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63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林俊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所載之「於103 年12月6 日凌晨1 時5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3 年12月2 日或3 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南港國宅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1.所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俊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