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雷雯華、黃珮茹、陳世源
- 當事人蘇克剛、戴信、昇榮科技有限公司、德麗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克剛 選任辯護人 黃韻如律師 陳昶安律師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戴信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參 與 人 昇榮科技有限公司(TOP GLORY TECHNOLOGY LIMITED,香港籍,公司編號484368) EUX ROAD,CENTRAL,HONG KONG 代 表 人 林怡曲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參 與 人 德麗國際有限公司(GOODNICE INTERNATIONL LIMITED ,香港籍,公司編號411318) EUX ROAD,CENTRAL,HONG KONG 代 表 人 林怡曲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11號),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克剛、戴信均無罪。 昇榮科技有限公司被訴因蘇克剛、戴信犯罪而取得新臺幣參億捌仟陸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元不予沒收。 德麗國際有限公司被訴因蘇克剛、戴信犯罪而取得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捌拾陸萬零陸佰柒拾伍元不予沒收。 理 由 壹、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克剛係股票公開發行之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綜理英群公司各項財務及業務運作事宜,並為該公司最終決策者,戴信係英群公司副總經理及財會處主管,負責財務調度事宜,其等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規定之董事、經理人,對於英群公司各項對外營業交易、投資方案、財務及併購等策略,負有妥善規劃並執行以謀求公司最大利益之責任。英群公司主要係生產電腦週邊及多媒體產品,員工數約250 人,於民國84年8 月17日股票上市交易,於99年10月15日因長期虧損,淨值為負數而被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終止上市,嗣轉於財團法人櫃檯買賣中心交易股票(上櫃交易),復於101 年11月13日終止櫃檯交易。緣英群公司上市後,為降低生產成本,計畫於大陸地區設廠替英群公司生產產品,蘇克剛為英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本應謀求英群公司及股東之最大利益,竟透過財務主管戴信之協助,於90年前之某日,由蘇克剛本人出資,利用蘇克剛之女性親密友人楊淑惠、林怡曲及親信楊勝吉、莊信裕(擔任英群公司監察人)、楊正成等人名義,設立境外紙上公司成立大陸工廠,蘇克剛再以英群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身分決策並安排由英群公司與蘇克剛所設立境外紙上公司簽訂委外加工合約,從中牟取私利,相關境外公司設立過程、組織架構及交易過程如下:(一)蘇克剛先以楊淑惠名義在SAMOA (薩摩亞)100 %出資設立GRAND GLORY INTERNATIONAL LTD . (下稱GRAND GLORY 公司,98年間董事為楊淑惠),再以楊淑惠及GRAND GLORY 公司名義各出資50%在香港設立昇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英文名稱:TOP GLORY TECHNOLOGY LIMITED,98年間董事為莊信裕及林怡曲),昇榮公司下設有東莞清溪升榮電子廠(下稱升榮廠);(二)蘇克剛另以楊勝吉名義100 %出資在SAMOA 設立CHESTERFIELD ENTERPRISES LTD .(98年間董事為楊勝吉),又以昇榮公司100 %出資在BVI (英屬維京群島)設立SINOLINK TECHNOLOGY INVESTMENTS INC . (98年間董事為楊勝吉),再由CHESTERFIELD ENTERPRISES LTD .出資1 %及SINOLINKTECHNOLOGY INVESTMENTS INC .出資99%在香港設立德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麗公司,英文名稱:GOODNICE INTERNATIONAL LIMITED,98年間董事為莊信裕及楊正成),德麗公司下設有東莞清溪德麗電子廠(下稱德麗廠),上述公司皆為境外紙上公司,僅升榮廠及德麗廠有實際加工運作,由蘇克剛指派英群公司員工負責升榮廠及德麗廠人事管理、財務調度及業務經營,且蘇克剛以英群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決策安排英群公司於90、91年間即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由英群公司提供材料,由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下設升榮廠及德麗廠負責加工,交易模式係由英群公司匯款至GRAND GLORY 公司,作為預付代工廠購料及加工之款項,該預付款項由英群公司帳列暫付款,俟代工廠加工完成後回售英群公司,英群公司帳列應付帳款,再將應付帳款沖銷暫付款。詎97年間因金融風暴,英群公司上游廠商大量抽單,使英群公司營收大幅縮減,蘇克剛面臨業績及營收嚴重衰退、鉅額虧損及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為減少自行出資設立之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虧損,明知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於97年1 月2 日簽訂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委託加工合約(下稱原委託加工合約),並無約定補貼閒置產能條款,卻基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透過戴信協助,未依英群公司「合約管理流程規劃書」及「關係人交易作業管理程序書」等規定事先經董事會通過,即於98年1 月1 日以該等代工廠不得自行對外接單生產同類型產品為由,擅自指示不知情之財會處專員周曉琪將原委託加工合約終止,並另簽訂期間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新版委託加工合約(下稱新委託加工合約),於該新加工合約中增訂「十一、2 如因乙方(即英群公司)委託生產訂單,未能達到甲方(即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原設定產能時,得經由雙方議定,調整代工價格或予以適度補貼」等語之補貼閒置產能條款,英群公司遂依據該條款補貼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代工廠閒置產能損失,並將補貼款項帳列應付帳款及暫估款項後,沖銷帳列之暫付款,以此方式分別於98年度及99年度先後補貼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兩家代工廠閒置產能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 億7,907 萬4,575 元及1 億4,523 萬600 元,合計5 億2,430 萬5,175 元,使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獲得鉅額費用補貼,使英群公司資產遭受損失,致生英群公司及其股東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另起訴書第3 頁第3 行至第18行記載「蘇克剛及戴信明知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係蘇克剛個人出資設立,其人事管理、財務調度及業務經營皆由英群公司所控制,與英群公司具實質之從屬關係,屬公司法第369 條之1 及同法第369 條之3 規定之關係企業,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於英群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明確揭露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實際出資者係蘇克剛等關係,卻故意於93年度至100 年度英群公司財務報告,僅揭露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為英群公司代工廠關係,隱匿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實際出資人為蘇克剛關係,以及英群公司、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係屬同一集團應合併財務報告之事實,甚至於英群公司99年7 月8 日對證交所說明書中為『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大股東及內部人並無投資兩代工廠』之不實陳述,使得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及主管機關無法正確判斷英群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等語,是否指蘇克剛及戴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不實罪,業據檢察官於本院105 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此部分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見本院卷10第158 頁背面、第232 頁】,應認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倘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為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始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及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克剛、戴信於調查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英群公司董事隋振遠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英群公司監察人董清銓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英群公司董事莊信裕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昇榮公司董事林怡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英群公司財會處專員周曉琪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英群公司財會處經理周勝堅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德麗公司董事楊正成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英群公司簽證會計師王輝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英群公司簽證會計師翁世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英群公司合約簽辦單1 紙、98年1 月1 日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委託加工合約書各2 份、昇榮公司與英群公司之切結書1 紙、英群公司「合約管理流程規劃書」及「關係人交易作業管理程序書」各1 份、英群公司99年8 月25日第11屆第3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1 份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上英群公司99年8 月25日公告重大訊息畫面2 紙、組織架構圖1 紙、英群公司93年至100 年合併財務報表8 本、英群公司98年度、99年度匯出款項(暫付款借方)明細及後附匯款交易憑證、英群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補貼款入帳交易明細及後附傳票、發票等憑證、富耀會計師事務所財務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被告蘇克剛為英群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戴信為英群公司之副總經理及財會處主管,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於97年1 月2 日簽訂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原委託加工合約,並無約定補貼閒置產能條款,嗣另於98年1 月間簽訂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新委託加工合約,增列補貼閒置產能條款,英群公司遂依據該條款以補貼款方式將帳列暫付予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沖銷,於98年度及99年度先後沖銷3 億7,907 萬4,575 元及1 億4,523 萬600 元,合計5 億2,430 萬5,175 元,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之犯行,並均辯稱:英群公司於80年代為降低生產成本,而赴大陸設廠,因當初受限於法令對赴大陸投資之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輾轉設立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及於其等分別下設之升榮廠、德麗廠,上開公司及工廠所登記之股東雖非英群公司,然其等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均由英群公司所實質掌控,與英群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上開2 工廠實際上等同英群公司內部之代工廠,英群公司匯款予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之暫付款,係為維持升榮廠、德麗廠運作所必須,而以補貼款方式沖銷暫付款,係因97年底英群公司業務量大幅減縮,對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所下訂單數量隨之下降,造成升榮廠、德麗廠產能閒置,但實際需要支出之成本無法在短期降低,英群公司帳上所列暫付予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無法與升榮廠、德麗廠購料銷貨之應收帳款完全沖銷,適逢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於98年1 月1 日修正實施,乃適用修正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以補貼款方式作帳沖銷暫付款,有其合理性,且英群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五、經查: ㈠英群公司係於71年2 月23日設立,主要經營業務為鍵盤及其他電腦週邊產品,實收資本額20億7,812 萬9,530 元,於84年8 月17日股票上市交易,嗣因虧損被證交所終止上市,於99年10月16日轉為上櫃(興櫃)交易股票,被告蘇克剛自英群公司成立迄今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統籌、指揮、擬定產品發展方向,該公司之重要決策均須經其同意始能決行,此業據被告蘇克剛及戴信、證人即英群公司財會處專員周曉琪、證人即英群公司會計經理周勝堅於調查局詢問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432 至433 、317 頁、他字卷一第245 至249 頁、他字卷二第293 至302 頁),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75 頁),堪認被告蘇克剛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董事及經理人。又被告戴信於76年間即至英群公司工作,於97年至99年間係擔任英群公司之副總經理,為行政部門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總務、人事、財務、會計、電腦中心、法務等部門,且為財會處主管,此業據被告蘇克剛及戴信、證人即英群公司財會處專員周曉琪、證人即英群公司會計經理周勝堅於調查局詢問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432 至444 、317 頁、他字卷一第245 至249 頁、他字卷二第293 至302 頁),堪認被告戴信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經理人,至為明確。 ㈡GRAND GLORY 公司係於92年1 月8 日在SAMOA 設立,資本額美元10萬元,董事為楊淑惠,由楊淑惠持股100 %;昇榮公司係於83年7 月5 日在香港設立,資本額為港幣1 萬元,董事為莊信裕、林怡曲,由楊淑惠、GRAND GLORY 公司各持股50%,昇榮公司下設升榮廠係於84年12月16日設立作為來料加工廠,昇榮公司下設升榮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升榮東莞公司)係於84年12月11日設立作為進料加工廠,均係由昇榮公司持股100 %。又CHESTERFIELD ENTERPRISES LTD. 係在SAMOA 設立,資本額美元500 萬元,董事為楊勝吉,由昇榮公司持股100 %;SINOLINK TECHNOLOGY INVESTMENTS INC . 係於89年4 月10日在BVI (英屬維京群島)設立,資本額為美元5 萬元,董事為楊勝吉,由昇榮公司持股100 %;德麗公司係於82年3 月23日在香港設立,資本額為港幣1 萬元,董事為莊信裕、楊正成,由CHESTERFIELD ENTERPRISES LTD .及SINOLINK TECHNOLOGY INVESTMENTS INC . 各持股1 %及99%,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係於87年6 月26日設立作為來料加工廠。以上事實,業據被告蘇克剛及戴信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卷一第31至32頁、第45至46頁、偵字卷八第129 至131 頁)均供述明確,並有扣案被告戴信辦公室電腦硬碟中列印出之升榮德麗關係圖、升榮德麗架構圖(見偵字卷一第38頁)、上開各該公司之登記文件、營業執照(見偵字卷八第157 至164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上開各公司及工廠,均係由被告蘇克剛為幫英群公司在大陸成立代工廠,而借用他人名義所設立,業據被告蘇克剛及戴信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字卷一第31至32頁、第45至46頁)、證人即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董事莊信裕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見他字卷二第403 至412 頁、第428 至431 頁)、證人即昇榮公司董事林怡曲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他字卷一第202 至205 頁、第217 至219 頁)、證人即英群公司會計經理周勝堅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他字卷二第293 至302 頁、第310 至313 頁)、證人即德麗公司董事楊正成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見他字卷一第264 至270 頁、第288 至290 頁)均供述明確,亦堪以認定。 ㈢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英群公司分別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簽訂委託加工合約,由英群公司安排、指定或供應材料,委託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加工製造英群公司所研發設計之產品,有關產品之詳細說明,以英群公司逐案簽發之訂單內容為準,有關貨款支付方式,昇榮公司部分係由英群公司先匯款給GRAND GLORY 公司,德麗公司部分係由英群公司先匯款給德麗公司,作為預付購料、加工之款項,由英群公司帳列暫付款,俟加工完成產品回售英群公司,由英群公司帳列應付帳款,再將應付帳款沖銷暫付款,此業據被告蘇克剛於調查局詢問時、被告戴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436 頁、偵字卷五第197 至199 頁、偵字卷六第6 頁、偵字卷十四第182 至183 頁),並經證人即英群公司99年、100 年委託簽證之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滄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473 至479 頁),且有委託加工合約書(見他字卷一第34至43頁、偵字卷八第183 至199 頁、本院卷一第226 至240 頁)、暫借款申請單(他字卷一第45頁)、切結書(他字卷一第46頁)、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傳票、發票(見他字卷一第44頁、偵字卷十三第8 至134 頁、本院卷十一第5 至8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英群公司依據上述先行匯款給付暫付款予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交易模式,於98年間陸續匯款合計7 億9,669 萬2,795 元予昇榮公司、於98年間陸續匯款合計5 億3,553 萬4,435 元予德麗公司、於99年陸續匯款合計6 億4,864 萬6,448 元予昇榮公司,逐筆匯款之日期、金額、幣別、匯率、受款人、暫付款對象、單據,98年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99年部分附表二所載,有各該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傳票、發票(見他字卷一第44頁、偵字卷十三第8 至134 頁、本院卷十一第5 至8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函附外幣牌告匯率表、彰化銀行外幣歷史匯率查詢(見本院卷十一第142 至146 頁、第148 頁)在卷可稽,亦堪以認定。 ㈣英群公司分別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於97年1 月2 日簽訂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原委託加工合約,並無約定補貼閒置產能條款,嗣另分別於98年1 月間簽訂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之新委託加工合約,約定原委託加工合約終止,並增訂:「十一、2 如因乙方(即英群公司)委託生產訂單,未能達到甲方(即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原設定產能時,得經由雙方議定,調整代工價格或予以適度補貼」等語之補貼閒置產能條款,有該委託加工合約書、增補協議書(見他字卷一第34至43頁、偵字卷八第183 至199 頁、本院卷一第226 至241 頁)、英群公司98年1 月8 日合約簽辦單(見他字卷一第84至87頁)在卷可稽,嗣英群公司依據上開條款,以補貼款名義,於98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各合計2 億4,121 萬3,900 元、1 億3,786 萬0,675 元,於99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1 億4,523 萬0,600 元,總計5 億2,430 萬5,175 元,逐筆補貼款之日期、金額、幣別、補貼款對象、單據,98年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99年部分附表四所載,有各該傳票、發票(見偵字卷十四第8 至110 頁)、英群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16 至245 頁)、英群公司及子公司99年及98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見偵字卷四第212 至256 頁)、英群公司98年及99年資產負債表(見偵字卷十四第190 頁、第192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㈤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即所謂形式上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該條第2 項即所謂實質上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而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1 項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均有其適用。此一規定,係參酌美國判例法上「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Corporate Veil)所制定,如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之經營,即應為適當之補償或賠償,以防止控制公司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以從屬公司為傀儡而增加其債務,藉此規避控制公司自己之責任。經查,證人即英群公司董事隋振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升榮東莞公司就我看來是英群公司的子公司,升榮東莞公司在大陸的廠長、採購、財務都是從英群公司派過去的,這些人員大部分領兩部分薪水,主要是領英群公司支付的薪水,少部分是為了應付大陸法令繳稅關係,所以有領一點點升榮東莞公司的薪水…昇榮公司、升榮東莞公司,在我認知,都是英群公司的子公司…德麗公司、德麗廠和昇榮公司、升榮東莞公司與英群公司的關係一樣,就我所知,昇榮公司、升榮東莞公司是代工做光碟機為主,德麗公司、德麗廠是負責代工做滑鼠及鍵盤,跟昇榮公司、升榮東莞公司一樣,主要是領英群公司的薪水,一小部分才是領取德麗公司、德麗廠的薪水,是為了應付大陸查稅繳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70 至376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蘇克剛及財務部門告訴我,升榮、德麗是透過BVI 轉投資,且當時升榮、德麗的員工,很多都是英群公司員工在那邊上班…96、97年以後英群公司下單到升榮、德麗的數量比較少,升榮、德麗2 家工廠的經營,只能接受英群公司的下單,期間他們有嘗試去接一些單,但都是小單,所接的單都賠錢,英群公司現在主要業務來源是製造藍光光碟機機芯,另外找代工廠還是需要再培訓,也有成本評估,例如光寶有在做,但我們的單對光寶來說有點小,他們可能不願意做,也有一些小廠,我們的單對他們而言,可能比較大,要他們投入這樣生產設備,他們可能不願意做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2 至38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英群公司擔任董事,之前當過業務副總,已離職7 、8 年,之前在英群公司任職時,是負責大陸的業務,於91年至98年9 月1 日離職期間是在大陸的英群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辦公地點是在臺北辦公室,在升榮的廠區也有,基本上升榮廠、德麗廠工廠的幹部都是領臺北的薪水,是臺北派過去的,有領駐外津貼,與臺北工廠是互通的,會調來調去…臺北派出去的人都是英群公司支付薪水,大陸工廠工人的薪水才是由升榮廠、德麗廠以其自己名義支付…加工費基本上都是由工廠廠長與英群公司內部討論出成本結構,會算一個價錢給英群公司的產品事業處,產品事業處會看價格是否合理決定一個價錢,價錢出來後,若業務部覺得太貴賣不動,工廠、業務部及事業處會再看成本結構是否合理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60頁背面至67頁)。證人即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董事莊信裕於調查局詢問證述:昇榮公司只是紙上公司,並沒有組織架構可言,實際上無論是財務或人事等所有事務都是英群公司在主導,東莞的升榮公司是香港昇榮公司100 %持股,實際上升榮東莞公司就是英群公司在大陸的工廠,所有的副理級以上幹部都是由英群公司指派,我所謂的主導是指整個英群總公司,而非單一個人,升榮東莞公司的生產部門對口就是英群公司的生產部門,其實升榮東莞公司就是英群公司自己的工廠,只負責生產產品,並沒有決策權,都是由英群總公司來主導…德麗公司在東莞清溪工業園區有設立德麗廠,該廠也是英群公司的另一座工廠,先前鍵盤產品比較興盛時,英群公司就另外設立德麗廠生產鍵盤,德麗公司的資金來源都是英群公司,德麗公司只是紙上公司,並沒有組織架構可言,實際上無論是財務或人事等所有事務都是英群公司在主導…香港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的稅務申報等紙上作業,都是英群總公司委託香港的法律事務所代理,我這邊只會提供資料給法律事務所,香港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有任何業務上的需求都是由英群總公司派人處理…英群公司都由生產管理部直接下單給升榮東莞公司及德麗廠,並不會透過香港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該兩間公司只是紙上公司,英群總公司都是用EMAIL 直接向升榮東莞公司和德麗廠下單,由於英群公司等於是升榮東莞公司和德麗廠的母公司,所以只要英群公司下單,升榮東莞公司和德麗廠就一定要接單生產,再依英群總公司的指示交貨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03 至412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升榮、德麗的臺幹管理單位都是副理級以上,都是英群公司派過去的,也是支領英群公司的薪水,最高還有2 、30位臺幹在那邊…升榮、德麗資金是英群公司在控制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8 至431 頁)。證人即英群公司財會處專員周曉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升榮廠及德麗廠2 個工廠都位於大陸東莞,分別幫英群公司代工生產光碟機(升榮廠)及鍵盤、滑鼠(德麗廠),我們都習慣叫英群公司在大陸東莞地區的這兩個代工廠為「升榮廠」及「德麗廠」…英群公司的員工都覺得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是英群公司的關係企業,這2 個工廠就是英群公司的工廠,就是因為這2 家公司絕大多數的主管是英群公司的主管級員工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5 至249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以我在公司近20年經驗,沒聽說德麗或升榮接其他公司下單,但他們實際有沒有接其他公司下單我也不清楚,德麗、升榮沒有自己的業務部門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4 至286 頁)。證人即英群公司會計經理周勝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英群公司原先在中壢地區設有工廠,但是英群公司在臺上市之後,中壢工廠產能不足,蘇克剛有意至大陸地區設立工廠,以減少人工成本,但當時好像受限於臺灣地區不能直接投資大陸設廠的規定,所以蘇克剛先在香港地區設立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再以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名義,轉投資於大陸地區分別設立之升榮公司、德麗廠,我負責英群公司的預算彙整工作,除了彙整英群公司的預算之外,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所編列預算資料也必須送交給我彙整,英群公司主要光碟機生產是先與香港昇榮公司簽訂合約,昇榮公司再委由大陸升榮廠生產製造,英群公司鍵盤生產部分,則是先與香港德麗公司簽訂合約,德麗公司再委由大陸德麗廠生產製造,升榮公司及德麗廠生產完畢後,就直接銷往歐美地區,進行三角貿易交易…由於英群公司主要由香港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代工生產滑鼠、鍵盤、光碟機等產品,97、98年間英群公司訂單大幅流失,營業額大幅下降,公司產生嚴重虧損,所以委託香港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代工生產的數量也大幅減少,導致香港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利潤大幅下滑,甚至有虧損之情況產生,蘇克剛時常往返大陸工廠及臺灣總公司兩地,知悉上開情事後,與大陸地區楊正成及英群公司副總經理戴信討論過此事,因此決議在合約中增訂「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以補貼香港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損失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93 至302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升榮、德麗工廠從設立開始迄今,沒有能力接觸國外訂單,因為所有研發都在臺灣,這2 家工廠以生產為主,沒有業務部門,所以無法在外接單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10 至31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英群公司在臺灣中壢工廠的產能成本沒有辦法支應HP、羅技等世界大廠的訂單需求,所以必須在大陸設立成本低廉及產能高的代工廠即升榮及德麗,印象中當時有戒急用忍的政策,所以必須以間接的方式來進行代工廠的設立,據我當時的瞭解,是由蘇克剛去找人掛名股東及董事,但是這些公司沒有研發能力也沒有業務能力,是英群公司的代工廠,英群公司當初做的是光碟機及電腦、鍵盤、滑鼠等低毛利的產品,又全球削價競售,競爭廠商多,因此英群在90年到100 年間,除了92年及100 年有獲利外,其餘都沒有獲利,代工廠也很難獲利,我的印象中這兩家公司不太會有盈餘,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沒有研發能力,也無業務能力,所以無法接受世界大廠的訂單,或許會有接大陸當地的小單,有接單也不一定會有利潤…兩廠的賣價會討論、協商,最後由英群公司來控制…據我印象中瞭解,英群公司96年就退出光碟機產業,電腦鍵盤產品也逐年下降,因為英群公司財務虧損,世界大廠HP、羅技不敢交給英群生產,因此升榮、德麗兩廠有閒置產能的情形…英群公司有派財務人員到大陸升榮、德麗兩廠,98、99年那時候的財務經理是劉子稷,主要目的是綜合資金調度及財務報表的管理,應該會包括要監督升榮及德麗兩廠在大陸的財務及帳戶金錢的出入…我有看過102 年度偵字第644 號卷五第422 至425 頁資金調度表,是昇榮公司在當地98年4 月上旬資金調度,必須支付供應廠商的貨款,這個貨款都是三、四個月前的貨款,及支應上月或當月員工薪資、伙食、電費、零用金等,會來向英群公司提出資金調度表請款,我們接收到資金調度表後,會轉給英群公司財務部底下的資金管理單位做審核,因為英群公司虧損資金緊縮,無法全數支應昇榮公司資金調度表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6 頁背面至133 頁)。證人即升榮廠及德麗廠副總經理楊正成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於84年間進入英群公司擔任特別助理,我到英群公司報到後就被派至德麗廠負責管理生產製造部門,並擔任經理職務,87年間我調升為德麗廠廠長,同樣負責生產業務,90、91年間我晉升為德麗廠及升榮廠副總,負責2 家工廠的行政管理事務,包括人事、總務、進出口、資料中心及對外接洽客戶…只要是德麗及升榮的人事(聘用大陸員工)、總務、進出口(包括進口原物料、報關、成品出口)、資料中心(物料系統管理)及對外接洽客戶相關業務都由我負責及決策,但只要涉及財務相關的決策,及任用臺幹等人事政策,就由在臺灣的英群公司做決策…我個人認為英群公司與德麗及升榮應該都是同一集團,因為我是領英群公司的薪水…英群公司派王震中(97年之前)、劉子稷(97至99年)擔任德麗兼升榮的財務經理,再由財務經理找香港的會計師事務所替德麗及升榮出具財務報表…派駐在德麗及升榮的財務經理是依照英群公司財務主管的指示…德麗及升榮的臺幹都是英群公司派駐的,薪水也都是向英群公司領取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4 至270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在德麗任職15年,我是領英群公司的薪水,但一報到,就到德麗大陸工廠,我在97、98年間在德麗擔任擔任行政副總,德麗、升榮工廠做的產品都交給國外大廠HP、IBM ,德麗做鍵盤、升榮做光碟機,德麗、升榮沒有業務人員,訂單都來自英群公司,研發、管理都是英群公司處理,因為沒有業務人員、研發人員,沒有能力向外接單,德麗、升榮的行政管理部門都由我負責,製造部分由另外一個廠長負責,廠長直接負責對象是臺北英群公司各事業部的總經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88 至290 頁)。證人即升榮廠廠長陳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83年開始任職於英群公司,剛進公司中壢廠時是儲備幹部,其後擔任過課長、副理、經理,後來88年調到大陸升榮廠擔任廠長,薪水是由英群公司支付,扣繳憑單也是英群公司開的,在臺灣有投保勞健保,投保單位是英群公司,1 年可以回臺灣6 次,每次回臺灣都有1 天回英群公司到事業處向兩位副總述職報告在大陸工作狀況,98、99年我擔任升榮廠廠長期間,直屬長官是英群公司生產事業處副總兼中壢廠廠長林博文,我只負責升榮廠的生產管理,英群公司另外有派臺籍幹部在升榮廠負責財務、採購、人事…升榮廠自己接單生產,是由英群公司另聘請一位臺籍業務在大陸本地找,再回報給英群公司業務主管決定,升榮廠各部門主管都是英群公司派去的臺籍幹部,在我認知升榮廠是英群公司的子公司,從我擔任升榮廠廠長以來,升榮廠與英群公司之加工費都是由英群公司的業務決定的,在大陸會進行購料加工,是由英群公司決定材料供應商之後,升榮廠再依據英群公司指示進行採購,我的名片上面所記載之BTC 就是英群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49至53頁)。證人即升榮廠、德麗廠財務主管劉子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從95年8 月任職至100 年5 月,擔任大陸升榮廠、德麗廠的財務主管,我當時在臺北汐止面試時,所應徵的工作就是到大陸工廠上班,經錄取後,在臺北上班2 個星期,接受培訓,之後就到大陸的升榮廠、德麗廠上班,當時談妥的方式是臺灣發一部分薪資,大陸發一部分薪資,且必須要有臺灣的勞健保,原則上我是英群公司的員工派駐到大陸,2 個月回臺1 次,每次回來都有進去汐止總公司述職1 日,向戴信副總及周勝堅經理報告,內容是我在大陸負責的部分,包含會計、稅務及財務資金調度,升榮廠、德麗廠生產營運所需資金,主要來源是來自英群公司的撥款,我每月會做資金調度表,我會依下個月即將付款的狀況,包含貨款、工資、當地所需基本費用,以資金需求表向臺北請款,臺北核准後,會把款項匯到香港帳戶,昇榮公司的帳戶是GRAND GLORY 公司,德麗公司的帳戶是GOODNICE公司,偵字卷五第422 至425 頁所示這4 張資金調度表,就是我按月製作向英群公司提出的資金調度表,給臺北的周勝堅還有財務經理陳淑惠,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及所屬工廠的所有帳戶都是由我管理,英群公司財務部是我的主管,我是代表英群公司過去管理升榮廠、德麗廠的財務,會按製作財務報表送給臺北的周勝堅,升榮廠、德麗廠在當地僱用的員工,薪資是以廠內營運資金支付,這部分也列在該月資金調度表內,依我的認知,升榮廠、德麗廠是英群公司的工廠,我於95年至100 年去大陸廠這幾年都在虧損,但我還是要向臺北要錢,因我要支付廠商貨款及薪水、水電費,臺北必須給我們錢,而帳上已不平衡,所以臺北有補貼款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68至72頁背面)。