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黃雅君、陳俞婷、黃筠雅
- 法定代理人劉致明
- 被告瑞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晁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瑞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致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楊晁琮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古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26號、102 年度偵字第5173號、102 年度偵字第13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致明、楊晁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致明係址設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路000 巷00號9 樓之「瑞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盈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楊晁琮均明知「Cetilistat」係一種脂肪酶抑製劑,可以減少脂肪吸收導致體重減輕,用於治療肥胖與Π糖尿病,「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列管之藥品,且亦明知販賣、製造任何藥品,需先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方得販賣、製造。被告劉致明竟基於販售偽藥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重量含有「Cetilistat」成分之西藥,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連同以每公斤要價新臺幣(下同)8,700 元蘋果複合原料,總重100 公斤總價870,000 元,以瑞盈公司名義販售予知情之被告楊晁琮(楊晁琮以臺灣藻研有限公司【下稱藻研公司】名義購買)。被告楊晁琮竟基於製造禁藥之犯意,於101 年5 月間,將含有「Cetilistat」成分之西藥與蘋果複合原料,以源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富公司,源富公司經理陳發慈、江信賢,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美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健公司)製造含有「Cetilistat」西藥成分「油精靈」膠囊,並委由不詳包裝廠製造含有「Cetilistat」西藥成分之魔力塑咖啡第3 代小粒黑咖啡(下稱「魔力塑咖啡」),並於同月30日,以每顆「油精靈」膠囊7 元、每包黑咖啡18元價格,販售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1 之啟康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啟康公司),使啟康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石燿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陷於錯誤,購入「油精靈」膠囊9,765 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300 顆)、黑咖啡5,500 包。啟康公司購入後在網路PCHOME販售前開商品,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購入送驗,均含有「Cetilistat」西藥成分,經警於101 年12月5 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之1 之啟康公司,搜得剩餘「油精靈」膠囊2,250 顆、「魔力塑咖啡」2,655 包;並於101 年12月5 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 段000 號2 、3 樓美健公司,搜得「油精靈」膠囊40顆、半成品約5 公克、「油精靈」膠囊商品設計書等物;另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9 樓被告劉致明住處,搜得被告楊晁琮所退蘋果複合原料5 包(總毛重96.9公斤,原起訴書誤載為96.8公斤)、油脂抑制劑(毛重273.7 公克)、ExLipoPE(總毛重521 公克)。因認被告劉致明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嫌、被告楊晁琮涉犯同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同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瑞盈公司則應依藥事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致明、楊晁琮、瑞盈公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致明、楊晁琮之供述、證人石燿綸、陳發慈、江信賢及莊玲朱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101 年10月1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0月23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2 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桃園縣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商品設計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1 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及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被告劉致明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9 樓住處,搜得蘋果複合原料5 包及油脂抑制劑、ExLipoPE各1 包;於101 年12月5 日11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路○00巷00號2 樓之1 之啟康公司,搜得剩餘「油精靈」膠囊2,250 顆、魔力塑咖啡2,655 包;於101 年12月5 日12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2 、3 樓美健公司,搜得「油精靈」膠囊40顆、半成品約5 公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致明、楊晁琮、瑞盈公司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劉致明辯稱:瑞盈公司賣給被告楊晁琮的僅有蘋果複合原料,並沒有販賣油脂抑制劑及ExLipoPE給被告楊晁琮,扣案之油脂抑制劑及ExLipoPE那兩包是大陸廠商送的樣品,還是伊主動提出來給市刑大的,並非販賣予被告楊晁琮之物品,就是因為是別人給伊的樣品,所以才把它寫上油脂抑制劑,標示它跟伊的產品是不一樣的,而扣案之蘋果複合原料5 包即為當初販賣給被告楊晁琮但後來經退回的油切素,該部分經鑑驗結果並未含有西藥成分,另Cetilistat西藥成分在查獲前後並未經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為偽藥或禁藥而不能摻在食品原料內,衛生署委託的檢驗機構在西藥、減肥藥及減肥藥衍生物的檢驗項目中並無Cetilistat之成分,而伊有將販賣之物品送驗,故伊主觀上對於物品含有西藥成分乙事亦無認識;被告楊晁琮辯稱:除被告劉致明有提供檢驗報告外,伊也有將向被告劉致明購買之原料送驗,伊將原料賣給源富公司後,源富公司也有送驗,送驗結果均未含有公告的西藥成分,而渠等送驗的機構均屬衛生署認證之檢驗機構,然該等機構的檢驗項目中皆無Cetilistat成分,是伊對於Cetilistat之西藥成分並無認識之可能,主觀上自無製造、販賣偽藥的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劉致明為瑞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晁琮於100 年10月6 日以藻研公司名義向瑞盈公司購買100 公斤、總價為870,000 元(含稅則為913,500 元)之油切素,藻研公司再於101 年5 月間以45,000元(含稅則為47,250元)之價格,出售2 公斤之納纖素(油切素)予源富公司,並由源富公司將該2 