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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光弘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汗威(原名黃柏盛)
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廸吾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訪和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被告
張俊賢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劉文瑞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20、第2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光弘、吳訪和、黃汗威部分,均撤銷。

李光弘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吳訪和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黃汗威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伍佰萬元,處有期徒刑陸年。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張俊賢部分)。

事實

一、李光弘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11日經藝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藝華公司)指派擔任公司所投資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股票上市交易之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並於98年4 月23日經董事會決議推選為副董事長(任職至98年8 月26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止),98年10月6 日經董事會決議推選為亞化公司董事長,迄98年11月30日亞化公司98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監事止;黃汗威於98年9 月24日經藝華公司指派為亞化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並推選為副董事長,98年9 月29日經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免除副董事長職務,於98年10月6 日復經亞化公司第21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推選為副董事長,迄98年11月30日亞化公司98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監事止;吳訪和於98年3 月26日起受僱亞化公司擔任董事長室特別助理,98年7月7日起調任管理處處長,並於98年10月29日起兼任會計主管,至98年12月4 日經亞化公司免職。李光弘、黃汗威於分別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期間,均係受亞化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股東全體權益,不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公司之利益。

二、

㈠緣於90年6月5日張俊賢與趙國安、陳信成等友人成立冠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銚公司),由趙國安登記為負責人,公司實際由張俊賢負責營運,公司營業項目為鋼結構製裝工程,並於91年、92年間,以新臺幣(下同)6 千餘萬元標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拍賣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新華段 949、955、955-1、955-2、955-3、955-4、955-5、955-6、955-7、955-8、955-9、955-10、955-11、955-12、956、957、960、961 及964地號等19筆土地,預定興建鋼構廠,93年間因颱風侵襲中部地區,冠銚公司工程、設備遭摧毀流失,致公司財務虧損嚴重而取消建廠計畫,公司營運亦停擺,股東陳信成為確保投資冠銚公司之6 千餘萬元投資款及貸予冠銚公司之借款,計1億零7百20萬元,要求冠銚公司以前開欠款作價出售與陳信成,冠銚公司先後於95年1 月12日、95年10月6 日將前開19筆土地登記在陳信成實際經營之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前鎮區○○0 路000號6樓,登記負責人陳慧宜,下稱築興公司)名下,供作擔保,陳信成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其後,張俊賢於97年1月9日借用友人趙國安名義,與築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億1千6百50萬元(含96年3 月2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區授信區域中心核准申貸之購地款4千9百50萬元),買回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97年4月1日雙方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補充條款,買賣價金改為1億1千6百萬元,及約定張俊賢需於97年6月底前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由於張俊賢無法依約定於所限定之時間清償前開合作金庫之貸款,塗銷設定於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前開土地一直未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98年2 月16日,張俊賢告知陳信成已經找到買主,徵詢陳信成之同意,由趙國安與築興公司解除97年1月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億1千6 百萬元購買前開19筆地號土地,約定買方最遲於98年6 月30日前清償合作金庫貸款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賣方並同意於完成公證當日即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時亦簽訂協議書,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將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予築興公司,倘趙國安未能於98年4 月30日支付第二期款,前開19筆土地須移轉登記回築興公司所有。雙方復簽訂土地借貸契約,約定前開土地自98年2月16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趙國安無償借與築興公司使用,有關協議均辦理公證,土地所有權亦依約移轉登記為趙國安所有,嗣因張俊賢未能依約定於98年4 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前開19筆土地遂於98年6 月25日又移轉登記回築興公司所有,98年7月1日雙方又簽訂協議書,買賣價金提高為1億2千1百50萬元,98年7 月31日前先給付250萬元,惟因買方尾款3千8百萬元迄未付訖,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至98年11月12日之前猶登記為築興公司所有。

