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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宛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6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益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益來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益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益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未成年時起,即開始濫用有機溶劑及強力膠至幻覺之濫用程度,嗣復每日飲酒,並達酒精濫用程度,又其於102 年5 月29日至同年10月16日在臺北監獄執行期間,曾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妄想型等病症,經獄方安排精神科醫師診治(參見被告另所犯傷害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58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堪認其精神狀況不佳,又其前已有多次酒後持刀傷人,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本應謹慎其行,尤應自我節制飲酒量及控制酒後行為,卻仍不知悔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持菜刀向告訴人揮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其見告訴人臉部受傷即行停手,且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油漆藝術彩繪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1把,未據扣案,被告亦稱已不知去向,且依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其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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