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簡志龍

  • 被告
    鄭伃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伃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鄭伃倢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鄭伃倢(原名鄭怡萍)於民國93年11月2 日至94年8 月9 日間擔任納稅義務人考工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下稱考工記公司,94年8 月10日改名為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鄭伃倢明知納稅義務人考工記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擔任考工記公司負責人期間,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提供考工記公司之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予陳冠瑜、陳法天(陳冠瑜、陳法天所涉部分犯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97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判決確定),由陳冠瑜、陳法天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33紙並提供予考工記公司(張數、開立時間、銷售額、稅額皆詳如附表一),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672 萬6,515 元(起訴書誤載為:4879萬9515元),並經考工記公司分別於94年3 月、5 月、7 月、9 月間(按營業稅係每單月15日前申報前2 個月之營業稅)申報各期營業稅時,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33紙(起訴書原誤載為:36紙,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統一發票張數為4 張,參見本院卷第57頁,更正後起訴書附表一統一發票之總張數應為33紙),作為考工記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考工記公司營業稅共計183 萬6328元(起訴書誤載為:243 萬997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鄭伃倢明知考工記公司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之事實,且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應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營業稅,竟於擔任考工記公司負責人期間,與陳冠瑜、陳法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而幫助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每二月一期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鄭伃倢提供考工記公司之印章、負責人印章及所請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予陳法天,再由陳法天轉交予陳冠瑜,而自94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止,在不詳處所,連續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7張(張數、開立時間、銷售額、稅額皆詳如附表二),虛列不實銷項金額2926萬7670元(起訴書原誤載為:2396萬447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以103 年2 月20日理由書更正為2926萬767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提供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全數持以申報充當進項稅額扣抵,逃漏稅金額共計146 萬3384元(起訴書原誤載為:119 萬8224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以103 年2 月20日理由書更正為146 萬3384元,見本院卷第72頁),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鄭伃倢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4、57 頁)。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並對犯罪行為之法律適用,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共同正犯之修正: 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與陳冠瑜、陳法天間,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⒉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⒊牽連犯: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刑法上所謂「牽連犯」之規定,惟刑法修正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牽涉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刑之修正: 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定執行刑之修正: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後同法又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1項 「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為考工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㈤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佈全文83條,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之「本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間比較輕重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為重。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自應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查被告於上述期間係考工記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考工記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自屬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身為考工記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考工記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等情,係知情並參與其中,核其所為,係犯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雖檢察官認被告與陳冠瑜、陳法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係基於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考工記公司逃漏營業稅,陳冠瑜、陳法天則係基於幫助考工記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而參與,彼此犯意不同,並無犯意聯絡,不構成共同正犯,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以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考工記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又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考工記公司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將考工記公司之印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交予陳冠瑜、陳法天,由陳冠瑜、陳法天填製不實發票交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每二月一期之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與陳冠瑜、陳法天間,就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就商業會計法部分,陳冠瑜、陳法天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之連續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逃漏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捐,竟以不實發票抵稅,所為已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又提供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國家財政稅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於最近5 年內未曾受法院判決科刑宣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 ,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宣告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就被告所犯各罪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於減刑後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101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 │編│公司名稱│發票│發票開│銷售額(新│逃漏稅額(│ │號│ │張數│立時 │臺幣) │新臺幣) │ ├─┼────┼──┼───┼─────┼─────┤ │1 │亨偉股份│ 7 │94 年1│14,007,575│700,379 │ │ │有限公司│ │月、 2│ │ │ │ │ │ │月 │ │ │ │ ├────┼──┤ ├─────┼─────┤ │ │尚亨實業│ 4 │ │2,832,000 │141,60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合計 │16,839,575│841,979 │ ├─┼────┼──┼───┼─────┼─────┤ │2 │君洪企業│ 4 │94 年3│2,859,340 │142,969 │ │ │有限公司│ │月、4 │ │ │ │ ├────┼──┤月 ├─────┼─────┤ │ │亨偉股份│ 4 │ │3,690,000 │184,5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台鑫晶技│ 7 │ │4,189,600 │209,48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合計 │10,738,940│536,949 │ ├─┼────┼──┼───┼─────┼─────┤ │3 │南龍實業│ 1 │94年5 │160,000 │8,000 │ │ │有限公司│ │月、6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成坤泰股│ 4 │ │4,704,000 │235,200 │ │ │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 │ │ │合計 │4,864,000 │243,200 │ ├─┼────┼──┼───┼─────┼─────┤ │4 │宇宙冠股│ 2 │94 年 │4,284,000 │214,200 │ │ │份有限公│ │7 月、│ │ │ │ │司 │ │8月 │ │ │ └─┴────┴──┴───┴─────┴─────┘ 附表二、 ┌─┬────┬──┬───┬─────┬─────┐ │編│公司名稱│發票│發票開│銷售額(新│逃漏稅額(│ │號│ │張數│立時 │臺幣) │新臺幣) │ ├─┼────┼──┼───┼─────┼─────┤ │1 │亨偉股份│ 2 │94 年 │4,144,000 │207,200 │ │ │有限公司│ │1 月、│ │ │ │ │ │ │2月 │ │ │ │ │ │ │ │ │ │ ├─┼────┼──┼───┼─────┼─────┤ │2 │亨偉股份│ 2 │94 年 │4,373,200 │218,660 │ │ │有限公司│ │3 月、│ │ │ │ │ │ │4月 │ │ │ │ │ │ │ │ │ │ │ ├────┼──┤ ├─────┼─────┤ │ │元元國際│ 8 │ │4,393,570 │219,679 │ │ │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奈米超晶│ 4 │ │4,050,000 │202,500 │ │ │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合計 │12,816,770│ 640,839 │ ├─┼────┼──┼───┼─────┼─────┤ │3 │致祥開發│ 7 │94 年 │1,336,200 │66,810 │ │ │股份有限│ │5 月、│ │ │ │ │公司 │ │6月 │ │ │ │ │ │ │ │ │ │ │ ├────┼──┤ ├─────┼─────┤ │ │航億股份│ 5 │ │944,700 │47,23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奈米超晶│ 2 │ │5,040,000 │252,000 │ │ │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計 │7,320,900 │366,045 │ ├─┼────┼──┼───┼─────┼─────┤ │4 │致祥開發│ 7 │94 年 │4,986,000 │249,300 │ │ │股份有限│ │7 月、│ │ │ │ │公司 │ │8月 │ │ │ │ │ │ │ │ │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