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謨 孫謝月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翔寧律師 被 告 郭萬得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5 號),及於本院民國103 年11月28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被告郭萬得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謝月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萬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尹和閏」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尹和閏」署名、印文均沒收。緩刑貳年。郭萬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孫謨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謝月娥與孫謨為夫妻,呂先高(民國00年00月0 日生,101 年9 月26日歿)與孫謨前為軍中同袍,因呂先高在臺灣並無家屬,故自約83年間起,即與孫謨、孫謝月娥共同生活;而呂先高於96年間,曾因失智症發作失蹤十餘天,直至96年7 月13日尋獲,並於96年7 月17日至96年8 月28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住院,出院後經孫謨、孫謝月娥之安排,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富祥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富祥養護中心)居住,後於98年7 月27日至98年8 月11日,再度至台北榮總住院,出院後經孫謨夫婦改安排至郭萬得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0 號之佑安老人養護所(下稱佑安養護所)居住。 ㈠呂先高於96年7 月13日經尋獲後,擔心自己又因失智症走失或忘記事情,且為方便孫謝月娥與孫謨照顧其生活,乃於其後之同年月間某日時將所申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淡水分行(下稱臺銀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三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孫謝月娥保管,並同意孫謝月娥自該帳戶中提領呂先高生活所需款項之用,孫謝月娥因此保管而持有呂先高上開三帳戶資料及該三帳戶內之款項,惟孫謝月娥因與孫謨之生活亦不富裕,為二人之生活所需,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時間(為便於核對,判決所載附表編號均與起訴書附表相同,下同),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淡水一信及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銀淡水分行,以填寫取款憑條或使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超過呂先高生活所需費用額度而領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10,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909,000 元),僅將838,000 元用於照顧呂先高(明細詳如附表八),而將其中之1,072,000 元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花用於自己與孫謨之生活所需,或存入自己所申設銀行帳戶中供己花用而侵占之(起訴書誤載侵占款項為571,000 元,孫謨所涉侵占部分詳無罪部分所述)。 ㈡呂先高98年8 月11日自台北榮總出院後入住佑安養護所,孫謝月娥、孫謨並預付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安養費用78,000元(原安養費用為每月26,000元,98年11月起之安養費用調整為每月32,000元),惟因孫謝月娥與孫謨居住新北市淡水區,而孫謨已有70餘歲高齡,郭萬得為免二人往返奔波,經孫謝月娥同意而於98年10月底將前揭呂先高000000000000號臺銀淡水分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與郭萬得供其自帳戶扣除每個月之安養費用及其他所需費用。嗣郭萬得因初步計算認如能為呂先高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補助等社會扶助,其金額應可高於呂先高每月可領取之優存利息,又為領取補助款需郵局帳戶,然呂先高前原於淡水竹圍郵局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 帳戶印章遺失,郭萬得於告知呂先高後經其同意由郭萬得帶領呂先高前往淡水竹圍郵局辦理更換印鑑,並由郭萬得保管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又依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上開低收入戶補助之申請必須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郭萬得為符合上開規定,及支付呂先高安養費用及相關必須費用等,乃於附表九(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填寫領款單或使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九、附表六帳戶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後並於100 年5 月19日、100 年7 月19日分別代呂先高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補助、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呂先高並自同年7 月起享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按月領取6,000 元(嗣於101 年1 月起提高為7,200 元),然前揭低收入戶補助部分仍因呂先高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存款本金)超過150,000 元而不符申請資格。其後呂素萍於100 年7 月間,經生母告知,始知悉呂先高為其生父(嗣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6日以101 年度親字第37號判決呂先高應認領之),乃於100 年12月21日將呂先高自佑安養護所接回家中照顧,郭萬得為與呂素萍核對帳目,卻因部分費用收據遺失而無法取得支出憑據,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9 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曾於佑安養護所負責照護工作之尹和閏之印章後,同時在上開佑安養護所製作如附表甲所示收據3 紙,並於其上偽造「尹和閏」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各該收據私文書,並於101 年1 月9 日將該等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交付呂素萍以行使之,佯裝曾為呂先高支付各該收據所載之看護費用予尹和閏,足以生損害於尹和閏、呂素萍(郭萬得所涉侵占部分詳無罪部分所述)。 