證人即英群公司副總經理陳朝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70年6 月18日到英群公司任職,目前是擔任英群公司副總,我們公司在臺灣有中壢一廠、二廠,在大陸有升榮廠、德麗廠,我之前擔任英群公司總廠長時,會到升榮廠、德麗廠出差,改善生產、製造的效率,我是生產事業處的副總,95年兼總經理室的稽核改善工作,稽核對象包含升榮廠、德麗廠,英群公司對大陸的升榮廠、德麗廠在管理上而言是直接掌控,至於為何升榮廠、德麗廠不直接由英群公司設立分公司掌控,當時會議上有提到不方便到大陸投資,而到香港,我知道的是這樣,升榮廠、德麗廠97年以後才有在大陸當地接大陸其他訂單,但還是以接英群公司的單為主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1頁背面至88頁)。證人即英群公司總經理室專案督導徐玉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79年起至英群公司任職,於94年擔任總經理室的專案督導迄今,英群公司由87年起至103 年會派我到大陸升榮廠、德麗廠出差,內容主要是在生產製造部的整合及管理、教育訓練及改善,包括管理、檢討及稽核業務,稽核結果向我的直屬主管陳朝彬副總及升榮廠、德麗廠的臺籍幹部陳仲安廠長報告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88頁背面至93頁)。證人即英群公司會計主管黃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78年開始在英群公司任職直到100 年,98、99年在英群公司擔任會計主管,升榮廠及德麗廠是英群公司的代工廠,也是實質關係人,我有處理英群公司與升榮廠及德麗廠的帳務,英群主要銷貨給客戶,必須向德麗、升榮買,因為是三角貿易型態,出貨給客戶時,從德麗、升榮貨交給客戶,帳上就出貨給客戶,買的話向德麗及昇榮買,時間是同時的,客戶的貨款是交給英群公司,直接入英群帳戶,偵字卷五第228 頁傳票是由我覆核,該傳票上面會計科目記載暫付款三角貿易就是我們付貨款給昇榮公司的意思,偵字卷五第419 至420 頁這組傳票、暫借款申請單,傳票的部分也是由我覆核的,暫付款之後有沖銷,預付材料款給升榮就是暫付款,等到月底的時候我們會確定要跟昇榮買多少貨時會做一張傳票,借其他存貨貸應付帳款,再用應付帳款跟暫付款、應收帳款月底一起做沖銷,有因為產能不足所以導致暫付款沒有辦法全部沖銷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34 至139 頁)。綜合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一致,足堪採信;再參酌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係分別83年7 月5 日、82年3 月23日在香港設立,昇榮公司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係分別於84年12月11日、84年12月16日、87年6 月26日在大陸設立,詳如上所述;而英群公司主要生產之光碟機遲至90年11月30日始公告開放赴大陸地區投資,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2 年10月11日經審四字第1020038924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十二第166 頁)。綜上足認英群公司前因在臺灣中壢工廠之產能成本,無法應付HP、羅技等世界大廠之訂單需求,於80年代為降低生產成本及提高產能而赴大陸設廠,受限於法令對赴大陸投資之限制,由被告蘇克剛出面借用他人名義輾轉設立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上開公司及工廠所登記之股東雖非英群公司,然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均僅係紙上公司,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均僅有生產部門,並無研發及業務部門,其廠長及人事、行政、製造、採購、財務、會計、稅務等各部門主要幹部,均係英群公司由臺灣派該公司員工過去擔任,主要均係領取英群公司之薪資,僅為應付大陸查稅而在當地領取少部分薪資,並由英群公司為其等在臺灣投保勞健保,且其等均須受英群公司內部主管之指揮、監督、管理,並定期返回英群公司向副總經理戴信、財務經理周勝堅等人報告工作情形,僅工廠工人薪資係由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以其自己名義支付,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之人員、廠房、機具、設備等生產規模均係由英群公司控制,大部分係接受英群公司之下單,僅有少部分在大陸當地接單,且須回報由英群公司業務主管決定,加工費價格多寡係由英群公司控制決定,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僅負責生產產品,本身並無決策權,係由英群公司主導,只要英群公司下單,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就一定要接單生產,再依英群公司指示直接交貨給英群公司之買方,進行三角貿易交易,亦即先由英群公司匯款暫付款給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再下單指示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加工製造產品出貨給買方,俟英群公司向買方收款入帳,再由英群公司帳列應付款沖銷先前之暫付款,上開公司及工廠之資金調度及財務報表均係由英群公司派遣財務主管劉子稷依照英群公司財務經理之指示進行管理及監督,上開工廠生產營運所需資金,主要來源係來自英群公司之預付款,於95年至100 年間係由英群公司所派財務主管劉子稷按月製作資金調度表,將所需包含廠商貨款、工資、當地水電費基本費用等款項,向英群公司財務經理提出請款,英群公司核准後,昇榮公司部分由英群公司匯款至GRAND GLORY 公司帳戶,德麗公司部分由英群公司匯款至德麗公司帳戶,嗣英群公司於97、98年間訂單大幅流失,委託代工生產數量亦隨之大幅減少,以致暫付款無法完全與應付款沖銷,被告蘇克剛及戴信因此於98年1 月間決定另簽訂新委託加工合約,約定原委託加工合約終止,並增訂「補貼閒置產能條款」,而於98年及99年間以補貼款方式沖銷暫付款,堪以認定。是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所登記之股東雖非英群公司,然其等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均由英群公司所直接控制,英群公司與上開公司及工廠間具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2 項所定實質上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英群公司為控制公司,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均為從屬公司,且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係為降低英群公司生產成本及提高產能而赴大陸設立,自設立迄今主要係接受英群公司下單,其營運所需資金係由英群公司先以暫付款方式提供,其人員、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規模,係為能應付接受英群公司下單數量而在英群公司控制下擴展其產能規模,嗣英群公司於97、98年間訂單大幅流失,委託代工生產數量亦隨之大幅減少,以致暫付款無法與應付款完全沖銷,然英群公司雖於97、98年訂單大幅流失,可能僅係因經濟不景氣之短暫現象,待經濟景氣復甦,仍可能再度接獲國際大廠訂單,此觀之其後英群公司於100 年接獲法國藍光光碟機機芯大訂單金額約港幣5 億2,000 萬元約合新臺幣22億元交由升榮廠加工生產而有獲利始能維持營運迄今即可明瞭,此業據證人即英群公司董事隋振遠、證人即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董事莊信裕、證人即英群公司財務經理周勝堅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二第382 至385 頁、第428 至431 頁、第310 至313 頁),倘於訂單數量減少時隨即縮減人員、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規模,再度接獲大單時顯然難以即時因應,且先縮減生產規模待接獲大單時再擴充生產規模,需額外耗費時間及費用,仍須由英群公司支應,未必較為划算,被告蘇克剛及戴信於98年1 月間決定另簽訂新委託加工合約,約定原委託加工合約終止,並增訂「補貼閒置產能條款」,而於98年及99年間以補貼款方式沖銷暫付款,此項交易之發生、目的及條件,從客觀上觀察,難認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然欠缺合理性、顯不符商業判斷,應認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且與上揭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1 項所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為適當補償之規範意旨正相符合。且英群公司於98年1 月間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另簽訂新委託加工合約增訂「補貼閒置產能條款」,另簽新約時雖尚未經英群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惟嗣英群公司已於99年8 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有英群公司99年8 月25日第11屆第3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列席簽到記錄、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99年8 月25日增補協議書、合約簽辦單、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99年8 月26日補充說明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0至107 頁),應認已發生追認之法律上效果,附此敘明。至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公司法第369 條之12第2 項雖定有明文,然英群公司未依上開規定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或係因上開工廠設於大陸而有特殊考量,或係因負責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會計師認僅係關係人交易並非關係企業,僅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係關係人交易,而非揭露係關係企業,此有英群公司91年至100 年合併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三第1 至257 頁、偵字卷四第1 至126 、212 至307 頁、本院卷三第156 至245 頁),可能之原因眾多,甚至於偵查中受檢察官囑託進行鑑定之富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順雄作成之財務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245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本院卷十二第148 至155 頁背面)均認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並非關係企業,足見其等間究竟僅係關係人交易或關係企業,並非極為明確而可輕易判斷辨別,尚難徒以英群公司未編製與上開公司及工廠之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即遽認其等間並非關係企業,併予說明。 ㈥又證人即英群公司會計經理周勝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由於英群公司主要由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代工生產滑鼠、鍵盤、光碟機等產品,97、98年間英群公司訂單大幅流失,營業額大幅下降,公司產生嚴重虧損,所以委託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代工生產的數量也大幅減少,導致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利潤大幅下滑,甚至有虧損之情況產生,蘇克剛時常往返大陸工廠及臺灣總公司兩地,知悉上開情事後,與大陸地區楊正成及英群公司副總經理戴信討論過此事,因此決議在合約中增訂「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以補貼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損失,一開始合約中並沒有記載補貼閒置產能的相關計算及依據,直到99年間證交所曾經對此條款提出質疑,認為該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並沒有記載交易模式、加工費及閒置產能之計算方式,蘇克剛及戴信就要求我提出閒置產能之計算方式,經我與證交所人員聯繫後,我依升榮東莞公司及德麗廠平均產能為標準,再參考該年度實際下單生產之數量,了解其產能利用率,再依產能利用率的高低去進行補貼,我將計算公式製作完成後,其相關月設定產能、平均單價及加工費率等項目資料都是由大陸楊正成、陳仲安及會計人員提供給我,我再依這些資料去進行試算,計算出98年度及99年度補貼金額後,送交給戴信及蘇克剛過目…後來該閒置產能補貼也有提到董事會去進行討論,經董事會通過…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主要分為3 個部分,第1 個部分為「最低保證產值設定」,第2 部分為「應補償加工費計算」,第3 部分為「實際補償加工費計算」。「最低保證產值設定」項目中,「月數量」指的是以往的平均產量,「平均單價(USD )」指的是以往的平均進貨單價,「月設定產值(USD )」指的是月數量乘以平均單價,「月設定產值(NTD 仟元)」指的是換算為新臺幣後之產值,「加工費率」指的是以往直接人工成本加上製造費用除以產值後所得之費率,「月設定加工費(NTD 仟元)」指的是加工費率乘以月產值所得之金額;「應補償加工費計算」項目中,「每季實際進貨金額A 」指的是該季英群公司實際向昇榮公司進貨金額,「季設定產值B 」指的是每季應有之產值,「佔季設定產值比例(A/B )」指的是依閒置產能的比例設定應補償之加工費分為20%、35%及50%,「應補償加工費金額(NTD 仟元)」指的是應補償加工費率乘以季設定加工費;「實際補償加工費計算」則為將該季相關數據投入後所計算得之實際應該補償給加工廠之金額…「月數量」、「平均單價(USD )」、「加工費率」都是升榮廠廠長陳仲安及會計曹永昆給我的數據,至於「季設定產值B 」、「佔季設定產值比例A/B 」及「應補償加工費率C 」項目,則是蘇克剛或戴信告訴我的數據…依據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顯示,英群公司於98年第1 季補貼金額為8,496 萬元、98年第2 季補貼金額為8,496 萬元、98年第3 季補貼金額為1 億1,894 萬4,000 元、98年第4 季補貼金額為1 億1,894 萬4,000 元、99年第1 季補貼金額為1 億1,894 萬4,000 元、99年第2 季補貼金額為3,346 萬800 元及99年第3 季補貼金額為3,346 萬800 元,故英群公司總共應補貼升榮等加工廠之金額為5 億9,367 萬3,600 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93 至302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之公式,是蘇克剛、戴信跟我說,我做出試算表公式,再去跟代工廠要數字填進去,後來有經過英群公司董事會通過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10 至31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補貼款在99年8 月證交所來函說英群公司有代工合約補貼條款,並未明文閒置產能之計算依據要求改進,我們接獲指示後陳報蘇克剛及戴信,經由他們討論後,要遵照證交所的指示設計閒置產能的補貼計算公式,蘇克剛及戴信有交待我用電腦EXCEL 計算公式,公式好了以後還經公司董事會討論通過實施,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中的月產量、單價及加工費率是蘇克剛及戴信要求我跟大陸代工廠要數據,至於補償比例及實際產能、設定產能的比例是由戴信或蘇克剛給予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26 頁背面至133 頁)。證人周勝堅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有如附件所示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二第306 至308 頁),足堪採信,足證英群公司分別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簽訂新委託加工合約中所增訂之「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並無補貼閒置產能之相關計算標準及依據,經證交所提出質疑後,被告蘇克剛及戴信遂要求英群公司財務經理周勝堅製作如附件所示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該表「月數量」、「平均單價(USD )」、「加工費率」係由升榮公司廠長陳仲安及會計曹永昆提供之數據,至於「季設定產值B 」、「佔季設定產值比例A/B 」及「應補償加工費率C 」項目係由被告蘇克剛或戴信提供之數據,且該表所示計算方式經英群公司於99年8 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有英群公司99年8 月25日第11屆第3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列席簽到記錄、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99年8 月25日增補協議書、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90至107 頁),而該表係以實際閒置產能作為應補償加工費之計算基礎,該表所示補償比例並未逾閒置產能比例(請詳如附件所示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該表所示計算方式復經英群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依該表所示計算結果,英群公司應於98年第1 季補貼8,496 萬元、98年第2 季補貼8,496 萬元、98年第3 季補貼1 億1,894 萬4,000 元、98年第4 季補貼1 億1,894 萬4,000 元、99年第1 季補貼1 億1,894 萬4,000 元、99年第2 季補貼3,346 萬800 元、99年第3 季補貼3,346 萬800 元,合計應補貼金額為5 億9,367 萬3,600 元,應可作為判斷實際補貼數額是否合理之判斷標準。而英群公司依據上開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以補貼款名義,於98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各2 億4,121 萬3,900 元、1 億3,786 萬0,675 元,於99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1 億4,523 萬0,600 元,總計5 億2,430 萬5,175 元,亦即實際補貼金額為5 億2,430 萬5,175 元,詳如上所述,並未逾上開加工廠閒置產能補償加工費計算表所示合計應補貼金額5 億9,367 萬3,600 元,堪認上開實際補貼款金額5 億2,430 萬5,175 元為合理。 ㈦且英群公司依其先行匯款給付暫付款予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之交易模式,於98年間陸續匯款合計7 億9,669 萬2,795 元予昇榮公司、於98年間陸續匯款合計5 億3,553 萬4,435 元予德麗公司、於99年陸續匯款合計6 億4,864 萬6,448 元予昇榮公司,詳如上所述;而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均由英群公司實質控制,營運所需資金,包含廠商貨款、工資、當地水電費基本費用等款項,除以其自行接單收入支應外,主要係仰賴英群公司以暫付款方式提供,並由英群公司所派遣之財務主管劉子稷按月製作資金調度表向英群公司請款,經英群公司核准後,以暫付款方式匯款提供,亦詳如上所述,由此足見昇榮公司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維持營運所需資金,除以其自行接單收入支應外,昇榮公司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部分於98年間尚須花費7 億9,669 萬2,795 元、於99年間尚須花費6 億4,864 萬6,448 元,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部分於98年間尚須花費5 億3,553 萬4,435 元,始能維持正常營運,然英群公司依據上開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以補貼款名義,於98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各2 億4,121 萬3,900 元、1 億3,786 萬0,675 元,於99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1 億4,523 萬0,600 元,總計5 億2,430 萬5,175 元,亦即實際補貼金額為5 億2,430 萬5,175 元,詳如上所述,均顯然低於昇榮公司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維持營運所需之花費,亦堪認上開實際補貼款金額為合理。 ㈧被告蘇克剛自行委託東吳大學教授馬嘉應出具之財務鑑定意見書記載「高科技產業於考量策略風險、投資成本、租稅規劃等因素後,往往選擇自行成立代工廠、通路網絡或採用策略聯盟簽署合作意向書等,以各種形式將上下游供應鏈進行資源整合,確保研發創新的隱密性、供貨穩定度、以期有效掌握市場需求的風向球,先馳得點。『產能保證』為一般商業合作上,尤以特定產品加工、製造之委託與受託雙方為保障彼此權利義務所作的承諾條款,為此,委託方將不會因受託方產能增減而影響供貨穩定度與品質、受託方權益也不會因為委託方銷售市場縮減而有所減損,因此在事先提出這一公平對等的承諾條款,確保買賣雙方權利義務…電子產業是一勞力密集產業,基於生產成本考量,臺灣光碟機廠商自84年起即將部份產能移往東南亞地區生產。於90年以後,大陸地區成為臺灣光碟機生產的重鎮。又由於兩岸敏感關係,早期政府擔心臺商大量西進,將導致臺灣產業空洞化,因而對西進大陸投資的臺商採取消極作法,如根留臺灣、戒急用忍等政策。90年初大陸對外投資環境開放有限、外匯管制有所限制,使得當時臺商西進大陸在策略規劃上,除了成本考量,也在稅務上有更多的規劃…以我國整體電子業而言,為實際掌握供貨穩定與技術隱密性,多於適當國家設立子公司或代工廠,自行量產。並將代工廠定位為一成本中心,有效控制生產成本;由母公司或總公司負責接單創造營收、提供代工廠生產資源,此時母公司或總公司被定位為一利潤中心的角色,因此在代工廠個體經營成效上,普遍不會留有利潤,整體利潤會反應在總公司或母公司帳上。又由於當時大陸外匯管制及投資環境不甚穩定,臺商於大陸設立成本中心的營運個體,多以損益兩平做為該個體的營運目標…由於代工廠在電子產業的供應鏈中扮演重要角色,彼此之間既相互依存,也隱藏相互競爭的可能,因此在內控監督管理的滲透力、合約約束的業務範疇上,往往比一般供應商來得深入與嚴密,主係為了全然保障雙方的權益義務…英群公司於94年財務報告書揭露主要關係人中,列示大陸二廠:德麗(GN)與升榮(TOP )。大陸二廠確實受到英群公司等同於子公司幾近百分之百的營運控管,如每月營運表現應呈英群公司財務長檢核、經營決策若新增承攬業務與競業條款相關者,需經由英群公司主管同意,每年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查核時,除了針對英群公司既有中壢等其他廠區進行實際盤查,也赴大陸對二廠進行實地盤點…從產品價量分析可見,英群公司主產品:鍵盤、滑鼠、光碟需求市場的利潤遞減,但卻陸續研發新技術產品(藍光機芯),為求上游供應鏈穩定供貨,與大陸二廠維持委託合作關係仍有持續之必要…英群公司與大陸二廠之合作模式,係由英群公司期初以暫付款提供生產資源,透過大陸二廠成品交貨,反應英群公司的生產成本,據此合理推估,英群提供給大陸二廠的暫付款金額,應與大陸二廠營業支出金額相當…審閱英群公司提供之升榮、德麗96年至99年之損益表、銷貨成本表等,再搭配英群公司95至99年之間營運成效與暫付款新增數,彙整出自96至99年大陸二廠營運上所發生的成本、費用、損失4 年合計發生11,180百萬元,大於英群公司這段期間支付給大陸二廠暫付款總金額8,075 百萬元,及同時這段期間大陸二廠累計虧損40百萬的表現觀之,若以大陸二廠整體營運的角度思考,英群公司所支付的暫付款,實際上是不足以全然提供大陸二廠的營運支出;而以英群公司角度思考,英群公司與大陸二廠合作模式,同等臺灣其他電子產業在經營策略上的布局:對大陸代工廠賦予成本中心定位、總公司或母公司提供營運資源並擔任利潤中心的角色。據上述,英群公司支付給大陸二廠的暫付款金額尚屬合理表現…就英群公司95至99年營收、營運資金、暫付款餘額逐年遞減。暫付款96年較前期增加8 %,96年之後逐年呈現遞減狀況,97年較前期遞減32%、98年較前期遞減46%、99年較前期遞減51%;營業收入方面96年較前期遞減15%,97年較前期遞減35%、98年較前期遞減69%、99年較前期遞減52%。營收遞減程度與暫付款遞減率相當,隨著鍵盤與滑鼠需求市場緊縮,如無其他特殊新穎主流技術研發成功,代工廠所需的製造成本應同步反應遞減,因此英群95年至99年所支付的暫付款金額尚無顯著異常現象…大陸二廠96至99年成本、費用、損失總發生數11,180百萬元,大於同期間英群公司支付大陸二廠暫付款金額8,075 百萬元。英群與大陸二廠經營模型同等臺灣其他電子產業在經營策略上的布局表現,對大陸代工廠賦予成本中心定位,由總公司或母公司提供營運資源並擔任利潤中心的角色。由此可合理推計,英群公司支付給大陸二廠的暫付款金額尚屬合理表現」等語,有該財務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9 至167 頁);且證人馬嘉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就我的查核,英群公司控制昇榮公司、德麗公司,98年英群公司透過暫付款(應為補貼款)處理大陸兩廠閒置產能的攤銷,我審閱會計師相關工作底稿後,發現於98、99年暫付款沖銷(應為補貼款沖銷暫付款)金額分別為3 億7,900 萬元及1 億4,500 萬元,加總起來剛好是5 億2,400 多萬元,是合理、合法的,這在我的鑑定報告中有提到…我有查核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財務報表,核閱相關資料做分析性比較,瞭解其合理性及適當性,有檢視資誠會計師的工作底稿…我主要是對於大陸兩廠對英群公司的損益影響做分析比較,我將所提供的資料裡所有相關成本費用、損失與英群公司所支付的暫付款之間做比較,瞭解之間的合理性…於91年以前,因兩岸關係,所有臺灣在大陸的加工廠都會透過一些人頭進去,是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訂定後,才請早期跑進去的代工廠公司回來自動向經濟部投審會申報,所以很多在大陸上市的公司會陸續於92、93年後揭露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56 頁背面至162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亦足認英群公司於98年及99年間以補貼款方式沖銷先前匯款予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合計5 億2,430 萬5,175 元,該補貼款之方式及金額均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㈨另富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順雄於偵查中受檢察官囑託就本案補貼款之必要性及合理性鑑定之結果認「蘇克剛係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實際出資者及控制者,因此代工廠之代表董事均由蘇克剛派任。此可由蘇克剛101 年11月16日調查筆錄中之供詞『但實際昇榮公司、德麗公司都是由我出資成立的,該兩家的董事有都是由我派任』得到證實。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都是由蘇克剛出資成立,因此該兩家公司皆非英群公司之子公司或轉投資公司,該兩家公司之損益與英群公司無關,該兩家公司損益歸屬於蘇克剛個人而非英群公司。此可由英群公司重整計畫並未包括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即該兩公司係蘇克剛之私人財產,其利益或不利益皆歸屬蘇克剛私人)得到進一步證實…系爭補貼款係由蘇克剛擔任董事長並兼任總經理的英群公司支付給蘇克剛私人實際出資及控制之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並非一般獨立兩造之交易…系爭補貼款只是因蘇克剛私人投資及控制之香港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利潤大幅下滑,甚至虧損之情況發生,為補貼香港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損失之利潤,因此才指示相關人員於合約中增列『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並依此條款進行補貼,且初期也無計算方式,直到99年間證交所對此條款提出質疑,才依當時情況推出計算方式(這也是為何99年第一季之前依計算公式計算之金額遠大於實際支付金額之原因)…英群公司98年1 月修訂加工合約時,已完成98年預算之編制,且98年預算營業收入僅達97年實際營業收入之69%,因此98年1 月重新議約(原合約尚未到期)時英群公司已很清楚公司未來營運將會衰退(因預算已編製完成)並無產能不足之顧慮,一般理性經理人不可能在此情況與代工廠簽訂類似產能保證或補貼之條款…95年起英群公司係系爭代工廠主要客戶,但並非其唯一客戶,競業限制條款似乎對代工廠無實質規範之效力,因代工廠仍有對英群公司以外客戶接單之情形,此或可顯示競業限制對英群公司並無實際效益。另以策略角度而言,代工廠之實際出資及控制者既係英群公司董事長蘇克剛(兼總經理),即使未訂有競業限制條款,於產能吃緊時也可透過蘇克剛協調解決產能不足之問題,更何況英群公司營業呈逐年衰退之趨勢,因此98年度及99年度更無產能吃緊之跡象,因此競業限制之條款及補貼條款對英群公司並無實益…95年到100 年間代工之主力產品鍵盤皆呈衰退趨勢,98年鍵盤收入僅佔97年之41%,99年僅佔98年之36%。代工之另一主要產品光碟機也是呈衰退趨勢(光碟機93年及94年之銷售值分別為4,545,184 及1,890,131 千元),96年起更退出公司主要產品統計項目內,顯示光碟機自96年起對英群公司已是可有可無之產品。如依前述之分析,理性經理人不應同意於加工合約增列補貼條款…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係英群公司董事長蘇克剛,其並非英群公司之子公司,也就是說如果無此補貼款,該兩家代工廠之營業收入(股東權益)將減少同樣金額,而英群公司股東權益也不會流失此金額,因此此條款很可能將使上市公開發行之英群公司不利益,而蘇克剛私人所控制之代工廠獲益(或減少損失)…依企業本身狀況及所處經濟環境選擇適當合理之決策,係理性經理人合理且必要的作法,蘇克剛既係英群公司及代工廠之實際決策者,在英群公司預期大幅衰退之情況下,合理決策應是縮減代工廠之規模至合理水準,以節省代工廠之費用來維持代工廠之存活,但蘇克剛卻反其道要求英群公司補貼其私人擁有之代工廠,此作法顯然與理性經理人之決策模式不合…98年進貨金額(未含補貼款)僅1,591,241 千元,較97年及96年大幅減少,但98年正常加工費加實際補貼金額合計達542,197 千元,其已超過97年及96年之實際加工費(479,143 千元及522,006 千元),因此98年補貼金額明顯不合理。另99年正常加工費加實際補貼金額合計為240,722 千元,佔進貨金額(含補貼款)860,374 千元之28%,與95年到97年之10.9%-12.8 %比較明顯偏高,顯示99年度補貼金額也明顯不合理…98年度實際支付之補貼款達379,075 千元,其已達英群公司期初(97年底)股東權益淨值409,285 千元之93%,顯示英群公司98年度幾乎用盡所有公司之資源來支付代工廠之補貼款。另經以98年底英群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僅44 ,978 千元,更能證實此補貼金額之不合理性。99年度實際支付之補貼款為145,230 千元,其已是98年底英群公司股東權益淨值44,978千元之323 %,顯示英群公司99年度是用公司淨值的3 倍來支付代工廠之補貼款。另經以99年底英群公司股東權益淨值呈現負值,更能證實此補貼金額之不合理性」等語,有該財務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245 頁);且鑑定人許順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鑑定後,基本上認定補貼款沒有必要性及合理性,詳細說明參見書面…系爭補貼款之補貼對象是蘇克剛私人投資及控制之公司,組織圖是證據之一,另一個證據是蘇克剛於101 年11月16日的證述坦承這兩家公司是他私人投資,是借用楊淑惠的名字投資,所以是他私人投資,且是他私人控制的公司,第三個證據是在重整計畫中沒有把這兩家代工廠納入重整計畫,所以重整計畫完成後,這兩家公司與英群公司沒有關係,而是蘇克剛私人擁有的公司,從上開3 點事實論述,這兩家公司為蘇克剛私人所有…基本上資本額1 萬元港幣是營運不起來這麼大營業額的公司,一定是有其他財務資源方式支援運作,只是財務資源合法與否是另一個問題…基本上只能說兩家代工廠與英群公司關係密切,此部分可以確定,是否成為控股公司,基本上要依實質股權投資情形認定之,看起來兩家代工廠是蘇克剛去私人投資的,所以母子公司應不成立…假設是子公司,若係預付購料款無法收回,會變成呆帳損失或其他的損失,若係子公司因生產成本過高造成虧損,認列的是權益法則的投資損失…若公司完全沒有投資其他公司,而對於該其他公司有完全的控制能力時,不能稱為母子公司,是屬於公司法裡的控制從屬公司…如果是母子公司,因子公司的損益是歸母公司,所以母公司去支付補貼款,不會影響到母公司的股東權益,故去支付補貼款比較有其合理性,因為這只是投資損失與銷貨成本中間的科目差異,若沒有持股的話,變成補貼款會影響到控制公司的股東權益,所以這樣的補貼款基本上是不合理的…從合理經營角度而言,若公司整體訂單不足,應該去調整產能的結構,而非以補貼款方式處理,我覺得這樣不合理,因支付補貼款,會造成公司的進貨成本上升,造成報表的毛利減少或毛損增加,財務鑑定意見書第9 頁所載補貼款計算公式,這計算公式在實務上發生合理性並不存在,因當產能不足30%,不會讓此惡化程度繼續往下發展,所以不可能有此計算方式…讓員工認為英群公司在掌控代工廠,這樣的運作有合法性,但對外界關係來講,不承認是母子公司、控制從屬公司,也不承認是關係企業,就變成從兩面取得好處,這是最後的結論,被公開資訊中完全不承認是關係企業,卻告知並教育內部員工是母子公司,可以把資源往子公司送,就控制的權力來源,因蘇克剛是英群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他又同時為代工廠的實際出資人,控制權是因蘇克剛的關係,而非英群公司的關係,若蘇克剛不擔任英群公司的董事長及總經理,基本上控制關係就不存在了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48 至155 頁背面)。惟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所登記之股東雖非英群公司,然其等之人事、財務及業務均由英群公司所直接控制,英群公司與上開公司及工廠間具有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2 項所定實質上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英群公司為控制公司,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均為從屬公司,且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係為降低英群公司生產成本及提高產能而赴大陸設立,自設立迄今主要係接受英群公司下單,其營運所需資金係由英群公司先以暫付款方式提供,其人員、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規模,係為能接受英群公司下單數量而在英群公司控制下擴展其產能規模,嗣英群公司於97、98年間訂單大幅流失,委託代工生產數量亦隨之大幅減少,以致暫付款無法與應付款完全沖銷,然英群公司雖於97、98年訂單大幅流失,可能僅係因經濟不景氣之短暫現象,待經濟景氣復甦,仍可能再度接獲國際大廠訂單,此觀之其後英群公司於100 年接獲法國藍光光碟機機芯大訂單金額約港幣5 億2,000 萬元約合新臺幣22億元交由升榮廠加工生產而有獲利始能維持營運迄今即可明瞭,倘於訂單數量減少時隨即縮減人員、廠房、機器、設備等生產規模,再度接獲大單時顯然難以即時因應,且先縮減生產規模待接獲大單時再擴充生產規模,需額外耗費時間及費用,仍須由英群公司支應,未必較為划算,被告蘇克剛及戴信於98年1 月間決定另簽訂新委託加工合約,約定原委託加工合約終止,並增訂「補貼閒置產能條款」,而於98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各2 億4,121 萬3,900 元、1 億3,786 萬0,675 元,於99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1 億4,523 萬0,600 元,總計5 億2,430 萬5,175 元,亦即實際補貼金額為5 億2,430 萬5,175 元,從客觀上觀察有其合理性,難認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且與上揭公司法第369 條之4 第1 項所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為適當補償之規範意旨正相符合,詳如上所述,檢察官囑託之鑑定人會計師許順雄所為上開鑑定意見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未審酌及此,徒以被告蘇克剛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昇榮公司、德麗公司均係由其出資成立等語,即遽認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間不具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並據此為前提以上開理由推論得出本件補貼款不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之結論,尚非可採。 ㈩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96年11月29日修訂、自98年1 月1 日開始適用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見偵字卷二第33至47頁),修訂前第13條規定係「存貨應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量」;修訂前第11條係規定「製成品及在製品存貨之成本,應包括直接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製造費用應依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加以分攤;固定製造費用之分攤應以生產設備之產能為基礎。如實際產量與生產設備之產能發生差異時,則應於結帳時,將此差異所引起之多或少分攤製造費用等比例轉入存貨與銷貨成本,或全部轉列銷貨成本或其他損益。但實際產量與生產設備之產能相差不大時,得以實際產量為分攤基礎」。而修訂後第21條規定「存貨應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存貨自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之金額,應認列為銷貨成本」;修訂後第19條規定「製成品及在製品存貨之成本,應包括直接原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製造費用應依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加以分攤。固定製造費用應按生產設備之正常產能分攤,若實際產量與正常產能差異不大,企業亦得按實際產量分攤。因產能較低或設備閒置導致之未分攤固定製造費用,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實際產量若異常高於正常產能,企業應以實際產量分攤固定製造費用。變動製造費用應以實際產量為基礎分攤」。亦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修訂後,製成品及在製品存貨之成本中之固定製造費用應按生產設備之正常產能分攤,因產能較低或設備閒置導致之未分攤固定製造費用,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已不得轉入存貨成本,而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均係由英群公司直接控制,維持營運所需費用係由英群公司提供,下單價格亦係由英群公司決定,詳如上所述,被告蘇克剛及戴信辯稱上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存貨之會計處理準則修訂後,因英群公司下單數量不足,昇榮公司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下設德麗廠產能設備閒置,然存貨成本僅能依據正常產能分攤,不能依據實際產能分攤,因產能設備閒置導致之未分攤固定製造費用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英群公司為避免因產能閒置導致下單價格須隨之上漲始能維持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收支平衡,以補貼款之方式沖銷該銷貨成本,而使英群公司得維持以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正常產能價格下單仍能維持上開工廠收支平衡等語,採用此一方式,確可避免英群公司因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產能閒置導致其下單價格須隨之上漲始能維持上開工廠收支平衡,使英群公司得以維持以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廠等工廠正常產能之價格下單,不受產能閒置之影響,被告2 人上開所辯有其合理性,此再觀之東吳大學教授馬嘉應出具之財務鑑定意見書亦記載「審閱過英群公司之財務報表後,得知英群公司自95年營收下滑,對大陸二廠需求相對減少,致大陸二廠產生閒置產能,於98年以前係以價格調整方式處理閒置產能,98年之後,為因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閒置產能反應至銷貨成本,而改以『銷貨成本』分攤閒置產能。