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致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楊晁琮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古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26號、102 年度偵字第5173號、102 年度偵字第13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致明、楊晁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致明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路000 巷00號9 樓之「瑞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楊晁琮均明知「Cetilistat」係一種脂肪酶抑製劑,可以減少脂肪吸收導致體重減輕,用於治療肥胖與Π糖尿病,「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列管之藥品,且亦明知販賣、製造任何藥品,需先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方得販賣、製造。被告劉致明竟基於販售偽藥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重量含有「Cetilistat」成分之西藥,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連同以每公斤要價新臺幣(下同)8,700 元蘋果複合原料,總重100 公斤總價870,000 元,以瑞盈公司名義販售予知情之被告楊晁琮(楊晁琮以臺灣藻研有限公司【下稱藻研公司】名義購買)。被告楊晁琮竟基於製造禁藥之犯意,於101 年5 月間,將含有「Cetilistat」成分之西藥與蘋果複合原料,以源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源富公司經理陳發慈、江信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美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健公司)製造含有「Cetilistat」西藥成分「油精靈」膠囊,並委由不詳包裝廠製造含有「Cetilistat」西藥成分之魔力塑咖啡第3 代小粒黑咖啡(下稱「魔力塑咖啡」),並於同月30日,以每顆「油精靈」膠囊7 元、每包黑咖啡18元價格,販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1 之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啟康公司),使啟康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石燿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購入「油精靈」膠囊9,765 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300 顆)、黑咖啡5,500 包。啟康公司購入後在網路PCHOME販售前開商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購入送驗,均含有「Cetilistat」西藥成分,經警於101 年12月5 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1 之啟康公司,搜得剩餘「油精靈」膠囊2,250 顆、「魔力塑咖啡」2,655 包;並於101 年12月5 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 段000 號2 、3 樓美健公司,搜得「油精靈」膠囊40顆、半成品約5 公克、「油精靈」膠囊商品設計書等物;另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9 樓被告劉致明住處,搜得被告楊晁琮所退蘋果複合原料5 包(總毛重96.9公斤,原起訴書誤載為96.8公斤)、油脂抑制劑(毛重273.7 公克)、ExLipoPE(總毛重521 公克)。因認被告劉致明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嫌、被告楊晁琮涉犯同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瑞盈公司則應依藥事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致明、楊晁琮、瑞盈公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致明、楊晁琮之供述、證人石燿綸、陳發慈、江信賢及莊玲朱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101 年10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0月23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2 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桃園縣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商品設計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1 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及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被告劉致明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9 樓住處,搜得蘋果複合原料5 包及油脂抑制劑、ExLipoPE各1 包;於101 年12月5 