二、案經呂素萍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至同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所設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 條第2 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待言;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至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併案意旨書、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或逸出範圍之情形。於此,應先釐清究屬訴之追加,抑或原本係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而異其處理方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欄並無何被告郭萬得偽造如附表甲所示收據私文書並予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雖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 記載「尹和閏名義出具之收據3 張、尹和閏於偵查中之證言」欲證明「郭萬得所偽造並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私文書」,並於核被告郭萬得所為記載「另涉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起訴與否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憑,本案被告郭萬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自難認業經檢察官起訴。從而,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11月28日審理時就與原起訴被告郭萬得所涉侵占罪之相牽連案件即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事實以言詞追加起訴,並陳明所憑證據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應符合訴之追加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合法之追加起訴予以審判,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孫謝月娥、郭萬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3 年11月28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76頁、第117 頁背面至第122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謝月娥、郭萬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82頁、偵查卷第51、52、65、66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125 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第117 頁),被告孫謝月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素萍、證人即共同被告孫謨、郭萬得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57 、158 頁、他字卷二第9 、79、101 、181 頁、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19 頁),被告郭萬得部分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孫謨、孫謝月娥、證人尹和閏之證詞相合(見他字卷一第143 頁、他字卷二第79、81、178 、179 頁、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第114 頁背面),並有戶籍謄本(戶號:Y0000000、YJ850887)、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北榮總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及呂先高之門診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6 月24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2 年6 月21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輔導紀錄2 份、臺銀淡水分行102 年6 月20日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第三人查詢回復簡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等、臺北市私立佑安老人養護所函送呂先高入住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7 月6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0 年8 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7 月8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2 年7 月9 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傳票、取款憑條等、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收據3 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1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家事庭101 年度親字第37號家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至47、50至84、309 至317 、318 至341 、343 至351 頁、他字卷二第11至48、53至71、163 至165 、244 至249 、251 頁、偵查卷第99至101 頁),均可佐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分別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郭萬得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附表甲所示偽造收據3 紙上之「尹和閏」印文並非偽造,係證人尹和閏先前在陽信銀行開戶所使用印章,因為放在伊那裡,伊就拿來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證人尹和閏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這不是我的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章」等詞(見偵查卷第65頁),而被告郭萬得就此部分證詞並無意見,且於103 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前各次訊問亦未曾爭執此部分事實(見偵查卷第65、66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及背面),參以該印章如依被告郭萬得所陳係尹和閏銀行帳戶之印章,則尹和閏於離職後當無仍放置被告郭萬得處之理,是被告郭萬得事後否認此部分之辯詞尚難可採。惟被告郭萬得就偽造「尹和閏」署名進而偽造附表甲所示收據3 紙之事實既均坦認不諱,伊雖就偽造印章、印文事實否認,亦不影響上開自白部分。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孫謝月娥侵占之金額僅571,000 元,並以被告孫謝月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日期認定被告孫謝月娥侵占犯行之時間(見本院卷第82頁及背面、第107 頁背面)。