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寧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寧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寧達曾於民國99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 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於103 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4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3 年12月22日5 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2月22日3 時35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一閘道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寧達(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9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101 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其又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101 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1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