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103 年度偵字第8082、8083、8196、8405、9933、10261 、10628 、11042 、12167 、12951 、1346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 年度偵字第91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 、5 、8 、9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4 、6 、7 、10、11、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實
一、張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所犯竊盜罪3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鄧玉梅、葉木祺、聶建中、洪月霞、陳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張凱傑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分見偵9933號卷第4至5 頁、第40頁、偵917 號卷第55頁、偵8405號卷第5 至第6 頁、第30頁、偵8083號卷第4 至第5 頁、第44頁,偵12951 號卷第5 至第6 頁、第42至第43頁、偵11042 號卷第6 至第7 頁、第64頁、偵8082號卷第4 至第5 頁、第39頁、偵13468 號卷第5 至第6 頁、第42至第43頁,偵8196號卷第5 至第7 頁、第53頁、偵10261 號卷第59頁、偵12167 號卷第5至第6 頁、第67頁、偵10628 號卷第5 至第6 頁、第45頁、本院卷第70頁),且查:
㈠附表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陳勁宇於警詢陳述被害情節相符(偵7636號卷第8 至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偵7636號卷第14至第17頁),此次犯罪時間,應係晚間9時5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㈡附表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玉梅(偵9933號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鍾妤敬(偵917 號卷第9 至10頁)、證人即共犯蔡承志(偵917 號卷第6 至8 頁)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警方在遭竊現場勘查採證結果,就竊嫌遺留竊案現場之飲料瓶內吸管送鑑定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6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9933號卷第19至26頁)、現場及監視器照片(偵917 號卷第22至2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公務電話紀錄(偵917 號卷第106 頁)在卷可稽;此次犯罪時間,業據證人蔡承志於警詢陳述:應係103 年5 月10日該日竊取等語可按(偵917 號卷第8 頁),起訴書誤將被害人發覺遭竊之時間記載為犯罪時間,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附表所載「汽車材料一批」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係汽車拉桿、煞車皮、三角架、和尚頭、雨刷等物(本院卷第70頁反面),應予補充。
㈢附表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誠於警詢陳述被害情節相符(偵8405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偵8405號卷第9 至第11頁)在卷可按。
㈣附表編號4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明贊於警詢陳述被害情節相符(偵8083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8083號卷第11至第16頁)在卷可稽。
㈤附表編號5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木棋於警詢陳述被害情節相符(偵12951 號卷第8 至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12951 號卷第12至第13頁)在卷可稽。
㈥附表編號6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聶建中(偵11042 號卷第10至16頁)、目擊證人聶建維(偵11042 號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11042 號卷第21至第23頁)在卷可稽,該監視器畫面內所示竊嫌,實為被告,已據被告偵訊中供認無誤(偵11042 號卷第59頁),核與偵卷附被告照片(偵11042 號卷第23至25頁)及目擊證人聶建維之指認相符,被告一度否認犯罪云云,要非可採。且由監視器畫面顯示有2 名犯嫌(同上卷第22頁),足認被告所供,尚有共犯「李俊宇」之情實在,堪可認定。
㈦附表編號7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月霞於警詢陳述被害情節相符(偵8082號卷第6 至8 頁)。
㈧附表編號8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木棋陳述被害情節相符(偵13468 號卷第8 至1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偵13468 號卷第16至第20頁)在卷可稽;
㈨附表編號9 部分,核與證人Glory Petrina Handayani 於警詢陳述被害情節相符(偵8196號卷第9 至1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見偵8196號卷第13至第17頁)在卷可稽。
㈩附表編號10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嘉誠於警詢陳述被害情節(偵10261 號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房東黃素真警詢陳述情節(偵10261 號卷第10至12頁)相符,又警方在遭竊現場勘查採證結果,就竊嫌遺留竊案現場之飲料瓶採證鑑定結果,其瓶口棉棒檢出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 月3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0261 號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稽;此次犯罪時間,依證人即被害人楊嘉誠、證人黃素真所證,楊嘉誠係103 年6 月22日離去租屋處後,於103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許返回時發覺遭竊,是行竊時間應係在103 年6 月22日至103 年6 月30日凌晨1 時許間某時許,起訴書誤將被害人發覺遭竊之時間記載為犯罪時間,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1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蓉於警詢陳述被害情節(偵12167 號卷第7 至10頁),又警方在遭竊現場勘查採證結果,就竊嫌遺留竊案現場紙盒及塑膠盒上之指紋送指紋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12167號卷第11至42頁);此次犯罪時間,依證人即被害人陳蓉所證,其係103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15分離去租屋處後,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返回時發覺遭竊,是行竊時間應係在103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15分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美於警詢陳述被害情節(偵10628 號卷第7 至8 頁)、證人林劉瑞珠於警詢陳述目睹被告侵入該大樓情節(偵10628 號卷第10至12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10628 號卷第13至第20頁)在卷可佐。