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劉兆菊
- 當事人黃春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春龍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虛設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而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遂行不法意圖,用以掩飾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僅因經濟困窘,為圖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 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約定言明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鄭育賢」之成年男子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為代價,同意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賀業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賀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春龍並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提供予「鄭育賢」,嗣由「鄭育賢」持上開證件向台北市政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辦賀業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及稅務部分變更登記,由黃春龍擔任賀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並於96年4 月30日辦理變更為賀業公司負責人登記事宜完畢後,另賀業公司復向稅捐單位換領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使用;黃春龍又明知賀業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鴻公司)等營業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仍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惠鴻公司等營業人公司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36 張,總計銷售額9,351 萬8,279 元,充作賀業公司之進項憑證;又明知賀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采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采聯公司」)等營業人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與「鄭育賢」共同接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6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接續以賀業公司名義填製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采聯公司」等營業人計134 張,合計銷售金額9,317 萬6,887 元,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采聯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於依營業稅法規規定申報各月份之營業稅,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采聯公司」等營業人分別逃漏各該月份之營業稅合計金額為465 萬8,85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經稅捐機關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春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訊據被告黃春龍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沒工作,孩子還小,又要養母親,且伊信用好,沒有欠錢也沒有信用卡,伊遂答應一位鄭姓友人之邀約而掛名擔任賀業公司人頭負責人,伊並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交給鄭姓友人,嗣後亦偕同鄭姓友人至南港的臺灣企銀申辦2 次貸款,於第1 次貸款撥款前,鄭姓友人曾按月給付伊2 萬元,俟經第1 次貸款撥款500 萬元後,復給付伊500 萬元中之15%金額(即75萬元),則未再按月給付伊2 萬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至19、82至83頁)。 (二)證人即賀業公司前任負責人吳家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62頁),證明證人吳家卉有將賀業公司轉讓予被告黃春龍之事實。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7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證部北區國稅局103年7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16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含賀業公司96年4 月30日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1386號卷二,下稱他字卷二,第390 至392 、395 頁),證明賀業公司已於96年4 月3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春龍之事實。 (四)被告黃春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摺影本(見偵緝卷第85至89頁),證明被告因擔任賀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每月領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4 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賀業公司稅籍資料、賀業公司涉案期間營業稅申報及進、銷項異常分析、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96年11月至99年10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1386號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1 、18至112、124 至351 、355 至357 頁)。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620號起訴書(見偵緝卷第91至99頁),證明附表一編號1 所示惠鴻公司負責人談玉新於上揭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賀業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遭起訴之事實。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0479 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見偵緝卷第110 至122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2 所示樂德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家榮於上揭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賀業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1464、1492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5號刑 事判決(見偵緝卷第125至182頁),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 示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賴承漢於上揭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賀業公司充作進項憑證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095 號、100 年度偵字第485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見偵緝卷第183 至293 頁),證明附表一編號7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所示佳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福濱於上揭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賀業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及自賀業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遭法院判刑之事實。 (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緝字第508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見偵緝卷第294 至300 頁),證明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采聯公司於上揭期間自賀業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十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654 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見偵緝卷第301 至306 頁),證明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光崎科技有限公司於上揭期間自賀業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十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春龍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6 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 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 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2、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賀業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乃其實際負責人之業務,是該統一發票,本質上亦係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第6171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是無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是核被告黃春龍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 3、又按被告黃春龍與「鄭育賢」間,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與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被告於96年11月起至99年10月止間,如附表二所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申報稅額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即商業會計查核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各應成立接續犯,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其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以擔任賀業公司負責人之方式,於96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間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達9,317 萬6,887 元,幫助他人逃漏稅之金額亦達465 萬8,858 元,嚴重影響國家稅收,且危害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然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為圖私利,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 年6 月內,向公庫支付75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惠鴻科技股份有限公│ 21 │ 6,902,656元│ 345,135元│ │ │司 │ │ │ │ ├─┼─────────┼──┼──────┼──────┤ │2 │樂德智慧科技股份有│ 6 │ 4,295,305元│ 214,766元│ │ │限公司 │ │ │ │ ├─┼─────────┼──┼──────┼──────┤ │3 │同曜科技股份有限公│ 31 │17,953,009元│ 897,652元│ │ │司 │ │ │ │ ├─┼─────────┼──┼──────┼──────┤ │4 │高巨光電股份有限公│ 7 │ 4,641,120元│ 232,057元│ │ │司 │ │ │ │ ├─┼─────────┼──┼──────┼──────┤ │5 │駿驊國際實業股份有│ 32 │43,326,044元│ 2,166,307元│ │ │限公司 │ │ │ │ ├─┼─────────┼──┼──────┼──────┤ │6 │巨達光電科技有限公│ 9 │ 3,143,663元│ 157,182元│ │ │司 │ │ │ │ ├─┼─────────┼──┼──────┼──────┤ │7 │佳泰科技股份有限公│ 14 │ 6,129,065元│ 306,454元│ │ │司 │ │ │ │ ├─┼─────────┼──┼──────┼──────┤ │8 │易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2 │ 508,200元│ 25,410元│ │ │司 │ │ │ │ ├─┼─────────┼──┼──────┼──────┤ │9 │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 14 │ 6,619,217元│ 330,962元│ │ │司 │ │ │ │ ├─┼─────────┼──┼──────┼──────┤ │合│ │136 │93,518,279元│ 4,675,925元│ │計│ │ │ │ │ └─┴─────────┴──┴──────┴──────┘ 附表二: ┌─┬─────┬───────────────┬───────────────┐ │便│ │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號│營業人名稱├──┬──────┬─────┼──┬──────┬─────┤ │ │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采聯興業有│ 3 │ 1,607,120元│ 80,356元│ 3 │ 1,607,120元│ 80,356元│ │ │限公司 │ │ │ │ │ │ │ ├─┼─────┼──┼──────┼─────┼──┼──────┼─────┤ │2 │榮鈦實業有│ 9 │ 4,283,292元│ 214,165元│ 9 │ 4,283,292元│ 214,165元│ │ │限公司 │ │ │ │ │ │ │ ├─┼─────┼──┼──────┼─────┼──┼──────┼─────┤ │3 │巨達光電科│ 1 │ 959,480元│ 47,974元│ 1 │ 959,480元│ 47,974元│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4 │易源科技股│ 18 │13,142,831元│ 657,144元│ 18 │13,142,831元│ 657,144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佳泰科技股│ 4 │ 5,187,778元│ 259,388元│ 4 │ 5,187,778元│ 259,388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駿驊國際實│ 65 │26,710,137元│1,335,514 │ 65 │26,710,137元│1,335,514 │ │ │業股份有限│ │ │元 │ │ │元 │ │ │公司 │ │ │ │ │ │ │ ├─┼─────┼──┼──────┼─────┼──┼──────┼─────┤ │7 │光崎科技有│ 5 │11,956,400元│ 597,821元│ 5 │11,956,400元│ 597,821元│ │ │限公司 │ │ │ │ │ │ │ ├─┼─────┼──┼──────┼─────┼──┼──────┼─────┤ │8 │三星營造股│ 4 │ 5,000,000元│ 250,000元│ 4 │ 5,000,000元│ 250,000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駿榕鋼鐵有│ 2 │ 1,771,489元│ 88,575元│ 2 │ 1,771,489元│ 88,575元│ │ │限公司 │ │ │ │ │ │ │ ├─┼─────┼──┼──────┼─────┼──┼──────┼─────┤ │10│毅成建設股│ 14 │ 9,842,755元│ 492,139元│ 14 │ 9,842,755元│ 492,139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1│厚昌工程企│ 1 │ 1,805,755元│ 90,288元│ 1 │ 1,805,755元│ 90,288元│ │ │業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12│麗明營造股│ 5 │ 4,761,906元│ 238,097元│ 5 │ 4,761,906元│ 238,097元│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3│臺灣吉本信│ 1 │ 771,000元│ 38,550元│ 1 │ 771,000元│ 38,550元│ │ │長有限公司│ │ │ │ │ │ │ ├─┼─────┼──┼──────┼─────┼──┼──────┼─────┤ │14│星電通科技│ 1 │ 4,877,144元│ 243,857元│ 1 │ 4,877,144元│ 243,857元│ │ │事業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15│聯熹企業有│ 1 │ 499,800元│ 24,990元│ 1 │ 499,800元│ 24,990元│ │ │限公司 │ │ │ │ │ │ │ ├─┴─────┼──┼──────┼─────┼──┼──────┼─────┤ │總計 │134 │93,176,887元│4,658,858 │134 │93,176,887元│4,658,858 │ │ │ │ │元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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