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吳訪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背信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4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訪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訪和因犯背信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重上訴字第57號判決(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98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間,因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吳訪和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而受刑人前因犯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重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2年8 月14日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期前即98年10月8 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 月24日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4 年1 月29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4 年6 月3 日向本院為之,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3 日士檢朝執辛104 執聲499 字第00599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