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善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善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本件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21時30分許,葉善隆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之5 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葉善隆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接受裁判,而嗣後警方經葉善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補充:被告葉善隆於本院104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善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供出其施用之情節等情,有警詢筆錄可佐。查其於104 年3 月6 日2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斯時警方並未查獲被告身上有攜帶任何毒品或吸食器,亦無其他事證足資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查獲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1 年間,甫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本件又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業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