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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7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27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及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將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予以認定。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 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本案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毫克,依上開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交簡字第271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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