然:⒈附表七編號2 ,呂先高臺銀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0月9 日遭提領1,000 元款項部分,檢察官雖認係被告郭萬得所提領,然被告郭萬得就此部分則否認之,辯稱非伊所領取,取款憑條上之筆跡並非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孫謝月娥經本院提示該取款憑條後則稱該款項為其所領,上開帳戶資料並沒有交給被告郭萬得,只有給被告郭萬得臺銀優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5 頁背面),並有該取款憑條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39 頁),是被告孫謝月娥所提領之款項應包括附表七編號2 。因之,被告孫謝月娥所提領之款項為附表一至四、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共計1,910,000 元,起訴書記載1,909,000 元應屬有誤。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孫謨陳稱:被告孫謝月娥已經10年以上沒有工作了,生活費來源就是榮民補助1 萬5 千多,其二人住的是被告孫謝月娥的房子等情(見偵查卷第52頁),被告孫謝月娥則供述:女兒1 個月會給其1 萬元,孫謨每個月有榮民補助金1 萬5 千元,還有退休的優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另就提領附表一至四、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款項之目的及用途則供稱「(問:你記得98年8 月14日到98年11月5 日,你從淡水一信領了103 萬9,000 元,是作何用?8 月14日是48萬,9 月10日是40萬,一次提領金額都很大,用途為何?)想說給他急用,目前還沒用還有餘額」、「(問:錢現在放在何處?)放我的帳戶,淡水一信的帳戶內」、「我想說我們是好友,我的錢也有給他花,他的錢我有領來幫他支配,我也搞不清楚」、「(問:你從98年8 月到98年11月從呂先高淡水一信帳戶領了約103 萬,為何最後只剩50幾萬?)亂花花掉了」、「(問:花到你和孫謨身上?)也有,也有付呂先高的安養費」、「除了3 個月的安養費外,大部分都是花到我和孫謨身上」、「(問: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淡水一信帳戶提領情形,你每次提領款項約為3 萬至6 萬元不等,你如何決定提領金額?)沒有一定,我身上沒有錢,就會多領一點」等情(見他字卷二第80、82頁、偵查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孫謝月娥於附表一至四、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各該筆款項之時並非僅為呂先高支出費用之目的而提領,尚包括對自己與被告孫謨之生活花用,被告孫謝月娥在身邊金錢不敷使用時即提領呂先高所交付其之帳戶內款項花用。從而應認被告孫謝月娥接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填寫取款憑條或使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而領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款項時,即以超過呂先高生活所需費用額度之方式提領,其於呂先高96年7 月13日尋獲後將所申設上開淡水一信、臺銀淡水分行等三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其保管,並同意其自該帳戶中提領呂先高生活所需款項之用而持有保管各該帳戶資料及該等帳戶內存款之時,即有因與孫謨之生活所需,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筆款項,檢察官認應以被告孫謝月娥最後一次提領款項日期認定被告孫謝月娥侵占犯行之時間,容有誤會。 ⒊再者,被告孫謝月娥陳稱為呂先高支付安養費、看護費、補品、藥品等費用並無明細紀錄;住院二次期間有付看護費用,1 天24小時2,000 元;住在富祥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為25,000元,在富祥養護中心時,其等照顧得很累,住院要自己帶去,要自己買東西過去,營養品要自己出,1 個月營養品最多要3 千多元,佑安養護所則不需要;預付佑安養護所3 個月各26,000元之費用等情(見他字卷二第79、80、82、179 、180 、228 頁),是參諸前開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及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覆之臺北縣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之記載(見他字卷一第21、50、314 、315 頁),呂先高分別於96年7 月17日至96年8 月28日、98年7 月27日至98年8 月11日住院,96年8 月28日出院後則至富祥養護中心居住等情計算,此部分應認係被告孫謝月娥為呂先高所支付之費用(明細詳附表八所示),則被告孫謝月娥既為自己與被告孫謨生活花用之所需而以超過呂先高生活所需費用額度之方式提領後供自己與被告孫謨花用,其所侵占之款項應為1,910,000 元扣除如附表八所示金額838,000 元,即1,072,000 元。被告孫謝月娥於偵查中雖稱所提領之款項尚剩餘約50萬元,放在其淡水一信帳戶中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9 頁),然其既於為呂先高保管而持有帳戶資料及其內款項之時起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接續超過呂先高所需費用提領款項,則此部分剩餘且存在其個人帳戶中之50萬元自亦屬於其所侵占之款項,檢察官認為被告孫謝月娥侵占之款項應扣除此部分50萬元而為571,000 元(未加記載附表七編號2 之1,000 元),亦屬誤會。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雖記載被告郭萬得於附表五所示期間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等詞,然附表五所示領款明細為告訴人所製作,部分為存摺影印不清而致提領金額重覆計算,應以檢察官事後向臺銀淡水分行所調取明細資料為正確即附表九所示等情,為檢察官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所詳述(參起訴書第4 頁第15行至第19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上開部分應係誤載,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74頁,起訴書附表五明細既為錯誤,本判決中亦未引用,爰不附錄於後)。又附表二編號2 、5 之提領日期應分別為97年5 月26日、97年9 月1 日,有前開明細資料可參(見他字卷二第61、62頁),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均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核被告孫謝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其於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填寫取款憑條或使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款項,係為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領取後進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郭萬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尹和閏」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尹和閏」印章後偽造「尹和閏」印文、偽造「尹和閏」署名均為偽造附表甲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孫謝月娥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罪之時間長達2 