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蔡守訓、蘇琬能、張毓軒
- 被告林文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昌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印章、附表四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印章、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文昌係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民國100 年1 月27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已積欠謝東海借款新臺幣(下同)5877萬元,無力清償而需款孔急,竟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9 月5 日前之某日,以新店安坑地區有一建案發生糾紛,現在已委託他來處理,包括把之前的建照作廢,約須3 月至6 月就可解決重新開工為由,邀請謝東海投資1000萬元。林文昌為使謝東海信以為真而願意投資,繼而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個人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復於100 年9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新明湖公司較早之辦公室內,以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其上,並偽造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木春、鄭富榮、涂毓庭、陳靜慧之署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日期為100 年9 月5 日、由新明湖公司與涂毓庭、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翌日(6 日),林文昌再持往事務所位在臺北市○○路00號3 樓之不知情陳盈潔律師處,向陳盈潔佯稱其與對方均已談妥,但對方工作忙碌不克前來等語,委請陳盈潔在上開偽造之「合建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位蓋章而行使之,製造新明湖公司與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大楠坑小段1-1 、1-4 、1-49、1-54、1-61、1-64共6 筆土地(下稱安坑段土地),已簽立合建契約,且業經律師見證之假象。林文昌在經不知情之陳盈潔認證後之當日,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持前開不實契約書影本,至謝東海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華航玩具公司辦公室內,供謝東海檢視,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而行使之。謝東海見前開契約書上均已簽立完成,且業經律師見證,誤信林文昌所經營之新明湖公司確與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前開契約,而於當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7 朱容辰律師之事務所內,與林文昌、新明湖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謝東海以入股1000萬元方式,參與新明湖公司與晟耀公司之合建開發案,謝東海除可獲得原投資額1000萬元外,另可獲得2500萬元之收益。謝東海遂於100 年9 月7 日以匯款方式,匯入1000萬元至華南銀行新店分行新明湖公司帳戶。嗣於100 年10月1 日,林文昌仍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故意,以相同理由邀請謝東海再投資1000萬元。謝東海仍深信不疑,而依約將款項匯至新明湖公司之前開帳戶內,雙方並於101 年4 月3 日至朱容辰律師前開事務所內簽訂投資協議書,取代雙方之前所簽訂之一切文件,復約定謝東海藉由前開合建案除可獲得原投資額2000萬元外,另可獲得5000萬元之收益,且前開合建案如未能於101 年5 月31日前報請主管機關開工,謝東海所交付之2000萬元投資款即轉為借款,應在加計利息為2450萬元後返還與謝東海。林文昌因此共向謝東海詐得2000萬元,足生損害於謝東海、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天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黃木春、鄭富榮、涂毓庭、劉慧玲、戴黃翩翩、周明顯、楊約西、陳靜慧、李春生等人。 二、緣林文昌所佯稱之前開安坑段土地合建案直至101 年5 月31日仍無法報請主管機關開工,林文昌依約本應與新明湖公司連帶返還加計利息後之2450萬元,然前開款項迄至謝東海所同意之延緩清償期日101 年6 月10日仍無力清償。林文昌、新明湖公司除應清償前開款項外,依據雙方於101 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尚需於101 年6 月11日給付謝東海500 萬元之違約金,扣除已經給付部分,林文昌尚有26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林文昌為牟取上開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另行起意,基於單一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變造、偽造如附表五之文書,分別持往前開華航玩具公司辦公室內,供謝東海檢視而行使之(有關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詳如附表五所示),以此方式向謝東海施以詐術,使謝東海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1 年7 月23日在朱容辰律師前開事務所內,與林文昌、新明湖公司簽訂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約定雙方現有債權金額為2650萬元,且必須以新明湖公司與地主楊婷聿所簽訂汐止社后段社后頂小段37、37-7、46地號(下稱社后段土地)合建契約之權利作為前開款項清償之擔保,新明湖公司須於101 年7 月23日前協同楊婷聿解除(中止)社后段土地之信託登記,並重新辦理信託登記,由謝東海擔任30%之信託受益人,林文昌擔任70%之信託受益人,而前開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應經謝東海指定之律師參與認可後,始可確認;此外,新明湖公司應將前開社后段土地合建案件中可分得之合建收益3 成利潤作為謝東海之報酬。如林文昌及新明湖公司無法依前開約定辦理,林文昌及新明湖公司應立即償還2650萬元。林文昌因此而獲取前開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謝東海、楊婷聿、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峰、連珮淇等人。 