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職參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榮杰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楊維欣 黃景漳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王銘鏞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律師 被 告 葉步真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吳勁昌律師 被 告 王端鎧 選任辯護人 黃珊珊律師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彭寶桂 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告 陳雲康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許文哲律師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林永仁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財產所有人 三鼎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榮杰 財產所有人 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素敏 代 理 人 孟榮杰 財產所有人 聖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維欣 財產所有人 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步真 財產所有人 久順茶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寶桂 財產所有人 永仁茶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賢 代 理 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39號、第8193號、第8810號、第10529 號、第11306 號、第11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榮杰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8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至8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楊維欣犯如附表1 編號1 、3 、5 、6 、8 、10至13、15至20、23至35、37至8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3 、5 、6 、8 、10至13、15至20、23至35、37至8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黃景漳犯如附表1 編號1 、3 、5 、6 、8 、10至13、15至20、23至35、37至8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3 、5 、6 、8 、10至13、15至20、23至35、37至8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王銘鏞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8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至8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葉步真犯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9 至11、13、14、16至22、24、26至28、30至32、34至41、43、45、48、49、51至54、56、57、61、64、66至68、71、73、74、76至79、81、83至8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9 至11、13、14、16至22、24、26至28、30至32、34至41、43、45、48、49、51至54、56、57、61、64、66至68、71、73、74、76至79、81、83至8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王端鎧犯如附表1 編號24、26、31、39、51、54、64、67、71、76、81、83、8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24、26、31、39、51、54、64、67、71、76、81、83、8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彭寶桂犯如附表1 編號5 、22、24、29、37、39、48、53、56、57、61、64、68、73、79、81、83、8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5 、22、24、29、37、39、48、53、56、57、61、64、68、73、79、81、83、8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陳雲康犯如附表1 編號10、24、26、29、48、51、53、61、66、71、76、83、8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0、24、26、29、48、51、53、61、66、71、76、83、8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林永仁犯如附表1 編號3 、7 、16、23、28、36、50、58、64、7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3 、7 、16、23、28、36、50、58、64、7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三鼎貿易有限公司因孟榮杰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孟榮杰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因楊維欣、黃景漳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5 編號206 至212 所示花茶貳拾參箱沒收。未扣案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因楊維欣、黃景漳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葉步真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捌萬伍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久順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因彭寶桂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永仁茶業有限公司因林永仁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參萬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孟榮杰係三鼎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孟榮杰,下稱三鼎公司)、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同三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孟榮杰之女孟素敏,下稱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景漳、楊維欣係夫妻,分別為聖樺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登記負責人為楊維欣,下稱聖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銘鏞係儒昌茶行有限公司、裕昌茶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為王銘鏞,下稱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寧波春茗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春茗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步真係春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登記負責人為葉步真,下稱春茗公司)、新福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下稱新福隆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步真之兄葉步煒)實際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王端鎧係嶢陽茶行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王端鎧,下稱嶢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彭寶桂係久順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登記負責人為彭寶桂,下稱久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裕昌公司股東;林永仁係永仁茶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登記負責人林世賢,下稱永仁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雲康係協裕興茶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街000 巷00號1 樓,登記負責人為陳雲康,下稱協裕公司)、協裕製茶工廠(址設苗栗縣○○鄉○○村○○○街000 巷0 號,下稱協裕工廠)負責人,並為寧波春茗公司股東;張文鎮(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另行審結)係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以「順展」名義經營茶葉買賣;上開聖樺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新福隆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公司、順展(張文鎮)均為經營茶葉買賣或製造之個人、公司。 