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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寬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寬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呂宗麟、葉承翰(均已審結)、戴寬豪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5 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自稱欲與胡永坤之子胡志崴(起訴書誤載為胡智威)解決債務,當下與胡智傑(胡志崴之兄)、胡永坤(胡志崴之父)爭執,呂宗麟、戴寬豪、葉承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葉承翰持防狼噴霧劑噴灑,致胡永坤雙眼刺痛,呂宗麟持球棒攻擊胡永坤,戴寬豪、葉承翰亦在旁追打,致胡永坤左肩胛間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側尺骨遠端骨折,因認戴寬豪涉犯共同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9 條前段所謂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係指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共犯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本件胡永坤提告呂宗麟、葉承翰、戴寬豪,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呂宗麟、葉承翰雖已審結並判處罪刑,但戴寬豪另行到案後,胡永坤與之已經和解,故對其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戴寬豪為不受理之諭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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