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8號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高建文 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許弘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9 月3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建文(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許弘明(下稱被告)涉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由其本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於法定期間之同年10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以:被告於96年11月29日與聲請人就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貸款、股權轉移及公司治理等事宜,簽訂投資管理合約書(下稱96年投資合約書),約定理歐公司之董監事改組後,由被告負責向銀行以理歐公司之資產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申貸款新臺幣(下同)7 億元,並約定將理歐公司500 萬股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聲請人與被告就同一事宜又於97年4 月24日簽訂投資管理合約書(下稱97年投資合約書),其中貸款金額由7 億元調整為5 億元,聲請人移轉理歐公司股票由500 萬股調整為400 萬股,其餘條件並未變更。詎上開合約書簽訂後,被告竟基於背信、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依96、97年投資合約書約定,被告須以公司資產為擔保,並以被告自己為連帶保證人,為理歐公司向銀行貸款一定金額,而聲請人則以自己所持有之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作為對價,非以此作為被告出任董事長之報酬,然被告捨銀行之低利貸款,且借新還舊貸得金額低於5 億元,乘公司亟需開發資金,以月息2 分之高利借貸給公司,無法供應公司開發資金之需求,迄今仍未向銀行申得貸款5 億元,致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及全體股東權益,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公司)及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為短期借貸,從貸款金額、貸款時限及利率、貸款擔保方面,均與上開投資合約書約定不符,顯已該當背信行為。被告於98年1 月14日將聲請人所有之股票400 萬股擅自過戶至其名下,迄未將上開股票返還聲請人,亦觸犯侵占罪責。惟士林地檢檢察官未能綜觀合約之目的,竟將股權移轉與銀行貸款予以割裂評斷,且未採用證人江輝雄會計師之證述,遽以合約書未明載辦理銀行貸款與股權移轉互有權利義務關係,難認聲請人有委任被告為其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及無約定被告取得400 萬股股票時需履行何種對價行為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更僅以「屬合約之約款內容解釋問題」等語帶過,顯見士林地檢、高檢署均有未盡調查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於98年3 月5 日,指示不知情之理歐公司秘書莊惠敏擅蓋聲請人之印鑑章於持空白股票過戶書上,聲請人事前完全不知此事,更未授權被告自行移轉聲請人所有之股票120 萬股,被告顯係利用其擔任理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基於偽造文書及侵占之故意,盜取聲請人所有託交公司保管之上開股票。聲請人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來函調查始知上情,在法定追訴時效期間內提起告訴,惟士林地檢、高檢署憑空推斷聲請人於蓋印當日即已知悉此情,卻遲至102 年3 月5 日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已與常情有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違證據法則,殊有違誤。至光生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生公司)於98年3 月5 日轉帳予理歐公司之款項1,150 萬元,係理歐公司向被告(家人)借款,與上述股票之移轉,毫無關聯,而士林地檢、高檢署未予詳察,均遽認被告辯稱理歐公司出售120 萬股股票予其所經營之光生公司乙節,洵屬有遽,應堪採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有未善盡調查證據及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事證俱在,詎士林地檢及高檢署未予詳查細究,遽對被告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涉犯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重利部分未據聲請交付審判),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移轉股票400萬股部分: ⒈理歐公司於99年至101 年間,向合迪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東凱公司及東森公司陸續貸得5 億餘元之款項一情,有合迪公司票據異動檔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99年12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東凱公司及東森公司借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其中向土地銀行貸款額度為2 億3,100 萬元,實際貸借款項為2 億0,930 萬元,有土地銀行101 年8 月7 日宜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381號偵查卷第53頁),堪認被告為履行97年投資合約書第3 條約定而向上述機構貸借款項。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未依約向銀行以低利貸款,而有背信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已依約向上述機構貸借款項,且其中土地銀行實際貸借款項高達2 億0,930 萬元,已如前述,未見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為自己或第三人謀求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97年投資合約書雖就股權變動、銀行貸款分別於第1 條、第3 條約定:關於股權變動規定,聲請人同意將名下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之理歐公司400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及理歐公司依本約股權及董監事改組後由被告負責向銀行以理歐公司資產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申請貸款5 億元上下等文,細繹雙方上開約定條文內容,股權變動之約定係聲請人契約負擔之義務,而銀行貸款之約定則係被告契約負擔之義務,上開約定並無被告有先為銀行貸款給付義務,聲請人始負有移轉股權之給付義務明文。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依據合約書內容,貸款是要拿理歐公司資產去借,跟股票過戶沒有關係沒有錯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323號偵查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據合約書內容,貸款是要拿理歐公司資產去借,跟股票過戶沒有關係等語互核相符(見同上頁),聲請人嗣後指稱股權變動銀行貸款間,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需依約借得款項後,始得受讓理歐公司股權云云,難認有據。被告既依投資合約書第1 條約定受讓取得股票400 萬股,所有權即移轉被告,被告已非受託持有他人之物,被告拒不返還,充其量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㈡被告移轉股票120 萬張部分: ⒈聲請人所有之理歐公司120 萬股股權,於98年3 月5 日買賣交割予光生公司,旋於同日再交割予被告,而光生公司確於同日轉帳支出1,150 萬元,被告另交付50萬元,共計1,200 萬元予理歐公司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光生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323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36頁),是被告辯稱移轉上開股票係因聲請人與光生公司間有買賣股票等詞,尚非無據。另審之99年12月21日協議書第2 條約定:98年3 月5 日因故聲請人過戶光生公司之理歐公司股票面額1,200 萬元,被告同意過戶歸還予聲請人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323號偵查卷第12頁),被告既因法律關係而取得股票120 萬張之所有權,難以遽認被告構成刑法侵占罪。聲請人固陳稱該筆1,150 萬元款項係向被告(家人)之借款,與120 萬股股票之移轉毫無關聯,並提出98年5 月16日協議書為據(見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381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9頁),惟上開協議書乃雙方就理歐公司周轉金所為股東往來之協議,該協議書附件㈤所示之款項為被告與理歐公司間股東往來,與光生公司於98年3 月5 日轉出之款項是否同一,尚屬有疑,尚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莊惠敏於偵查中證稱:下午聲請人回來,找我進辦公室,問我是否有蓋他的印章,我說有,他很生氣,說我蓋的是股票過戶書,因為他說他有跟被告聯絡過,說蓋的是股票過戶書等語(見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381號偵查卷第15頁),足見聲請人於蓋印當日即已獲悉上情,卻未即時向理歐公司為相關主張,或阻止被告辦理過戶,甚且於101 年3 月31日之股權、債權協議書猶約明:本協議書㈠事項經雙方履行後,前此所有簽訂之借貸約據、協議書等全部自動失效,雙方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偵查卷第33頁),雙方以上開協議書結算彼此間先前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遲至102 年3 月5 日始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並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蓋用其印章而為上開股票移轉云云,顯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侵占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