二、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因國內烏龍茶、綠茶、花茶產量無法滿足市場需求,且渠等在大陸地區均有投資茶廠或有合作茶商,亟思將大陸地區茶葉運入臺灣販售,惟因大陸地區生產之綠茶、烏龍茶及花茶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即原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於92年10月23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楊維欣、黃景漳遂透過從事進口業務之孟榮杰協助安排自東南亞國家轉運大陸地區茶葉進口輸入臺灣,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亦透過黃景漳得知此種進口管道。嗣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遂自96年起,與孟榮杰基於走私、銷售走私物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先自行或委由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向寧波春茗公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安市富春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富春公司)、一般個體戶之茶農下單購買產自大陸地區之綠茶、烏龍茶、花茶及彭寶桂在大陸地區投資茶廠生產之茶葉,再由王銘鏞實際經營之寧波春茗公司將上開茶葉以未載明產地、商標標示方式包裝,完成後,由寧波春茗公司大陸地區籍員工謝敏製作茶葉裝櫃明細及報關所需文件,以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交予孟榮杰,或透過黃景漳轉交孟榮杰,孟榮杰接獲進口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訊息後即依王銘鏞、黃景漳、葉步真等人指示,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裝櫃後,將上開茶葉運往新加坡,再轉口至泰國,或自寧波市直接運往泰國。 (二)孟榮杰則先以由洪秀貞(臺灣籍)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商松坤貿易有限公司(SUNG KUNG TRADING CO. ,下稱松坤公司)為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之紙上茶葉交易及付款對象,並以松坤公司為信用狀押匯之受益人,由孟榮杰出具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 CO. 」之發票及裝箱單,偽以該產自大陸地區之茶葉係泰緬邊境之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 CO. 」所產製,再由「FULL MOON TRADING CO. 」售予泰商「ARKUNA ENTERPRISE CO., LTD」、「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TONG CHEN CO. 」等公司,嗣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再佯向上開泰商「ARKUNA ENTERPRISE CO., LTD」、「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TONG CHEN CO. 」等公司購買茶葉,佯以進口至臺灣之茶葉原產地為泰國、緬甸等國家,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將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茶葉自泰國曼谷以海運方式運至我國基隆港辦理進口。 (三)上開虛偽交易中,大陸地區茶葉貨款之支付方式,則由孟榮杰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透過香港商松坤公司在香港押匯後,再轉匯至代理寧波春茗公司進出口業務之浙江茶葉集團公司(ZHE JIANG TEA GROUP CO.,LTD )中國銀行帳戶內,惟信用狀款項係由楊維欣、黃景漳先行墊款匯至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帳戶,並視情況匯款至大陸地區墊付茶葉預付款予寧波春茗公司、富春公司或一般茶葉個體戶,再由楊維欣、黃景漳與寧波春茗公司對帳,大陸地區茶葉進口臺灣報關之關稅及運費、松坤公司洪秀貞之押匯費用、手續費亦由楊維欣及黃景漳先行墊付,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除依楊維欣、黃景漳之通知支付進口茶葉貨款並分攤提、押匯費用、運費、貨櫃及報關費用外,亦曾自行或依楊維欣及黃景漳之指示,代為匯款至大陸地區支付茶葉預付款,或匯至寧波春茗公司代為轉匯富春公司、一般茶葉個體戶以支付茶葉訂金、預付款。 (四)上開裝有大陸地區生產茶葉貨櫃由寧波市運抵泰國後,即將貨櫃換櫃並更換船班,製造上開茶葉貨櫃自始即由泰國曼谷轉運至臺灣基隆港辦理進口之假象,以隱匿真實產地來源,並委由不知情之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兆合豐報關行、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地區茶葉之產地為泰國、緬甸等不實事項,並檢附上開緬甸商「FULL MOON TRADING CO. 」、泰商「ARKUNA ENTER PRISE CO., LTD」、「EN LAI LIMITED PARTNERSHIP 」、「TONG CHEN CO. 」等公司之發票,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形式認定生產國別及原產地與申報相符後,註記於紙本報單文書及海關電腦系統驗貨作業系統準文書上,即以此不實產地來源證明規避海關單位稽查,而走私大陸地區生產之茶葉至臺灣境內,致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物品之產地記載之正確性及國內茶葉市場之經濟秩序。 (五)孟榮杰所經營之三鼎公司、惠康公司自泰國轉口運送大陸地區茶葉至臺灣後,即運往聖樺公司、春茗公司指定之倉儲,由聖樺公司、春茗公司依包裝箱上所記載各茶葉公司下單訂購之茶葉種類及數量,派送予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興公司、協裕工廠、順展(張文鎮)等茶葉公司或商號,供其等對外銷售牟利。 三、茲將各茶葉公司及負責人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孟榮杰部分: 孟榮杰自96年起至103 年止,俟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等人向富春茶場或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並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後,交由其安排船期自寧波市運往新加坡、泰國,再轉運至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前揭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地區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據以向承辦海關公務員行使辦理進口,每次獲取貨物完稅價格百分之8 之私運費用,上開期間,惠康公司及三鼎公司共計私運大陸地區茶葉86次,總重206 萬9,205.7 公斤,完稅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 億860 萬1,494 元(詳如附表3 孟榮杰部分欄位所示)。 (二)聖樺公司負責人楊維欣、黃景漳部分: 1.楊維欣、黃景漳自96年起至103 年止,向富春茶場或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寧波市運往新加坡、泰國,再轉運至臺灣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前揭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地區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承辦海關公務員行使辦理進口,轉售牟利。上開期間,聖樺公司共計透過孟榮杰私運大陸地區43次,總重61萬5,587.4 公斤大陸地區茶葉,完稅總金額2,968 萬7,758 元(詳如附表3 楊維欣、黃景漳茶葉部分欄位所示)。 2.楊維欣、黃景漳自96年起至103 年止,協助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墊付及轉匯私運進口大陸地區茶葉之信用狀等相關費用(詳如附表3 楊維欣、黃景漳金流部分欄位、附表4 所示)。 (三)寧波春茗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銘鏞部分: 1、王銘鏞自96年起至103 年止,待楊維欣、黃景漳、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張文鎮向大陸地區富春茶場、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或自行生產之茶葉,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寧波市運往新加坡、泰國,再轉運至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前揭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地區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承辦海關公務員行使辦理進口,轉售牟利。