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志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分別如附表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施定遠」署押捌枚、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志明係日月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鼎公司)之負責人,而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31532 、31534 號)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 號1 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原係登記日月鼎公司所有,於民國98年間移轉予施定遠所有,嗣劉志明與施定遠又就系爭建物於100 年11月23日簽訂「台北市天玉街附買回協議」(下稱附買回協議書),並交由劉志明使用,詎劉志明未經施定遠之同意或授權,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 年12月間某日指示日月鼎公司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盜刻施定遠印章1 枚,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偽簽施定遠之署押及盜蓋施定遠之印文於附表所示文書,並持以交付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聯輝公司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定遠、聯輝公司等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以聯輝公司等公司在上址設立營業登記,系爭建物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及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函知施定遠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定遠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50-158 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志明固坦承系爭建物已於98年間移轉告訴人施定遠所有,嗣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又於100 年11月23日簽訂附買回協議書,並交由被告使用,而先於100 年12月間某日指示日月鼎公司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私刻施定遠印章1 枚,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及指示日月鼎公司不知情之成年員工書立施定遠之署押及蓋用施定遠之印文於附表所示文書(即同意書、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附表所示聯輝公司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建物原屬我所有,因積欠告訴人金錢,無力償還,才將登記在日月鼎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移轉予告訴人,因不甘心失去系爭建物,才又與告訴人簽立附買回協議書,約定由我負擔繳納系爭建物之貸款本息,而告訴人同意我在系爭建物設立公司,將來我的公司賺錢再向告訴人買回來,告訴人當時也有給我系爭建物之稅單,且在系爭建物上設立公司,亦需有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要我自行處理,且因租賃所增加之稅金要由我負責,所以我才認為他是授權讓我做租賃合約;我沒有租給聯輝公司等,我是找他們來合作的,如果賺到錢我可以去繳每月貸款云云。
㈠經查被告係日月鼎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建物原係登記日月鼎公司所有,於98年間移轉予告訴人,嗣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又於100 年11月23日簽訂附買回協議書,並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即先於100 年12月間某日指示日月鼎公司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私刻施定遠印章1 枚,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及指示日月鼎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書立施定遠之署押及蓋用施定遠之印文於附表所示文書(即同意書、租賃契約書),並持以交付附表所示聯輝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見偵緝字230 卷第3-5 頁、本院訴字卷第54、158-161 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定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45-149 頁)及證人即鑫泰公司負責人陳智慧、職員蘇純賢、證人即聯輝公司經紀人廖祐瑜分別自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字268 卷第36-39 、他字3403卷第44-49 頁)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表、附買回協議書及附表所示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計4份在卷(見他字3403卷第4-6 頁、本院訴字卷第110-115頁、他字3403卷第7 、9-17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建物告訴人並未同意、授權被告簽蓋告訴人之署押、印文,並以告訴人名義出租或同意在系爭建物設立聯輝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迭自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見他字卷第40-43 頁、偵緝字230 卷第46-48 頁、本院訴字卷第145-149 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知系爭建物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及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所附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關係申明書等在卷(見偵緝字卷第51-58 頁)可按。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與聯輝公司簽約時,告訴人均未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9-160 頁),是被告辯稱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始以告訴人名義出租系爭建物或同意聯輝公司登記為所在地乙節,已難遽採。雖被告主張因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附買回協議書,故就如附表所示之出租系爭建物、同意聯輝公司登記為所在地等,均係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云云。然:
⑴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建物固有簽訂附買回協議書,但細譯協議內容係載:「同意劉志明成立公司運作」、「公司名稱:臺灣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屋主附件:房屋稅單正本、同意劉志明戶籍遷入......」等語,並無告訴人已同意、授權被告簽蓋告訴人之署押、印文,並以告訴人名義出租或同意聯輝公司登記為所在地乙情。職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附買回協議書所記載之文義不符,被告是否得依附買回協議書之約定,而謂已得告訴人同意、授權,不無疑義。