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係將手伸入窗戶內打開門鎖後開門進入云云(本院卷第77頁),惟與被告於警詢供述該住處門未上鎖乙節不符(偵10628 號卷第6 頁),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屬可信,尚難遽認被告有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情形,併此敘明。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牆垣」,係指用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門鎖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資參照);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7 、10、12所示部分,係分別侵入告訴人鄧玉梅、被害人鍾妤敬、告訴人洪月霞、被害人楊嘉誠、告訴人陳素美住宅方式行竊;就附表編號6 所為,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告訴人聶建中住處,自屬逾越牆垣,又其自告訴人聶建中處竊取蜂蜜1 瓶時,已將該蜂蜜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斯時犯行即已既遂。雖嗣遭聶建維發覺而將該瓶蜂蜜遺棄現場而未帶走,仍無礙竊盜既遂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1部分,行竊時所持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而窗戶屬通風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持螺絲起子將被害人陳蓉住處窗戶拆卸進入行竊,核屬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5 、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 、4 、7 、10、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 、8 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侵入住宅之情形,辯稱:附表編號5 、8 該2 次,伊均有先跟警衛打過招呼後才進去社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第17頁),其中編號5 部分,核與偵查卷附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該社區門口,警衛確有與其打招呼,讓被告通過之情相符(偵12951 號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所辯非虛,難認被告進入該社區未獲看守警衛之同意;編號8 之部分,卷內雖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資料可參,然不能因此臆測被告係未獲警衛同意進入,而論以侵入住居之加重構成要件,衡以被告該次係駕車進入社區地下室之情節,其行蹤明顯難以規避看守警衛之注意,被告所辯尚非不得採信,尚難認定被告此次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公訴人認被告此2 次犯行(附表編號5 、8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漏未敘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部分,尚有未洽。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認有毀越窗戶之情形,尚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云云(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此部分僅告訴人洪月霞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月霞之指訴,犯嫌於現場並未留有任何犯罪工具痕跡(偵8082號卷第7 頁),則不能僅以現場有窗戶不見,即臆測推認被告有毀越窗戶或安全設備之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㈣被告與綽號阿貴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1 所為犯行,被告與蔡承志間就附表編號2 所為犯行,被告與自稱「李俊宇」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6 所為犯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明宿」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8 所為犯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廷」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1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104 年度偵字第917 號移送併案部分,與附表編號2 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惟併案意旨所指除附表編號2 所示以外之其他遭竊財物部分,僅被害人之片面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尚難認定,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④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案件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然揆諸前開決議意旨,①案既已於103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1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竟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且多達12件,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亦對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對被害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復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態度難為良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他人、因他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畜牧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併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2 、4 、6、7 、10、11、12)、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3 、5 、8 、9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起訴書附表2 部分,尚同時竊得木工鋸臺1 台部分,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得此部分財物(本院卷第70頁),而此部分僅告訴人之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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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作案手法 │查獲經過 │ 罪名暨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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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4 │新北市淡水區新民│張凱傑與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共同│因陳勁宇發現安│張凱傑共同犯竊盜罪│
