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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莊明達

  • 被告
    陳俊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誠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劉三明」簽名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誠於民國97年間,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98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行為欄所示之時、地,與該「阿南」之人,共同以如附表編號一行為欄所示行為,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行為欄所示財物。嗣陳俊誠因未依「阿南」指示將系爭信用卡丟棄,另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二、三行為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二、三行為欄所示行為,各詐得如附表編號二、三行為欄所示財物。而陳俊誠復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行為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行為欄所示行為,各行使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行為欄所示私文書後,各詐得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行為欄所示財物。嗣經警調閱系爭信用卡刷卡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64至67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30頁背面及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住處遭竊及系爭信用卡遭盜刷等情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16至19頁及第166 至167 頁),另被告以系爭信用卡為簽帳及刷卡消費各情,復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尤嘉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述甚詳(分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68至69頁及第104 頁),並有偽造「劉三明」簽名署押之信用卡簽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刷卡購物照片及被告駕駛車輛至證人劉三明住處附近照片等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0頁、第43至46頁及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為「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刑法分則編未經修正條文所定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如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僅得科以被告罰金最高至新臺幣3 萬元,顯低於修正後最高新臺幣50萬元之罰金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各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四至六部分,各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與該「阿南」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前開共同加重竊盜罪、2 次詐欺取財罪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6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復冒用他人信用卡為消費以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然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再被告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三明」簽名署押共3 枚,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明達 附表: ┌──┬────────────────────┬───────┬──────┐ │編號│ 行為 │ 罪名 │ 宣告刑 │ ├──┼────────────────────┼───────┼──────┤ │一 │103 年3 月12日13至14時間某時,由陳俊誠駕│共同犯毀越門扇│處有期徒刑玖│ │ │駛懸掛車牌號碼為KY-0577 號自用小客車(該│侵入住宅竊盜罪│月。 │ │ │KY-0577 號號牌係「阿南」之人,於同日某時│ │ │ │ │許,獨自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不│ │ │ │ │詳工具竊取得手後懸掛) ,搭載該「阿南」 │ │ │ │ │之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 │ │ │1 樓劉三明住處附近後,由陳俊誠在外把風,│ │ │ │ │該「阿南」之人,則持以不詳物品先破壞劉三│ │ │ │ │明前揭住處大門後,踰越該門扇侵入住宅行竊│ │ │ │ │,並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6萬6 千元、金│ │ │ │ │戒指4 個、金項鍊2 條、玉板指4 個、水晶簇│ │ │ │ │1 個、玉圖箍1 個及劉三明之國民身分證、全│ │ │ │ │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 │ │ │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 │ │ │ │等物後,由陳俊誠進入上址搬運,並分得贓款│ │ │ │ │5 萬元。 │ │ │ ├──┼────────────────────┼───────┼──────┤ │二 │103 年3 月13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 │ │三和路4 段81之1 號「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月,如易科罰│ │ │」加油站內,冒以劉三明前述系爭信用卡插入│ │金,以新臺幣│ │ │該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內,使該自助加油機系統│ │壹仟元折算壹│ │ │誤信為劉三明親自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而│ │日。 │ │ │提供價值約2,250 元油品予陳俊誠。 │ │ │ ├──┼────────────────────┼───────┼──────┤ │三 │103 年3 月13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參│ │ │三和路4 段81之1 號「聯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月,如易科罰│ │ │」加油站內,冒以劉三明前述系爭信用卡插入│ │金,以新臺幣│ │ │該加油站自助加油機內,使該自助加油機系統│ │壹仟元折算壹│ │ │誤信為劉三明親自或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而│ │日。 │ │ │提供價值約535 元油品予陳俊誠。 │ │ │ ├──┼────────────────────┼───────┼──────┤ │四 │103 年3 月13日13時3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 │ │自強路1 段73號「奇摩吉體育用品店」內購物│罪 │月,如易科罰│ │ │後,以前述系爭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在簽帳單│ │金,以新臺幣│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三明」簽名署押1 枚│ │壹仟元折算壹│ │ │,而偽造完成該簽帳單(私文書)並交付予該│ │日。偽造「劉│ │ │商店人員以行使,使該商店人員誤信陳俊誠有│ │三明」簽名署│ │ │權使用系爭信用卡,而將價值1,728 元財物交│ │押壹枚沒收。│ │ │予陳俊誠,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 │ │ │ │管理之正確性及劉三明。 │ │ │ ├──┼────────────────────┼───────┼──────┤ │五 │103 年3 月13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 │ │自強路1 段73號「奇摩吉體育用品店」內購物│罪 │月,如易科罰│ │ │後,以前述系爭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在簽帳單│ │金,以新臺幣│ │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三明」簽名署押1 枚│ │壹仟元折算壹│ │ │,而偽造完成該簽帳單(私文書)並交付予該│ │日。偽造「劉│ │ │商店人員以行使,使該商店人員誤信陳俊誠有│ │三明」簽名署│ │ │權使用系爭信用卡,而將價值5,008 元財物交│ │押壹枚沒收。│ │ │予陳俊誠,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 │ │ │ │管理之正確性及劉三明。 │ │ │ ├──┼────────────────────┼───────┼──────┤ │六 │103 年3 月13日14時2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 │ │重新路5 段654 號2 樓「家樂福重新店」內購│罪 │月,如易科罰│ │ │物後,以前述系爭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在簽帳│ │金,以新臺幣│ │ │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三明」簽名署押1 │ │壹仟元折算壹│ │ │枚,而偽造完成該簽帳單(私文書)並交付予│ │日。偽造「劉│ │ │該商店人員以行使,使該商店人員誤信陳俊誠│ │三明」簽名署│ │ │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而將價值6,528 元之財│ │押壹枚沒收。│ │ │物交予陳俊誠,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於信│ │ │ │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劉三明。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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