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修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之「16弄」均應更正為「13弄」;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之「住所」應更正為「住處」、第9 至10行所載之「玻璃球」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第11行所載之「嗣於103 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余修賢為警在上址住所緝獲」應更正為「嗣於103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余修賢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住所緝獲,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即當場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欄⒈第3 行所載之「6 日」應更正為「12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修賢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余修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余修賢於103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30分許,因另案遭緝獲,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時,被告即當場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楊士賢於本院104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有被告之103 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當時,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 元及無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不在(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