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孝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孝吉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3 年9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士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4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孝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 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孝吉於104 年5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對面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愷他命2 包(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察機關另行裁處),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孝吉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送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一節,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警員攔檢,採驗其尿液而查獲本案,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到案後初始並未坦承犯行,惟最終仍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