三、案經謝東海告訴,暨楊婷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謝東海、證人連錦樹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他卷一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林文昌及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則前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否認謝東海、連錦樹、證人吳秀琴、連珮淇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證據(見他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偵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之證據能力,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謝東海、連錦樹、吳秀琴、連珮淇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為之,且已依法為證人之具結(見他卷二第160 頁至第162 頁、第206 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法具體指出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已給與被告充分詰問前開證人之機會,業已充分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已如前述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謝東海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楊婷聿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見他卷二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119 頁正面至第132 頁正面),而被告確有提供新明湖公司與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涂毓庭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新明湖公司與楊婷聿(由連錦樹擔任代理人)所簽訂之「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開發案合建契約書」、新明湖公司與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共同開發協議書」、新明湖公司與楊婷聿(由連珮淇擔任代理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前開華航玩具公司辦公室內供謝東海檢視,謝東海檢視後,並陸續在朱容辰律師之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7 之事務所內,與被告、新明湖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100 年9 月6 日)、投資協議書(101 年4 月3 日)、清償協議書(101 年6 月1 日)、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101 年7 月23日),且謝東海分別於 100 年9 月7 日、10月1 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新明湖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而前開「合建契約書」在提供給謝東海檢視之前,被告於當日尚先以其與對方均已談妥,惟對方工作忙碌不克前來為由,委請陳盈潔律師在「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證人陳盈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外(見他卷一第166 頁至第 167 頁、卷二第201 頁至第202 頁,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正面、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31頁正面至第34頁正面),復有前開「合建契約書」、「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開發案合建契約書」、「共同開發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100 年9 月6 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101 年4 月3 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101 年6 月1 日所簽訂之清償協議書、 101 年7 月23日之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100 年9 月7 日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4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4頁至第100 頁)。 二、有關行使偽造「合建契約書」部分,析述如下: (一)有關「合建契約書」之簽訂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合建契約書」係我與涂毓庭的媽媽簽名的,我只有以我兒子林鈺凱名義簽名,其他係對方簽的,簽約時有我、涂毓庭及涂毓庭的媽媽,還有1 位不知姓名之張先生男子。而合約書上另外署名劉慧玲、戴黃翩翩、周明顯、楊約西及另2 個印章係涂毓庭的媽媽給我蓋印的,我蓋印時,並未取得劉慧玲、戴黃翩翩、周明顯、楊約西及另2 個印章所有權人之授權云云(見他卷一第148 頁);繼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涂毓庭的媽媽與張大東來處理的云云(見他卷一第307 頁),復又改稱:是鄭富榮與我接洽,就他1 人跟我接洽,他當時跟2 個黑道及當鋪老闆來找我,說欠他們錢,我就拿現金50萬元給鄭富榮,後續黑道約在工地要錢。鄭富榮找我時,我擔心他沒有權利,所以我要鄭富榮帶我去找地主涂毓庭的媽媽談,張大東也是他們的人,我有問涂毓庭的媽媽土地是誰的,她說是鄭富榮的云云(見偵卷第147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鄭富榮與兩位黑道人士於100 年8 月底一起來找我,黑道人士說鄭富榮欠他們蠻多錢,鄭富榮跟我說只要我與他合建,鄭富榮就把合建保證金還給黑道人士,我看過工地後,我約鄭富榮,鄭富榮帶兩位黑道人士、印章及打好的契約書到我信義路2 段230 號7 樓辦公室談合建之事,因辦公室人多,黑道人士建議到新店工地簽約,後來我、鄭富榮及兩位黑道人士到新店工地簽立「合建契約書」云云(見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 (二)參以涂毓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見過被告,亦未在前開「合建契約書」上簽名,更未授權簽訂「合建契約書」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佐以吳秀琴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晟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之所以會介入晟曜公司,係因我們向鄭富榮買房子,但一直都沒有起造,後來鄭富榮先把土地移轉登記至我兒子名下,我們還是覺得沒有保障,鄭富榮才把晟曜公司移轉登記到我們名下。在鄭富榮將土地移轉至我兒子名下時,公司負責人還是黃木春而由鄭富榮負責,但鄭富榮因積欠陳衫潤錢還不出來,就已授權給陳衫潤及我們,這時公司才由我們負責。鄭富榮從授權之後,即未再管晟曜公司之事,而鄭富榮授權時,亦已將公司大小章及所有證件交給我們。我沒有看過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晟曜公司自設立以來,沒有變更名稱過,只有變更過負責人。我只見過被告1 次,當時是鄭富榮帶被告過來要談合建之事,因被告沒有錢所以沒有談成。我沒有見過「合建契約書」,晟曜公司如果要簽什麼契約,我幾乎都會在場等語(見他卷二第154 頁、偵卷第150 頁,本院第187 號卷二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背面),證人陳衫潤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鄭富榮有經營晟曜公司,他有向我借錢去開發土地,但沒有還,後來鄭富榮就於100 年1 月5 日簽立授權委託書全權由我處理,之後即由吳秀琴在處理,但吳秀琴做什麼決定都會跟我討論。我不知道鄭富榮有跟被告簽約之事,亦未看過「合建契約書」。