上開期間,寧波春茗公司包裝後之茶葉,共計透過惠康公司及三鼎公司私運86次,總重206 萬9,205.7 公斤,完稅總金額1 億860 萬1,494 元(詳如附表3 王銘鏞寧波春茗公司部分欄位所示)。2、王銘鏞於99、103 年間,自行包裝茶葉,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寧波市運往新加坡、泰國,再轉運至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前揭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茶葉之原產地係緬甸,持向承辦海關公務員行使辦理進口,再交予儒昌公司轉售牟利。上開期間,儒昌公司共計透過孟榮杰私運大陸地區4 次,總重2 萬3,909 公斤大陸地區茶葉,完稅總金額141 萬8,617 元(詳如附表3 王銘鏞儒昌公司部分欄位所示)。 (四)春茗公司、新福隆公司負責人葉步真部分: 葉步真自96年起至103 年止,向富春茶場或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並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寧波市運往新加坡、泰國,再轉運至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前揭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地區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承辦海關公務員行使辦理進口,再交予春茗公司轉售牟利。上開期間,春茗、新福隆公司共計透過孟榮杰私運大陸地區58次,總重100 萬7,960.9 公斤大陸地區茶葉,完稅總金額4,775 萬3,012 元(詳如附表3 葉步真部分欄位所示)。 (五)嶢陽公司負責人王端鎧部分: 王端鎧自97年起至103 年止,向大陸地區茶場或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並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寧波市運往新加坡、泰國,再轉運至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前揭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地區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承辦海關公務員行使辦理進口,再交予嶢陽公司轉售牟利。上開期間,嶢陽公司共計透過孟榮杰私運大陸地區茶葉13次,總重6 萬249.4 公斤,完稅總金額509 萬3,494 元(詳如附表3 王端鎧部分欄位所示)。 (六)久順公司負責人彭寶桂部分: 彭寶桂自96年起至103 年止,將其在大陸地區所生產之茶葉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寧波市運往新加坡、泰國,再轉運至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前揭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地區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海關人員辦理進口,再交予久順公司轉售牟利。上開期間,久順公司共計透過孟榮杰私運大陸地區茶葉18次,總重13萬2,051.6 公斤,完稅總金額1,130 萬7,026 元(詳如附表3 彭寶桂部分欄位所示)。 (七)協裕興公司、協裕工廠負責人陳雲康部分: 陳雲康自96年起至103 年止,向大陸地區茶場或一般個體戶茶農購買茶葉,並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寧波市運往新加坡、泰國,再轉運至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前揭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地區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承辦海關公務員行使辦理進口,再交予協裕興公司轉售牟利。上開期間,協裕興公司共計透過孟榮杰私運大陸地區茶葉13次,總重2 萬523.7 公斤,完稅總金額155 萬7,500 元(詳如附表3 陳雲康部分欄位所示)。 (八)永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永仁部分: 林永仁自96年起至101 年止,向富春茶場或一般個體戶之茶農購買茶葉,並送至寧波春茗公司包裝裝櫃後,交由孟榮杰安排船期自寧波市運往新加坡、泰國,再轉運至基隆港,並以三鼎公司、惠康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前揭報關行在進口報單上填載該大陸地區茶葉之原產地係泰國、緬甸,持向承辦海關公務員行使辦理進口,再交予永仁公司轉售牟利。上開期間,永仁公司共計透過孟榮杰私運大陸地區茶葉10次,總重13萬254.7 公斤,完稅總金額599 萬1,582 元(詳如附表3 林永仁部分欄位所示)。 四、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陸續查驗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之進口茶葉並檢查產地時,發現該2 公司所進口之茶葉產地來源有異,經調閱相關貨櫃動態及船期表,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分別於103 年5 月20日、7 月11日、9 月5 日至上開公司3 次執行搜索時,分別扣得如附表5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報告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孟榮杰、楊維欣、黃景漳、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陳雲康、林永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9 人在辯護人協助下,明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2 第80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及審判期日(見本院卷5 第8 至216 頁、第223 至224 頁、第232 至244 頁)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除據被告9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見本院卷5 第247 至248 頁),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如下:(一)詢問、訊問筆錄: 1.共同被告孟榮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下稱他卷,卷9 第40至41頁、第110 至111 頁、卷1 第97至105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139號卷,下稱偵1 卷,卷1 第112 至123 頁、偵1 卷卷2 第133 至155 頁、本院卷1 第147 至150 頁、本院卷2 第218 至221 頁、本院卷3 第121 至125 頁反面、本院卷4 第90至101 頁)。 2.共同被告楊維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他卷卷14第51至52頁、他卷卷20第74至75頁、他卷卷24第2 至9 頁、第110 至122 頁、第161 至16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810號卷,下稱偵3 卷,第13至16頁、第31至32頁、第48至58頁、本院卷2 第76至81頁、本院卷3 第121 至125 頁反面、本院卷4 第90至101 頁)。 3.共同被告黃景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他卷卷14第56至57頁、他卷卷24第59至66頁、第110 至122 頁、第161 至162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下稱偵2 卷,第140 至142 頁、偵3 卷第19至29頁、第31至32頁、第67至79頁、本院卷2 第76至81頁、本院卷3 第121 至125 頁反面、本院卷4 第90至101 頁)。 4.共同被告王銘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2 卷第105 至10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29 號卷,下稱偵4 卷,卷1 第9 至18頁、偵4 卷卷2 第4 至25頁、本院卷2 第109 至115 頁反面、第229 至230 頁反面、本院卷3 第121 至125 頁反面、本院卷4 第90至101 頁)。 5.共同被告葉步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他卷卷14第40至42頁、他卷卷20第38至39頁、第76至77頁、偵4 卷卷1 第106 至113 頁、偵4 卷卷2 第47至59頁、本院卷2 第109 至115 頁反面、本院卷3 第121 至125 頁反面、本院卷4 第90至101 頁)。 6.共同被告王端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他卷卷21第35至36頁、偵4 卷卷1 第118 至125 頁、第142 至143 頁、卷2 第67至73頁、本院卷2 第181 至185 頁、本院卷3 第121 至125 頁反面、本院卷4 第90至101 頁)。 7.