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雷雯華陳介安蔡子琪

  • 當事人
    何燦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燦雄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廖學能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燦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燦雄(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向告訴人吳秋田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其後被告除還款200 萬元外,其餘欠款迭經告訴人催討均未返還。嗣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許),告訴人復邀被告前來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盛峰茶行」內商談返還欠款問題,詎被告為圖免除債務及免遭執票人追索,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假冒「何照雄」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號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CH0000000 之本票4 紙,每張面額50萬元,復於前揭本票上填載其胞弟何清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後,持之交付予告訴人以抵償債務而行使之,隨後被告即避不見面。嗣告訴人持前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發現商業本票上所簽「何照雄」之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不符而察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可參)。從而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價證券罪,需行為人偽造時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即為此罪有別於偽造普通債權證書等文書行為,另立法從重論處之意,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需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外,尚須包括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否則仍應排除於犯罪之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燦雄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秋田、何清瑤之證述、商業本票影本4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45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1 宗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商業本票4 紙,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吳秋田並無400 萬元借貸關係,係伊與案外人蔡木金賭博輸了400 萬元,而已陸續償還蔡木金250 萬元,賭債部分尚餘150 萬元,伊與家人張心瀠(原名張欣萍)及小孩曾遭到蔡木金夥同10餘名不詳之人押到山上限制自由,並把伊車子砸爛,伊找高紹昌作保始獲救,在案發當天有攜帶3 紙合計共50萬元支票到盛峰茶行要交給蔡木金,但蔡木金認為該等支票不知可否兌現,乃要求伊當場簽發本票4 紙,伊有反抗,但現場對方有蔡木金、告訴人及 2至3 人,但蔡木金叫伊要簽上開本票4 紙,伊係遭到脅迫,為求脫身才簽立上開本票,伊主觀上並非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所為,伊在簽立本票時深怕再度遭到蔡木金危害伊之生命、身體,為求脫身,在蔡木金之威嚇簽立「何照雄」之署名,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應屬不罰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秋田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外人蔡木金在101 年某日有帶被告到我茶行跟我借款,被告及蔡木金在泡茶聊天時,說要玩期貨指數,蔡木金說被告要借400 萬元,並跟我說被告很有錢,在苗栗別墅有兩棟,不會借錢不還,我認為我借錢的對象是因為蔡木金的關係借給被告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卷第55 頁 、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第137 頁背面),惟證人吳秋田卻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400 萬元我是在茶行一次交給蔡木金,(問:不認識的人為何願意借400 萬元)因為蔡木金跟我說如果有賺錢,最多1 個月就會還我,且會給我400 萬的1 成,借錢時沒有擔保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00 萬元是直接交給蔡木金,蔡木金有沒有將錢交給被告我不清楚,交錢的時候被告不在場,被告後來有還200 萬元,都是透過蔡木金還給我,102 年3 月4 日是蔡木金跟我聯絡要到我的茶行,蔡木金說有約被告會帶錢來茶行還錢,因為我把錢交給蔡木金,都是蔡木金向被告討錢,當日是蔡木金要求被告簽本票,蔡木金拿到本票再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5 頁背面至第137 頁),綜觀證人吳秋田前後證述,雖其一再證稱有借400 萬元予被告,惟受領該筆款項者為蔡木金,證人吳秋田無法確認蔡木金有無交給被告,催討借貸款項之人均為蔡木金,償還款項之人亦為蔡木金,102 年3 月4 日又係蔡木金主動邀約被告至證人吳秋田之茶行處理借款事宜,據此,實無法僅以證人吳秋田之指證據以認定其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並有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況證人吳秋田於警詢時僅證述:102 年3 月4 日被告與他的女友一起來我經營的盛峰茶行,被告向我借貸200 