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寬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寬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宗麟、葉承翰(均已審結)、戴寬豪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5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自稱欲與胡永坤之子胡志崴(起訴書誤載為胡智威)解決債務,當下與胡智傑(胡志崴之兄)、胡永坤(胡志崴之父)爭執,呂宗麟、戴寬豪、葉承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承翰持防狼噴霧劑噴灑,致胡永坤雙眼刺痛,呂宗麟持球棒攻擊胡永坤,戴寬豪、葉承翰亦在旁追打,致胡永坤左肩胛間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側尺骨遠端骨折,因認戴寬豪涉犯共同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9 條前段所謂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係指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共犯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本件胡永坤提告呂宗麟、葉承翰、戴寬豪,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呂宗麟、葉承翰雖已審結並判處罪刑,但戴寬豪另行到案後,胡永坤與之已經和解,故對其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戴寬豪為不受理之諭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