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孟修 自訴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呂佳展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呂柑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呂佳展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佳展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至102 年1 月18日擔任自訴人百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業務經理,自訴人公司資訊部門於101 年4 月9 日採購每支單價新臺幣(下同)18,800元之SONY Xperia SLT26i行動電話1 支(下稱系爭手機)交由被告執行自訴人公司SONY客戶之業務專案時使用,嗣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自訴人公司內,向自訴人公司自請離職時,竟未完成交接程序,且未將系爭手機交還自訴人公司,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離職證明、系爭手機之請購單、採購單、統一發票及收貨採購單各1 份、自訴人公司97年1 月10日編訂之人事管理規章、自訴人公司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 份、102 年度司壢小調字第543 號調解筆錄、員工移交清冊、自訴人公司組織圖、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102 年2 月7 日之電子郵件2 封、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百祈,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於離職當天已經交接完畢,也拿到離職證明書,不知系爭手機為應返還公司之物,嗣經證人林百祈告知部分物品乃自訴人公司資產尚未歸還後,於102 年過完年後上班第一天就與父母、議員助理彭兆鵬親自將該等物品送到自訴人公司,但沒有人願意點收,伊就將物品交給彭兆鵬,請他委託律師事務所辦理交接,並發簡訊給證人林百祈通知其至律師事務所辦理點交,曾多次表示要歸還系爭手機,然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均不願收受,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8年11月23日至102 年1 月18日擔任自訴人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自訴人公司資訊部門於101 年4 月9 日採購每支單價18,800元之系爭手機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於102 年1 月間向自訴人公司自請離職,於102 年1 月18日正式離職,並於同日取得自訴人公司核發之離職證明書,迨於102 年10月22日,由被告之父呂柑榮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代理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將系爭手機交付予自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離職證明、系爭手機之請購單、採購單、統一發票及收貨採購單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壢小調字第543 號調解筆錄等存卷可考(以上見審自卷第5 至9 、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照自訴人公司自行提出之97年1 月10日編訂「人事管理規章」中關於離職人員程序第2 點規定:「離職程序:向人事領取『員工離職申請表』及『員工移交清冊』->主管初審通過離職申請->與交接人確實交接完畢、歸還財產等->主管複審交接程序通過->人事單位核發離職證明->完成手續」(見本院審自卷第12頁背面);復佐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員工若要離職要去人事那邊去填一張離職申請表,且員工要親自填寫,不能由他人代填。填完後,各部門跑一遍,跟各部門把東西結清,辦理交接與歸還物品,每個部門的主管都要簽名,之後人事部會彙總,再往上簽給我核准,我核准完後,就會有一個離職生效日,離職生效日當天,一定都會發離職證明,離職程序確實依照上開離職人員程序第2 點所示之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足見被告於領取自訴人公司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前,應已依照自訴人公司內部規定,辦妥相關交接、財產歸還等事宜,並經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核准離職;再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2 年1 月9 日已知悉被告即將離職,且系爭手機之採購有我的簽名核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益見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於被告正式離職前數日已知悉被告即將離職,然其亦未於核准被告離職之際,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準此,被告既已依照前開程序辦理離職手續,而自訴人公司及總經理林百祈均未於被告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時,告知被告系爭手機乃屬公司財產而須歸還,自難逕認被告於離職當時主觀上知悉系爭手機屬應返還自訴人公司之物品而故意不為返還。 (三)而自訴人公司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臺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2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主張前揭97年1 月10日編訂之「人事管理規章」已經該函所廢止,而自訴人公司新訂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員工得請求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故離職證明書之核發與否與被告是否完成交接手續無涉云云,惟自訴人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開證據,剝奪被告防禦答辯之機會,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況檢視上開函文中,亦未載有廢止自訴人公司97年1 月10日編訂「人事管理規章」之文字,有該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至112 頁背面);再觀諸自訴人公司嗣後提出之新訂「工作規則」與自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時提出之「人事管理規章」之名稱並不相符,二者間規範之章節、內容與範圍亦不盡相同,則該「工作規則」是否屬完全替代前揭「人事管理規章」之性質,實非無疑,自無從逕認於本件被告離職時,自訴人公司97年1 月10日編訂之「人事管理規章」已然廢止失效。至前揭「人事管理規章」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乃法制層面問題,尚不得以此否定自訴人公司現實上有依97年1 月10日編訂之「人事管理規章」行事之事實,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於73年7 月30日早已制定明確,然自訴人公司前揭「人事管理規章」於97年1 月10日編訂時仍為上開規定,亦可得證。另自訴人公司雖以其於102 年4 月30日已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至公司完成離職程序及建立交接清冊,以資證明被告於離職時尚未完成相關離職手續云云,然該存證信函僅為自訴人公司單方之意思表示,且自訴人公司所為指訴顯與其公司內部之「人事管理規章」存有歧異,已如前述,自難以上揭存證信函作為自訴人公司陳述之補強證據。 (四)再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於102 年2 月7 、12、13日陸續傳送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返還配備清單所示含ferragamo 襯衫3 件、毛衣外套1 件、圍巾2 件、袖扣2 件、腰帶2 件、鞋子2 件、毛衣1 件、領帶夾1 件、領帶1 件及皮夾1 件、Armani襯衫2 件及手套1 件、BV零錢包1 件、Gucci T-Shirt 1件、Dunhill 襯衫2 件、皮手環1 件、西褲3件及毛衣1 件、Agnis'b 襯衫1 件及西裝1 件、Cartier 三環1 件、Intervazo 皮衣1 件、Musinwear 毛衣1 件、PaulShark 羽絨外套1 件、Paul Smith手套1 件、adabar雪褲2 件、Apple iPhone5 1 件、Apple iPad4 1件、Philips刮鬍刀1 件、Sony電腦1 件及手機1 件、Sharp 車用清淨機1 件、Rimova行李箱1 件、BMW Mini模型1 件等物品,有渠等電子郵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知上開配備清單內載有「Sony手機1 件」,核與系爭手機之廠牌相同;再觀諸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於102 年2 月13日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載明「…這些東西在公司報帳全以公司用品報帳,每個東西都可以對應到購買發票,都是公司資產,離開公司自然要把公司的東西歸還…」,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此外,自訴人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除系爭手機外,尚有證人林百祈以私人名義購買並提供給被告使用之其他Sony廠牌手機存在,是被告於收受前揭電子郵件後,主觀上認為前揭配備清單中所載「Sony手機1 件」即為系爭手機,實合於常情。至證人林百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配備清單中記載之手機是我自己的,不是百辰公司提供給被告使用的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92頁),然證人林百祈此部分證述顯與上開電子郵件所載「這些東西在公司報帳全以公司用品報帳…都是公司資產,離開公司自然要把公司的東西歸還」等內容不相吻合,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而證人彭兆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彭成龍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於102 年農曆年後,有陪被告及其父母去自訴人內湖公司一趟,被告將公司總經理或老闆跟他要回的一些東西,印象中有一份配備清單,包括手機、領帶、領帶夾、袖扣、襯衫、西裝、電腦等物品,全部裝上車,從中壢開到土城的服務處來接我,我就陪他們一起到內湖,到內湖之後,被告跟老闆聯絡表示我們在公司樓下,要將東西全部載回來給老闆,當時我去原本想說要當見證人,我們進去後,要求同事找老闆過來,表示把東西都載來了,要歸還給老闆,但在場的4 、5 位同事面面相覷,沒有人敢點收,老闆也不出來,好像我們把東西拿過去了,老闆沒有同意的話就沒有人敢收,所以那次東西沒有還成,而本院卷第41至42頁背面所示的錄音譯文,就是我們去百辰公司還東西的情況。之後我們就回土城的議員辦公室,當時被告表示反正東西之後還是要還給老闆,被告母親表示希望先把東西寄放在我這邊,如果被告的老闆要收回東西,我第一時間就可以整車將東西幫忙送過去給被告的老闆,我表示可以,因此就在服務處樓上找了一個空間放置這些東西,後來被告他們一直找被告的老闆,但被告的老闆一直都不出面也不回應,一段時間後,被告的父母又把東西載回中壢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與被告提出102 年2 月18日至自訴人公司辦理物品交接經過之錄音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背面),可認被告於得知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要求其返還上開配備清單所列之相關物品(含系爭手機)後,隨即於102 年2 月18日協同其父母、議員助理等將上開物品帶至自訴人公司表示歸還之意,然因自訴人公司無人願意出面處理而未能如願返還。 (六)再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下午10時29分至同年月8 日上午10時12分陸續與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傳訊內容略以「被告:請告知何時您方便前往律師事務所點交~ 謝謝」、「林百祈:你律師那時有空?」、「被告:3/25下午三點請您到律師事務所點收~ 由於本人進修無時間~ 因此請我父母前往配合點交事宜~ 相關事宜請於事務所說明~ 地址如下:土城市○○路000 號~ 謝謝」、「林百祈:3/25星期一我有固定會要開」、「被告:3/25改晚上八點~ 下班後」、「林百祈:我隔天又要出國要整理東西」、「被告:沒關係~ 點交事宜我委託律師處理~ 任何時間您有空請您到律師事務所處理~ 電話:0000000000~ 謝謝」;被告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至同年月日上午9 時10分與林百祈傳訊內容略以「林百祈:4/19下午。OK?」、「被告:OK~ 沒問題」、「林百祈:明天下午跟Sony開會,會告知你已不在百辰,百辰跟你的緣份盡了,以後公事公辦,點交之事你要親自處理,否則就暫緩」、「林百祈:因為你未回應是否4/19日親自出席點交,所以暫停此次點交」等情,有上開簡訊內容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39頁背面);再佐以證人彭兆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簡訊上所載土城區○○路000 號是劉律師的地址,我有法律問題會去請教他,我接觸被告這個案子時,被告老闆一直表示要告被告侵占,我們就找劉律師諮詢有關被告離職程序是否有不完備之處,劉律師告訴我們,被告的離職手續有完備,因此應該告不成,又我們有依照清單所列內容全部要還給被告老闆,包括被告從事業務時,公司或私人給與的東西,對於被告可能程序有做但不完備之處,劉律師說就看被告老闆下一步怎麼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99頁背面),堪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時提及之「點交事宜」,即為返還前揭配備清單上所載物品(含系爭手機)之事,足稽被告於102 年3 至4 月間仍陸續與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聯絡接洽點交前揭配備清單上所載物品(含系爭手機)之事宜,嗣因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央求被告親自點交未果,而主動告知暫緩點交,益徵被告辯稱多次表示要歸還系爭手機,然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均不願收受等語,尚非無據,是自難以被告現實上未能成功歸還系爭手機予自訴人公司即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而自訴人公司雖於102 年7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手機乙節,有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846號)及回執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卷第18至19頁),然自訴人公司隨即於102 年7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嗣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迨於102 年10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進行第一次調解程序時,由被告之父呂柑榮代理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將系爭手機交付予自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檢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2 年度司壢小調字第543 號全卷查核無誤,而衡以被告前已多次向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表示欲返還上開物品之意,然均未獲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林百祈置理,業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為免不必要之爭議,才選擇在調解程序中歸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亦未悖於常情,更徵被告並無侵占系爭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