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原 告 柯建銘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告 謝忠良 被 告 蔡慧貞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103 年度自字第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忠良、蔡慧貞被訴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其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字第5 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被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係因受僱人即被告謝忠良、蔡慧貞而依民法負有賠償責任之人,則被告謝忠良、蔡慧貞部分既經駁回,其請求被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於被告謝忠良、蔡慧貞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自字第5 號裁定駁回自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4 項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包括被告謝忠良、蔡慧貞所涉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犯行,且無從分割,無法各別論斷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本院判決駁回,自無再為裁定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