萬元,有簽4 張各50萬元本票給我云云(102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與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時間及簽發本票之緣由有嚴重齟齬之處;證人吳秋田復於偵查中證述:在蔡木金帶被告找我之前,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卷第91頁),則證人吳秋田對被告既不熟識,其出借400 萬元高額款項,豈有未書立借據並要求提出擔保之理,逕將款項借予被告,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吳秋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後來沒有還錢,說是欠蔡木金賭債,我知道他們好像是去外面賭,蔡木金後來也有跟我說被告欠他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證人即被告女友張心瀠(原名張欣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向證人吳秋田借400 萬元,是跟蔡木金賭博,被告說被蔡木金設計輸了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並沒有向證人吳秋田借錢,係蔡木金設計伊去賭博,伊輸了4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由此可認被告確有因賭博而積欠蔡木金賭債,再對照證人吳秋田前開證述可知,向被告催討款項之人既為蔡木金,清償上開所得借款中之200 萬元款項予證人吳秋田者並非被告而係蔡木金,更足以說明蔡木金所催討之款項應係被告積欠蔡木金之賭債,而非證人吳秋田所稱其對被告之借款,應甚明確。雖證人吳秋田於審理時證稱:蔡木金說他本來就有賭博,但跟本案借貸款項無關,蔡木金沒有說要將被告欠的賭債用來抵償我交付給蔡木金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惟證人吳秋田既明知被告積欠蔡木金賭債,何以其在蔡木金屢次前往其所經營之茶行償還款項時,並未質之被告積欠蔡木金賭債部分如何處理,反係理所當然收下蔡木金所稱係「被告償還」之200 萬元款項,尤以在被告積欠之款項未如期償還時,竟係由蔡木金出面主動聯繫到證人吳秋田之盛峰茶行處裡,證人吳秋田僅被動受通知,甚且,簽發本票亦係由蔡木金要求被告簽發,再轉交給證人吳秋田,倘證人吳秋田認係其借款予被告,何以債務之處理均由蔡木金為之?足見被告辯稱伊係積欠蔡木金賭債400 萬元,伊所償還之款項係積欠蔡木金之賭債一節,應非虛妄。是依證人吳秋田上開證述,本件當有可能係證人吳秋田基於與蔡木金間之借貸關係交付款項予蔡木金,而被告係另因積欠蔡木金賭債,而由蔡木金出面向被告催討賭債後,再將款項交予證人吳秋田以清償蔡木金自己之債務,則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向其借款,為處理尚未償還款項乃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簽發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等情,即非無重大瑕疵可指,難令本院採信。 (二)又證人張心瀠雖曾與證人吳秋田聯繫談論由被告每月固定以匯款方式償還15萬元予證人吳秋田乙情,有卷附證人張心瀠與吳秋田間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9 幀(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惟證人張心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木金跟我說可以直接匯款給證人吳秋田,我不太清楚蔡木金跟吳秋田間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且參之卷附LINE通訊內容,證人張心瀠與證人吳秋田談及每月固定匯款之事前,亦有告知「木金兄請我直接跟你說就好了」、「我老公(即被告)講的話又要我做擔保乾脆我講的話就算」(見102 年度偵字第 13458號卷第74頁),堪認證人張心瀠係經蔡木金居中指示而與證人吳秋田聯繫還款事宜,並非係證人吳秋田主動聯繫被告或證人張心瀠,應無疑義,亦與證人吳秋田前開證述債務之處理均由蔡木金為之一節相吻合,是尚難執上揭LINE通訊內容據認被告有向證人吳秋田借款。另證人陳登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與吳秋田金錢往來約10多年,吳秋田都是開支票跟我擔保借款,借給吳秋田款項大部分是匯款,現金也有,匯款係匯到吳秋田妻子黃如玉之帳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卷第69頁),且證人吳秋田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8 月8 日證人陳登賢有匯款475 萬元至黃如玉帳戶,我領了其中275 萬元加上自己現金,拿400 萬元給蔡木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卷第70頁),又證人陳登賢確有在101 年8 月8 日匯款475 萬元至黃如玉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號帳戶,隔日即提領現金275 萬元,有該帳戶之對帳單1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卷第76頁),雖可用以證明證人吳秋田交付之款項有部分資金確實係證人陳登賢所提供,並交予蔡木金,然並無法以此推認係作為借款予被告之款項,自無法僅憑證人陳登賢證述推論證人吳秋田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再者,證人張心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某日蔡木金有夥同多名小弟將被告、我及小孩擄走,因被告說他被蔡木金設計,不想還錢,對方就用擄人的方式,我們被擄到山上,一直到早上高紹昌來救我們,我們才可以走,小孩現在心理有很大的壓力,常常問我說是否有壞人,在綁架之前400 萬元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3 頁背面、第105 頁),且證人吳秋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人在茶山,我去買茶,蔡木金跟我說有聯絡到被告,叫我過去,過去後被告沒錢還我,我就離開,當時有看到張心瀠、小孩,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蔡木金那裡有4 、5 個人,被告有請人打電話來說會幫他還這筆錢,後來那個人有來,大家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5 頁背面),堪信被告辯稱伊與家人有遭到蔡木金押到山上,至高紹昌前去處理始脫困等語,應非子虛,實有可信之處。