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夙菁 代 理 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莊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6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649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由代表人鍾夙菁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03 年8 月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莊雅婷於99年12月起至102 年12月5 日,在聲請人創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竟於任職期間,違背任務,將聲請人之公司客戶名單及收費標準告知其他同業,致客戶舜仁茶莊於102 年12月間將一批1650公斤的茶葉交由美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捷公司)運送。且被告於102 年11月16日、28日、30日,分別收受客戶所交付之3 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0 元、1184元、2668元之運費後,竟未交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故意洩漏聲請人公司之運費及各項服務費用予同為競爭同業之第三人知悉,縱聲請人未能舉證舜仁茶莊是否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將貨物交由美捷公司承攬運送,被告仍有背信罪未遂犯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隻字未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亦未置可否,實難甘服。 ㈢被告於聲請人公司離職時,既未將自客戶處收取之快遞費用歸還聲請人,即便被告嗣後依聲請人之要求歸還,仍無礙於被告已構成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又若非經聲請人通知,被告焉會自動歸還其所侵佔之款項,故被告應有業務侵占之意圖及故意。 ㈣被告於託運單上註記「付現」係基於託運單間具有貨物及運費收據之特殊性質而不得不為之,自難認被告就此無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等語。從而,被告應有觸犯背信業務侵占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自有違誤,謹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莊雅婷涉犯背信、業務侵占之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背信罪部分: ⒈被告自99年11月29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並自102 年12月5 日離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02 年度他字第43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並有被告之任職聲請書存卷供參(他字卷第5 頁),堪以認定。聲請人雖以被告故意洩漏聲請人公司之收費標準予競爭同業美捷公司為由,致舜仁茶莊將貨物交由美捷公司承攬運送云云,而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惟依證人即舜仁茶莊之負責人戴舜仁業於偵查中證稱:舜仁茶莊一直以來都是透過被告與聲請人公司聯繫,之前有1 名上海客戶來舜仁茶莊買1650公斤之茶葉,該名客戶還有其他貨物要一起於102 年12月3 日運送出去,那天被告剛好來舜仁茶莊,伊就介紹被告予該客戶,但那批貨的運費係該客戶自付,故伊不知該客戶是給哪家貨運公司運送,舜仁茶莊並未與其他快遞公司合作,迄今仍係委託聲請人公司運送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至23頁)以觀,自難認被告有將舜仁茶莊委託運送之貨物報價予美捷公司,而由美捷公司運送之情形。 ⒉聲請人雖以被告故意洩漏聲請人公司之收費標準予同為競爭同業之美捷公司知悉,被告即有背信罪未遂之犯嫌云云,並提出被告與美捷公司業務人員之SKYPE 對話紀錄為憑。然基諸上開Skype 對話紀錄以觀(他字卷第7 至9 頁),被告表示:「800 公斤到北京,月初客人要出貨,這裡現在清關費用是75」等語,核與聲請人所稱被告將舜仁茶莊1650公斤茶葉之運送收費標準洩漏予美捷公司云云,亦不相符。據此,自難認被告有將舜仁茶莊委託運送之貨物報價予美捷公司之情,聲請意旨以被告至少有背信罪未遂之罪嫌云云,尚不可採。 ⒊復衡以證人戴舜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會去諮詢各家貨運公司之價格,像是伊現在如果有貨物要運送,也會請現在聲請人公司接手被告職務之邱小姐重新報價,報價資訊很容易取得,每家公司都有固定的報價單等語在卷(他字卷第23頁),亦見於貨運業間,各貨運公司之收費標準非屬秘密事項,是縱認被告有將聲請人公司之收費標準告知其他同業之行為,亦難認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舜仁茶莊有因被告洩漏聲請人公司收費標準予美捷公司而將1650公斤之茶葉交由美捷公司運送乙情,故自難認定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㈡業務侵占罪部分: ⒈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經聲請人公司會計人員於102 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尚有仲貴國際有限公司貨款960 元、金富冠實業有限公司2668元、介宏興業有限公司1184元未繳回聲請人公司,聲請人即於當日先以LINE向聲請人公司會計人員表示:「仲貴,金富冠,介宏有3 單付現的運費在我這,我現在人不在台北,下星期三會拿去公司給你」等語,並於102 年12月25日、26日將上開貨款悉數匯款至聲請人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與聲請人公司會計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公司託運單、被告之台灣企銀帳戶交易存摺明細存卷為憑(他字卷第26至31頁)。足認被告於聲請人公司會計人員向其告知尚有上開3 筆貨款未繳回時,既立刻將開款項匯回聲請人公司帳戶,而無設詞推諉或否認脫卸,是尚難認被告就上開貨款有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故意。 ⒉聲請人公司之貨款係採月結制乙節,有聲請人公司之內部規則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2頁)。又被告係於102 年12月5 日自聲請人公司離職,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收受該3 筆貨款之日期分別為102 年11月16日、28日、30日,可知被告收取該3 筆貨款之日距離被告之離職日均未逾1 個月。由此觀之,被告供稱:因聲請人公司採月結制,伊才會有3 筆貨款忘了繳回聲請人公司等語,尚非無據,應屬可採。況本案聲請人係依據留存在公司內之託運單所載內容而查知被告未將該3 筆貨款繳回,此為聲請人所是認,果被告真有侵占該3 筆款項之意,何需將載有「付現」字樣之託運單留存在公司,使聲請人公司得以發覺客戶業已交款。準此,尚難據以被告未於離職時交還上開貨款,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莊雅婷有聲請人所指背信、業務侵占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雅婷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