年,侵占之金額高達1,072,000 元,惟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金額幾近全數賠償而歸還與告訴人1,071,000 元(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剩餘之50萬元及誤認侵占之金額571,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1 頁背面),亦有被告孫謝月娥所提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其所賠償與本院認定侵占金額差距1,000 元部分則係因檢察官誤認附表七編號2 之款項為被告郭萬得所提領(詳前述),故被告孫謝月娥並未歸還此部分之1,000 元,被告孫謝月娥因長期照顧呂先高,一時失慮將呂先高之存款作為自己與被告孫謨家庭支出而混用之動機;另審酌被告郭萬得雖於83、88年間分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決執行,惟此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難謂不端,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一一按告訴人之要求歸還告訴人認伊溢收或不得計入為呂先高支出費用之款項總計為1,230,175 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背面),並有臺北東門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影本2 張、告訴人103 年2 月19日臺北中崙郵局第000417號存證信函寄達被告郭萬得之存證信函、被告郭萬得103 年2 月27日臺北東門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1 份及附件等可憑(見偵查卷第77至79、94至98頁),被告郭萬得因為與告訴人對帳一時提不出支出費用單據而犯本案之動機(此可由被告郭萬得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尋得並提出蘇澳榮民醫院住院伙食費收據影本1 紙、春霖企業社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影本1 紙等支出單據,堪認被告郭萬得所辯係因有些單據沒有才會偽造之詞,應可採信,見本院審訴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75頁),且被害人尹和閏就此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66頁),兼衡被告孫謝月娥為國中肄業、被告郭萬得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孫謝月娥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而被告郭萬得之家庭經濟狀況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一第140 、14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孫謝月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所侵占款項,均如前所述,而被告孫謝月娥之丈夫即被告孫謨與呂先高為軍中同袍,前因呂先高在臺灣並無親屬而共同生活,彼此相互照顧數十年,名義上雖無親屬關係,實則已視同家人,又呂先高為19年12月5 日出生,於96年7 月13日因失智症走失尋獲,當時已係77歲高齡,觀之現今社會,即便為親生子女,亦常有將長者棄之不顧者,而被告孫謝月娥不僅要照顧高齡70餘歲之丈夫即被告孫謨,對於同樣高齡之丈夫同袍友人呂先高仍然關心其生活,為其安排住院、養護中心,且於過程中不定時探望,此亦可由上開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2 年6 月21日函所附之輔導紀錄記載「95.03.13 租屋有友人照應」 、「96.07.13偕友孫謨夫妻探望」、「96.07.16... 協送至私立安養機構照顧,但呂員不適應二度由孫君接回... 孫君近日將陪同呂員到處補辦榮民證」、「96.07.16孫君及妻陪呂員到處洽辦補發榮民證」、「96.07.16... 孫君較呂員年長且年邁心有餘力不足」、「96.08.28孫妻對於呂員拒絕入住安養中心焦躁不已」、「96.09.08住淡水富祥養院情況尚好,經常至榮總回診」、「97.01.21大陸無親人臺灣1 友」、「97.02.29住淡水竹圍富祥養院,由好友榮民夫妻照顧之」、「97.03.18、97.07.26、97.09.16均記載有失智現象好友孫謨夫妻照顧」、「98.05.26住私立富祥養院好友榮民孫謨夫妻照顧身心尚好」、「98.08.11協助辦理出院,並交至好友孫謨夫妻照顧」等內容可知一二(見他字卷一第312 至315 頁),告訴人雖認父親呂先高將自己交付被告孫謝月娥夫妻係所託非人而不願原諒被告孫謝月娥(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此應有係得悉呂先高為其生父之後未久,呂先高即因病過世,而未能與父親多享家庭和樂之憾,是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孫謝月娥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被告郭萬得於82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13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嗣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646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於85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按告訴人請求歸還款項,而被害人尹和閏亦不為追究之意,均如上述,至告訴人亦就被告郭萬得部分有所意見,然其意見主要在於侵占部分(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被告郭萬得所涉侵占部分,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是本院認被告郭萬得部分確已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被告郭萬得所偽造「尹和閏」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利用不知情第三人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另其所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收據私文書3 紙業經被告郭萬得交付告訴人行使,非被告郭萬得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甲「偽造署名、印文欄」所示之「尹和閏」署名及印文,均為偽造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㈥被告孫謝月娥提領附表七編號2 所示款項而侵占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餘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如上㈤所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併此說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孫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被告與孫謝月娥於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期間,分別至淡水一信及臺銀淡水分行,以填寫取款憑條或使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附表七編號1 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909,000 元後,僅將838,000 元用於照顧呂先高,而將其中之571,000 元侵占入己(上開領取之款項,花用至僅剩約50萬元)。