共同被告彭寶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他卷卷20第85至86頁、偵4 卷卷1 第52至57頁、偵4 卷卷2 第81至87頁、本院卷2 第181 至185 頁、本院卷3 第121 至125 頁反面、本院卷4 第90至101 頁)。 8.共同被告陳雲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4 卷卷1 第145 至150 頁、第173 至173 之6 頁、偵4 卷卷2 第94至99頁、本院卷2 第109 至115 頁反面、本院卷3 第121 至125 頁反面)。 9.共同被告林永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4 卷卷1 第71至77頁、第102 至103 頁、偵4 卷卷2 第104 至110 頁、本院卷2 第198 至200 頁、本院卷3 第121 至125 頁反面、本院卷4 第90至101 頁)。 10.證人即三鼎、惠康公司員工張家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 卷卷1 第150 至158 頁)。 11.證人即松坤公司負責人洪秀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 卷卷1 第130 至137 頁)。 12.新福隆負責人葉步煒於警詢、本院中之陳述(見他卷卷20第81頁、本院卷4第90至101頁)。 13.永仁公司負責人林世賢於偵查、本院中之陳述(見偵4 卷卷1 第71至77頁、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4 第90至101 頁)。 (二)文書資料: 1.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勘驗證人洪秀真使用之hc_hung@yahoo.com 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偵1 卷卷1 第139 至141 頁)。 2.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info@sandingtradingco .com、電子郵件帳號使用資料、sf.tea@msa.hinet.net電子郵件帳號使用者基本資料(見他卷卷25第94至95頁)。3.松坤公司102 年3 月28日至103 年5 月30日存摺內頁、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押匯電文、(匯款)客戶通知書、提單、松坤公司發票、裝箱單(見他卷卷10全卷)。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2日國管字第1030033844號函附信用狀押匯cover letter、匯票、商業發票、提單及付款電文(見他卷卷30第4 至10頁)。 5.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103 年9 月2 日彰國進字第1030040 號函附信用狀押匯銀行cover letter、匯票、商業發票、提單及付款電文13份(見他卷卷30第18至84頁)。 6.第一商業銀行外匯營運處103 年8 月26日外作字第00031 號函附信用狀押匯銀行cover letter、匯票、商業發票、提單、付款電報17份(見他卷卷30第88至185 頁)。 7.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103 年5 月5 日彰國進字第1030017 號函附信用狀申請書、電文8 份、103 年5 月5 日彰國進字第1030018 號函附信用狀申請書電文2 份、103 年4 月22日函附外匯交易憑證(進口結匯實證書)20份(見他卷卷27第38至110 頁、第112 至131 頁、他卷卷26第77至97頁)。 8.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3 年5 月15日(103 )一建字第42號函附外匯交易憑證2 份、103 年4 月23日(103 )一建字第34號函附外匯交易憑證(開發信用狀聲請書、電文)11份(見他卷卷27第134 至140 頁、他卷卷26第100 至132 頁)。 9.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103 年4 月18日國進字第1030000125號函附信用狀開狀申請書及電文影本2 份(見他卷卷26第62至74頁)。 10.財政部關務署103 年11月10日台關業字第1031024021號函(見偵1 卷卷2 第168 至177 頁)。 11.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桃園分關103 年6 月20日函附處理及查證惠康公司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卷(見他卷卷18第78至101 頁)。 12.三鼎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自96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16日止交易明細表(見他卷卷22第56至74頁)。 13.洪秀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交易明細表(見他卷卷28第15至21頁)。 14.洪秀貞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交易明細表(見他卷卷25第3 至6 頁)。 15.楊維欣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4 日止交易明細表(見他卷卷23第123 至146 頁)。 16.香港商雅虎奇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3 年7 月8 日雅虎資訊(103 )字第00915 號函、WHOIS 查詢資料(見他卷卷19第2 至2 之1 頁反面、他卷卷19第15至15頁反面、第31至32頁)。 17.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總局103 年8 月14日函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單編號AT/02/3835/0007 、AT/03/0456 /0004號處分書及緝私報告2 份(見他卷卷29第102 至105 頁)。 18.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A111- 三鼎公司奇摩信箱102 年10月4 日電子郵件(見他卷卷17第2 至3 頁)。 19.103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A124- 三鼎公司HIBOX 信箱102年8 月30日電子郵件(見他卷卷17第47至50頁)。 20.103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A128- 三鼎公司HIBOX 信箱102年9 月26日電子郵件(見他卷卷17第60頁)。 21.103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A129- 三鼎公司HIBOX 信箱102年10月8 日電子郵件(見他卷卷17第64至65頁)。 22.103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A132- 三鼎公司HIBOX 信箱103年1 月16日電子郵件(見他卷卷17第74至77頁)。 23.103 年3 月20日扣押物品編號B5- 聖樺公司與洪秀貞聯絡資料(見他卷卷16第3頁)。 24.103 年7 月11日扣押物編號A12-聖樺公司傳票、惠康、三鼎公司發票(見他卷卷13第2 至3 頁、第4 至14頁)。 25.103 年7 月11日扣押物編號H1- 寧波春茗公司99年財務報表、銀行存款明細、零用金明細、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費用明細、匯寧波美金往來總表、匯寧波美金往來明細、99年銷售明細、紅利分配表、103 年7 月11日扣押物編號H2- 寧波春茗公司99年度春茗茶葉報表明細、出口明細、外匯結算明細、生產費用統計表、年度費用明細表、年度資金收入、支出、庫存、出口調劑明細、103 年7 月11日扣押物編號H7- 寧波春茗公司101 年度春茗茶葉報表明細、出口明細、外匯結算明細、生產費用統計表、年度費用明細表、年度資金收入、支出、庫存、出口調劑明細、103 年7 月11日扣押物編號H8- 寧波春茗公司101 年財務報表、銀行存款明細、零用金明細、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費用明細、匯寧波美金往來總表、匯寧波美金往來明細、99年銷售明細、紅利分配表、103 年7 月11日扣押物品編號H9- 寧波春茗公司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費用明細、匯寧波美金往來總表、102 年銷售明細(見他卷卷13第51至60頁、第62至81頁、第83至97頁、第99至102 頁、第108 至110 頁、第112 至114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24 至134 頁)。 26.103 年7 月11日扣押物品編號13- 寧波春茗公司資料、股東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應收帳款明細、匯寧波春茗美金往來帳、銷售明細、銀行存款、零用金、應收票據、應收帳款、應付費用明細、匯寧波美金往來總帳、茶葉庫存表、年度資金收入、支出、庫存表、年度費用明細表、出口外匯調劑明細表、結算明細表(見他卷卷13第140 至174 頁)。 27.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C1- 寧波春茗公司帳冊、銷售明細、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C2- 寧波春茗公司茶葉報表明細、資金收入、支出、庫存表、外匯結算表、101 年、102 年出口明細、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C3- 寧波春茗公司101 年帳冊、銷售明細、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C4- 寧波春茗公司股東盈餘分配明細、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D10-寧波春茗公司99年生產費用統計表、入庫明細、對帳單、銷售明細(見他卷卷5 第1 至17頁、第19至47頁)。 28.