│ │月16日晚│街152巷口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全帽遭竊報警,│,累犯,處拘役伍拾│
│ │間9 時53│ │聯絡,由張凱傑騎乘機車搭載阿貴,│經警調閱現場監│日,如易科罰金,以│
│ │分許(起│ │至左列地點後停車,推由阿貴下車徒│視器畫面,因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訴書誤載│ │手竊取陳勁宇所有掛置於機車後照鏡│查獲上情。 │日。 │
│ │為35分)│ │上之安全帽1 頂,張凱傑則在旁接應│ │ │
│ │ │ │,得手後旋由張凱傑搭載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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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5 │新北市淡水區中正│張凱傑與蔡承志(檢察官偵查通緝中│因鄧玉梅、鍾妤│張凱傑共同犯侵入住│
│ │月10日 │路1 段24巷18號5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敬發現遭竊報警│宅竊盜罪,累犯,處│
│ │(起訴書│樓之樓頂 │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利用蔡承│處理,經警在左│有期徒刑捌月。 │
│ │誤載為 │ │志在上址5 樓從事屋內裝潢工程之便│列地點採獲竊嫌│ │
│ │103 年5 │ │,推由張凱傑,侵入該公寓5 樓之樓│遺留現場之飲料│ │
│ │月11日16│ │頂,即由張凱傑徒手竊取鄧玉梅、鍾│瓶及吸管各1 個│ │
│ │時40分許│ │妤敬所有,置於樓頂之汽車拉桿、煞│,經檢驗吸管上│ │
│ │) │ │車皮、三角架、和尚頭、雨刷等物(│殘留DNA 後,發│ │
│ │ │ │起訴書記載「汽車材料一批」部分,│現與張凱傑DNA │ │
│ │ │ │應予補充;起訴書記載「木工鋸臺1 │型別相符,因而│ │
│ │ │ │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查獲上情。 │ │
│ │ │ │得手,旋由蔡承志騎乘機車載運離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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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5 │新北市淡水區新民│張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經張家誠發現遭│張凱傑犯竊盜罪,累│
│ │月24日凌│街178號前 │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趁張家誠│竊報警,經警調│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晨1 時5 │ │所有車牌號碼為832-CYP 號之重型機│閱現場監視器畫│,如易科罰金,以新│
│ │分許 │ │車座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張家誠│面,因而查獲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有、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皮│情。 │。 │
│ │ │ │包1 個(內有張家誠身分證、健保卡│ │ │
│ │ │ │、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 張、金│ │ │
│ │ │ │融卡3 張、鑰匙1 串、郵局存摺1 本│ │ │
│ │ │ │及印章2 枚)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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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5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張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經白明贊發現遭│張凱傑犯侵入住宅竊│
│ │月29日下│街177 巷32弄18號│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竊報警,經警調│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午4時許 │地下室 │侵入白明贊住宅之地下室,徒手扳開│閱現場監視器畫│徒刑柒月。 │
│ │ │ │白明贊停放於該處之機車置物箱後,│面,因而查獲上│ │
│ │ │ │竊取白明贊所有、置於其內之雨衣、│情。 │ │
│ │ │ │手套及鞋套各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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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5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張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經葉木祺發現遭│張凱傑犯竊盜罪,累│
│ │月31日中│路16巷15號山海大│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竊報警,經警調│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午1 時28│地社區地下室 │至左列社區,與左列社區看守警衛打│閱現場監視器畫│,如易科罰金,以新│
│ │許 │ │招呼,而使警衛誤認為住戶,同意其│面,因而查獲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進入左列社區後,竊取葉木棋所有,│情。 │。 │
│ │ │ │置於地下室之裸銅線1 捆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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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6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張凱傑與自稱「李俊宇」之成年男子│經聶建中發現遭│張凱傑共同犯逾越牆│
│ │月10日下│街2段34巷2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竊報警,經警調│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午4 時30│ │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共同至聶│閱現場監視器畫│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分許 │ │建中左列住處,由張凱傑翻越圍牆侵│面,因而查獲上│月。 │
│ │ │ │入屋內後,於住處客廳徒手竊取蜂蜜│情。 │ │
│ │ │ │1 瓶得手,旋遭住戶即聶建中弟弟聶│ │ │
│ │ │ │建維當場發覺,遂將該瓶蜂蜜留下後│ │ │
│ │ │ │急忙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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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6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張凱傑行經洪月霞左列住處,見住處│經洪月霞發現遭│張凱傑犯侵入住宅竊│