我從來沒有聽過鄭富榮、吳秀琴或晟曜公司之任何人有跟我提過要跟被告或新明湖公司合作開發安坑段土地之事等語(見偵卷第225 頁至第 226 頁),又衡以吳秀琴所提出、且經陳衫潤確認之授權委託書,已明載:鄭富榮與黃木春於100 年1 月5 日簽立授權委託書,全權委任陳衫潤處理安坑段土地之山禾院工地出售事宜,並交付晟曜公司印鑑大小章、黃木春本人同意書(加蓋手印)、松佑營造負責人鄭富榮之拋棄書、印鑑大小章、土地所有權人涂毓庭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正本等語,有該授權委託書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綜合判斷,可知自100 年1 月5 日之後,有關安坑段土地合建事宜,鄭富榮及晟曜公司名義負責人黃木春均已全權委託陳衫潤處理,並已交出所有證件及印鑑章,而被委託人陳衫潤及吳秀琴均未曾與被告洽談過簽立「合建契約書」之事,更未見過「合建契約書」。因此,吳秀琴、陳衫潤、涂毓庭均未參與「合建契約書」之簽訂至明。而鄭富榮是否仍於100 年9 月5 日,以晟曜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私刻印章,欺瞞陳衫潤及吳秀琴,私下與被告所經營之新明湖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亦有疑義。 (三)依據被告所述,「合建契約書」乃係鄭富榮於100 年9 月5 日偕同兩位黑道人士與被告洽談簽訂(見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34頁正面)。惟查,「合建契約書」簽訂前之100 年5 月30日,晟曜公司之負責人早已由黃木春變更為王進銘,並於翌日(6 月1 日)辦理變更登記,有晟曜公司100 年5 月3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該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34 頁至第138 頁),鄭富榮既係晟曜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此公司負責人變更之情,理應知之甚詳,衡情其又豈會在授權由陳衫潤處理安坑段土地出售事宜,並交出所有印鑑章及證件後,再以前晟曜公司負責人黃木春之名與被告所經營之新明湖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同理,「合建契約書」所記載之契約相對人,乃係「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晟曜公司,苟該「合建契約書」確為鄭富榮參與簽訂,鄭富榮豈有大錯特錯,把自己所經營之公司名字誤寫為「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理?是以,前開「合建契約書」絕非由鄭富榮出面與被告簽訂甚明。 (四)鄭富榮、吳秀琴、陳衫潤、涂毓庭未參與「合建契約書」之簽訂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蓋印「合建契約書」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印章,乃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2 年11月18日10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被告之妻李素珠辦公室抽屜內搜索查獲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足資佐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既然早已持有該等印章,卻在經過102 年4 月30日之警詢、102 年7 月10日、8 月14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均隻字未提,反而於警詢時供稱:合約書上另外署名劉慧玲、戴黃翩翩、周明顯、楊約西及另2 個印章係涂毓庭的媽媽給我蓋印的,我蓋印時,並未取得劉慧玲、戴黃翩翩、周明顯、楊約西及另2 個印章所有權人之授權云云(已如前述),苟前開印章乃被告以正當途徑取得用印,何以在經過多次司法偵查過程,均未提出以明責任,而係諉稱由涂毓庭媽媽所提供,其畏罪情虛隱而不宣之意至為明顯。基此,前開印章確為被告所偽刻,而為其所支配管理,並以該等印章蓋印在「合建契約書」,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合建契約書」無疑。 (五)「合建契約書」係於100 年9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新明湖公司辦公室簽約,並於翌日拿至陳盈潔律師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00號2 樓之事務所內,委由陳盈潔律師見證,當日並持往謝東海前開華航玩具公司辦公室內供謝東海檢視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餘均已如前述(見他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34頁正面、卷三第24頁正面、背面),足證被告係於100 年9 月5 日前之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復於100 年9 月5 日在前開新明湖公司辦公室內偽造「合建契約書」,進而於翌日(6 日)委請陳盈潔律師在上開偽造之「合建契約書」上「見證人」欄位蓋章而行使,之後又持往前開華航玩具公司辦公室內共謝東海檢視而行使之,堪以認定。 三、有關行使變造「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開發案合建契約書」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部分),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經營之新明湖公司曾於101 年2 月20日,與楊婷聿(由連錦樹擔任代理人)簽訂「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開發案合建契約書」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復據連錦樹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他卷二第203 頁,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133 頁正面)。參以卷附之前開契約書,就第6 條第3 項所約定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分配,共有3 種版本之組合,分別為「45%」、「55%」;「50%」、「50%」;「40%」、「60%」,而對照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書正本,該項內容本來係約定「45%」、「55%」,之後以手寫方式更改為「50%」、「50%」,至於謝東海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書影本,其內容則為「40%」、「60%」(見他卷一第47頁、第330 頁)。 (二)根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該文件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他卷一第308 頁),謝東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認為汐止土地比較便宜,我們建方應該拿6 成,隔天被告就拿了契約書寫了6 成等語(見他卷二第157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安坑段土地這個案子很麻煩,要把投資款轉到社后段土地這個案子。被告說他已跟地主簽了合建契約,我們當建商。我就以汐止那邊的山坡地比較便宜,我認為建商的成本比較高,我要求要60%才願意連結這個案子,第2 天被告就拿了與地主約定60%之合約書過來等語(見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122 頁背面);佐以連錦樹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與被告簽合建契約時,分配比率就講好我55%,被告方面為45%,之後被告亦未再要求變更,前開契約上有多次變更我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卷二第204 頁,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134 頁正面、第138 頁正面、第139 頁背面),連珮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照我的印象,我覺得應該是45%與55%,因為我本來要55%,後來有退一點等語(見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145 頁背面),顯見前開「40%」、「60%」分配比例之更改,乃係被告為了取信謝東海,讓謝東海相信該分配比率已談妥變更,在未經契約相對人楊婷聿之代理人連珮淇、連錦樹之授權或同意下,擅自變造進而供謝東海檢視而行使之。 (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於101 年7 月中旬拿「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開發案合建契約書」,至謝東海之汐止辦公室給他看等語(見本院第187 號卷三第32頁正面),足見被告變造前開私文書後,於101 年7 月中旬行使之。 四、有關行使偽造「共同開發協議書」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 部分),論述如下: (一)證人黃金峯並未與被告所經營之新明湖公司簽立「共同開發協議書」,更未授權被告單方簽訂前開協議書等情,業據黃金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第187 號卷二第99頁正面至第109 頁背面、卷三第21頁正面)。 (二)「共同開發協議書」上所記載之「黃金峰」並非黃金峯所親簽等情,除已據黃金峯證稱明確外,復為被告所自承(見他卷二第153 頁,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34頁背面)。又該協議書上所蓋印之「黃金峰」印文,對照黃金峯在101 年8 月3 日承諾書、101 年8 月9 日合作開發契約書上蓋印之印文,亦明顯不同(見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52頁、卷二第151 頁)。尤有甚者,前開「黃金峰」印章,在檢察官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11月18日10時55分,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搜索前,仍由被告所持有支配,有扣案之前開印章足資佐證。參以被告就「共同開發協議書」部分,雖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這是當初去黃金峰辦公室簽的,是為了取信謝東海才去簽的,上面字跡都是我寫的,印章是黃金峰的云云(見他卷二第153 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共同開發協議書」是101 年7 月10日,為了辦理銀行貸款,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黃金峰辦公室內,由我與黃金峰所親簽的,該協議書上之字跡都是我寫,「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峰」印章都是黃金峰本人自己蓋云云(見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正面);然而,黃金峰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們公司的門牌號碼係臺北市○○路00巷00號與27號,與29號無關等語(見本院第187 號卷二第103 頁正面),苟黃金峰確實親自在「共同開發協議書」上蓋章,而與被告共同簽訂前開協議書,黃金峰身為鴻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就前開協議書內容理應仔細核閱清楚,不容有任何記載錯誤而影響公司權益之事發生,衡情豈有容任被告將公司之地址誤寫為「臺北市○○路00巷00號」,另將公司及負責人記載錯誤,而使人誤解為被告之新明湖公司乃係與另一家「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並仍然讓被告留存黃金峯個人印章之理?足見黃金峯前開所證,尚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共同開發協議書」乃係被告先委由刻印店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在不詳處所,以該等印章蓋印並偽造「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峰」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之,進而供謝東海檢視而行使之。 (三)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了「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開發案合建契約書」給謝東海看後,謝東海問我合作的廠商為何,我才拿「共同開發協議書」給謝東海看等語(見本院第187 號卷三第32頁正面、背面),足見被告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為101 年7 月中旬起至同月23日間之某日。 五、有關行使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即附表五編號3 部分),列舉如下: (一)楊婷聿及連珮淇並未授權他人或自己與新明湖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業據連珮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他卷二第156 頁,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143 頁背面)。 (二)依據連珮淇所提出之日期為101 年3 月21日之授權書,其上已載明「地主楊婷聿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全權授權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昌先生代為處理所有以上土地買賣事宜,倘若林文昌先生已收取購買同意書及訂金時,授權人楊婷聿不得反悔及異議,特立此書以茲證明。授權期間從101 年3 月21日至101 年3 月31日止。授權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貳億貳仟萬元正。」等語,有該授權書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164 頁,正本置放卷外),足見連珮淇就社后段土地授權被告處理買賣事宜,其時間僅有101 年3 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共11日。然而,被告所提出時間同樣為101 年3 月21日、且有楊婷聿蓋章、簽名之前開授權書(見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51頁),其上記載之授權期間卻為「101 年3 月21日至104 年3 月31日」,有關授權期間之記載明顯與連珮淇所提出之授權書版本不同。比較連珮淇所提出之前開授權書正本及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影本中有關「104 年3 月31日」之「4 」,明顯係由「1 」變造為「4 」;衡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4 年2 月11日審理時所提出之時間為101 年6 月30日之授權書、時間為101 年7 月2 日之土地出售授權書,被告與連珮淇所約定之授權期間均未超過20日,並未如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授權書所載,授權期間長達3 年又11天,有前開之授權書、土地出售授權書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第187 號卷二第21頁、第22頁,正本置放卷外),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土地買賣行情瞬息萬變,連珮淇豈會將土地買賣之事,授權被告處理長達3 年又11天之久,而錯失其他更好買賣機會;況且,前開3 年又11天之授權期間,實已包括在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土地出售授權書之授權期間(即101 年6 月30日至101 年7 月6 日、101 年7 月2 日至101 年7 月20日),苟被告所提出之前開101 年3 月21日授權書為真,連珮淇又何須多此一舉,再於101 年6 月30日、7 月2 日分別與被告簽立前開授權書、土地出售授權書,準此,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授權書確已經過變造,而屬虛假不實。 (三)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楊婷聿」及「連珮淇」的字及印章是我辦公室小姐依我的指示書寫及蓋章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58 頁,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35頁正面),足見「土地買賣契約書」乃係被告單方所制作。次查,被告雖提出前開授權書,用以證明其確有經過連珮淇之授權之情;然而,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授權書之授權期間既係經過變造(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制作「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未經過楊婷聿及連珮淇之授權,而為被告單憑己意所偽造,否則被告當可提出其他業經連珮淇授權之授權書,大可不必提出已變造授權期間之授權書加以佐證。基此,被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確為被告確非經過連珮淇之授權而偽造無訛。 (四)對照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提出之前開授權書、土地出售授權書,連珮淇最末之授權期間為101 年7 月20日,衡以被告乃係指示其辦公室小姐書寫及蓋章有關「楊婷聿」及「連珮淇」部分,暨謝東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就是拿這買賣契約書給我看說他有買土地,而且有交款了,所以我才會投資等語(見他卷二第157 頁),可證被告為了向謝東海謊稱其已購買社后段土地,而於101 年7 月21日至23日間之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如附表三所示之印章,在其前開信義路新明湖公司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成年員工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持供謝東海檢視而行使之甚明。 六、謝東海陸續於100 年9 月6 日、101 年4 月3 日與被告、新明湖公司簽訂前開內容之投資協議書共2 份,並接連於100 年9 月7 日、100 年10月1 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新明湖公司之前開帳戶內等情,均已如前述。參以謝東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信誓旦旦,而且有律師見證,所以跟律師討論後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他卷二第152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簽前開投資協議書時,有看過「合建契約書」,被告說他前面有1 個建案,發生一些糾紛,現在由他來處理,被告又說他3 個月或6 個月就可解決,把前面之建照作廢,就能夠重新開工,要我投資1000萬元,之後又講了一些事情,我又再拿出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正面),衡以謝東海與被告、新明湖公司於101 年4 月3 日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上載明「立協議書人謝東海(以下簡稱甲方)、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及林文昌(以下稱丙方)等三人,因為丙方邀請甲方入股乙方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用以參與乙方與第三人『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開發案,三方已於100 年9 月6 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並交付丙方新台幣1,000 萬元;其後,於100 年10月1 日,甲方再行交付丙方1,000 萬元作為投資款,今三方友好協議,再次簽訂投資協議書,並取代雙方前所簽訂之一切文件」等語,足見被告乃係以偽造之「合建契約書」向謝東海施以詐術,製造新明湖公司與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安坑段土地已簽立合建契約,且業經律師見證之假象,謝東海見前開契約書上已簽立完成,且業經律師見證,誤信前情而簽訂前開投資協議書,並分2 筆以匯款方式交付共2000萬元之投資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新明湖公司前開帳戶內。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初我因為基隆土地跟謝東海借款3000萬元,後來再陸續追加5700萬元。我因為基隆土地部分之借款,每個月要支付謝東海利息150 萬元,所以向謝東海拿2000萬元來支付利息,該2000萬元係陸續用掉的等語(見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132 頁正面、背面、卷三第31頁正面、背面),衡以被告所提出、其於101 年11月25日與謝東海就基隆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所簽訂之借款暨投資協議書上,已載明被告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已積欠謝東海之借款為5877萬元,有該借款暨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4頁),可證被告乃係因積欠謝東海前開鉅款,無力清償而需款孔急,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起意以偽造之「合建契約書」向謝東海施以詐術,詐取投資款2000萬元甚明。 七、被告及新明湖公司在收受謝東海所交付之前開投資款2000萬元後,又分別於101 年6 月1 日、7 月23日與謝東海簽訂前開內容之清償協議書、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均已如前述。依據謝東海及被告就有關「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開發案合建契約書」、「共同開發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為之前開供述,暨其等所簽訂之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有關被告及新明湖公司前開欠款之還款期限,已改繫諸在社后段土地之合建成功與否等情,顯見被告係基於不法意圖,為牟取上開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另行起意,以行使變造「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開發案合建契約書」私文書、行使偽造「共同開發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之方式,向謝東海施以詐術,使謝東海誤信被告確已在進行社后段土地之合建,而簽訂前開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同意被告與新明湖公司延期清償前開欠款。 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詐領2000萬元部分,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就取得前開積欠債務延期清償利益部分,已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均堪以認定。 