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103 年6 月23日農茶改服字第1033406325號函附茶葉品質鑑識報告表1 份(見他卷卷25第71至84頁)。 29.楊維欣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交易明細表(見他卷卷22第160 至297 頁、第305 至326 頁、他卷卷23第122 至146 頁、第160 至212 頁)。 30.中央銀行外匯局103 年6 月5 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23305號函附楊維欣、黃景漳之外匯支出歸戶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3日營清字第1030032420號函附楊維欣、黃景漳99年至103 年匯出匯款查詢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水單影本、黃景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1 月起迄103 年6 月4 日交易明細表、聖樺公司楊維欣、黃景漳匯款寧波春茗公司外匯統計表、外匯統計表(見他卷卷25第99至103 頁、他卷卷23第1 至109 頁、第115 至121 頁)。 31.中央銀行外匯局103 年10月15日台央外捌字第1030042099號函附儒昌公司之外匯支出歸戶明細表、儒昌公司王銘鏞匯款寧波春茗公司外匯統計表、外匯統計表、久順公司、彭寶桂匯款富春公司明細一覽表、林永仁匯款富春公司明細一覽表(見偵1 卷卷2 第87頁、第94至95頁、第118 至121 頁、第124 頁、第126 至127 頁)。 32.103 年5 月20日扣押物品編號B5- 寧波春茗公司寄予黃景漳電子郵件(見他卷卷16第5 頁)。 33.寧波春茗公司與聖樺公司、永仁公司、張文鎮對帳明細(見他卷卷16第6 至10頁)。 34.寧波春茗公司出貨代碼表(見他卷卷16第48頁)。 35.SD明細表、SDWE明細表(見他卷卷16第49至50頁)。 36.福安市富春公司林永仁對帳單(見他卷卷16第79頁)。 37.福安市富春公司與黃景漳對帳單、往來明細、進貨明細、產品清單(見他卷卷16第106 至113 頁)。 38.寧波春茗公司員工謝敏100 年11月1 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見他卷卷16第122 頁)。 39.聖樺公司(客戶名稱嶢陽公司)出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見他卷卷16第123 至138 頁、第142 頁)。 40.通訊錄(見他卷卷13第30頁)。 41.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L1- 春茗公司、新福隆公司開立予嶢陽公司發票、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L3- 對帳單、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L4- 寧波春茗公司轉王端鎧進貨單、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L5、L6、L7- 聖樺公司出貨明細表(見他卷卷5 第97至110 頁)。 42.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F1- 春茗公司開立予久順公司發票、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G2- 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G3- 浙江茶葉集團公司匯款資料、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G4- 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卷5 第48至59頁)。 43.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H1- 永仁公司與聖樺公司對帳資料、寧波春茗公司電子郵件、福安市富春茶葉公司與被告林永仁對帳單、寧波春茗公司與林永仁之對帳單、松坤公司發票、103 年9 月5 日扣押物編號H2- 惠康公司進口報單、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大台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他卷卷5 第60至96頁)。 44.寧波春茗公司與三鼎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他卷卷19卷第3至37頁反面)。 45.三鼎公司、惠康公司進口茶葉流程明細表(見偵1 卷卷1 第161 至165 頁)。 4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6 月12日營清字第1030022995號函(見他卷卷23第112 至114 之1 頁)。 47.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1 月20日基普六字第1041001635號函及附件1 :三鼎公司呈情書、產地證明、泰國出口臺灣報單、附件2:惠康公司呈情書、出口商ARKUNA ENTERPRISE CO., LTD之相關報單、發票、裝箱單、提貨單、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7日萬海103 (作)字第157 號函、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30日、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6日電文字第1030001344號函、103 年10月2 日吉祥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6日永業字第1030926001號函、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13日基普六字第1031045404號函(本院卷1 第220 至271 頁)。48.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 年3 月25日基普業一字第1041006805號函及附件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見本院卷2第11頁、第12至14 頁反面)。 4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4 年4 月13日農茶改服字第1043409025號函及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受託辦理茶葉品質鑑識報告表(見本院卷2 第18至26頁)。50.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9 月4 日桃園機字第1040013283號函、會勘紀錄影本、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機字第1030009645號、桃園基字第1030013602號(見本院卷2 第55至65頁)。 51.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7 月18日基普六字第1051016039號函(見本院卷3 第110 頁)。 52.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11月6 日桃園機字第1040016848號函(見本院卷3 第282 至283頁)。 53.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12月1 日基普六字第1051029622號函及附件查處統計資料(見本院卷4 第265 至270 頁)。 (三)扣案物:詳如附表5 扣案物一覽表所示,其中附表5 編號202 至212 共23箱茶葉,業經責付楊維欣保管(見本院卷3 第300 頁照片、重量見本院卷5 第321 頁楊維欣106 年1 月4 日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立法目的在以刑罰手段處罰走私行為,阻絕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而走私行為層出不窮,何種物品或其數額須加管制,並以刑罰手段處罰其走私行為,每視變化萬端之國內外情況而定,或因應國際情勢變化或國際貿易之需要,或基於國內社會經濟狀況或保護國內產業等政策上需要,不一而足。尤其於貿易自由化、全球化與科技日新月異之現代,國際情勢瞬息萬變,不免有須隨時因應管制某種物品進出口之可能。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與數額之決定,既具有國際性、政策性及機動性考量,並非立法者所能事先掌握,實有必要授權由行政機關因應變化而為決定。故本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管制物品究何所指,法未明白規定,有待行政命令補充,屬於空白刑法之一種。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就第1 項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已經司法院釋字第680 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9年7 月30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於101 年5 月29日修正第1 項及第3 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管制方式,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文字;第3 項修正為:「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其中第1 項僅屬條文用語之刪減,使之簡潔無贅詞而已。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 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而有第3 項之修正,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明確。