⑵至附買回協議書雖約定被告得依約成立「臺灣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擔清償系爭建物貸款本息、稅金等,或被告主張日月鼎公司原本既已登記在系爭建物云云,但得在系爭建物成立公司、負擔本息、稅金或附買回協議書約定前日月鼎公司已在系爭建物登記為公司所在地,其所據之法律關係為何?本有不一,實難即依被告所辯,遽以推論告訴人就系爭建物已同意、授權被告出租上開2 公司,並得簽蓋告訴人之署押、印文,是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將系爭建物出租開2 公司,自難援依附買回協議書之約定或日月鼎公司早已在系爭建物登記為公司所在地等情,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另被告稱與聯輝公司等所簽立之同意書及租賃房屋契約書,僅在與聯輝公司等合作賺錢,而與附買回協議書約定被告得成立公司之意旨相符,可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乙節,依據證人即鑫泰公司職員蘇純賢證稱:我負責鑫泰公司業務部分,鑫泰公司成立,需要一個地點,經友人介紹才與被告聯繫,約在系爭建物見面,談妥租用兩個辦公桌的位置,每月3 千元,並將公司設立在那裡。當時被告拿出房屋稅稅單給我看,義務人是施定遠,被告表示他向施定遠承租該址,有使用權,我就沒有再查證。鑫泰公司的申請設立核准後,不到一個月就接到施定遠存證信函,指未同意鑫泰公司設立在系爭建物,要找被告也換電話了等語(見偵續字268 卷第38-39 頁),證人即聯輝公司經紀人廖祐瑜亦證稱:認識被告是曾委託我賣房子。當時公司租約到期要找新址,被告表示可以把公司設在天玉街38巷11之2 號1 樓,但要讓他入股聯輝公司或對公司仲介成功的案件抽成,後來被告很少出現所以沒有談論入股或抽成的事。不到半年,施定遠要求我們搬走,因為找不到被告確認,而且謄本上所有權人是施定遠,所以我就將聯輝公司遷離了等語(見偵續268 卷第37頁)。綜上證人所述,被告與上開2 公司並無任何實質合作,或就獲利如何分配之約定,更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與聯輝公司等並未簽立任何合作契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61頁)。再參諸被告出具予聯輝公司同意書,及與鑫泰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亦均無任何合作賺錢分配等字句,況附買回協議書上約定被告得成立之公司已明定係「臺灣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顯未包括聯輝公司與鑫泰公司。是以,不論被告與聯輝公司等所簽立之同意書及租賃房屋契約書之真意為何?均難以因有附買回協議書之約定,即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被告以上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日月鼎公司成年員工盜刻告訴人印章,偽簽告訴人署押及盜蓋印文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親自及指示日月鼎員工偽造附表所示4 份文書,時間非一、相對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雖公訴意旨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法,行為次數達4 次,參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日期相近,又皆以相同地址為出租他人使用或同意他人使用之標的,應認係基於偽造私文書概括性犯意,反覆密接實行,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惟就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論,並非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應非屬集合犯之範疇,起訴意旨認係構成集合犯,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指示日月鼎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盜刻施定遠印章1 枚及親自及指示日月鼎員工偽簽施定遠之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日月鼎公司負責人,雖就系爭建物與告訴人簽有附買回協議書,但終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竟在未得告訴人授權、同意下,逕以偽造署押及盜蓋印文之方式,損害告訴人、聯輝公司等及稅捐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大學畢業學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230 卷第11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未扣案之施定遠印章1 枚,已經滅失,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161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文書其上施定遠署押、印文(詳如附表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均係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 書 │相對人 │ 偽造文書過程 │罪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 │ │ │ │ │ ├──┼────┼──────┼──────┼───────┼─────────────────┼───────────────┤ │1 │100 年12│臺北市士林區│同意書 │聯輝不動產仲介│由劉志明在同意書上偽簽施定遠之署押│劉志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月26日(│天玉街38巷11│ │經紀有限公司(│、蓋用施定遠之印章,偽造該同意書表│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起訴書誤│之2 號 │ │下稱聯輝公司)│示施定遠同意聯輝公司登記臺北市士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施定遠│ │ │載為100 │ │ │ │區天玉街38巷11之2 號1 樓為公司所在│」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 │年12月間│ │ │ │地,並將該同意書交予聯輝公司職員廖│ │ │ │) │ │ │ │祐瑜收執而行使。 │ │ │ │ │ │ │ │ │ │ ├──┼────┼──────┼──────┼───────┼─────────────────┼───────────────┤ │2 │101 年1 │同上 │房屋租賃契約│日月鼎公司 │指示日月鼎公司不知情會計鄭鳳英在房│劉志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月間 │ │書 │ │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施定遠之署押、蓋│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用施定遠之印章,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施定遠│ │ │ │ │ │ │書表示施定遠將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38│」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 │ │巷11之2 號1 樓及地下室出租予日月鼎│ │ │ │ │ │ │ │公司,並交付予日月鼎公司而行使之。│ │ │ │ │ │ │ │ │ │ ├──┼────┼──────┼──────┼───────┼─────────────────┼───────────────┤ │3 │101 年3 │同上 │房屋租賃契約│臺灣好發展實業│指示日月鼎公司不知情會計賴月珠在房│劉志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月1 日(│ │書 │股份有限公司(│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施定遠之署押、蓋│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起訴書誤│ │ │實際負責人為劉│用施定遠之印章,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施定遠│ │ │載為101 │ │ │志明,原名為臺│書表示施定遠將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38│」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 │年3 月間│ │ │灣好創意發展股│巷11之2 號1 樓出租予臺灣好發展公司│ │ │ │) │ │ │份有限公司,於│,並交付予臺灣好發展公司而行使之。│ │ │ │ │ │ │100 年7 月27日│ │ │ │ │ │ │ │更名為臺灣好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繼於101 年4 │ │ │ │ │ │ │ │月16日更名為臺│ │ │ │ │ │ │ │灣好發展實業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下│ │ │ │ │ │ │ │稱臺灣好發展公│ │ │ │ │ │ │ │司)。 │ │ │ ├──┼────┼──────┼──────┼───────┼─────────────────┼───────────────┤ │4 │101 年4 │同上 │房屋租賃契約│鑫泰興業有限公│由劉志明及指示日月鼎公司不知情之成│劉志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 │月20日(│ │書 │司(代表人為陳│年員工,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施定│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起訴書誤│ │ │智慧,下稱鑫泰│遠之署押、蓋用施定遠之印章,偽造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施定遠│ │ │載為101 │ │ │公司) │房屋租賃契約書表示施定遠將臺北市士│」署押參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 │年4 月間│ │ │ │林區天玉街38巷11之2 號地下室出租予│ │ │ │) │ │ │ │鑫泰公司,並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 │ │ │ │ │ │ │鑫泰公司之職員蘇純賢收執而行使。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