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708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傑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張凱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557 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0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102 年間,因3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與其另案所犯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94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案所犯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另於102 年9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3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5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復於103 年4 月至6 月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2 號案件審理中。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證據應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凱傑於本院104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木棋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又所竊得之財物為價值新臺幣1 萬9,960 元之電纜線2 捆,迄今雖未賠償告訴人葉木棋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葉木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