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柯建銘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楊修偉律師 被 告 謝忠良 蔡慧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宋重和律師 陳寬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良、蔡慧貞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同案被告張果軍為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風傳媒係該公司發行之電子媒體(下稱風傳媒),其對於風傳媒報導內容有最終決定權;被告謝忠良為風傳媒總編輯,負責為新聞編採下標題及合成照片;被告蔡慧貞則係風傳媒之撰文記者,標題名稱為:「柯建銘護航練成瑜反媒體壟斷法破局」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由其所撰寫(被告謝忠良、蔡慧貞被訴加重誹謗罪及同案被告張果軍部分,另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 ㈡立法院審議法案有院會三讀會的一定程序,各讀會有程序委員會負責把關審核,此等立法程序於立法院公報均有明載,而為眾所皆知。又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三法)之修法一直在持續,雖前於民國 101 年6 月6 日經委員會審查完竣並交黨團協商,於101 年10月5 日協商不成,再送交委員會,惟於102 年1 月9 日委員會再次審查完竣,並於102 年1 月10日決議:再交黨團協商。況直至103 年1 月14日及103 年3 月7 日仍分別就廣電三法有持續分為一讀或二讀之立法決議,有立法院網站公告之廣電三法立法流程進度表可證,故廣電三法實際上修法程序仍在不斷進行中,自訴人柯建銘無於101 年中阻擋廣電三法之修法程序等之情事。 ㈢詎被告謝忠良、蔡慧貞及同案被告張果軍明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100 年度特他字第61號之通訊監察有違法浮濫監聽之情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3 年1 月22日由風傳媒於網路上文字附圖指摘:「柯建銘護航練成瑜反媒體壟斷法破局」,並有圖片附註文字:「四海幫金主練成瑜藍綠通吃,透過立委柯建銘....,成功攔下廣電三法修法,後續反旺中、反媒體壟斷社會運動因此越演越烈」,內文並指摘:「....在2012年中攔下廣電三法修法,練成瑜成功達陣。從特偵組特他字第61號案中有關練成瑜的監聽卷證顯示,在2012年5 月練成瑜找上了....柯建銘... 遊說攔阻法案....監聽卷證中透露,唯恐廣電三法在5 、6 月就過關,練還向柯表示,『兄弟,為了修法』,他想要和....談談。沒想到,柯建銘一口應承,豪氣地對練說,『不用去找....找我就可以了! 』」等語,以違法通訊監查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將自訴人與四海幫作不當連結等文字、合成照片即圖畫,洩露與散布於無所不在的網路上,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指摘並傳述不實事項,誤導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並足生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虞。因認被告蔡慧貞、謝忠良與同案被告張果軍所為係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41條規定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規定罪嫌。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與歐陸法傳統上之ne bisin idem 原則及英美法Double Jeopardy 原則(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相當,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及保護被告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蓋刑事訴訟程序迫使人民暴露於公開審查程序,以決定國家是否對其個人之行為施以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處罰,僅能侷限於必要之範圍,並儘可能縝密、徹底地實施,自有必要將針對同一行為所實施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加以限制,至多僅允許作一次之嘗試。此原則固未見諸我國憲法明文,但從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皆可導出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之原則。且公政公約第14條第7 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可見「一事不再理原則」早為刑事訴訟之普世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犯罪事實同一,除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亦包括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在內,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32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及67年9 月19日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另案自訴人練成瑜於103 年3 月11日向本院就「被告蔡慧貞為風傳媒公司之文字記者,負責撰擬新聞報導供該公司登載於上開網站,被告謝忠良則為該公司之總編輯,對於該公司記者所撰寫之新聞稿均有審核及決定刊載與否之權限,其等均明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特他字第61號案件』監聽卷證之資料內容,係他人遭監聽之對話紀錄,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與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得應秘密之資料,且內容係涉及他人社會活動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不得任意蒐集及利用。詎被告蔡慧貞與謝忠良共同基於洩漏應秘密之監聽資料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慧貞於不詳時地利用其新聞記者之身分,自他人處蒐集得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特他字第61號案件』監聽卷證資料有關自訴人練成瑜與他人之對話、社會活動等內容,復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分別引用前揭監聽卷證內容而撰擬13篇新聞報導,並設立『監聽案外案』專欄,再由被告謝忠良決定刊登於上開網站,透過網路傳播,以此方式將上開監聽卷證內容無故洩漏予社會大眾知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隱私等人格權,因認被告蔡慧貞、謝忠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3 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8條之非公務員洩漏通訊監察所得應秘密資料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1 項之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等情提起自訴(下稱前自訴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12號判決被告謝忠良、蔡慧貞無罪,嗣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上開卷宗影本可資為憑。 ㈡本件被告等人於本自訴案經自訴人柯建銘自訴前述涉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規定之行為,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自訴案自訴人不同,然前自訴案中所指被告二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分別引用前揭監聽卷證內容而撰擬13篇新聞報導,並設立『監聽案外案』專欄」之新聞報導,乃包括本案風傳媒於103 年1 月22日在網路上刊登標題為:「柯建銘護航練成瑜反媒體壟斷法破局」之文章及其後圖片附註文字,此有前自訴案之刑事自訴狀及所附自證4-9 可資為憑(見103 年度審自字第8 號卷第2 頁至第8 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以被告等人所為若成立犯罪,則其等係以同一篇報導行為,同時侵害前自訴案之自訴人及本案自訴人等個人法益,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無疑,根本上係一行為。則依據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利之原則,被告二人有無刑事責任,已因前一確定判決行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之連續數行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本案自訴事實既經另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