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叁拾點伍柒零伍公克)及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7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共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7 月9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小包(淨重共30.7380 公克,驗餘淨重共30.5705 公克,純質淨重共25.2359 公克,純度約百分之82.1),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仁鍵、楊武煌、曾君宸、陳資澤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小包(淨重共30.7380 公克,驗餘淨重共30.5705 公克,純質淨重共25.2359 公克,純度約百分之82.1)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小包(淨重共30.7380 公克,驗餘淨重共30.5705 公克,純質淨重共25.2359 公克,純度約百分之82.1),純質淨重共25.2359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5.2359 公克,數量非微,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次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結晶粒11小包(淨重共 30.7380公克,取樣0.167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30.5705 公克,純質淨重共25.2359 公克,純度約百分之82.1),經送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8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33頁),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1只,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難以析離,揆諸前揭說明,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0.1675公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