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勝忠
- 選任辯護人
- 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黎勝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黎勝忠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經營冷氣行,李瑋婷則在上址斜對面即同巷27弄2 號1 樓經營美髮店,民國104 年5 月21日13時40分許,因李瑋婷店內顧客(李茹英)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冷氣行前阻礙進出,經數度請求移車而未獲回應,黎勝忠心生不滿,乃至美髮店內,徒手舉高店內傘架作勢,口稱:「你們到底要不要移車」、「你現在在欉三小、你這個死胖子」,加以質問、辱罵,隨即將傘架砸向地面,貶損李瑋婷之名譽,並致其心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勝忠(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同時辱罵及恫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核與李瑋婷指述、李茹英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觀念下之行為數認定標準,不一而足,其中之一為「自然之行為單數」(最高法院96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指行為人之行為,從外觀上可以分割為整體事件之數個部分行動,若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此數個部分行動在時空上又存有緊密關係,從一個未參與其中之第三者站在旁觀者之立場,亦會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而言。查被告所為之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侮辱」、「恐嚇」,然係同一時地所為,應屬就同一事件而出於單一意思決定,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時空高度密接,由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所為係一行為,自屬刑法意涵之「一行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李瑋婷之名譽法益及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竟公然言詞侮辱,致人難堪不已,甚至暴戾相向,舉措令人生畏,惟念犯後坦承,尚知自省,其未控制情緒,雖有不當,但事後已自行遷店,稍避尷尬及衝突,而迄今未能和解,乃雙方認知不同,並非被告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