參、對於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的判斷: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未向謝東海詐欺2000萬元,「合建契約書」確係與鄭富榮簽訂,非我所偽造;「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開發案合建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所約定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分配,乃係連珮淇跟公司的人在處理,我絕對沒有去變更該契約書,當時連珮淇已經快撐不下去,她表示我只要再借給她錢,就會變成「40%」、「60%」,我也照約又支付給她好幾千萬元;「共同開發協議書」乃係為了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與黃金峯所簽訂的,非我所偽造,黃金峯對此知之甚詳;「土地買賣契約書」乃事先經連珮淇之授權,依據連珮淇所簽立之授權書所為,非其所偽造云云。而辯護人亦為前開相同意旨之辯護。 二、被告確有前開犯行,除已分別細述如前外,另查: (一)被告對於「合建契約書」之制作過程,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均已如前述),其互核其所供述之內容,可謂截然不同。苟「合建契約書」確係被告與鄭富榮所親簽,而非其所偽造,以被告擔任新明湖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建築業之從業經歷,對於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之重大事項,衡情豈有誤認簽約相對人之理?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次查,被告在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前,其仍持有簽訂「合建契約書」所使用之印章,已如前述。雖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這些印章是我跟鄭富榮簽約之後,我跟他本來是要去變更合建起造人之名字,我才能跟他合建,結果去辦時,建築師說鄭富榮欠他錢而沒有辦成,該等印章就放我這裡,我有通知鄭富榮來拿,但他說他在住院云云(見他卷二第200 頁),然而,依被告所舉提之建築師即證人張金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鄭富榮確有委託我辦理變更有關安坑段土地之變更登記申請,後來因為財務有問題,所以變更設計之程序沒有跑完,後來那張執照就過期而作廢,如要申請的話就必須重新申請,不能用變更設計。被告應該沒有找我辦理變更執照等語(見本院第187 號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準此,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有關留存前開印章之理由,即屬虛構。由此益證前開印章確為被告所偽造,進而以該等偽造印章偽造「合建契約書」至明,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有關「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開發案合建契約書」有關第6 條第3 項樓地板面積比例分配變更乙事,被告先於103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前開合建契約書之50%、50%比例後來有變更,我與連錦樹、連珮淇談判時,雙方有口頭約定變更為60%、40%,但前開契約書上並未更改。至於謝東海所提出之契約書版本為何會有40%、60%之比例,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34頁背面);繼於103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社后段土地是連錦樹與連珮淇一起做,後來他們兄妹吵架,就變成連珮淇主導土地之事,有關比例部分,是我跟連珮淇口頭講的,並提到要40%、60%之比例,建商才會接受云云(見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59頁),被告究竟與何人洽妥有關比例變更之事,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議。再者,建設公司與地主洽談合建,取得新建房屋出售牟利,乃為建設公司與地主之主要目的,有關樓地板面積之分配比例,對建設公司及地主而言,屬於獲利多寡之重大事項,應以書面約定清楚,以明權益。被告乃係新明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此公司經營之常識,理應知之甚詳。職是,前開分配比例在議妥之後,如有變更,衡情雙方自應另以書面約定詳細,縱使未另訂書面,而係在原來簽訂之書面契約中,以手寫方式塗改,亦應以雙方簽名或蓋章之方式,明白表示業經雙方合意,以昭慎重,避免爭議。反觀被告交付予謝東海之前開合建契約書,就前開比例分配之變更部分,只係以手寫方式塗改,而未經雙方簽名或蓋章確認,足見前開變更乃係未經楊婷聿或有權代理之連珮淇、連錦樹等人所同意或授權,而為被告單方、片面擅自為之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其所提出之「合作開發契約書」第2 條已約定新明湖公司與帝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帝尤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是承受社后段土地之權利及義務,該契約自無失效之問題。黃金峯雖自始均強調其為鴻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然合理懷疑其非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因黃金峯若真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有關簽約自應由公司簽約,而非以個人或其他公司之名義簽約,黃金峯當時僅向被告口頭表示其為鴻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並未明白表示係「鴻鉅」非「宏鉅」,被告從事建築業因此而相信黃金峯之口頭告知,而依黃金峯之授權,就寫「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詞,主張「共同開發協議書」乃係因被告及黃金峯在貸款上碰到問題,被告乃要求黃金峯授權被告制作乙份契約書給銀行看,俾使貸款順利申辦下來,黃金峯才在電話中授權被告制作「共同開發協議書」云云。惟查: 1、被告所提出之「合作開發協議書」係新明湖公司與負責人為陳聿帆之帝尤公司所簽訂,而簽訂時黃金峯為帝尤公司代表人等情,雖有該「合作開發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7 號卷二第151 頁至第167 頁),且已據黃金峯所是認(見本院第187 號卷三第19頁正面);然參以該「合作開發協議書」之內容,主要係針對新明湖公司與帝尤公司為購買、合作開發社后段土地,而約定雙方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黃金峯在此僅代表帝尤公司,自與鴻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或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2、黃金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鴻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富旺集團之關係企業,當時富旺公司以社后段土地上有高壓電線,覺得風險太大,所以富旺公司就排除不買。但我本人覺得這塊土地相當漂亮,還有一些機會,我就跟被告表示我會幫他介紹一些朋友共同開發;所以,我找帝尤公司陳聿帆,等於是我以私人身分找帝尤公司,由我、帝尤公司及被告合作,以此向銀行申辦貸款及融資等語(見本院第187 號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0 頁正面、卷三第20頁正面),而黃金峯撇開鴻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以私人身分為被告覓得帝尤公司與被告合作,雙方互蒙其利,其情與一般合作開發土地之常理無悖,自無法以此遽認否認黃金峯前開證述之可信性。 3、苟被告為了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必須由黃金峯出面與其簽訂契約書,俾能解決銀行貸款之問題,其等2 人所簽訂契約書之當事人,自須與「合作開發協議書」一致,俾使申辦貸款能順利進行,衡情豈會由與「合作開發協議書」不相干之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新明湖公司簽訂? 