公斤之納纖素(油切素)委託美健公司加工製造成「油精靈」膠囊9,600 顆,復由源富公司於101 年5 月30日以每顆7 元之價格販售「油精靈」膠囊9,300 顆(總售價65,100元,含稅則為68,355元)予啟康公司;另由被告楊晁琮透過不詳方式委託綠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壯公司)以上開購自瑞盈公司之油切素原料(數量不詳)加工製造成「魔力塑咖啡」,並於101 年5 月間以每包18元之價格販售「魔力塑咖啡」5,500 包(總售價99,000元)予啟康公司,再由啟康公司在網路PCHOME對外販售上開2 種商品;而藻研公司則於101 年12月13日將前揭製造剩餘之96.7公斤油切素退回予瑞盈公司,嗣經警於被告劉致明住處扣得蘋果複合原料5 包(總毛重96.9公斤)、油脂抑制劑(毛重273.7 公克)、ExLipoPE(總毛重521 公克),經送驗結果,蘋果複合原料未檢出Cetilistat成分,而油脂抑制劑與ExLipoPE則均檢出Cetilistat成分;又經警於啟康公司扣得「油精靈」膠囊2,250 顆、「魔力塑咖啡」2,655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Cetilistat成分等情,為被告劉致明、楊晁琮及瑞盈公司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源富公司經理陳發慈與江信賢於警詢,及證人即啟康公司負責人石燿綸與美健公司員工莊玲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3至96、99至103 頁、102 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4 至8 、12至15、101 至102 、113 至114 頁),復有瑞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瑞盈公司101 年12月13日出具予藻研公司之油切素退貨說明、瑞盈公司100
年10月6 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藻研公司101 年12月13日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證明、扣案物「油精靈」膠囊及「魔力塑咖啡」照片、美健公司101
年5 月28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源富公司101 年5 月30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藻研公司100 年8 月10日訂購單、藻研公司101 年5 月28日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藻研公司101 年2 月21日出具之報價單、源富公司101 年5 月24日託外加工單、領料單、驗收單及入庫單列印、美健公司101 年5 月21日領料單、101 年5 月28日銷貨單、美健公司之101 年5 月21日「油精靈膠囊」商品設計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12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啟康公司於PChome刊登「油精靈」膠囊、「魔力塑咖啡」販售網頁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2 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衛生署(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同)102 年4 月1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瑞盈公司101 年12月7 日出具之退貨同意書、100 年10月6 日送貨單、102 年4 月17日採證相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6 月1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 年3 月2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產品相關檢驗、抽查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3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3 月3 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以上見他字卷第4473號卷第30至33、56至59、68、71、78、115 至119 頁、102 年度偵字第55號卷第32至33、61至64、68至76、179 頁、102 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第15至17、22至23、27、255 頁、102 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8 至24、41至42頁、本院卷一第24至41、68頁、本院卷二第69至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再Cetilistat成分具有極強之胰臟脂酶抑制作用,為具有體內藥理活性作用之口服脂酶抑制劑,如使用於人體,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規定,應以藥品列管。故產品若符合藥品之定義,縱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之公告列管,亦無礙其符合藥品之構成要件。是故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自始該當於藥品之定義,自非需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始具有藥品之屬性,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1 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5
月28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文獻(本院卷一第72、78至90頁)存卷可考,從而,Cetilistat成分確屬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規定之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無訛。
(三)而檢視瑞盈公司於101 年12月7 日出具之退貨同意書、瑞盈公司於101 年12月13日出具予藻研公司之油切素退貨說明、藻研公司於101 年12月13日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證明等文件,其上均僅載明藻研公司退貨「油切素」96.7公斤予瑞盈公司,並未載有其他退貨標的,且該批經退貨之「油切素」係藻研公司於100 年10月6
日向瑞盈公司購買之標的,亦有上開相關資料存卷可考(以上見他卷第31、33、102 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第27頁),再參酌本件扣案之蘋果複合原料毛重為96.9公斤(見102 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第16至1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二第54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8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與藻研公司退貨之油切素96.7公斤之重量相近,且扣案之蘋果複合原料之外包箱上載有「油切」、「待退」等文字,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5173號卷第13頁),足徵本件扣案之蘋果複合原料5 包即為藻研公司退貨之油切素甚明,被告劉致明此部分辯詞,尚非無據。又扣案之蘋果複合原料經送驗結果,未檢出Cetilistat成分,已如前述,是尚無從遽認瑞盈公司於100 年10月6 日販售予藻研公司之100 公斤油切素內含有何Cetilistat之西藥成分。另扣案之油脂抑制劑(毛重273.7 公克)、ExLipoPE(總毛重521 公克)送驗結果雖均檢出Cetilistat成分,然觀諸桃園縣衛生署102 年4 月17日工作稽查紀錄表載明「三、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0號9 樓抽驗『油脂抑制劑』乙包(含袋重273.7 公克)及『ExLipoPE』乙包(含袋重521 公克)以及該公司負責人劉致明與員工紀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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