㈡被告郭萬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九(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五,詳有罪部分二之㈢)、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 所示期間,利用呂先高居住於佑安養護所之機會,以填寫領款單或使用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取如附表九、附表六、附表七編號2 等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合計1,387,066 元),僅將767,567 元使用於照顧呂先高之用途,而將其中之179,666 元據為己有,其餘提項之款項花用至僅餘439,833 元。嗣因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經生母告知,始知悉呂先高為其生父,並於100 年12月21日將呂先高接回家中照顧,再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孫謨、郭萬得分別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謨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孫謨供述十餘年來無工作,經濟來源僅每月榮民補助15,000元乙節,及上開呂先高申設之淡水一信、如附表七所示臺銀淡水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而檢察官認被告郭萬得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以呂先高所申設如附表六、九所示臺銀淡水分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北榮總、蘇澳榮總、春霖企業社收據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孫謨、郭萬得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孫謨辯稱並不清楚呂先高帳戶裡提領情形等詞,被告郭萬得則辯以是因為要幫呂先高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等,需要將帳戶裡款項領到符合規定所以才提領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孫謨部分: ⒈被告孫謨雖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孫謝月娥已經10年以上沒有工作了,生活費來源就是榮民補助1 萬5 千多,其二人住的是被告孫謝月娥的房子等情(見偵查卷第52頁),而證人即被告孫謝月娥則供述:女兒1 個月會給其1 萬元,孫謨每個月有榮民補助金1 萬5 千元,還有退休的優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是被告孫謨與孫謝月娥每月之經濟來源是否如檢察官所指僅榮民補助15,000元,尚屬有疑。況縱被告孫謨夫妻每月之經濟來源並不富裕,是否即可遽指被告孫謨對於家中開銷、收支均知之甚詳,而就被告孫謝月娥前開侵占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復有商榷之虞。 ⒉又證人即被告孫謝月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孫謨結婚後,由其管理家中經濟,被告孫謨所賺的錢都交給其,雖然會告訴他家用情形,但他不會記得,過幾日就忘記,近10年來因為被告孫謨年紀老了、退化,所以容易忘記事情,被告孫謨在當兵時就已經有耳鳴情形,重聽情形越來越嚴重,雖有就醫,但無效果;呂先高交付帳戶資料時,其與被告孫謨都在,但是由其收到皮包裡,由其保管;被告孫謨知道呂先高將帳戶資料交給其保管,及幫忙支付呂先高看護費、住院費等費用,但其去領款,如何使用,呂先高相關費用多少等等,他並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又被告孫謨、孫謝月娥分別為21年1 月15日、46年9 月15日生,有其二人年籍資料在卷,被告孫謨於呂先高96年間交付帳戶資料時,已係75歲高齡,則被告孫謝月娥在被告孫謨年歲已高,又身體功能欠佳之情形下,掌管家中經濟,亦符常情。又依上開退輔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2 年6 月21日函所附之輔導紀錄記載雖多係以「孫謨夫妻」記載,然其中不乏載有「96.08.28友人孫君之妻電稱呂員出院經轉送私立安養中心,惟呂員拒絕,建議由安養中心工作人員協助之」、「96.08.28孫妻對於呂員拒絕入住安養中心焦躁不已」等有關被告孫謝月娥處理呂先高相關事項之內容,益佐被告孫謝月娥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㈡被告郭萬得部分: ⒈被告郭萬得經由被告孫謨、孫謝月娥同意交付呂先高如附表九所示臺銀淡水分行帳戶資料,用以支付呂先高在佑安養護所相關費用,其並於附表九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筆款項,而附表六所示郵局帳戶則是其於98年11月30日帶著呂先高前往郵局,經呂先高同意辦理變更印鑑後取得帳戶資料,並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提領各該筆款項,其總計為1,386,066 元等情,業據被告郭萬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118 頁背面、第121 、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孫謨、孫謝月娥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43 頁、他字卷二第79、81、178 、179 、227 頁、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第114 頁背面),並有前開臺銀淡水分行102 年6 月20日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第三人查詢回復簡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等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18 至341 、343 至351 頁),先予認定。惟附表六所示款項提領之日期經核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應分別為100 年10月5 日、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1月14日、100 年12月9 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六所載應有誤會,爰予更正之。另,附表七編號2 所示款項1,000 元係被告孫謝月娥所提領,並非被告郭萬得所領取,業如前二、有罪部分之㈡⒈詳述,因之,檢察官認被告郭萬得領取款項應加計附表七編號2 之1,000 元即總計1,387,066 元,亦屬未當。 ⒉又被告郭萬得於呂先高居住佑安養護所期間以上開所提領款項為呂先高支出如附表十所示費用總計780,967 元等情,除為被告郭萬得供述在卷外,並有佑安養護所函送呂先高入住資料、台北榮總住院預繳款收據2 紙、春霖企業社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3 紙、蘇澳榮民醫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2 紙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11至43、129 至134 頁、本院審訴卷第40、41頁),證人即告訴人就此支出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是此亦足認定。