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財產所有人 昇榮科技有限公司(Top Glory Technology Limit
ed,香港籍,公司編號484368)
eux Road,Central,Hong Kong
- 代表人
- 林怡曲
- 財產所有人 德麗國際有限公司(Goodnice Internationl Limited ,香港籍,公司編號411318)
- eux Road,Central,Hong Kong
- 代 表 人 林怡曲
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文
昇榮科技有限公司、德麗國際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蘇克剛係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戴信係英群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財會處主管,其等使英群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1 日分別與被告蘇克剛以他人名義輾轉成立之昇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德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麗公司)簽訂新版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增定補貼閒置產能損失條款,進而於98年度補貼該2 公司新臺幣(下同)379,074,575元(昇榮公司部分241,213,900 元、德麗公司部分137,860,675 元)、於99年補貼昇榮公司145,230,600 元,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104 年1 月4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如本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依法須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各別取得之前揭款項,而其等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命其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均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於104 年12月21日、105 年4 月14日、105 年7 月25日、105年8 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又本件財產所有人經命參與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