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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林尚諭

  • 被告
    林揚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揚坤為松川有限公司(下稱松川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園藝花木之買賣工作。 ㈠花莊有限公司(下稱花莊公司)之負責人陳玉妹受客戶之委託,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向林揚坤表示欲購買吉野櫻10株,林揚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位於新北市○○區○○○0 號附近土地上之吉野櫻係張錫鍊所有,竟帶同陳玉妹前往前揭土地上看貨並佯稱前揭吉野櫻係其叔父所有,而其叔父已答應可以出售予陳玉妹云云,惟陳玉妹必須先匯款才能看樹,致使陳玉妹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3970元(其中34萬5000元為購買10株吉野櫻之預付款;其餘款項為花莊公司原應付之貨款)至林揚坤之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林揚坤並未依約交貨,且避不見面,陳玉妹始知受騙。 ㈡林揚坤明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 地號)林地(下稱系爭林地)係他人所有(系爭林地為鄭和滄信託登記予李翠雲),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許,委請不知情之李逸凱、林居良、鄭進財、吳宏彬及溫清泉等人,由李逸凱以松川公司所有之鐵製材質圓鍬挖掘起山櫻花後,交由林居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該山櫻花吊至車上並運送至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 段370 巷橋頭處,再由鄭進財、吳宏彬、溫清泉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該山櫻花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山櫻花共計20株(每株價額3 萬元)並致生水土流失及破壞系爭林地之保護邊坡設施而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二、案經陳玉妹及鄭和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妹、鄭和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74 號偵查卷,下稱第11374 號偵查卷,第2 至3 頁、第30至3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偵查卷,下稱第194 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52號偵查卷,下稱第3452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93 號偵查卷,下稱第193 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及證人張錫鍊、莊明憲、陳清水於偵查中及證人黃明和、李逸凱、林居良、鄭進財、吳宏彬、溫清泉於警詢時證述詳細(第194 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3452號偵查卷第117 至119 頁、第193 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3452號偵查卷第109 至113 頁、第18至22頁、第23至27頁、第28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8至42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花莊公司102 年1 月3 日請款簽收單、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2 年2 月8 日營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紀錄、系爭林地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第11374 號偵查卷第5 頁、第7 至9 頁、第21頁;第3452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第62至65頁、第73至89頁;本院卷第52至56頁)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揚坤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揚坤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罰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斷。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利用不知情之李逸凱攜帶之圓鍬1 把係金屬材質,為質地堅硬之器具,即足以挖掘起山櫻花,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然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上開事實一之㈡所示之山櫻花原為生立於系爭林地之林木,依前揭說明,自屬森林主產物。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部分: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攜帶兇器竊盜,雖亦構成刑法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為洽。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 ⒋又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水土保持法、森林法之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要旨參照)。雖水土保持法為我國規範水土保持之特別規定,而屬森林法之特別規定,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刑罰規定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刑罰規定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既為應併科,較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自屬重法,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 ㈣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所謂結夥犯,以犯人相互間有意思之聯絡為構成要件,若他方並不知情,而加入竊盜之實施,仍不得以結夥犯論(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2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上午9 時許,亦駕車至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 段370 巷巷口,將竊得之山櫻花交由不知情之鄭進財、吳宏彬、溫清泉等人載運離開現場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第3452號偵查卷第5 至11頁)。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進財等人為竊取行為,僅為間接正犯,亦不得論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云云,亦有未洽。㈤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山櫻花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取之過程中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林居良、鄭進財、吳宏彬及溫清泉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吊取、運送山櫻花。是上開車輛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為搬運贓物甚明。 ㈥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檢察官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即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雖指被告所為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惟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二之㈡),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雇請不知情之李逸凱、林居良、鄭進財、吳宏彬及溫清泉等人從事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山櫻花20株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對己之信賴,詐取陳玉妹34萬5000元,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係竊取森林主產物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謀,僅為一已私利,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林木山櫻花之數量多達20株,為大自然已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使國土嚴重遭受破壞;然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陳玉妹、鄭和滄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供參(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第42、44頁),足見其有悔意,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2 倍至5 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所竊取之山櫻花20棵,每棵胸徑長約20至25公分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關於山櫻花於102 年1 月間之價格,經該處函覆:「... 竊取山櫻花應為園藝景觀植栽之用,價格查定應以園藝價格為妥,爰本案以電訪園藝商102 年1 月間山櫻花各規格之市場價格... 」、「長芳園藝... 胸徑20公分,每株約30,000元」、「元茂園藝... 山櫻花20至30(公分)或以上規格,市面少見供應量少,無一定價格」、「樹海園藝... 胸徑20公分左右每株約3 至4 萬元」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3 年12月31日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訪價紀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案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胸徑20公分之山櫻花贓額即應以每棵3 萬元計算。據此,自應就此核定被告竊取林木贓額2 倍之罰金(3 萬元x20 棵x2=120 萬元),就被告上開所犯森林法部分諭知併科罰金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定執行刑併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2至85頁),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㈩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李逸凱挖掘山櫻花所使用之圓鍬為松川公司所有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上開圓鍬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沒收。至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鄭進財、吳宏彬及溫清泉等人,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分別係登記於石川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尚運通有限公司、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暢達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8至42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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