又其中編號3 部分支出費用之收據2 紙為被告郭萬得於本院審理中補行提出者(春霖企業社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1 紙、蘇澳榮民醫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1 紙,見本院審訴卷第40、41頁),此2 紙收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7 頁),該收據分別係呂先高於99年10月11日至99年12月14日在蘇澳榮總住院期間所支出看護費用(99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伙食費用(99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6日),自應認作被告郭萬得為呂先高所支出之費用,亦附此說明。 ⒊從而,檢察官以被告郭萬得所領取之全部款項扣除為呂先高所支出之全部費用,暨剩餘之439,833 元後,認此間差額179,666 元為被告郭萬得所侵占之款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 行至第6 行),是否有據? ⑴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所指被告郭萬得領取及為呂先高支出之費用,其金額均有誤會,已如前⒈、⒉所述,縱以本院上開認定之金額計算,其差額是否即可認為被告郭萬得所侵占者,此自應以被告郭萬得領得款項時,其主觀意思為何?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認定。 ⑵依前揭臺銀淡水分行102 年6 月20日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之紀錄,該帳戶在99年10月6 日之後持續每月有存單利息15,848元之存入,但並無其他提領紀錄,若被告郭萬得提領附表九所示各筆款項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又何以在呂先高帳戶中持續每個月仍有15,848元存入後,卻置之不理,而未繼續加以提領供己花用? ⑶又被告郭萬得分別於100 年5 月19日、100 年7 月19日代呂先高申請臺北市之低收入戶補助、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呂先高並自同年7 月起享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按月領取6,000 元,嗣於101 年1 月起提高為7,200 元,然前揭低收入戶補助部分則因未具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而未能領取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0 年8 月24日北市○區○○○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7 月8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申請項目:低收入戶,申請日期100 年5 月19日)、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申請項目: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日期100 年7 月1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1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呂先高之臺北市政府社會扶助申請表、訪視表、撥款紀錄等可稽(見他字卷二第47至48、53至55、244 至249 頁)。而前開低收入戶補助申請不符資格,其因乃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4,794元、動產包含存款本金及投資為平均每人未超過15萬元及不動產為未超過550 萬元);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成員: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而經臺北市社會局查詢呂先高「全戶應列計人口共1 人(即呂先高),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1 年度(98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呂先高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平均每人動產(存款本金)不符規定」,復有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7 月6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足參(見他字卷二第44、45頁)。而被告郭萬得於附表九最後一筆99年10月6 日提領30,000元後,呂先高當時於臺銀淡水分行帳戶餘額應僅餘108,659 元(依前揭臺銀淡水分行102 年6 月20日淡水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交易明細,98年10月1 日交易明細所載優存本金到期金額1,056,500 元即為呂先高於帳戶內優存之本金金額,扣除99年10月6 日之餘額-947,841元,即為108,659 元,參他字卷一第320 、321 、323 頁),參以上開臺北市社會局100 年7 月6 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揭「動產包含存款本金及投資為平均每人未超過15萬元」,則被告郭萬得以此帳戶餘額應已符規定後,乃先後於100 年5 月19日、100 年7 月19日代呂先高申請臺北市之低收入戶補助、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是其辯稱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帳戶餘額必須符合規定,伊有代呂先高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但中低收入戶補助部分因存款餘額不符規定所以未申請成功等詞,應可採信。 ⑷從而,被告郭萬得復辯以:因呂先高獲上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 元撥入附表六所示郵局帳戶中,而100 年5 月19日為呂先高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因存款餘額超過不符資格,為使之符合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所以才會接續提領附表六所示各筆款項,亦難認有何不可採。況被告郭萬得於告訴人告以係呂先高之女兒,並將呂先高接回家中後,被告郭萬得即將所保管帳戶資料及提領所剩餘款項439,833 元歸還告訴人,並請告訴人擇日與伊針對為呂先高支出費用部分進行對帳,其後被告郭萬得復一一依告訴人要求歸還告訴人認伊溢收或不得計入為呂先高支出費用之款項總計為1,230,175 元,此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背面),並有前開臺北東門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影本2 張、告訴人103 年2 月19日臺北中崙郵局第000417號存證信函寄達被告郭萬得之存證信函、被告郭萬得103 年2 月27日臺北東門郵局第126 號存證信函1 份及附件等可憑(見偵查卷第77至79、94至98頁),亦可徵被告郭萬得領得如附表六、九所示款項,除扣除為呂先高支出必要費用外,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⑸告訴人雖以呂先高每個月可以領取18%利息的優惠存款利息,根本不需要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等;且被告郭萬得在寄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已自承偽造3 張收據是要謀取不法利得,可證被告郭萬得有侵占之意圖,事後歸還款項僅係犯後態度之問題等詞指訴之(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126 頁背面)。