又證人張心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綁架之前400 萬元都沒有還,在擄人之後才去茶行還錢,有一次與被告一起去茶行,記得好像還80萬元,吳秋田有跟我留電話,基於保護被告,變成吳秋田及蔡木金會直接跟我聯繫,另一次是102 年3 月4 日,我有載被告過去,但我人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雖與證人吳秋田證述:被告有還1 、2 年,有還了2 百萬,本來證人張心瀠告訴我1 個月還15萬元,我有跟蔡木金說錢是我跟別人借的,都是我在繳利息,叫被告出來一次解決,把本票開一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4 頁背面),關於還款時間有未盡相合之處,惟本院審酌依證人張心瀠證述,被告係因認遭到蔡木金設局賭博,並無意願償還賭債,乃遭蔡木金強押至山上逼債,如依證人吳秋田所證被告陸續有在1 、2 年間還款,蔡木金實無必要將被告強押討債之理,是應以證人張心瀠證述還款時間較為可採。基此,依證人張心瀠證述遭到蔡木金擄人之時點為102 年某日,而本案簽發本票之時點為同年3 月4 日,顯見被告遭到釋放後,在短暫約3 個月以內期間即先陸續償還 200萬元予蔡木金,亦徵被告確有因感於遭到蔡木金強押後之恐懼,而陸續償還欠款甚明。 (四)又證人吳秋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木金跟我聯絡要到我的茶行,說有約被告要來茶行還錢,102 年3 月4 日蔡木金有提到被告欠錢不還,是蔡木金要求被告簽本票,本票後來交給我,因蔡木金說被告講話沒信用,被告女朋友張心瀠講話比較有信用,所以就將被告女友的名字也寫進去,我沒有要求被告簽他女友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至第136 頁背面),足認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前往證人吳秋田之盛峰茶行,乃係因蔡木金邀約前去處理債務,並由蔡木金要求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證人張心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3 月4 日有載被告到盛峰茶行,我沒有進去,在車上等了大約1 小時,被告出來之後說裡面有很多人,他們逼他簽本票,有簽我的名字,被告的表情驚恐又無奈,被告出來時有看到一個人跟在他後面,車開走時一直看我們,被告叫我趕快把車開走,在當日之前我沒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6 頁),核與被告供稱:伊當日有帶 3張合計50萬元支票要去還給蔡木金,蔡木金說他欠別人錢,該3 張支票尚未到期,逼伊簽本票,伊有說不要,但蔡木金說「叫我簽就簽」,茶行裡有4 至5 人,外面還有 1輛賓士車,我在簽本票時有想到綁票的事情等語相符,雖證人吳秋田於審理時證稱:本票是被告自己簽的,沒有人逼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審之被告前已因未償還債務遭到蔡木金強押討債,業如前述,此次又因蔡木金主動邀約至證人吳秋田茶行處理未償還之債務,被告隻身一人前往茶行,當有可能因受到蔡木金先前強押取債之恐懼,迫於蔡木金及在場之人威勢而簽立本票,況證人吳秋田在被告簽立本票後即無法聯絡到被告及蔡木金,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證人吳秋田自有動機為確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實現而迴護蔡木金證述當日無人強逼被告簽立本票之可能,是證人吳秋田此部分證述,自不足採。另雖依證人吳秋田提出102 年3 月4 日盛峰茶行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中可見被告有前往該茶行與證人吳秋田、蔡木金等人談論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惟被告供稱簽本票是在影像之後的事情等語,證人吳秋田亦陳明提供之影像並非完整,是蔡木金說要把畫面錄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是自無法執該監視器錄影光碟證明被告簽立本票時之情境亦屬平和,再且,證人吳秋田係於103 年5 月6 日偵訊時始提出該監視器光碟(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卷第70頁),距案發時間已逾1 年,提出之畫面又非完整,僅有被告踏入盛峰茶行後約5 分鐘之經過,未見被告簽發本票之過程,實已啟人疑竇,證人吳秋田迄今亦未能提出完整影像畫面,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堪認被告所辯遭到蔡木金逼迫簽立本票乙節,非無可信之處。 (五)況證人黃國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父親的朋友,我是漢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在102 年間有跟我借過公司的支票,有很多張,金額有30萬、50萬元,被告主要都是向我父親借,因公司週轉不來時,也會跟被告調票,我父親沒有想很多就借給被告,且被告有還,票期到了會將錢轉到被告支票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至第132 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伊在102 年3 月4 日有攜帶漢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 紙、面額合計50萬元前去償還欠款等語,非屬無據,況證人吳秋田既證稱當日係蔡木金邀約到茶行,蔡木金有說被告要拿錢來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亦可推認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黃國軒之父親借取面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3 張持以在102 年3 月4 日前往盛峰茶行處理欠款甚明,執此以觀,被告當場既有意交付面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3 張用以清償積欠蔡木金之剩餘之賭債200 萬元,卻仍遭蔡木金執意要求簽立本票4 紙共200 萬元擔保剩餘債務,由此益見簽立本票部分實非被告有意所為,是被告辯稱係遭到蔡木金逼迫而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情,應屬有據。 (六)再參以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發票人欄位記載「何照雄、張欣萍」,有該等本票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經證人吳秋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張欣萍」的名字是蔡木金說要簽,由被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且證人張心瀠(原名張欣萍)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被告一同進入盛峰茶行,亦未在事前授權被告簽立其名字於本票上等情,業經證人張心瀠證述如前,復經以目視比對發票人欄字跡,兩者字跡在勾勒、轉折、字形等特徵均完全相同,顯可判定係屬同一人即被告所為,且4 紙本票均只有被告1 人之指印,苟蔡木金如未威嚇被告簽立本票,則被告自得僅簽立自己具名部分即可,斷無必要再簽署其女友之名,是證人吳秋田及蔡木金既明知證人張心瀠於案發時未在現場,僅因蔡木金稱被告信用不佳遂迫使被告於發票人欄未經證人張心瀠授權即簽立「張欣萍」之署名,堪以認定,足認證人吳秋田、蔡木金明知被告未獲得證人張心瀠之授權,為無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之人,卻仍決意令被告簽發本票4 紙,與一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態樣顯有差異,被告所辯遭到蔡木金威嚇之下簽發本票,應可採信。至被告簽立「何照雄」一節,因被告於100 年間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卷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當時伊被通緝,去到茶行,就被叫簽本票,伊有反抗,有想到綁票的事情,當時想要趕快處理好,就簽「何照雄」,又怕他們查出沒這個人,怕跑不了,所以有把我弟弟何清瑤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填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被告既遭到蔡木金之威嚇,又迫於遭到通緝擔心其通緝之身分曝光,會遭蔡金木更加恐嚇,乃於發票人欄簽立「何照雄」之署名,並提供其弟弟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供蔡木金擔保債務清償,亦難執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簽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七)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首先對於客觀的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而後基於此等主觀的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使其認識或預見者成為事實,或者容任其認識或預見者成為事實,此種有認識或有預見,並進而決意使犯罪發生,或容任犯罪發生的內心情狀或主觀心態,即為故意。而本件被告係在受蔡木金先以強押方式催討債務,被告處在蔡木金之威勢之情形下,於102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此部分時間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據,起訴書記載為下午2 時許應予更正)在證人吳秋田經營之盛峰茶行遭蔡木金逼迫其簽立本票4 紙,以擔保未償還之賭債,已如前述,從而可認其自由意思已受到壓制,被告並無決意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發生,尚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亦無法認定其係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意圖而簽發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至被告雖另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緊急避難行為係指行為人出於己身救助意思而為之行為,行為人仍係基於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而為避難行為,此與本件被告係受他人脅迫而無犯罪決意,欠缺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情形迥異,併此敘明。 (八)另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載何清瑤之國民身分證字號,係未經何清瑤授權一節,業據證人何清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3458 號卷第40頁),並據被告供認不諱,惟因國民身分證字號並非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 條),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有間,又被告係因擔心被發現「何照雄」並無此人,遂填載其弟何清瑤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業據其供述如前,而揆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並無以「何清瑤」之名義為表彰該文書權利之人,是亦難僅以被告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填載何清瑤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率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 到期日 │ ├──┼──────┼───────┼──────┼───────┤ │ 1 │ CH0000000 │ 50萬元 │102 年3月4日│102 年4月15日 │ ├──┼──────┼───────┼──────┼───────┤ │ 2 │ CH0000000 │ 50萬元 │102 年3月4日│102 年5月15日 │ ├──┼──────┼───────┼──────┼───────┤ │ 3 │ CH0000000 │ 50萬元 │102 年3月4日│102 年6月15日 │ ├──┼──────┼───────┼──────┼───────┤ │ 4 │ CH0000000 │ 50萬元 │102 年3月4日│102 年7月15日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