日11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路○00巷00號2 樓之1 之啟康公司,搜得剩餘「油精靈」膠囊2,250 顆、魔力塑咖啡2,655 包;於101 年12月5 日12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2 、3 樓美健公司,搜得「油精靈」膠囊40顆、半成品約5 公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致明、楊晁琮、瑞盈公司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劉致明辯稱:瑞盈公司賣給被告楊晁琮的僅有蘋果複合原料,並沒有販賣油脂抑制劑及ExLipoPE給被告楊晁琮,扣案之油脂抑制劑及ExLipoPE那兩包是大陸廠商送的樣品,還是伊主動提出來給市刑大的,並非販賣予被告楊晁琮之物品,就是因為是別人給伊的樣品,所以才把它寫上油脂抑制劑,標示它跟伊的產品是不一樣的,而扣案之蘋果複合原料5 包即為當初販賣給被告楊晁琮但後來經退回的油切素,該部分經鑑驗結果並未含有西藥成分,另Cetilistat西藥成分在查獲前後並未經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為偽藥或禁藥而不能摻在食品原料內,衛生署委託的檢驗機構在西藥、減肥藥及減肥藥衍生物的檢驗項目中並無Cetilistat之成分,而伊有將販賣之物品送驗,故伊主觀上對於物品含有西藥成分乙事亦無認識;被告楊晁琮辯稱:除被告劉致明有提供檢驗報告外,伊也有將向被告劉致明購買之原料送驗,伊將原料賣給源富公司後,源富公司也有送驗,送驗結果均未含有公告的西藥成分,而渠等送驗的機構均屬衛生署認證之檢驗機構,然該等機構的檢驗項目中皆無Cetilistat成分,是伊對於Cetilistat之西藥成分並無認識之可能,主觀上自無製造、販賣偽藥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致明為瑞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晁琮於100 年10月6 日以藻研公司名義向瑞盈公司購買100 公斤、總價為870,000 元(含稅則為913,500 元)之油切素,藻研公司再於101 年5 月間以45,000元(含稅則為47,250元)之價格,出售2 公斤之納纖素(油切素)予源富公司,並由源富公司將該2 公斤之納纖素(油切素)委託美健公司加工製造成「油精靈」膠囊9,600 顆,復由源富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以每顆7 元之價格販售「油精靈」膠囊9,300 顆(總售價65,100元,含稅則為68,355元)予啟康公司;另由被告楊晁琮透過不詳方式委託綠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壯公司)以上開購自瑞盈公司之油切素原料(數量不詳)加工製造成「魔力塑咖啡」,並於101 年5 月間以每包18元之價格販售「魔力塑咖啡」5,500 包(總售價99,000元)予啟康公司,再由啟康公司在網路PCHOME對外販售上開2 種商品;而藻研公司則於101 年12月13日將前揭製造剩餘之96.7公斤油切素退回予瑞盈公司,嗣經警於被告劉致明住處扣得蘋果複合原料5 包(總毛重96.9公斤)、油脂抑制劑(毛重273.7 公克)、ExLipoPE(總毛重521 公克),經送驗結果,蘋果複合原料未檢出Cetilistat成分,而油脂抑制劑與ExLipoPE則均檢出Cetilistat成分;又經警於啟康公司扣得「油精靈」膠囊2,250 顆、「魔力塑咖啡」2,655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Cetilistat成分等情,為被告劉致明、楊晁琮及瑞盈公司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源富公司經理陳發慈與江信賢於警詢,及證人即啟康公司負責人石燿綸與美健公司員工莊玲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3至96、99至103 頁、102 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4 至8 、12至15、101 至102 、113 至114 頁),復有瑞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瑞盈公司101 年12月13日出具予藻研公司之油切素退貨說明、瑞盈公司100 年10月6 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藻研公司101 年12月13日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證明、扣案物「油精靈」膠囊及「魔力塑咖啡」照片、美健公司101 年5 月28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源富公司101 年5 月30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藻研公司100 年8 月10日訂購單、藻研公司101 年5 月28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藻研公司101 年2 月21日出具之報價單、源富公司101 年5 月24日託外加工單、領料單、驗收單及入庫單列印、美健公司101 年5 月21日領料單、101 年5 月28日銷貨單、美健公司之101 年5 月21日「油精靈膠囊」商品設計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12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啟康公司於PChome刊登「油精靈」膠囊、「魔力塑咖啡」販售網頁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2 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衛生署(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同)102 