本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67所示犯行後,雖於101 年7 月30日有上開條文變動,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又屬相同,自非法律變更,並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101 年7 月30日生效,「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之規定雖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管制進口物品,惟關於本案所涉茶葉部分,僅有文字次序之變更,實質內容相同,依上說明,又非法律變更,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明文:「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被告9 人共同進口如附表2 編號1 至86所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綠茶、烏龍茶、花茶等物,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茶葉,又各次犯行進口完稅價格總額均超過10萬元,要屬前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陳雲康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陳雲康所涉13次犯行中,有6 次未達重量1,000 公斤,是否構成犯罪,尚有疑義云云,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陳雲康於偵查中自承:關於進口大陸地區茶葉之過程,伊是先拿到王銘鏞、葉步真給伊之大陸地區茶葉樣品,伊研判這些茶葉都是產自大陸地區,決定之後就會向王銘鏞、葉步真下單,繳交貨款給葉步真,不清楚誰安排出貨,但之後葉步真會通知到貨等語(見偵4 卷卷1 第173 之5 至173 之6 頁),足認其與王銘鏞、葉步真間已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雖不清楚進口、出貨等流程,然進口、出貨過程係由王銘鏞、葉步真透過黃景漳之介紹,再透過孟榮杰安排進口,前已認定,依上說明,陳雲康固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且未直接與黃景漳、孟榮杰等人有犯意聯絡,仍應成立共同正犯,是陳雲康亦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進口數量未達重量1,000 公斤之犯行,亦應與其他共同被告進口之重量加總計算,依舊該當「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之要件。 (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被告等人推由孟榮杰委託報關行備齊進口報關文件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受理進口報單後,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以查驗貨物(C3)方式通關者,向依「關稅法」、「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規定認定其「生產國別」或「原產地」,若進口貨物經海關查驗結果與原申報相符時,除於報單註記外,並於海關電腦系統之驗貨作業程式註記「Y 驗貨相符」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 年7 月18日基普六字第10510160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 第110 頁);而依關稅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關稅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連線業者所遞送之書面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由海關代為輸入,參加電腦審核及抽驗,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一、(二)、7.(1 )亦有明定。另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3 點之規定,進口貨物本身或其包裝上有標示產地者(文字、數字或圖案),海關得根據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產地加以核對,如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情事,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即逕依其產地標示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但經法院依法裁判,或另有具體事證之密報、通報,或主管機關規定須查證產地之品目者,不在此限。綜上,本案中不論報關行是否與海關電腦系統連線,於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通關放行(C1)、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通關放行(C2)之通關情形,海關公務員業經形式審查即將不實原產地資訊之電磁記錄輸入海關電腦系統,縱於查驗貨物(C3)方式通關之情形,海關公務員亦僅於形式上審查報單上有無去除、破壞、塗改等情,即將不實原產地資訊及「Y 驗貨相符」等電磁記錄輸入海關電腦系統,不以實質審查為原則,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文字,用以表彰原產地之內容,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且關於該文字記載資訊之真偽,亦以形式審查為原則。 (四)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如附表2 編號1 至86及附表3 所示,孟榮杰共計進口86次大陸地區茶葉,黃景漳、楊維欣共計進口、協助進口78次大陸地區茶葉,王銘鏞共計協助進口、進口86次大陸地區茶葉,葉步真共計進口58次大陸地區茶葉,王端鎧共計進口13次大陸地區茶葉,彭寶桂共計進口18次大陸地區茶葉,陳雲康共計進口13次大陸地區茶葉,林永仁共計進口10次大陸地區茶葉,核其等各次檢具報關相關文件,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海關因而將不實原產地資訊及「Y 驗貨相符」等電磁記錄輸入海關電腦系統,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進口並銷售大陸地區茶葉之行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第3 條第1 項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被告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所為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屬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必然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後續行為,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要無再成立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屬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上說明,應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尚有未洽,然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黃景漳、楊維欣、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林永仁、陳雲康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綠茶、烏龍茶、花茶係管制進口物品,卻佯以第三地為產地報關進口,並推由孟榮杰委由港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兆合豐報關行、憶光行報關有限公司填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進口報單上,持以對海關行使,使海關承辦公務員因而登載不實資訊於電磁記錄上,其等所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前揭報關行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 (七)被告9 人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走私等行為,就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以觀,犯罪目的單一,且前揭形式上獨立之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分割性及事理關連性,為免過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而予以數罪併罰,將有過度處罰之慮,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走私罪處斷。 (八)如附表2 編號1 至86及附表3 所示,孟榮杰所犯86次,黃景漳、楊維欣所犯78次,王銘鏞所犯86次,葉步真所犯58次,王端鎧所犯13次,彭寶桂所犯18次,陳雲康所犯13次,林永仁所犯10次走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王端鎧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王端鎧進口本案茶葉目的是銷售,符合常業犯與集合犯概念,以包括一罪評價較為合理云云,然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刪除原第2 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本案如附表2 之犯行犯罪時間為96年以後,自無適用常業犯規定之餘地;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本案所涉懲治走私條例所處罰之走私行為,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認定如附表2 編號1 至86各次行為均為具獨立性之單一犯罪,辯護意旨所質,殊非可採。 (九)孟榮杰、黃景漳、楊維欣、王銘鏞、葉步真、陳雲康如附表2 編號10之犯行,因報單號碼AL/DA/96/6145/5008號及AA/96/6145/5008 號為同次進口行為,僅「收單關別」、「轉自關別」等項目記載繁簡不一,致有2 組不同報單號碼,實則上開被告僅共同為1 次進口行為,犯1 個走私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如起訴書附表1 編號10、11之2 個走私罪,容有誤會,嗣經公訴人於本院105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將原起訴書附表1 編號10、11之犯罪行為更正為1 次(見本院卷4 第95頁),併予敘明。 (十)林永仁係21年1 月8 日出生,如附表2 編號64、72等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衡諸其犯罪之分工與情節非重,本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2 次犯行減輕其刑。 (十一)王端鎧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曾遭海關扣過貨物,終仍放行,對王端鎧而言,主觀上認知經過第三地正式報關進口就是合法進口,海關也有放行,其確實因為不知法令、誤解法令而為,而非蓄意違反法令,應有刑法第16條免刑之適用云云。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就嶢陽公司進口時曾遭海關扣留貨物後放行乙節,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王端鎧進口本案茶葉乃係以登載不實之不法方式矇騙海關,致海關誤信該茶葉確自非大陸地區之第三地進口,自無法以其進口之茶葉遭海關扣關後仍放行,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又王端鎧亦自承從事茶葉產業30餘年,熟悉進口、檢驗等事宜(見本院卷5 第264 至265 頁),依客觀上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想像依其進口、銷售茶葉之專業,竟不知大陸地區生產之花茶、綠茶、烏龍茶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致誤為進口而觸法,否則其又何需繞經第三地進口,而非逕自大陸地區進口?足認其應無不知法律之情事存在,辯護意旨所辯,要屬無據。 (十二)爰審酌被告9 人多次走私管制物品進口我國境內,又將大部分茶葉銷售牟利,所為不僅損害海關對進口物品之產地記載之正確性,亦對國內茶葉市場之經濟秩序危害非微,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以黃景漳、楊維欣、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陳雲康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孟榮杰大專畢業、已婚、與妻同住、擔任三鼎公司進出口事業負責人、由其子女提供生活費;黃景漳、楊維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共同經營聖樺公司從事茶葉買賣;王銘鏞高中畢業、已婚、與妻同住、經營儒昌公司從事茶葉買賣;葉步真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3 子及母親、擔任新福隆公司業務;王端鎧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經營嶢陽公司從事茶葉買賣;彭寶桂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經營久順公司從事茶葉買賣;林永仁已婚、與妻同住、由其子女提供生活費;陳雲康大專畢業、已婚、需扶養1 子及母親、經營協裕興公司、協裕製茶工廠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9 人自98年起至104 年止之個人所得資料,及三鼎公司、聖樺公司、儒昌公司、裕昌公司、春茗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自96年起至105 年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暨其等參與上開犯行之次數、進口茶葉之總重量、完稅總額、分工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1 編號1 至8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至9 項所示。 (十三)黃景漳、楊維欣、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陳雲康於本案以前並無前科,如前所述,孟榮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林永仁於8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緩刑期滿,未經法院撤銷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9 人均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今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孟榮杰緩刑5 年,黃景漳、楊維欣、王銘鏞、葉步真各緩刑4 年,王端鎧、彭寶桂、陳雲康,林永仁各緩刑3 年,如主文第1 至9 項所示,以啟自新。 (十四)沒收部分 1.被告9 人於如附表2 編號1 至86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沒收既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必附隨於主刑宣告,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2.扣案如附表5 編號1 至205 、213 至360 所示之物,其中進口記錄表、電子郵件、出貨明細、賣匯水單、匯款、帳務資料,固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然上開扣案物所代表之進口行為業已完成,復經起訴、本院審理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亦多次發函本院確認本案86次走私犯行之判決結果(見本院卷2 第48頁、第66頁、第237 頁、本院卷3 第114 頁),衡情該等偽造之文書暨相關物流、金流資料已無再供犯罪之可能,又其餘之物,均為各該被告從事日常業務所生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 ⑴被告9 人之犯行各係為三鼎公司、惠康公司、聖樺公司、儒昌公司、春茗公司、新福隆公司、嶢陽公司、久順公司、永仁公司、協裕興公司等法人為之,上開法人即為因被告9 人之違法行為受有犯罪所得之第三人,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第3 款規定,遇有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時,即應對上開法人宣告沒收。而走私行為本身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管制進口物品,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案中,黃景漳、楊維欣、王銘鏞、葉步真、王端鎧、彭寶桂、陳雲康、林永仁為前開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其等於各次犯行中所進口之茶葉,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除楊維欣、黃景漳供稱:除如附表5 編號206 至212 所示23箱花茶為陸續進口,尚未賣出,其他進口茶葉均已賣出等語(見本院卷5 第253 頁)外,因其餘被告均供稱:本案所進口之茶葉均已經賣光了等語(見本院卷5 第273 至274 頁),是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及於違法行為所得銷售後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於計算前開公司之犯罪所得時,應加計銷售後所得之利潤,方為適法。按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資料,茶葉批發業之淨利率為9 %,本院因認本案相關犯罪所得應為進口茶葉本身完稅價格(即違法行為所得)加上該完稅價格9 %(即即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 ⑵三鼎公司、惠康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孟榮杰並非以販賣進口所得之茶葉為業,而係經營進出口事業,是其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以其各次代辦進口所收取之費用加以計算,較為合理。查孟榮杰供稱:每次進口行為之代辦費用為茶葉進口價格之8 %等語(見本院卷4 第120 頁),觀諸附表2 編號1 、5 等犯行中,三鼎、惠康公司與聖樺公司之對帳單上之記載,「成本總計」欄位為「國外報價」、「保險費」、「商檢費」、「拖車費」、「關稅」、「集中檢查費」、「水運費」、「報關費用」、「商港服務費」、「所得稅8 %稅」等項之總和,「費用總計」為「成本總計」減去「國外報價」(及商品價格)之數額,「應收金額」則為「費用總計」減去「關稅」(已預先收取)之數額,是三鼎、惠康公司所收取「應收金額」之金額,尚包含「保險費」、「商檢費」、「拖車費」、「集中檢查費」、「水運費」、「報關費用」、「商港服務費」等代辦成本,扣除前揭代辦成本部分始為其代辦費用,復徵之「所得稅8 %稅」欄位,應為「國外報價」與「保險費」、「商檢費」、「拖車費」、「關稅」、「集中檢查費」、「水運費」、「報關費用」、「商港服務費」總和即相當於報單上所示起岸價格之8 %(見他卷卷6 第6 頁、第43頁),足認三鼎、惠康公司所收取之代辦費用應為「所得稅8 %稅」所示金額,是孟榮杰前揭所供,應非憑空杜撰,而可採信。