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博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段博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段博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毒偵續字第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2月4 日至104 年6 月3 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於103 年9 月18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本件復經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0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0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段博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在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至警局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01 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分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偵卷第1 頁、第3 至4 頁),應認上開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來源,於警詢時供出為其友人「包○」,並提供該男子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予警追查,經警於101 年12月5 日將被告毒品上游「包○」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被告101 年9 月26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4年2 月2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在卷可考(分見同上偵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0頁),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