然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該局100 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三點輔助標準之㈠補助金額,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補助金額為18,600元,有該局102 年9 月9 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100 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51 至154 頁),如加計前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按月領取6,000 元,應可超過呂先高如附表九所示臺銀淡水帳戶中每月領得之優存利息15,848元,從而被告郭萬得辯以伊計算如能為呂先高申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補助等社會扶助,其金額應可高於呂先高每月可領取之優存利息之詞,非不可採信。至被告郭萬得於存證信函中雖載有「本人前因一時起貪念,思慮欠周,竟以偽造尹和閏之簽名書立伴護費收據三張金額共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謀取不法利得... 」等語(見偵查卷第87頁),然此至多僅能認係被告之自白,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佐始可。惟被告郭萬得就偽造如附表甲所示收據部分犯行供稱係因之前的收據都不見了,所以就自己偽造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參以被告郭萬得於本院審理時,又另行提出如前⒉所述附表十編號3 所載費用之春霖企業社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1 紙、蘇澳榮民醫院住院伙食費用收據1 紙(見本院審訴卷第40、41頁),堪認被告郭萬得前揭「因之前的收據都不見了,所以就自己偽造」之動機說詞,應屬實在,是不能僅以被告郭萬得於存證信函中有「一時貪念」、「謀取不法利得」之詞遽指被告郭萬得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不能以被告孫謨自稱十餘年無工作,經濟來源僅榮民補助之詞,而認被告孫謨就被告孫謝月娥前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郭萬得提領附表六、九之款項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侵占之犯意;至附表七編號2 之款項經證明亦非被告郭萬得所提領。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孫謨、郭萬得確實涉及上開侵占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孫謨、郭萬得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孫謨、郭萬得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 │(年/月/日)│ │ ├──┼─────┼─────┤ │ 1 │96/10/23 │ 50,000│ ├──┼─────┼─────┤ │ 2 │96/12/05 │ 50,000│ ├──┼─────┼─────┤ │ 3 │96/12/28 │ 50,000│ └──┴─────┴─────┘ 附表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 │(年/月/日)│ │ ├──┼─────┼─────┤ │ 1 │97/04/03 │ 50,000│ ├──┼─────┼─────┤ │ 2 │97/05/26 │ 50,000│ ├──┼─────┼─────┤ │ 3 │97/07/08 │ 30,000│ ├──┼─────┼─────┤ │ 4 │97/08/05 │ 30,000│ ├──┼─────┼─────┤ │ 5 │97/09/01 │ 30,000│ ├──┼─────┼─────┤ │ 6 │97/10/01 │ 30,000│ ├──┼─────┼─────┤ │ 7 │97/11/03 │ 30,000│ ├──┼─────┼─────┤ │ 8 │97/12/02 │ 30,000│ ├──┼─────┼─────┤ │ 9 │98/01/05 │ 60,000│ ├──┼─────┼─────┤ │10 │98/03/02 │ 30,000│ ├──┼─────┼─────┤ │11 │98/04/01 │ 30,000│ ├──┼─────┼─────┤ │12 │98/05/05 │ 30,000│ ├──┼─────┼─────┤ │13 │98/06/05 │ 30,000│ ├──┼─────┼─────┤ │14 │98/07/03 │ 30,000│ ├──┼─────┼─────┤ │15 │98/07/28 │ 30,000│ ├──┼─────┼─────┤ │16 │98/08/10 │ 50,000│ └──┴─────┴─────┘ 附表三:臺灣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 │(年/月/日)│ │ ├──┼─────┼─────┤ │ 1 │96/09/20 │ 30,000│ ├──┼─────┼─────┤ │ 2 │96/09/26 │ 30,000│ ├──┼─────┼─────┤ │ 3 │97/01/15 │ 50,000│ └──┴─────┴─────┘ 附表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 │(年/月/日)│ │ ├──┼─────┼─────┤ │ 1 │98/08/14 │ 480,000│ ├──┼─────┼─────┤ │ 2 │98/09/04 │ 50,000│ ├──┼─────┼─────┤ │ 3 │98/09/10 │ 400,000│ ├──┼─────┼─────┤ │ 4 │98/10/19 │ 30,000│ ├──┼─────┼─────┤ │ 5 │98/10/27 │ 40,000│ ├──┼─────┼─────┤ │ 6 │98/11/05 │ 39,000│ └──┴─────┴─────┘ 附表六:淡水竹圍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 │(年/月/日)│ │ ├──┼─────┼─────┤ │ 1 │100/10/05 │ 18,000│ ├──┼─────┼─────┤ │ 2 │100/11/07 │ 6,000│ ├──┼─────┼─────┤ │ 3 │100/11/14 │ 6,000│ ├──┼─────┼─────┤ │ 4 │100/12/09 │ 6,000│ └──┴─────┴─────┘ 附表七:臺灣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 │(年/月/日)│ │ ├──┼─────┼─────┤ │ 1 │98/07/31 │ 40,000│ ├──┼─────┼─────┤ │ 2 │98/10/09 │ 1,000│ ├──┼─────┼─────┤ │ 3 │101/10/18 │ 561│ └──┴─────┴─────┘ 附表八:孫謝月娥為呂先高利益而支出之明細 ┌──┬────────────────┬──────────┐ │編號│支出用途 │支出金額 │ ├──┼────────────────┼──────────┤ │1 │96年7月17日至96年8月28日呂先高住│2千*42=84,000元 │ │ │院期間(42天),每日2千元之看護 │ │ │ │費用。 │ │ ├──┼────────────────┼──────────┤ │2 │98年7 月27日至98年8 月11日呂先高│2千*16=32,000元 │ │ │住院期間(16天),每日2 千元之看│ │ │ │護費用。 │ │ ├──┼────────────────┼──────────┤ │3 │96年9月至98年7月間(23個月),呂│28,000*23=644,000元 │ │ │先高居住於富祥安養中心,每月安養│ │ │ │費25,000元、營養補充品支出3千元 │ │ │ │。 │ │ ├──┼────────────────┼──────────┤ │4 │98年8月至10月間,呂先高居住於佑 │26,000*3=78,000元 │ │ │安養護所之每月安養費用26,000元。│ │ ├──┴────────────────┴──────────┤ │ 合計:838,000元 │ └──────────────────────────────┘ 附表九:臺灣銀行淡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編號│ 提領日期 │ 金額(元)│ │ │(年/月/日)│ │ ├──┼─────┼─────┤ │ 1 │98/09/11 │ 50,000│ ├──┼─────┼─────┤ │ 2 │98/10/09 │ 10,000│ ├──┼─────┼─────┤ │ 3 │98/10/23 │ 30,000│ ├──┼─────┼─────┤ │ 4 │98/11/05 │ 30,000│ ├──┼─────┼─────┤ │ 5 │98/12/07 │ 30,000│ ├──┼─────┼─────┤ │ 6 │99/01/04 │ 30,000│ ├──┼─────┼─────┤ │ 7 │99/02/05 │ 20,006│ ├──┼─────┼─────┤ │ 8 │99/02/05 │ 10,006│ ├──┼─────┼─────┤ │ 9 │99/02/11 │ 30,000│ ├──┼─────┼─────┤ │10 │99/02/11 │ 30,000│ ├──┼─────┼─────┤ │11 │99/03/05 │ 30,000│ ├──┼─────┼─────┤ │12 │99/04/06 │ 30,000│ ├──┼─────┼─────┤ │13 │99/04/23 │ 30,000│ ├──┼─────┼─────┤ │14 │99/04/23 │ 30,000│ ├──┼─────┼─────┤ │15 │99/05/05 │ 30,000│ ├──┼─────┼─────┤ │16 │99/06/07 │ 30,000│ ├──┼─────┼─────┤ │17 │99/07/05 │ 20,006│ ├──┼─────┼─────┤ │18 │99/07/05 │ 20,006│ ├──┼─────┼─────┤ │19 │99/07/05 │ 20,006│ ├──┼─────┼─────┤ │20 │99/07/05 │ 20,006│ ├──┼─────┼─────┤ │21 │99/07/05 │ 20,006│ ├──┼─────┼─────┤ │22 │99/07/06 │ 30,000│ ├──┼─────┼─────┤ │23 │99/07/06 │ 30,000│ ├──┼─────┼─────┤ │24 │99/07/06 │ 20,000│ ├──┼─────┼─────┤ │25 │99/07/06 │ 20,000│ ├──┼─────┼─────┤ │26 │99/07/08 │ 30,000│ ├──┼─────┼─────┤ │27 │99/07/08 │ 30,000│ ├──┼─────┼─────┤ │28 │99/07/08 │ 30,000│ ├──┼─────┼─────┤ │29 │99/07/08 │ 10,000│ ├──┼─────┼─────┤ │30 │99/07/09 │ 30,000│ ├──┼─────┼─────┤ │31 │99/07/09 │ 30,000│ ├──┼─────┼─────┤ │32 │99/07/09 │ 20,000│ ├──┼─────┼─────┤ │33 │99/07/09 │ 20,000│ ├──┼─────┼─────┤ │34 │99/07/10 │ 30,000│ ├──┼─────┼─────┤ │35 │99/07/10 │ 30,000│ ├──┼─────┼─────┤ │36 │99/07/10 │ 20,000│ ├──┼─────┼─────┤ │37 │99/07/10 │ 20,000│ ├──┼─────┼─────┤ │38 │99/07/12 │ 30,000│ ├──┼─────┼─────┤ │39 │99/07/12 │ 30,000│ ├──┼─────┼─────┤ │40 │99/07/12 │ 20,000│ ├──┼─────┼─────┤ │41 │99/07/12 │ 20,000│ ├──┼─────┼─────┤ │42 │99/07/27 │ 20,006│ ├──┼─────┼─────┤ │43 │99/07/28 │ 30,000│ ├──┼─────┼─────┤ │44 │99/07/28 │ 30,000│ ├──┼─────┼─────┤ │45 │99/07/28 │ 30,000│ ├──┼─────┼─────┤ │46 │99/07/29 │ 20,006│ ├──┼─────┼─────┤ │47 │99/07/29 │ 20,006│ ├──┼─────┼─────┤ │48 │99/07/29 │ 20,006│ ├──┼─────┼─────┤ │49 │99/09/03 │ 30,000│ ├──┼─────┼─────┤ │50 │99/09/03 │ 30,000│ ├──┼─────┼─────┤ │51 │99/09/03 │ 20,000│ ├──┼─────┼─────┤ │52 │99/09/03 │ 20,000│ ├──┼─────┼─────┤ │53 │99/10/06 │ 30,000│ ├──┴─────┴─────┤ │ 合計:1,350,066元│ └──────────────┘ 附表十:郭萬得為呂先高利益支出之明細 ┌──┬────────────────┬───────────┐ │編號│支出用途 │支出金額 │ ├──┼────────────────┼───────────┤ │1 │98年11月至99年6月及99年12月至100│32,000*21=672,000元 │ │ │年12月間,呂先高居住於佑安養護所│ │ │ │期間(21個月),每月32,000元之看│ │ │ │護費用。 │ │ ├──┼────────────────┼───────────┤ │2 │呂先高於99年7月3日至99年10月7日 │40,886+5,101+8,400+3,9│ │ │在臺北榮總及99年10月11日至99年12│00+4,620+660+32,000=95│ │ │月14日在蘇澳榮總住院之費用。 │,567 元 │ ├──┼────────────────┼───────────┤ │3 │呂先高於99年10月11日至99年12月14│4,400+9,000=13,400 元 │ │ │日在蘇澳榮總住院相關伙食、看護之│ │ │ │費用。(註:於法院審理中補行提出│ │ │ │之支出單據) │ │ ├──┴────────────────┴───────────┤ │ 合計:780,967元│ └───────────────────────────────┘ 附表甲: ┌──┬─────────────┬────┬─────────┐ │編號│收據內容文字 │日期 │偽造署名、印文 │ ├──┼─────────────┼────┼─────────┤ │一 │茲領病患呂先高先生自99年7 │99年7月 │「尹和閏」署名1枚 │ │ │月3-31日白、夜班起雇用伴護│31日 │「尹和閏」印文1枚 │ │ │中心伴護員共29天(58班)費用│ │ │ │ │計陸萬參仟捌佰元整 │ │ │ ├──┼─────────────┼────┼─────────┤ │二 │茲領病患呂先高先生自99年8 │99年8月 │「尹和閏」署名1枚 │ │ │月1-31日白、夜班起雇用伴護│31日 │「尹和閏」印文1枚 │ │ │中心伴護員共31天(62班)費用│ │ │ │ │計陸萬捌仟貳佰元整 │ │ │ ├──┼─────────────┼────┼─────────┤ │三 │茲領病患呂先高先生自99年9 │99年10月│「尹和閏」署名1枚 │ │ │月1日-10月6日白、夜班起雇 │6日 │「尹和閏」印文1枚 │ │ │用伴護中心伴護員共36天(72 │ │ │ │ │班)費用計柒萬玖仟貳佰元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