則三鼎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如附表3 所示47次進口行為完稅總金額5,371 萬8,931 元之8 %即429 萬7,515 元,惠康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3 所示39次進口行為完稅總金額5,488 萬2,563 元之8 %即439 萬605 元。 ⑶聖樺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如附表3 所示43次進口行為之茶葉完稅總金額為2,968 萬7,758 元,惟因有如附表5 編號206 至212 所示23箱花茶尚未賣出,為求計算聖樺公司已賣出茶葉部分之9 %獲利,即需計算上開23箱花茶之完稅金額。上開23箱花茶之總淨重為535.35公斤(見本院卷5 第321 頁),依附表3 所示,聖樺公司所進口之花茶每公斤平均價格應為完稅總金額除以花茶總重即48.85 元(11,706,805.7÷239,625.2 ≒48.85 ) ,是上開23箱花茶之完稅金額為26,152元(535.35×48 .85 ≒26,152),聖樺公司賣出茶葉之完稅總金額為2,966 萬1,606 元(29,687,758-26,152=29,661,606),是聖樺公司已賣出茶葉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233 萬1,151 元(29,661,606×109 %≒32,331,151),未賣出 部分茶葉之犯罪所得則為上開23箱花茶。 ⑷ 儒昌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如附表3 所示4 次進口行為之茶葉完稅總金額為141 萬8,617 元,將之全部賣出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54 萬6,293 元(1,418,617 ×109 %≒1,546,293 )。春茗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如附表3 所示56次進口行為之茶葉完稅總金額為4,638 萬6,654 元,將之全部賣出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5,056 萬1,453 元(46,386,654×109 %≒50,561,453)。新福隆公 司之犯罪所得部分,如附表3 所示2 次進口行為之茶葉完稅總金額為141 萬8,617 元,將之全部賣出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54 萬6,293 元(1,418,617 ×109 %≒1, 546,293 )。嶢陽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如附表3 所示13次進口行為之茶葉完稅總金額為509 萬3,494 元,將之全部賣出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555 萬1,909 元(5,093,494 ×109 %≒5,551,908 )。久順公司之犯罪所得 部分,如附表3 所示18次進口行為之茶葉完稅總金額為1,130 萬7,026 元,將之全部賣出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232 萬4,658 元(11,307,026×109 %≒12,324,658 )。協裕興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如附表3 所示13次進口行為之茶葉完稅總金額為155 萬7,500 元,將之全部賣出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69 萬7,675 元(1,557,500 ×109 %≒1,697,675 )。永仁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 如附表3 所示10次進口行為之茶葉完稅總金額為599 萬1,582 元,將之全部賣出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653 萬824 元(5,991,582 ×109 %≒6,530,824 )。 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此乃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櫫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體現,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本案中,前揭各該公司業因共同私運貨物進口,分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處以罰鍰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如附表6 所示,各該公司所繳納之罰鍰,雖與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屬不同性質之處分,然究其實質仍屬裁罰性之處分,本院衡酌現行刑法沒收制度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不法利得、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刑法與行政罰間就同一行為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認若各該公司所繳納之行政罰金額業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則為免仍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自不應再諭知沒收;若各該公司所繳納之行政罰金額並未超過本案犯罪所得,則基於刑事法優先原則,應就其差額部分宣告沒收,且為衡平各被告、各該公司之利益,及為免發生繳納行政罰數額超過犯罪所得之公司無從酌減沒收金額,全未繳納或少部分繳納行政罰之公司反因行政罰與犯罪所得差額甚鉅而得酌減之狀態,將使不肖業者產生投機心理,復審之各該公司之經營狀況、負責人之生活條件要屬相當,無差別待遇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酌減。 ⑹承上原則,對三鼎公司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酌減為如附表3 所示47次進口行為代辦費429 萬7,515 元扣除如附表6 編號1 至16所示三鼎公司已繳納之行政罰410 萬7,840 元之金額18萬9,675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10項所示;對惠康公司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酌減為如附表3 所示39次進口行為代辦費439 萬605 元扣除如附表6 編號17至48所示惠康公司已繳納之行政罰291 萬4,343 元之金額147 萬6,262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11項所示;如附表6 編號49至75所示,聖樺公司迄今尚未交任何行政罰,是應對聖樺公司沒收之犯罪所得,即聖樺公司未賣出如附表5 編號206 至212 所示扣案花茶23箱宣告沒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對未扣案聖樺公司賣出進口茶葉所得(進口完稅總金額加上9 %利潤)3,233 萬1,151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13項所示;如附表6 編號76至79所示,儒昌公司已繳納行政罰283 萬7,206 元,超過儒昌公司賣出進口茶葉所得(進口完稅總金額加上9 %利潤)154 萬6,293 元,爰不宣告沒收;如附表6 編號80至108 所示,春茗公司迄今僅繳納行政罰7 萬6,428 元,是對春茗公司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酌減為春茗公司賣出進口茶葉所得(進口完稅總金額加上9 %利潤)5,056 萬1,453 元減去已繳納行政罰7 萬6,428 元之差額5,048 萬5,025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14項所示;如附表6 編號109 至110 所示,新福隆公司已繳納行政罰273 萬2,678 元,超過新福隆公司賣出進口茶葉所得(進口完稅總金額加上9 %利潤)154 萬6,293 元,爰不宣告沒收;如附表6 編號111 至119 所示,嶢陽公司已繳納行政罰657 萬8,188 元,超過嶢陽公司賣出進口茶葉所得(進口完稅總金額加上9 %利潤)555 萬1,908 元,爰不宣告沒收;如附表6 編號120 至132 所示,久順公司已繳納行政罰20萬5,280 元,是對久順公司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酌減為久順公司賣出進口茶葉所得(進口完稅總金額加上9 %利潤)1,232 萬4,658 元減去已繳納行政罰20萬5,280 元之差額1,211 萬9,378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15項所示;如附表6 編號133 至141 所示,協裕興公司已繳納行政罰183 萬5,924 元,超過協裕興公司賣出進口茶葉所得(進口完稅總金額加上9 %利潤)169 萬7,675 元,爰不宣告沒收;如附表6 編號142 至147 所示,永仁公司迄今尚未交任何行政罰,是應對永仁公司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永仁公司賣出進口茶葉所得(進口完稅總金額加上9 %利潤)653 萬824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1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8條第3 項、第55條、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