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壞電磁紀錄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宋松璟、張毓軒、蘇琬能
- 當事人詹靜華、劉松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詹靜華 自訴代理人 王安律師 被 告 劉松育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吳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破壞電磁紀錄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松育為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小之總務主任,自訴人詹靜華為該校資源班導師:㈠被告涉嫌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週五)下午五時即自訴人離開資源班教室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1 時5 分之間,以其持有之資源班教室進入,開啟自訴人所使用之電腦,將自訴人所儲存如自證四(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2 學年度第2 次行政主管會議紀錄)之數個備份電子檔案資料加以刪除,並於完成上開犯罪行為後,未將電腦關機即離開,並於離去時再將教室門上鎖;㈡103 年4 月12日(週六)中午自訴人到校加班,中午12時49分甫進校門口,警衛刻意將自訴人攔下攀談數分鐘,聊完後警衛告知「學校保全系統已在上午9 點解除」,下午1 點左右,自訴人走進自己教室,發現教室內自己所使用電腦被啟用狀態,電腦螢幕畫面出現奇怪畫面,且有部分電腦檔案遭刪除,此時自訴人立刻前往總務主任即被告之辦公室向其反應,但經同事告知總務主任在校長室,自訴人立即前往校長室向被告反應此事,並旋即要求被告調取學校監視器畫面,自訴人堅持一定要當場看到畫面並複製備份,被告始勉強於10分鐘後將監視器錄影畫面燒錄一份交付自訴人,自訴人返家播放,發現編號16監視器(架置於進入自訴人教室必經之地)所攝錄畫面多次中斷,其中12:41:06到12:41:28及12:45:34到12:46:19之間中斷情形最為嚴重,為斷斷續續而非連續攝錄,致自訴人無從由監視器畫面追捕嫌犯,故認為被告涉嫌剪接、刪除學校監視器之錄影電磁紀錄。因認被告上開㈠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劉松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內之監視錄影檔案(自證一)、證人即該校警衛何台昇於審理中所證及出具之證明書(自證二)、資源班教學區位置圖(自證三)、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2 學年度第2 次行政主管會議紀錄(自證四)、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陳情回覆內容(自證五)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係該校總務主任,主管該校保全之設定與解除學校電子保全系統事宜,於103 年4 月12日有到校,是日經自訴人要求而至警衛室主機處複製交付監視器錄影檔案予自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未進入自訴人教室,亦無刪除自訴人電腦檔案,更無剪接學校監視器畫面,當天伊會到校之原因,是因為當天早上輔導室有辦一個親子講座活動在B1視聽中心,當天伊要協助開門、開燈光及設備處理之事才會到校,至於保全設定與解除部分,伊通常會在每個禮拜的會議提醒保全於該禮拜會有哪些廠商來工作,或該日伊有到學校時會再提醒保全哪些地方要進行保全解除,保全就會依照現場狀況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麗湖國小總務主任,於103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33分到校,嗣自訴人當日中午12時50分許到校,下午1 時40分許,自訴人及其先生、會同2 名員警,與被告一同至警衛室,被告當場複製監視器錄影檔案交付自訴人乙節,固據被告自承屬實,經證人即值班警衛何台昇於審理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132 頁),有駐衛保全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自訴人指訴,被告係當日中午經自訴人突然提出要複製監視錄影檔案之要求,旋由自訴人陪同下,會同自訴人先生及2 名員警等人,一同前往警衛室,被告當場複製監視器錄影檔案交予自訴人等情,則被告既係經自訴人突然之告知,始悉其複製錄影檔案之請求,復由自訴人陪同至警衛室,並有自訴人與其先生、2 名員警、警衛等眾人全程在場目睹而複製錄影檔案,有駐衛保全值勤紀錄表記載「13:40二位警員到校會同劉主任、詹老師和她先生到警衛室看監視器」等情可按(本院卷第146 頁),並經證人何台昇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2 頁),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在眾目睽睽下剪接、刪除監視器檔案。 ㈢自訴意旨雖以被告複製交付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12:41:06到12:41:28及12:45:34到12:46:19之間有斷斷續續、非連續攝錄之情,認被告有剪接之行為云云,然參諸證人即麗湖國小監視器安裝與維修廠商學琳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護人員劉明德於另案(103 年度偵字第4372號)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校錄影設備有動態錄影之功能,即機器感應到有人走動或物體變化會啟動錄影,並非固定全時錄影,可設定為全時錄影、動態錄影或全時加動態錄影,系統設定不同,每個攝影機可單獨排程,不同錄影方式、錄影時間在白天或夜晚、影像變化等均會影響錄影檔案之大小,設備系統會自動將拍攝之畫面結檔成一個視訊事件,視訊事件檔案大小是由系統自行運作判斷,大小與時間不一定,而同一視訊事件如錄影檔案之錄影張數變少,會成為跳格錄影,或因系統效能不夠導致錄影張數變少或有設定動態錄影時,均會導致畫面閃動、拍攝時間不連續等情形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372號卷第61至63頁),既有數位監控系統功能操作說明書記載確有「動態攝影」設定之功能(本院卷第25至27頁)、學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維護工作單記載該校攝影機改設定為「動態錄影」之情形(同上偵卷第58頁)在卷可徵,自難認係被告剪接所致。尤其,依卷附數位監控系統功能操作說明書之攝影機設定等相關設定功能頁面(本院卷第25至27頁)及工程維護工作單之監視器功能、操作項目(其監視器「主設備」欄位僅有「主機、螢幕、備份設備」、軟體欄位係「作業系統、畫面顯示、錄影功能、回放功能、網路連線、辨識功能、控制介面、列印功能、資料庫」、攝影機欄位係「固定、角度、焦距、自動光圈」、其他欄位係「NET 、IO、RELAY 、讀卡系統、對講機、柵欄機、感應線圈、紅外線」,同上偵卷第53至58頁)之記載,俱未見得以「剪接」錄影檔案之功能,被告亦供稱:那個系統僅能「複製」下來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足見自訴人指稱被告剪接監視器錄影檔案云云,核屬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採。 ㈣自訴意旨雖指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資源班教室,刪除其電腦內如自證四內容之備份電子檔案數份云云,然自訴人於103 年4 月12日當天中午進入資源班教室後,旋即報警,於當日中午2 時10分許至該教室進行勘查採證,經警以粉末法檢視自訴人於資源班教室內之辦公桌、抽屜外側、椅子、墊板、滑鼠等可能遭歹徒碰觸過之位置,並未發現任何指紋類跡證,又以粉末法檢視自訴人懷疑歹徒逃逸時所行經之門,亦未發現指紋類跡證,更未發現任何生物類跡證或痕跡類跡證,鑑識結果認「本案於勘查時於入出口處未發現遭破壞之痕跡,於現場亦無採獲可供比對之相關跡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117 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進入自訴人之資源班教室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衡以自訴人就所指電腦內檔案如何遭刪除之情節,係稱:伊被刪除自證四的備份檔案,是103 年4 月11日下午同事寄給伊的物證,要伊從校務行政系統nasl剪下來存檔,伊存於伊電腦內C 、D 槽及很多地方,只要有資料夾的地方伊都有存,大約存了將近10份檔案備份在伊的電腦中,電腦桌面原來也存有2 份備份檔案,遭刪除後只剩下電腦桌面上一份備份檔案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參諸自證四檔案(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2 學年度第2 次行政主管會議紀錄)於校內行政單位並非秘密文件,其內容與被告權益無關緊要,被告實無刪除該檔案之必要。衡諸常情,如被告確係潛入自訴人教室刪除該檔案,被告焉會留下備份檔案於自訴人電腦桌面上,且未關機,自曝竊行、使自訴人知悉?均非合理。 ㈤依自訴人於103 年4 月12日報案之指訴,自訴人係指稱:伊放置於資源班教室辦公桌抽屜內之錄音筆、教育局寄送之雙掛號資料(含光碟1 片)等物遭人竊取云云(本院卷第75頁),並無提及電腦檔案遭刪除之事,迨於103 年10月8 日向本院自訴時始稱:其使用之電腦有部分檔案遭刪除云云(本院卷第2 頁),經本院請其具體敘明後,始指稱:係如自證四內容的檔案遭刪除(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59頁),觀諸告訴人之報案、指訴過程,並非於103 年4 月12日初次報案時即對電腦檔案遭刪除有所描述,而係在時隔近6 個月,其另案提告被告湮滅證據案遭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4372號),於臺灣高檢署103 年9 月30日函覆其再議不合法之後(同上偵卷第74頁),始於103 年10月8 日提出本件自訴,改稱其有電腦檔案遭刪除,足見自訴人指訴情節顯有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大有可疑,尚不能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 ㈥自訴人雖再指稱:當天中午12時49分甫進校門口,警衛刻意將自訴人攔下攀談數分鐘,聊完後警衛告知「學校保全系統已在上午9 點解除」,被告係於103 年4 月12日早上約9 時到學校後,立即吩咐當時警衛何台昇將進出資源班教學區域之保全設定解除,而當天直到下午約2 時才有清潔人員到一樓做資源班教學區域清潔玻璃門窗戶,被告交代警衛提早解除設定之行為異常荒謬云云(本院卷第2 頁、第48頁),並舉當日駐衛保全值勤紀錄表記載「8:01解除B1和署辦公室的電子保全系統,開燈並設置導引路障」為據(本院卷第146 頁),然依證人何台昇於審理時所證:伊不確定當天被告有無指示伊解除資源班保全設定這件事,因為被告指示伊做的事情已經太多次,時隔太久且次數也太多,伊已經記不清楚,伊通常係依工作需要解除保全系統,在清潔人員來清掃時,伊則會分區解除保全系統,係當清潔人員要清潔資源班時伊才會解除資源班的保全系統,駐衛保全值勤紀錄表記載「8:01解除B1和署辦公室的電子保全系統,開燈並設置導引路障」之部分,「B1」是指停車場,「署辦公室」是因為麗湖國小的每一個辦公室是聯合起來的,全校的辦公室在同一棟,但署辦公室不包括資源班教學區,資源班在另一邊,依據紀錄表,並沒有紀錄伊於何時解除資源班的保全系統,但清潔人員來都會清廁所,因為資源班是分開的,則若清潔人員去清資源班的廁所,伊就會解除保全系統,但伊已經無法回憶當天伊是幾點解除資源班的保全系統,照經驗,清潔人員的工作進度大概是中午左右進入資源班,當清潔人員要清潔資源班時伊才會解除資源班的保全系統,伊解除資源班的保全系統不需要經過被告的指示,也不會通知被告,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伊何時解除保全系統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第133 至135 頁),足見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失所據,自無可採。 ㈦至自訴人所繪製資源班教學區位置圖(自證三),僅係敘明資源班教學區之位置;其所舉臺北市內湖區麗湖國民小學102 學年度第2 次行政主管會議紀錄(自證四),僅能證明有該會議之事;所舉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陳情回覆內容(自證五),僅能證明其陳情經回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㈧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將自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內之監視錄影檔案(自證一)送鑑定有無遭剪接,然被告否認與其複製交付之檔案同一,據證人何台昇證稱當時被告係複製於自訴人自備之「攜帶式硬碟」(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非自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復無證據證明該檔案之同一性,且被告並無剪接監視器檔案之可能,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自訴代理人雖再聲請將自訴人之電腦送鑑定有無遭刪除檔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接觸過或使用過該電腦,則該電腦內有無檔案遭刪除,尚難認與被告有關,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自訴人聲請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72號案件內6 片監視器光碟(102 年11月29日6 時至102 年12月2 日7 時30分間監視錄影畫面)及學校提供之電子檔送鑑定有無遭變造,然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102 年11月29日至102 年12月2 日監視錄影檔案有無遭變造)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關,非本院所應審究,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均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84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併案事實與自訴事實係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院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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