4、依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之登載,僅能查得「宏鉅建設有限公司」,並無「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該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4頁),惟「共同開發協議書」所記載者卻係「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及黃金峯既係有心合作開發社后段土地,以其等2 人之社會經驗,「共同開發協議書」攸關銀行是否能核准貸款及融資,其等2 人豈有將契約相對人記載錯誤,徒讓銀行質疑,增加申辦貸款困難之理? 5、基此,被告以黃金峯確有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之情事,主張黃金峯確有授權被告制作「共同開發協議書」等情,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四)依被告所提出據以主張確有經楊婷聿授權之101 年3 月21日授權書(已如前述),該授權書僅記載:「全權授權新明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昌先生代為處理所有以上土地買賣事宜,倘若林文昌先生已收取購買同意書及訂金時,授權人楊婷聿不得反悔與異議」等語,並未授權被告得以私刻楊婷聿及連珮淇印章、署押,更未授權被告得以楊婷聿及連珮淇制作買賣契約書。因此,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授權書,縱使仍在授權範圍,亦不得據此主張其確已經楊婷聿及連珮淇之授權,而得單方制作「土地買賣契約書」。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103 年6 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使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故加害人如有不法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清償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即成立該罪。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印章、署押、印文,均為其所分別偽造「合建契約書」、「共同開發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及變造「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開發案合建契約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於前開時、地行使偽造「合建契約書」,使謝東海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00 年9 月7 日、10月1 日各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前開帳戶內。謝東海交付2000萬元之投資款,雖分2 次匯款,且其時間橫跨100 年9 月至10月。然被告告乃係以行使偽造「合建契約書」之方式對謝東海施以詐術,使謝東海陸續匯款,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單一詐術行為,使謝東海陷於錯誤,而接連2 次交付共2000萬元之投資款,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主張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五、被告在收受謝東海所交付之2000萬元投資款後,無力清償其所允諾之2650萬元款項,又分別以附表五所示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等詐術,使謝東海陷於錯誤,而簽訂投資保障獲利協議書,其目的無非係藉此不法獲取前開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足證被告乃係以1 個意思決意所啟動之複合因果流程,該因果流程係由附表五所示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彼此相互連結之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合理之經驗認知,前開因果流程所構成之數個因果事實,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五所示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求法院分論併罰云云,尚屬無據。 六、被告就事實一、二分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期徒刑5 月確定,100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八、被告就事實二有關詐欺得利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本院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九、爰審酌被告因積欠謝東海龐大債務,無力清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利,而以行使偽造「合建契約書」之方式,向謝東海施以詐術,使謝東海交付共2000萬元投資款;又在前開投資款轉作借款,加計利息、違約金後,被告仍無力清償其所允諾之2650萬元款項,被告另行起意,向謝東海施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術手段,不法獲取前開債務延期清償之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被告所為除侵害謝東海財產法益外,更侵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害人之公共信用,迄今仍未與謝東海、楊婷聿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曾從事建築業,為新明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現已停止營業,目前無業,育有1 子1 女等生活狀況,被告擁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十、被告所偽造之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在各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伍、被告另涉有行使變造101 年3 月21日授權書(見本院第187 號卷一第51頁),已如前述。因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陸、適法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印章 │備 註 │ ├──┼─────────┼─────┤ │ 1 │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已扣案 │ │ │司1 枚 │ │ ├──┼─────────┼─────┤ │ 2 │黃木春1 枚 │已扣案 │ ├──┼─────────┼─────┤ │ 3 │鄭富榮1 枚 │已扣案 │ ├──┼─────────┼─────┤ │ 4 │涂毓庭1 枚 │已扣案 │ ├──┼─────────┼─────┤ │ 4 │天祐資產管理顧問公│已扣案 │ │ │司1 枚 │ │ ├──┼─────────┼─────┤ │ 5 │劉慧玲1 枚 │已扣案 │ ├──┼─────────┼─────┤ │ 6 │戴黃翩翩1 枚 │已扣案 │ ├──┼─────────┼─────┤ │ 7 │周明顯1 枚 │已扣案 │ ├──┼─────────┼─────┤ │ 8 │楊約西1 枚 │已扣案 │ ├──┼─────────┼─────┤ │ 9 │陳靜慧1 枚 │已扣案 │ ├──┼─────────┼─────┤ │ 10 │李春生1 枚 │已扣案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印章 │備 註 │ ├──┼─────────┼─────┤ │ 1 │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未扣案 │ │ │司1 枚 │ │ ├──┼─────────┼─────┤ │ 2 │黃金峰1 枚 │已扣案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印章 │備 註 │ ├──┼─────────┼─────┤ │ 1 │楊婷聿1 枚 │未扣案 │ ├──┼─────────┼─────┤ │ 2 │連珮淇1 枚 │未扣案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之│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署押 │ │ │私文書│ │ │ ├──┼───┼─────────────┼─────────────┤ │ 1 │合建契│立契約書人欄、立合約書甲方│立合約書甲方欄及起造人欄之│ │ │約書 │欄、起造人欄及騎縫處之晟耀│晟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共│ │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6 枚│2 枚 │ │ │ ├─────────────┼─────────────┤ │ │ │立契約書人欄、立合約書甲方│立合約書甲方欄及起造人欄之│ │ │ │欄、起造人欄及騎縫處之黃木│黃木春署押共2 枚 │ │ │ │春印文共6 枚 │ │ │ │ ├─────────────┼─────────────┤ │ │ │立契約書人欄、立合約書甲方│立合約書甲方欄之鄭富榮署押│ │ │ │欄及騎縫處之鄭富榮印文共4 │共1 枚 │ │ │ │枚 │ │ │ │ ├─────────────┼─────────────┤ │ │ │立契約書人欄、立合約書負責│立合約書甲方欄及土地所有權│ │ │ │人欄、土地所有權人欄及騎縫│人欄之涂毓庭署押共2 枚 │ │ │ │處之涂毓庭印文共6 枚 │ │ │ │ ├─────────────┼─────────────┤ │ │ │立合約書見證人欄及騎縫處之│ │ │ │ │天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印文共│ │ │ │ │4枚 │ │ │ │ ├─────────────┼─────────────┤ │ │ │立合約書見證人欄之陳靜慧印│立合約書見證人欄之陳靜慧署│ │ │ │文共1枚 │押共1 枚 │ │ │ ├─────────────┼─────────────┤ │ │ │立合約書見證人欄之周明顯印│ │ │ │ │文共1 枚 │ │ │ │ ├─────────────┼─────────────┤ │ │ │立合約書見證人欄之戴黃翩翩│ │ │ │ │印文共1 枚 │ │ │ │ ├─────────────┼─────────────┤ │ │ │立合約書見證人欄之楊約西印│ │ │ │ │文共1 枚 │ │ │ │ ├─────────────┼─────────────┤ │ │ │立合約書見證人欄之劉慧玲印│ │ │ │ │文共1 枚 │ │ │ │ ├─────────────┼─────────────┤ │ │ │立合約書見證人欄之李春生印│ │ │ │ │文共1 枚 │ │ ├──┼───┼─────────────┼─────────────┤ │ 2 │共同開│立合作契約書人乙方欄、騎縫│立合作契約書人乙方欄、代刻│ │ │發協議│處、代刻印章授權書被授權人│印章授權書被授權人乙方欄之│ │ │書 │乙方欄之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宏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共│ │ │ │司印文共8 枚 │2 枚 │ │ │ ├─────────────┼─────────────┤ │ │ │立合作契約書人乙方欄、騎縫│立合作契約書人乙方欄、代刻│ │ │ │處、代刻印章授權書被授權人│印章授權書被授權人乙方欄之│ │ │ │乙方欄之黃金峰印文共8 枚 │黃金峰署押共2 枚 │ ├──┼───┼─────────────┼─────────────┤ │ 3 │土地買│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名(蓋章│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名(蓋章│ │ │賣契約│)欄、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及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 │ │書 │)欄及騎縫處之楊婷聿印文共│)欄之楊婷聿署押共2 枚 │ │ │ │5 枚 │ │ │ │ ├─────────────┼─────────────┤ │ │ │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名(蓋章│交款備忘錄收款人簽名(蓋章│ │ │ │)欄、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欄、立契約書人賣方(乙方│ │ │ │)代理人欄及騎縫處之連珮淇│)代理人欄之連珮淇署押共2 │ │ │ │印文共5 枚 │枚 │ └──┴───┴─────────────┴─────────────┘ 附表五: ┌──┬────────────────────────────┐ │編號│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 ├──┼────────────────────────────┤ │ 1 │林文昌所經營之新明湖公司曾於101 年2 月20日,與楊婷聿(由│ │ │連錦樹擔任代理人)簽訂「汐止區社后段社后頂小段開發案合建│ │ │契約書」。林文昌為使謝東海深信新明湖公司已與楊婷聿或連錦│ │ │樹,就合建後之樓地板面積分配方式達成變更協議,遂將該契約│ │ │書第6 條第3 項原來約定之「甲方(按即楊婷聿)分配55%興建│ │ │樓地板面積,乙方(按即新明湖公司)分配45%興建樓地板面積│ │ │」,未經連錦樹或楊婷聿之同意或授權,在新明湖公司前開信義│ │ │路辦公室內,逕以手寫方式,分別將前開「55%」、「45%」變│ │ │更為「40%」、「60%」而變造前開合建契約書之私文書。嗣於│ │ │101 年7 月中旬,供謝東海檢視而行使之,使謝東海誤信林文昌│ │ │所經營之新明湖公司,確已依謝東海之要求,而與連錦樹或楊婷│ │ │聿達成變更前開比例之協議。 │ ├──┼────────────────────────────┤ │ 2 │林文昌為使謝東海相信新明湖公司就前開社后段土地之合建,已│ │ │洽妥合作開發、興建房屋之建設公司等事實,未經宏鉅建設股份│ │ │有限公司及黃金峰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印章│ │ │(詳如附表二所示),於101 年7 月中旬起至同月23日間之某日│ │ │,在不詳處所,以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其上,並偽造宏鉅建設股│ │ │份有限公司及黃金峰之署押(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詳如附表四│ │ │編號2 所示),偽造日期為101 年7 月10日、由新明湖公司與宏│ │ │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共同開發協議書」。 │ ├──┼────────────────────────────┤ │ 3 │林文昌為使謝東海相信新明湖公司已向楊婷聿買受社后段土地之│ │ │事實,未經楊婷聿及連珮淇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 │ │偽造印章(詳如附表三所示),於101 年7 月21起至同月23日間│ │ │之某日,在新明湖公司之前開信義路辦公室內,由不知情之公司│ │ │成年員工偽造楊婷聿及連珮淇之署押,並以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 │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偽造日│ │ │期為101 年10月1 日、由新明湖公司與楊婷聿(由連珮淇擔任代│ │ │理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