英群公司在未改變實質交易原則下,僅以不同的成本計算方法,反應製造成本…英群公司與大陸二廠合作模式為期初提供製造所需資源,帳載以『暫付款』表達,待成品交貨,才反應製造成本。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之前(98年之前),採用價格調整方式處理閒置產能;為因應財務會計準則第十號公報之後(98年之後),而改以『銷貨成本』分攤閒置產能。換言之,英群公司在未改變實質交易原則下,僅以不同的成本計算方法,反應製造成本」等語,有該財務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9 至167 頁);且證人馬嘉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英群公司出現補貼條款及補貼款,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之修正有關聯,十號公報出來後,要求公司所有的成本對於相關固定費用分攤要用正常產能,在以前大部分公司會以實際產能分攤至存貨成本,十號公報出來後,當產能閒置時,與正常產能有差異,這時就會產生相關固定費用無法分攤進入銷貨成本(應為存貨成本),故才有產業去做保證產能之補貼交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56 頁背面至162 頁);又證人即英群公司會計主管黃月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前因為產能閒置的時候,沒有辦法分攤到產品成本時,會把差額分攤到那期的存貨成本,所以每個產品的價格提高,當初買價是預設的買價,不是實際生產的成本,等到生產完畢以後,因為要銷售給客戶的時候才會知道買價多少,再把實際成本跟實際買價的差額分攤到那期的銷貨成本,所以每月月底調整後的交易價格實際上才會等於升榮、德麗的生產成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號於98年1 月1 日實施後,英群公司調整價格的作帳方式有改變,98年以前攤到每一個買回來的存貨成本,98年以後就一筆轉到銷貨成本,就是轉到該月份的銷貨成本,就不去分攤到買回來的存貨成本裡面,改變我們會計入帳方式,這有跟會計師討論過,偵字卷十四第95、96、98頁這組補貼款及傳票,第95頁借其他存貨貸應付帳款,這筆是3 月31日月底時昇榮、德麗確定那期產能閒置,因確定出貨多少買回多少差額部分就會以這張請款,帳上就會以借其他存貨貸應付帳款,第96頁就是第95頁的後附憑證,第98頁是因為第95頁有借其他存貨部分產能閒置部分,要轉列當期的銷貨成本,所以第98頁就會借銷貨成本,是用一整筆去轉銷貨成本的作帳方式,用作帳一整筆還是分攤到每個買回來存貨實際成本增加提高,性質是一樣,只是傳票切的方式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34 至138 頁背面),均與本院前述認定相同,至於富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順雄於偵查中受檢察官囑託鑑定結果認「在企業個體獨立原則下,企業與其他企業之交易,自以本身企業之最大利益考量,因此在獨立兩造之交易,自以市價為達成交易之準繩,個別企業內部之成本如何計算,自不應該也不可能影響外部交易之完成。而英群公司係公開上市之公司,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則係董事長蘇克剛私人投資之企業,其間之交易如不以公允市價為準繩,將容易引發爭議…依修訂後公報,在有閒置產能情況下,修訂後之存貨單位成本會較低,主要係避免每單位產量所分攤之固定製造費用,不會因為產量較低或有閒置產能發生而增高,目的是反映合理之存貨單位成本…修訂前後差異與代工廠存貨成本計算有關,但英群公司係公開上市之公司其自董事長蘇克剛私人投資之代工廠購進成品,自應依市價買入成品,並非依代工廠之成本買入。因此系爭補貼款自與十號公報修正無關…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修訂前後並不會影響總經費支出(只有管理及營運決策會影響總經費支出)。閒置產能分攤差異只影響存貨之評價而已…修正後十號公報閒置產能,只能透過管理行動如增加訂單以減少閒置產能或削減正常產能來改善,而非將成本轉嫁賣方,此終非解決之道。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修正不會影響公司之經費支出,以不可能影響經費支出之公報修正之理由,要求買方(英群公司)需額外支付價款予賣方(代工廠),自不合交易之實務…英群公司帳列係先匯出現金以支應代工廠資金需求(帳上借記暫付款),發生補貼款時則沖轉(透過應付帳款)暫付款,此與實際匯出現金予代工廠作為補貼款並無差異,因此實質上係一種現金補貼,其與財務會計準則第十號公報之修訂並無關聯」等語,有該財務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245 頁),惟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均係由英群公司直接控制,應由英群公司給予補償,詳如上所述,鑑定人許順雄所為上開鑑定意見,誤以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並非由英群公司直接控制且無須給予補償為前提,而推論得出上開意見,並非可採。 另被告蘇克剛及戴信均聲請另行鑑定云云,然本案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富耀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順雄進行鑑定作成財務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180 至245 頁),且被告蘇克剛亦自行委託東吳大學教授馬嘉應出具財務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四第139 至167 頁),雖二者意見不同,本院依卷內所存事證既已認定被告2 人均無罪,即無再依被告2 人聲請另行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英群公司與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間有實質上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關係,英群公司為控制公司,昇榮公司及其下設升榮東莞公司、升榮廠、德麗公司及其下設德麗廠均為從屬公司,英群公司於98年1 月間與昇榮公司及德麗公司另簽訂新委託加工合約增訂補貼閒置產能條款,英群公司依據該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以補貼款名義,於98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各2 億4,121 萬3,900 元、1 億3,786 萬0,675 元,於99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1 億4,523 萬0,600 元,總計5 億2,430 萬5,175 元,具有合理性,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難認被告蘇克剛及戴信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犯行。檢察官就被告蘇克剛及戴信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嫌及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蘇克剛及戴信犯罪,應為被告蘇克剛及戴信均無罪之諭知。 貳、參與人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是否沒收、追徵,應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 三、參與人昇榮公司、德麗公司經本院於105 年9 月9 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被告蘇克剛及戴信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 款之背信罪,經本院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被告蘇克剛及戴信即無犯罪所得,英群公司依據上揭補貼閒置產能條款,以補貼款名義,於98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德麗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各2 億4,121 萬3,900 元、1 億3,786 萬0,675 元,於99年度陸續沖銷英群公司帳列對於昇榮公司之暫付款金額合計1 億4,523 萬0,600 元,總計5 億2,430 萬5,175 元,逐筆補貼款之日期、金額、幣別、補貼款對象、單據,98年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99年部分附表四所載,其中昇榮公司部分合計為3 億8,644 萬4,500 元(即2 億4,121 萬3,900 元+1 億4,523 萬0,600 元)、德麗公司部分合計為1 億3,786 萬0,675 元,均非屬因被告蘇克剛及戴信犯罪而所得,爰就此部分諭知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表一:英群公司98年匯出匯款明細表 ┌─┬──────┬────────────┬───────┬─────┬───────┬──────────────┐ │編│匯款日期 │金額 │受款人 │暫付款對象│傳票號碼 │備註 │ │號│(民國) │(新臺幣部分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 │ │ │ ├─┼──────┼────────────┼───────┼─────┼───────┼──────────────┤ │1 │98年1月12日 │港幣29,350,000元 │GOODNICE │德麗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25,618,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52頁) │ │ │ │ │LIMITE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6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8計算之 │ ├─┼──────┼────────────┼───────┼─────┼───────┼──────────────┤ │2 │98年2月12日 │港幣30,000,000元 │GOODNICE │德麗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31,40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53頁) │ │ │ │ │LIMITE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7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38計算之 │ ├─┼──────┼────────────┼───────┼─────┼───────┼──────────────┤ │3 │98年2月12日 │港幣5,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1,90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54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8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38計算之 │ ├─┼──────┼────────────┼───────┼─────┼───────┼──────────────┤ │4 │98年2月25日 │港幣8,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35,84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56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10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48計算之 │ ├─┼──────┼────────────┼───────┼─────┼───────┼──────────────┤ │5 │98年3月11日 │港幣23,5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04,105,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57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11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43計算之 │ ├─┼──────┼────────────┼───────┼─────┼───────┼──────────────┤ │6 │98年3月23日 │港幣4,000,000元 │GOODNICE │德麗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7,44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58頁) │ │ │ │ │LIMITE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12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36計算之 │ ├─┼──────┼────────────┼───────┼─────┼───────┼──────────────┤ │7 │98年4月1日 │港幣7,081,092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30,873,561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59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13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36 計算之 │ ├─┼──────┼────────────┼───────┼─────┼───────┼──────────────┤ │8 │98年4月13日 │港幣13,95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60,682,5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60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14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金額港幣13,175,│ │ │ │ │ │ │ │ 070元有誤,應以匯出匯款交│ │ │ │ │ │ │ │ 易憑證上所載港幣13,950,00│ │ │ │ │ │ │ │ 0元為準。 │ │ │ │ │ │ │ │4、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35計算之 │ ├─┼──────┼────────────┼───────┼─────┼───────┼──────────────┤ │9 │98年4月24日 │港幣4,691,023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0,405,95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64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16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35計算之 │ ├─┼──────┼────────────┼───────┼─────┼───────┼──────────────┤ │10│98年5月4日 │港幣7,75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33,092,5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65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17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7計算之 │ ├─┼──────┼────────────┼───────┼─────┼───────┼──────────────┤ │11│98年5月13日 │港幣11,625,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49,29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66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18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4計算之 │ ├─┼──────┼────────────┼───────┼─────┼───────┼──────────────┤ │12│98年5月26日 │港幣3,900,957.44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6,423,031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67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19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金額港幣3,923, │ │ │ │ │ │ │ │ 983元有誤,應以匯出匯款交│ │ │ │ │ │ │ │ 易憑證上所載港幣3,900,957│ │ │ │ │ │ │ │ .44元為準。 │ │ │ │ │ │ │ │4、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1計算之 │ ├─┼──────┼────────────┼───────┼─────┼───────┼──────────────┤ │13│98年6月5日 │港幣7,750,000元 │GOODNICE │德麗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32,55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69頁) │ │ │ │ │LIMITE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20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0計算之 │ ├─┼──────┼────────────┼───────┼─────┼───────┼──────────────┤ │14│98年6月11日 │港幣13,175,000元 │GOODNICE │德麗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55,598,5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70頁) │ │ │ │ │LIMITE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21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2計算之 │ ├─┼──────┼────────────┼───────┼─────┼───────┼──────────────┤ │15│98年6月26日 │港幣3,929,053元 │GOODNICE │德麗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6,698,475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71頁) │ │ │ │ │LIMITE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22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5計算之 │ ├─┼──────┼────────────┼───────┼─────┼───────┼──────────────┤ │16│98年6月26日 │港幣7,400,000元 │GOODNICE │德麗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31,45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72頁) │ │ │ │ │LIMITE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23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5計算之 │ ├─┼──────┼────────────┼───────┼─────┼───────┼──────────────┤ │17│98年7月3日 │港幣4,980,000元 │GOODNICE │德麗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1,299,46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73頁) │ │ │ │ │LIMITE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24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77計算之 │ ├─┼──────┼────────────┼───────┼─────┼───────┼──────────────┤ │18│98年7月13日 │港幣16,500,000元 │GOODNICE │德麗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70,62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74頁) │ │ │ │ │LIMITE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25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8計算之 │ ├─┼──────┼────────────┼───────┼─────┼───────┼──────────────┤ │19│98年7月27日 │港幣7,750,000元 │GOODNICE │德麗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32,86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75頁) │ │ │ │ │LIMITE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26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4計算之 │ ├─┼──────┼────────────┼───────┼─────┼───────┼──────────────┤ │20│98年8月10日 │港幣14,034,151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59,364,459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76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27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3計算之 │ ├─┼──────┼────────────┼───────┼─────┼───────┼──────────────┤ │21│98年8月13日 │港幣5,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1,34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77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28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計算之 │ │ │ │ │ │ │ │4、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未載匯率 │ │ │ │ │ │ │ │ ,以本次匯款當日彰化銀行 │ │ │ │ │ │ │ │ 收盤賣出匯率4.268計算之(│ │ │ │ │ │ │ │ 見本院卷11第148頁)。 │ ├─┼──────┼────────────┼───────┼─────┼───────┼──────────────┤ │22│98年8月24日 │港幣4,635,947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9,767,678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78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29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計算之 │ │ │ │ │ │ │ │4、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未載匯率 │ │ │ │ │ │ │ │ ,以本次匯款當日彰化銀行 │ │ │ │ │ │ │ │ 收盤賣出匯率4.264計算之(│ │ │ │ │ │ │ │ 見本院卷11第148頁)。 │ ├─┼──────┼────────────┼───────┼─────┼───────┼──────────────┤ │23│98年8月25日 │港幣5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12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79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30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4計算之 │ ├─┼──────┼────────────┼───────┼─────┼───────┼──────────────┤ │24│98年9月7日 │港幣3,25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3,851,5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80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31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62計算之 │ ├─┼──────┼────────────┼───────┼─────┼───────┼──────────────┤ │25│98年9月14日 │港幣14,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58,94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81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32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1計算之 │ ├─┼──────┼────────────┼───────┼─────┼───────┼──────────────┤ │26│98年9月24日 │港幣3,743,07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5,735,866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82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33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04計算之 │ ├─┼──────┼────────────┼───────┼─────┼───────┼──────────────┤ │27│98年10月6日 │港幣3,95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6,475,45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83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34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71計算之 │ ├─┼──────┼────────────┼───────┼─────┼───────┼──────────────┤ │28│98年10月14日│港幣10,2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42,687,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84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35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85計算之 │ ├─┼──────┼────────────┼───────┼─────┼───────┼──────────────┤ │29│98年10月28日│港幣3,861,588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6,284,317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85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36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金額港幣3,800, │ │ │ │ │ │ │ │ 000元有誤,應以匯出匯款交│ │ │ │ │ │ │ │ 易憑證上所載港幣3,861,588│ │ │ │ │ │ │ │ 元為準。 │ │ │ │ │ │ │ │4、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17計算之 │ ├─┼──────┼────────────┼───────┼─────┼───────┼──────────────┤ │30│98年11月4日 │港幣2,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8,40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87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37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20計算之 │ ├─┼──────┼────────────┼───────┼─────┼───────┼──────────────┤ │31│98年11月6日 │港幣6,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5,14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88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38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9計算之 │ ├─┼──────┼────────────┼───────┼─────┼───────┼──────────────┤ │32│98年11月13日│港幣7,7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32,186,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89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39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8計算之 │ ├─┼──────┼────────────┼───────┼─────┼───────┼──────────────┤ │33│98年11月26日│港幣3,568,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4,807,2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90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40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5計算之 │ ├─┼──────┼────────────┼───────┼─────┼───────┼──────────────┤ │34│98年12月7日 │港幣6,35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6,352,5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91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41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5計算之 │ ├─┼──────┼────────────┼───────┼─────┼───────┼──────────────┤ │35│98年12月11日│港幣8,1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33,858,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92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42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8計算之 │ ├─┼──────┼────────────┼───────┼─────┼───────┼──────────────┤ │36│98年12月28日│港幣4,031,318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6,770,283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93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43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金額港幣4,000, │ │ │ │ │ │ │ │ 000 元有誤,應以匯出匯款 │ │ │ │ │ │ │ │ 交易憑證上所載港幣4,031, │ │ │ │ │ │ │ │ 318元為準。 │ │ │ │ │ │ │ │4、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6計算之 │ ├─┴──────┼────────────┴───────┴─────┴───────┴──────────────┤ │合計 │新臺幣1,332,227,230元 │ │ │(昇榮公司部分796,692,795元;德麗公司部分535,534,435元) │ └────────┴─────────────────────────────────────────────────┘ 附表二:英群公司99年匯出匯款明細表 ┌──┬──────┬────────────┬───────┬─────┬───────┬──────────────┐ │編號│匯款日期 │金額 │受款人 │暫付款對象│傳票號碼 │備註 │ │ │(民國) │(新臺幣部分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入) │ │ │ │ │ ├──┼──────┼────────────┼───────┼─────┼───────┼──────────────┤ │1 │99年1月6日 │港幣2,95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2,183,5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9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46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3計算之 │ ├──┼──────┼────────────┼───────┼─────┼───────┼──────────────┤ │2 │99年1月11日 │港幣11,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45,32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10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47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2計算之 │ ├──┼──────┼────────────┼───────┼─────┼───────┼──────────────┤ │3 │99年1月25日 │港幣6,897,461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8,348,565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11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48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1計算之 │ ├──┼──────┼────────────┼───────┼─────┼───────┼──────────────┤ │4 │99年2月8日 │港幣5,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0,785,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12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49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57計算之 │ ├──┼──────┼────────────┼───────┼─────┼───────┼──────────────┤ │5 │99年2月23日 │港幣15,2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62,776,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13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50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3計算之 │ ├──┼──────┼────────────┼───────┼─────┼───────┼──────────────┤ │6 │99年3月3日 │港幣6,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4,876,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14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51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46計算之 │ ├──┼──────┼────────────┼───────┼─────┼───────┼──────────────┤ │7 │99年3月11日 │港幣5,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0,645,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15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52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29計算之 │ ├──┼──────┼────────────┼───────┼─────┼───────┼──────────────┤ │8 │99年3月17日 │港幣3,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2,27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16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53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09計算之 │ ├──┼──────┼────────────┼───────┼─────┼───────┼──────────────┤ │9 │99年3月19日 │港幣8,6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35,174,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17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54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09計算之 │ ├──┼──────┼────────────┼───────┼─────┼───────┼──────────────┤ │10 │99年3月26日 │港幣8,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32,88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18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55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1計算之 │ ├──┼──────┼────────────┼───────┼─────┼───────┼──────────────┤ │11 │99年4月8日 │港幣4,7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9,129,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19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56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07計算之 │ ├──┼──────┼────────────┼───────┼─────┼───────┼──────────────┤ │12 │99年4月12日 │港幣1,1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4,466,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20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57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06計算之 │ ├──┼──────┼────────────┼───────┼─────┼───────┼──────────────┤ │13 │99年4月19日 │港幣5,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0,405,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21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58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081計算之 │ ├──┼──────┼────────────┼───────┼─────┼───────┼──────────────┤ │14 │99年4月22日 │港幣6,6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6,664,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22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59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04計算之 │ ├──┼──────┼────────────┼───────┼─────┼───────┼──────────────┤ │15 │99年5月3日 │港幣5,45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2,257,8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23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60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084計算之 │ ├──┼──────┼────────────┼───────┼─────┼───────┼──────────────┤ │16 │99年5月6日 │港幣6,45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6,187,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24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61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06計算之 │ ├──┼──────┼────────────┼───────┼─────┼───────┼──────────────┤ │17 │99年5月18日 │港幣1,6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6,544,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25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62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09計算之 │ ├──┼──────┼────────────┼───────┼─────┼───────┼──────────────┤ │18 │99年6月3日 │港幣5,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0,60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26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63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2計算之 │ ├──┼──────┼────────────┼───────┼─────┼───────┼──────────────┤ │19 │99年6月14日 │港幣5,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0,75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27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64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5計算之 │ ├──┼──────┼────────────┼───────┼─────┼───────┼──────────────┤ │20 │99年6月15日 │美元65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1,008,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28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65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32.│ │ │ │ │ │ │ │ 32計算之 │ ├──┼──────┼────────────┼───────┼─────┼───────┼──────────────┤ │21 │99年6月23日 │港幣2,7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1,097,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29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66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1計算之 │ ├──┼──────┼────────────┼───────┼─────┼───────┼──────────────┤ │22 │99年6月28日 │港幣2,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 │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8,292,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30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67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46計算之 │ ├──┼──────┼────────────┼───────┼─────┼───────┼──────────────┤ │23 │99年7月2日 │港幣2,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8,26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31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68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3計算之 │ ├──┼──────┼────────────┼───────┼─────┼───────┼──────────────┤ │24 │99年7月12日 │美元465,998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4,949,216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32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69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32.│ │ │ │ │ │ │ │ 08計算之 │ ├──┼──────┼────────────┼───────┼─────┼───────┼──────────────┤ │25 │99年7月27日 │港幣3,883,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5,997,96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33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70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2計算之 │ ├──┼──────┼────────────┼───────┼─────┼───────┼──────────────┤ │26 │99年7月30日 │美元4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2,78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34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71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31.│ │ │ │ │ │ │ │ 95計算之 │ ├──┼──────┼────────────┼───────┼─────┼───────┼──────────────┤ │27 │99年8月11日 │港幣8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3,28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35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72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0計算之 │ ├──┼──────┼────────────┼───────┼─────┼───────┼──────────────┤ │28 │99年8月16日 │港幣4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644,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36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73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1計算之 │ ├──┼──────┼────────────┼───────┼─────┼───────┼──────────────┤ │29 │99年8月20日 │港幣1,5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 (新臺幣6,165,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37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74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1計算之 │ ├──┼──────┼────────────┼───────┼─────┼───────┼──────────────┤ │30 │99年8月27日 │港幣1,0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4,11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38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75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1計算之 │ ├──┼──────┼────────────┼───────┼─────┼───────┼──────────────┤ │31 │99年9月2日 │美元21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6,715,8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39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76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31.│ │ │ │ │ │ │ │ 98計算之 │ ├──┼──────┼────────────┼───────┼─────┼───────┼──────────────┤ │32 │99年9月7日 │港幣2,1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8,631,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40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77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1計算之 │ ├──┼──────┼────────────┼───────┼─────┼───────┼──────────────┤ │33 │99年9月9日 │港幣1,4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5,740,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41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78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10計算之 │ ├──┼──────┼────────────┼───────┼─────┼───────┼──────────────┤ │34 │99年9月13日 │港幣72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2,944,8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42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79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4. │ │ │ │ │ │ │ │ 09計算之 │ ├──┼──────┼────────────┼───────┼─────┼───────┼──────────────┤ │35 │99年9月17日 │美元3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9,513,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43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80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31.│ │ │ │ │ │ │ │ 71計算之 │ ├──┼──────┼────────────┼───────┼─────┼───────┼──────────────┤ │36 │99年9月27日 │美元5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5,715,0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44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81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31.