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國輝
- 選任辯護人
-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輝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左上臂撕裂傷等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應更正、補充為「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迄104 年3 月16日時,仍呈植物人狀態,已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證據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04 年3 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查詢意見表1 份、被告楊國輝於本院104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3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楊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卷第2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欣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所有之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手勢,即貿然迴轉,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重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害甚鉅,現已呈植物人狀態,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104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新臺幣100 萬元,有收據1 紙附卷可佐,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仍未有共識,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被害人年方19歲,係國家重點培訓選手,然因此車禍,一切恐遭毀滅,請法院給予公理判決等語(見本院104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自欣亞公司離職及尚有母親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