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博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62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段博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1行所載之「前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審理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2號審理中」應更正為「前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後者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第12至13行所載之「20時至21時許期間某時許」應更正為「下午8 時至9 時許間之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段博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段博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