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原 告 陳坤明 被 告 鄧宇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9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晚間9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皇池溫泉御膳館(下稱皇池餐廳)之大眾池男湯泡溫泉,將手機1 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 APPLE 、型號iphone5 、儲存容量32G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放置在經投幣後上鎖之置物櫃內,詎被告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該置物櫃鎖,竊得前揭手機1 支,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87號起訴在案,又上開型號手機係其於101 年12月間以攜碼方式並選擇特定資費方案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購得,惟因該型號手機業經停售,已無法再以相同方式取得,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目前「型號iphone5S、儲存容量32G 」購入價格之新臺幣(下同)2 萬5,900 元。 (二)原告因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前揭手機1 支非其所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藉其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皇池餐廳內消費泡湯之際,於103 年1 月17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在上址大眾池男湯內之置物櫃組前,以不詳方式,開啟其中某一櫃鎖,竊得該櫃內陳坤明所有之手機1 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APPLE 、型號iphone5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情,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已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堪認定,又系爭手機1 支所在不明,已不能回復原狀,自應以金錢賠償損害發生時所受之損害。次查,系爭手機為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攜碼至遠傳公司搭配企業專案所購得,當時該型號、容量之手機「空機」市價為2 萬5,500 元,此有遠傳公司103 年7 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公司103 年8 月8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應可認定。惟時至本案之案發時間103 年1 月17日遭竊時止,系爭手機1 支已經使用1 年有餘,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 年1 月計,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損害發生時之原狀。是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手機應屬第十五項電氣、通訊機械設備及設備中其他通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手機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0,194元【計算式:25,500元×0.369 × 13/12 年=10,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於扣除折舊額後之費用應為1 萬5,306 元【計算式:25,500元- 10,194元=15,306元】。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5,306 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 萬5,306 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5,30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21日(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