年4 月1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瑞盈公司101 年12月7 日出具之退貨同意書、100 年10月6 日送貨單、102 年4 月17日採證相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6 月1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3 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產品相關檢驗、抽查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3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3 月3 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以上見他字卷第4473號卷第30至33、56至59、68、71、78、115 至119 頁、102 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32至33、61至64、68至76、179 頁、102 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第15至17、22至23、27、255 頁、102 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8 至24、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24至41、68頁、本院卷二第69至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再Cetilistat成分具有極強之胰臟脂酶抑制作用,為具有體內藥理活性作用之口服脂酶抑制劑,如使用於人體,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規定,應以藥品列管。故產品若符合藥品之定義,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亦無礙其符合藥品之構成要件。是故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自始該當於藥品之定義,自非需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始具有藥品之屬性,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1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28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文獻(本院卷一第72、78至90頁)存卷可考,從而,Cetilistat成分確屬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之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無訛。 (三)而檢視瑞盈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出具之退貨同意書、瑞盈公司於101 年12月13日出具予藻研公司之油切素退貨說明、藻研公司於101 年12月13日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證明等文件,其上均僅載明藻研公司退貨「油切素」96.7公斤予瑞盈公司,並未載有其他退貨標的,且該批經退貨之「油切素」係藻研公司於100 年10月6 日向瑞盈公司購買之標的,亦有上開相關資料存卷可考(以上見他卷第31、33、102 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第27頁),再參酌本件扣案之蘋果複合原料毛重為96.9公斤(見102 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第16至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二第54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8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藻研公司退貨之油切素96.7公斤之重量相近,且扣案之蘋果複合原料之外包箱上載有「油切」、「待退」等文字,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13頁),足徵本件扣案之蘋果複合原料5 包即為藻研公司退貨之油切素甚明,被告劉致明此部分辯詞,尚非無據。又扣案之蘋果複合原料經送驗結果,未檢出Cetilistat成分,已如前述,是尚無從遽認瑞盈公司於100 年10月6 日販售予藻研公司之100 公斤油切素內含有何Cetilistat之西藥成分。另扣案之油脂抑制劑(毛重273.7 公克)、ExLipoPE(總毛重521 公克)送驗結果雖均檢出Cetilistat成分,然觀諸桃園縣衛生署102 年4 月1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載明「三、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9 樓抽驗『油脂抑制劑』乙包(含袋重273.7 公克)及『ExLipoPE』乙包(含袋重521 公克)以及該公司負責人劉致明與員工紀知均<Z000000000>自『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廠』送至上述地址,共約96公斤,抽161.8 公克... 