三人交付財物間有因果關係為限。
⒉聲請人梁嘉玲雖指稱因信任被告2 人所出具不實新加坡盛寶公司之致歉函、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致向附表所示之人以投資本利額受讓受益憑證,被告2 人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然聲請人梁嘉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在96年10月間介紹朋友給被告蕭邦宇,到98年5 月伊去找被告蕭邦宇,被告蕭邦宇跟伊說他會負責到底,且98年7 至8 月間,被告蕭邦宇確實有匯錢回來,只是匯的錢不夠,但是投資人等不及,伊才先拿伊的錢去買附表所示投資人之股權等語明確(101 年度他字第55號卷一第266 、267 、272 頁),且基諸聲請人梁嘉玲於100 年7 月25日於另案提出之刑事辯護要旨㈡狀記載:「被告(即聲請人梁嘉玲)即為避免其所介紹之親友投資款回贖因此而延誤,遂自行籌借款項墊付回贖款給親友。... 被告於知悉蕭邦宇等人騙局後,為了對其所介紹親友之之負責,遂肩負起償還親友投資損失之責任,陸續受讓親友投資商品及償還親友投資損失... 」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第144 頁)。足徵被告2 人並未要求聲請人梁嘉玲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購買受益憑證,聲請人梁嘉玲係因投資人為其親友,且均係透過伊始將投資款交予被告2 人,而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已不耐久候急需用錢,聲請人梁嘉玲始先行以自有資金自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處受讓受益憑證。據此,即難認聲請人梁嘉玲以投資本利額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受讓受益憑證與被告2 人之詐術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至聲請人所指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附表所示投資人云云,惟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據此認檢察官未進偵查能事而聲請交付審判,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蕭邦宇、侯承伸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得利等罪嫌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邦宇、侯承伸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 金額 │ ├──┼────┼─────────┤ │1 │林仁傑 │2萬7,000元美金 │ ├──┼────┼─────────┤ │2 │趙愛卿 │3萬9,427元美金 │ ├──┼────┼─────────┤ │3 │王麗容 │3萬9,427元美金 │ ├──┼────┼─────────┤ │4 │薛明佳 │2萬6,284.72元美金 │ ├──┼────┼─────────┤ │5 │王文英 │2萬6,284.72元美金 │ ├──┼────┼─────────┤ │6 │施兆濠 │7萬7,633元美金 │ ├──┼────┼─────────┤ │7 │林寓涵 │1萬7,400元美金及新│ │ │ │臺幣48萬8,1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