│ │月8 日下│街2 段177 巷34號│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竊報警調閱監視│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午3時許 │1 樓108 室後方儲│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器後循線查獲。│徒刑捌月。 │
│ │ │藏室 │入洪月霞住處,徒手竊取液晶螢幕、│ │ │
│ │ │ │監視器螢幕、電腦主機各1 臺、鑰匙│ │ │
│ │ │ │1 串及包包內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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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6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張凱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明宿│經葉木祺發現遭│張凱傑共同犯竊盜罪│
│ │月9 日凌│路16巷15號山海大│」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竊報警,經警調│,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1 時47│地社區地下室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閱現場監視器畫│叁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 │間,由「明宿」駕車搭載張凱傑,至│面,因而查獲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左列社區,向警衛打招呼,使警衛誤│情。 │壹日。 │
│ │ │ │認為社區住戶而同意其進入社區後,│ │ │
│ │ │ │徒手竊取葉木祺所有,置於地下室之│ │ │
│ │ │ │6 捆PVC 電纜線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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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6 │新北市淡水區英專│張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經Glory Petrin│張凱傑犯竊盜罪,累│
│ │月19日10│路124 號地下1 樓│竊盜之犯意,騎乘機車至左列教室,│a Handayani 報│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14分許│SBS 教室 │徒手竊取Glory Petrina Handayani │警,經警調閱現│,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所有、放置於座椅上之包包(內有蘋│場監視器畫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果電腦1 臺、硬碟1 個、聖經1 本、│因而查獲上情。│。 │
│ │ │ │聖經課本1 本、新臺幣2 萬8 千元)│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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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 年6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張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經楊嘉誠發現遭│張凱傑犯侵入住宅竊│
│ │月22日至│路182 巷21弄8 號│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楊嘉誠│竊,報警處理,│盜竊盜罪,累犯,處│
│ │30日凌晨│6 樓608 室 │左列租屋處,趁門未上鎖之機,侵入│經警在現場採或│有期徒刑捌月。 │
│ │1 時許間│ │其住處內,徒手竊取SATA500G隨身硬│飲料瓶1 個,檢│ │
│ │某時許(│ │碟1 個、模型製作工具1 袋(內含硝│驗該瓶口殘留 │ │
│ │起訴書誤│ │基溶劑1 大1 小、鋼彈上色筆14支、│DNA 後,發現與│ │
│ │載時間應│ │斜口鉗2 支、筆刀2 支、銼刀1 支、│張凱傑型別相符│ │
│ │予更正)│ │鑷子3 支、打磨器1 個及水砂紙10包│,因而查獲上情│ │
│ │ │ │)、快譯通電子辭典1 臺、鉛筆盒1 │。 │ │
│ │ │ │個、一些卡片及現金新臺幣3,970 元│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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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 年7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張凱傑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經陳蓉發現遭竊│張凱傑共同犯攜帶兇│
│ │月14日上│街2 段58之2 號 │「阿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報警,經警在左│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
│ │午8 時(│5 樓502 室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列住處木櫃上採│住宅竊盜罪,累犯,│
│ │起訴書誤│ │至左列地點,由「阿廷」負責把風,│獲指紋2 枚,經│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載為18時│ │推由張凱傑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鑑定比對後與張│ │
│ │)15分至│ │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凱傑之右食指、│ │
│ │23時20分│ │螺絲起子1 把將該處窗戶拆掉,逾越│左中指指紋相符│ │
│ │許間某時│ │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陳蓉住處內,│,因而查獲上情│ │
│ │許 │ │徒手竊取陳蓉所有之Ipadair 空盒1 │。 │ │
│ │ │ │個、手拿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6,911 │ │ │
│ │ │ │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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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 年7 │新北市淡水區英專│張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經陳素美發現遭│張凱傑犯侵入住宅竊│
│ │月18日晚│路149 之14號318 │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至陳素美│竊報警,經警調│盜罪,累犯,處有期│
│ │間9時許 │室 │左列租屋處,趁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閱現場監視器畫│徒刑玖月。 │
│ │ │ │侵入住處後,徒手竊取陳素美所有之│面,因而查獲上│ │
│ │ │ │鑽戒2 只(男女戒各1 只)、藍寶石│情。 │ │
│ │ │ │戒指1 只、玉戒1 只、翡翠戒指1 只│ │ │
│ │ │ │、珊瑚石20至30個、水晶葫蘆1 個、│ │ │
│ │ │ │領帶夾珊瑚飾品1 個、K 金耳環1 對│ │ │
│ │ │ │及零錢筒1 個(內含新臺幣3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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