」等情,有上開工作稽查表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第22至23頁),堪認扣案之蘋果複合原料5 包於本件搜索扣押前,應未與扣案之油脂抑制劑及ExLipoPE各1 包存放於相同處所,衡情,倘扣案之蘋果複合原料5 包與油脂抑制劑、ExLipoPE各1 包均同為藻研公司退貨予瑞盈公司之物品,瑞盈公司實無將一併退貨之物品擺置於不同處所之必要;再扣案之ExLipoPE外包裝上載有「ExLipoPE、2012.11.25」,以及油脂抑制劑外包裝上載有「油脂抑制劑、每天1~2 次每次1~2 顆、餐前、中使用」等手寫文字,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11至12頁),觀諸渠等外觀包裝及所載文字內容,明顯可與扣案之蘋果複合原料5 包資為區別,益徵被告劉致明辯稱:油脂抑制劑、ExLipoPE那兩包是伊主動提出來給市刑大,並非販賣予被告楊晁琮之物品,就是因為是別人給的樣品,所以才把它寫上油脂抑制劑,標示它跟伊的產品是不一樣的等語,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採信。綜合卷內各項證據相互以觀,均無法推認扣案之油脂抑制劑及ExLipoPE各1 包亦同為瑞盈公司販售予藻研公司用以製造本件「油精靈」膠囊及「魔力塑咖啡」之原料,是縱扣案之油脂抑制劑及ExLipoPE各1 包均檢驗出含Cetilistat之西藥成分,亦無從逕認被告劉致明有何將油脂抑制劑及ExLipoPE各1 包販售予藻研公司之事實。至被告劉致明雖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所查扣ExLipoPE樣品1 包、油脂抑制劑樣品1 包為何物?)名稱不同,但同是蘋果複合原料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第8 頁),然仍無法以此遽推被告劉致明已坦認扣案之油脂抑制劑及ExLipoPE各1 包亦同為當初販售予藻研公司並經退貨之物品,況被告劉致明於該次警詢中尚供稱:(楊晁琮又於警詢問筆錄稱,於100 年10月6 日經由他仲介他哥哥楊文仁即臺灣藻研有限公司負責人,向你購買俗稱油切素原料100 公斤,價格87萬元整,又於101 年12月13日,經你們雙方協商討論後退回96.7公斤,該退回之油切素原料目前在何處?)上記警方所查扣蘋果複合原料就是臺灣藻研有限公司所退還貨物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而扣案之蘋果複合原料5 包與油脂抑制劑、ExLipoPE各1 包並未混同包裝,且經警分別扣案、標示明確,係可分之物,則由被告劉致明上開供述可知,其僅陳稱遭警方扣案之蘋果複合原料為藻研公司退貨之物,然未供及扣案之油脂抑制劑及ExLipoPE各1 包同為藻研公司退貨之物,是以,自難逕採被告劉致明前揭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劉致明之認定。(四)又證人即源富公司經理江信賢雖於警詢中陳稱:油精靈膠囊是由美健公司代工製造,原料由楊晁琮與美健工廠聯絡等語(見他卷第94至95頁),以及證人即源富公司經理陳發慈雖於警詢中陳稱:油精靈膠囊是由美健公司代工製造,原料是楊晁琮提供等語(見他卷第100 至102 頁),然被告劉致明前揭提供予被告楊晁琮之原料中,究否含有Cetilistat之西藥成分,已有未明,業如前述;再「油精靈」膠囊之原料有BSN311、納豆菌、麥芽糊精、硬脂酸鎂等成分乙節,有商品設計書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33頁),而BSN311、納豆菌乃由源富公司提供,麥芽糊精、硬脂酸鎂則由美健公司提供乙節,業據證人即美健公司員工莊玲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114 頁),足見「油精靈」膠囊並非單一原料組成,且各項原料之來源亦非同一,是無從以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楊晁琮之認定;復細繹前揭藻研公司、源富公司、美健公司、啟康公司關於生產本件「油精靈」膠囊之往來單據,可知係由藻研公司將透過被告楊晁琮自瑞盈公司購得之油切素販售予源富公司,再由源富公司提供油切素予美健公司,並委託美健公司製造代工「油精靈」膠囊,嗣由源富公司將「油精靈」膠囊販售予啟康公司,此部分製造流程核與被告楊晁琮所供相吻(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2 頁背面),足徵本件「油精靈」膠囊自生產至銷售階段,期間歷經多道流程,並有多家公司之參與,換言之,「油精靈」膠囊中含有Cetilistat西藥成分之原因即有多種可能,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Cetilistat之西藥成分究為上開何一原料所造成,及究為何一製程中由何人指示添加含有Cetilistat西藥成分之物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油精靈」膠囊中含Cetilistat西藥成分之物品係被告楊晁琮所指示添加,尚無從僅以「油精靈」膠囊經檢驗出含Cetilistat之西藥成分即遽認係被告楊晁琮於「油精靈」膠囊中添加含有Cetilistat西藥成分之物品而加以製造、販賣。 (五)另「魔力塑咖啡」雖亦經檢驗出含Cetilistat之西藥成分,然依據被告楊晁琮供述,該產品係委託綠壯公司代為製造生產(見他卷第135 頁、本院卷二第4 頁),亦即「魔力塑咖啡」之生產,尚有其他公司介入,然綜觀全部卷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產品之生產流程及全部原料成分為何,亦未舉證證明Cetilistat之西藥成分究為何原料所造成,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輔佐之情況下,檢察官僅以「魔力塑咖啡」經檢驗出含Cetilistat之西藥成分逕認係被告楊晁琮於該物品中添加含有Cetilistat西藥成分之物品而加以製造、販賣,似顯速斷。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致明犯有販賣偽藥罪,及被告楊晁琮犯有製造偽藥、販賣偽藥罪之程度,另被告瑞盈公司無從成立藥事法第87條之罪,即屬當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致明、楊晁琮、瑞盈公司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瑞盈公司、劉致明、楊晁琮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