│ │ │ │ │ │ │ │ 43計算之 │ ├──┼──────┼────────────┼───────┼─────┼───────┼──────────────┤ │37 │99年10月11日│港幣294,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167,18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45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82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及匯率3. │ │ │ │ │ │ │ │ 97計算之 │ ├──┼──────┼────────────┼───────┼─────┼───────┼──────────────┤ │38 │99年10月12日│港幣1,937,75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7,772,764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46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83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計算之 │ │ │ │ │ │ │ │4、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未載匯率 │ │ │ │ │ │ │ │ ,以本次匯款當日華南銀行 │ │ │ │ │ │ │ │ 收盤賣出匯率0.2493計算之 │ │ │ │ │ │ │ │ (見本院卷11第143頁) │ ├──┼──────┼────────────┼───────┼─────┼───────┼──────────────┤ │39 │99年10月22日│美元1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3,121,94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47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84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計算之 │ │ │ │ │ │ │ │4、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未載匯率 │ │ │ │ │ │ │ │ ,以本次匯款當日華南銀行 │ │ │ │ │ │ │ │ 美元兌港幣及港幣兌新臺幣 │ │ │ │ │ │ │ │ 換算之收盤賣出匯率31.2194│ │ │ │ │ │ │ │ (即7.783÷0.2493)計算之│ │ │ │ │ │ │ │ (見本院卷11第144頁) │ ├──┼──────┼────────────┼───────┼─────┼───────┼──────────────┤ │40 │99年10月26日│港幣465,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865,223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48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85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計算之 │ │ │ │ │ │ │ │4、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未載匯率 │ │ │ │ │ │ │ │ ,以本次匯款當日華南銀行 │ │ │ │ │ │ │ │ 收盤賣出匯率0.2493計算之 │ │ │ │ │ │ │ │ (見本院卷11第146頁) │ ├──┼──────┼────────────┼───────┼─────┼───────┼──────────────┤ │41 │99年12月3日 │美元500,000元 │GRAND GLORY │昇榮公司 │GL0-00000000-0│1、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 │ │ │(新臺幣15,615,700元) │INTERNATIONAL │ │ │ (見偵字卷13第49頁) │ │ │ │ │LTD. │ │ │2、傳票(見本院卷11第86頁) │ │ │ │ │ │ │ │3、傳票上所載新臺幣金額有誤 │ │ │ │ │ │ │ │ ,應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上 │ │ │ │ │ │ │ │ 所載匯款外幣金額計算之 │ │ │ │ │ │ │ │4、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未載匯率 │ │ │ │ │ │ │ │ ,以本次匯款當日華南銀行 │ │ │ │ │ │ │ │ 美元兌港幣及港幣兌新臺幣 │ │ │ │ │ │ │ │ 換算之收盤賣出匯率31.2314│ │ │ │ │ │ │ │ (即7.786÷0.2493)計算之│ │ │ │ │ │ │ │ (見本院卷11第145頁) │ ├──┴──────┼────────────┴───────┴─────┴───────┴──────────────┤ │合計 │新臺幣648,646,448元 │ └─────────┴─────────────────────────────────────────────────┘ 附表三:英群公司98年補貼款明細表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 │補貼對象│傳票號碼 │備註 │ ├──┼──────┼──────────┼────┼───────┼───────┤ │1 │98年3月31日 │新臺幣18,379,2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9 頁│ │ │ │(港幣4,2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17頁傳票、│ │ │ │ │ │ │第10頁發票 │ ├──┼──────┼──────────┼────┼───────┼───────┤ │2 │98年3月31日 │新臺幣12,690,4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11頁│ │ │ │(港幣2,9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18頁傳票、│ │ │ │ │ │ │第12頁發票 │ ├──┼──────┼──────────┼────┼───────┼───────┤ │3 │98年3月31日 │新臺幣9,627,200元 │德麗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13頁│ │ │ │(港幣2,2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19頁傳票、│ │ │ │ │ │ │第14頁發票 │ ├──┼──────┼──────────┼────┼───────┼───────┤ │4 │98年3月31日 │新臺幣14,003,200元 │德麗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15頁│ │ │ │(港幣3,2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20頁傳票、│ │ │ │ │ │ │第16頁發票 │ ├──┼──────┼──────────┼────┼───────┼───────┤ │5 │98年3月31日 │新臺幣15,316,0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21頁│ │ │ │(港幣3,5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25頁傳票、│ │ │ │ │ │ │第22頁發票 │ ├──┼──────┼──────────┼────┼───────┼───────┤ │6 │98年3月31日 │新臺幣9,627,200元 │德麗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23頁│ │ │ │(港幣2,2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26頁傳票、│ │ │ │ │ │ │第24頁發票 │ ├──┼──────┼──────────┼────┼───────┼───────┤ │7 │98年6月30日 │新臺幣15,400,8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27頁│ │ │ │(港幣3,6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31頁傳票、│ │ │ │ │ │ │第28頁發票 │ ├──┼──────┼──────────┼────┼───────┼───────┤ │8 │98年6月30日 │新臺幣11,361,6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29頁│ │ │ │(港幣2,7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32頁傳票、│ │ │ │ │ │ │第30頁發票 │ ├──┼──────┼──────────┼────┼───────┼───────┤ │9 │98年6月30日 │新臺幣8,128,200元 │德麗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33頁│ │ │ │(港幣1,900,000 元)│ │GL0-00000000-0│、第37頁傳票、│ │ │ │ │ │ │第34頁發票 │ ├──┼──────┼──────────┼────┼───────┼───────┤ │10 │98年6月30日 │新臺幣3,156,000元 │德麗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35頁│ │ │ │(港幣750,000元) │ │GL0-00000000-0│、第38頁傳票、│ │ │ │ │ │ │第36頁發票 │ ├──┼──────┼──────────┼────┼───────┼───────┤ │11 │98年6月30日 │新臺幣12,702,0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39頁│ │ │ │(港幣3,0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43頁傳票、│ │ │ │ │ │ │第40頁發票 │ ├──┼──────┼──────────┼────┼───────┼───────┤ │12 │98年6月30日 │新臺幣4,657,400元 │德麗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41頁│ │ │ │(港幣1,1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44頁傳票、│ │ │ │ │ │ │第42頁發票 │ ├──┼──────┼──────────┼────┼───────┼───────┤ │13 │98年6月30日 │新臺幣46,574,000元 │德麗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45頁│ │ │ │(港幣1,1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47頁傳票、│ │ │ │ │ │ │第46頁發票 │ ├──┼──────┼──────────┼────┼───────┼───────┤ │14 │98年8月31日 │新臺幣3,641,240元 │德麗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48頁│ │ │ │(港幣860,000元) │ │GL0-00000000-0│、第52頁傳票、│ │ │ │ │ │ │第49頁發票 │ ├──┼──────┼──────────┼────┼───────┼───────┤ │15 │98年8月31日 │新臺幣11,008,4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50頁│ │ │ │(港幣2,6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53頁傳票、│ │ │ │ │ │ │第51頁發票 │ ├──┼──────┼──────────┼────┼───────┼───────┤ │16 │98年9月30日 │新臺幣1,954,080元 │德麗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54頁│ │ │ │(港幣460,000元) │ │GL0-00000000-0│、第62頁傳票、│ │ │ │ │ │ │第55頁發票 │ ├──┼──────┼──────────┼────┼───────┼───────┤ │17 │98年9月30日 │新臺幣4,981,200元 │德麗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56頁│ │ │ │(港幣1,2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63頁傳票、│ │ │ │ │ │ │第57頁發票 │ ├──┼──────┼──────────┼────┼───────┼───────┤ │18 │98年9月30日 │新臺幣13,168,8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58頁│ │ │ │(港幣3,1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64頁傳票、│ │ │ │ │ │ │第59頁發票 │ ├──┼──────┼──────────┼────┼───────┼───────┤ │19 │98年9月30日 │新臺幣11,207,7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60頁│ │ │ │(港幣2,7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65頁傳票、│ │ │ │ │ │ │第61頁發票 │ ├──┼──────┼──────────┼────┼───────┼───────┤ │20 │98年9月30日 │新臺幣53,963,0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66頁│ │ │ │(港幣13,000,000元)│ │GL0-00000000-0│、第68頁傳票、│ │ │ │ │ │ │第67頁發票 │ ├──┼──────┼──────────┼────┼───────┼───────┤ │21 │98年12月31日│新臺幣13,615,8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69頁│ │ │ │(港幣3,3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85頁傳票、│ │ │ │ │ │ │第70頁發票 │ ├──┼──────┼──────────┼────┼───────┼───────┤ │22 │98年12月31日│新臺幣7,839,4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71頁│ │ │ │(港幣1,9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86頁傳票、│ │ │ │ │ │ │第72頁發票 │ ├──┼──────┼──────────┼────┼───────┼───────┤ │23 │98年12月31日│新臺幣19,804,8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73頁│ │ │ │(港幣4,8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87頁傳票、│ │ │ │ │ │ │第74頁發票 │ ├──┼──────┼──────────┼────┼───────┼───────┤ │24 │98年12月31日│新臺幣24,756,0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75頁│ │ │ │(港幣6,0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88頁傳票、│ │ │ │ │ │ │第76頁發票 │ ├──┼──────┼──────────┼────┼───────┼───────┤ │25 │98年12月31日│新臺幣3,713,400元 │德麗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77頁│ │ │ │(港幣9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89頁傳票、│ │ │ │ │ │ │第78頁發票 │ ├──┼──────┼──────────┼────┼───────┼───────┤ │26 │98年12月31日│新臺幣2,475,600元 │德麗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79頁│ │ │ │(港幣6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90頁傳票、│ │ │ │ │ │ │第80頁發票 │ ├──┼──────┼──────────┼────┼───────┼───────┤ │27 │98年12月31日│新臺幣3,300,800元 │德麗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81頁│ │ │ │(港幣8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91頁傳票、│ │ │ │ │ │ │第82頁發票 │ ├──┼──────┼──────────┼────┼───────┼───────┤ │28 │98年12月31日│新臺幣22,021,155元 │德麗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83頁│ │ │ │(港幣5,337,167.84元│ │GL0-00000000-0│、第92頁傳票、│ │ │ │) │ │ │第84頁發票 │ ├──┴──────┼──────────┴────┴───────┴───────┤ │合計 │新臺幣379,074,575元 │ │ │(昇榮公司部分241,213,900元;德麗公司部分137,860,675元) │ └─────────┴───────────────────────────────┘ 附表四:英群公司99年補貼款明細表 ┌──┬──────┬──────────┬────┬───────┬───────┐ │編號│日期(民國)│金額 │補貼對象│傳票號碼 │備註 │ ├──┼──────┼──────────┼────┼───────┼───────┤ │1 │99年3月31日 │新臺幣20,480,0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93頁│ │ │ │(港幣5,0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97頁傳票、│ │ │ │ │ │ │第94頁發票 │ ├──┼──────┼──────────┼────┼───────┼───────┤ │2 │99年3月31日 │新臺幣16,384,0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95頁│ │ │ │(港幣4,0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98頁傳票、│ │ │ │ │ │ │第96頁發票 │ ├──┼──────┼──────────┼────┼───────┼───────┤ │3 │99年3月31日 │新臺幣18,022,4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99頁│ │ │ │(港幣4,400,000元) │ │GL0-00000000-0│、第101 頁傳票│ │ │ │ │ │ │、第100 頁發票│ ├──┼──────┼──────────┼────┼───────┼───────┤ │4 │99年6月30日 │新臺幣33,460,8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102 │ │ │ │(港幣8,144,682.72元│ │GL0-00000000-0│頁、第104 頁傳│ │ │ │) │ │ │票、第103 頁發│ │ │ │ │ │ │票 │ ├──┼──────┼──────────┼────┼───────┼───────┤ │5 │99年9月30日 │新臺幣33,460,8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105 │ │ │ │(港幣8,419,717.67元│ │GL0-00000000-0│頁、第107 頁傳│ │ │ │) │ │ │票、第106 頁發│ │ │ │ │ │ │票 │ ├──┼──────┼──────────┼────┼───────┼───────┤ │6 │99年12月31日│新臺幣23,422,600元 │昇榮公司│GL0-00000000-0│偵字卷14第108 │ │ │ │(港幣6,267,587.17元│ │GL0-00000000-0│頁、第110 頁傳│ │ │ │) │ │ │票、第109 頁發│ │ │ │ │ │ │票 │ ├──┴──────┼──────────┴────┴───────┴───────┤ │合計 │新臺幣145,230,6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