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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池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金池前因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3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板橋地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又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湖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為LR3-495P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池於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5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3 次)、6 月確定在案,並均已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悔改,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次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係在100 年間所犯,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