㈡張俊賢於冠銚公司停止營運後,即四處尋求買主,欲出售前開19筆土地或與建商共同開發,以籌措款項償還銀行貸款及民間私人借貸,97年底張俊賢委託甫認識之炬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汗威,仲介買賣前開土地,98年1 月間,黃汗威透過友人陳秋敏介紹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彥公司)負責人鄧鴻吉購買,經黃汗威積極遊說,鄧鴻吉同意以1億6千5百萬元購買前揭土地,及支付黃汗威1千2百50萬元佣金,且依黃汗威要求,於98年1月30日、2月10日先後開立1 千萬元支票、本票各1紙及5千萬元、3千5百萬元、7千萬元、1千2百50萬元支票、本票各4紙,交予黃汗威轉交賣方,除面額1千2百50萬支票、本票黃汗威自己收執,其餘支票、本票各4紙由黃汗威轉交予地主,並於98年2月10日由鄧鴻吉代表福彥公司與賣方代表趙國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98年4月中,鄧鴻吉應黃汗威之指示,先行匯款5百萬元至黃汗威所告知之趙國安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請求賣方暫緩將98年4月30日屆至之支票存入銀行交換。98年5月福彥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不順利,無法籌措購地款,並因賣方未依其請求提供營運計畫書、鑑價證明等資料,鄧鴻吉乃要求解除契約,惟遭黃汗威拒絕,並將所交付之價款支票存入銀行兌領,自98年6 月26日起陸續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98年8月28日經居間協調,鄧鴻吉另再支付5百萬元予張俊賢,張俊賢計取得1 千萬元之賠償金,雙方解除買賣合約,鄧鴻吉簽發支付價金之支票悉數返還鄧鴻吉;惟於鄧鴻吉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後,在福彥公司與趙國安尚未正式解除買賣契約前,98年7 月間黃汗威即另透過友人柯堃輝介紹,找鍾杰霖共同開發上開土地,欲以1億5千萬元出售予鍾杰霖,鍾杰霖僅需先支付8千5百萬元,土地即會移轉至鍾杰霖名下,1 年半內轉賣土地價金超過1億5千萬元,扣除支出成本等費用之餘額,由鍾杰霖與地主均分,1 年半土地無法賣出,地主退還8千5百萬元予鍾杰霖,因鍾杰霖無意願,並未成交。而張俊賢因冠銚公司停止營業,已無任何收入,公司股東要求退股,且土地貸款利息沈重,加上前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即將逾期,恐影響系爭土地價格,遂急於出售土地或找人合建,乃央請黃汗威尋求買主,張俊賢並聽從黃汗威建議,於98年7 月20日授權黃汗威以趙國安名義,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估價師林書弘鑑價,林書弘依黃汗威所提供之資料,在未將不利因素影響地價部分扣除之狀況下,又未以設置工廠為條件之程序進行評估,竟以「建築二層透天別墅銷售」之條件進行評估,於98年7 月31日取得鑑估土地價值偏高為 3億3千7百79萬1千3百69元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黃汗威則受張俊賢之委託,積極尋覓土地買主,欲從中賺取出賣土地佣金。

三、詎黃汗威於上開時間,取得前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後,雖尚未進入亞化公司董事會任職,但其亟欲仲介系爭土地賺取佣金,遂先向時任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之舊識吳訪和建議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前述屏東新埤19筆土地,而斯時擔任亞化公司副董事長之李光弘因急需資金挹注增加亞化公司持股以穩固其在亞化公司之經營權,透過吳訪和之介紹而認識黃汗威,因認黃汗威有籌措資金之能力,對於資金挹注有所助益,遂由其所投資經營之藝華公司指派黃汗威為亞化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98年9 月24日推選為副董事長),乃與黃汗威共同經營亞化公司。詎李光弘、吳訪和雖均明知依亞化公司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第3 章第11條第2 項規定:「取得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者,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劃,進行可行性評估後,編列資本支出預算並依據計劃內容執行及控制。」當時亞化公司並無生產「PE」膠帶產品,亦無建置「PE」膠帶塗佈機廠之需求,亞化公司當時資金並不充裕,楊梅廠尚有大批閒置土地可供興建廠房,且亞化公司因經營權之爭、股票認列為全額交割,銀行授信困難等諸多投資不適當因素,卻因期待黃汗威挹注資金鞏固經營權,竟罔顧上情附和黃汗威提議,未遵行公司內控之規定,決意以亞化公司資金投資購買前述屏東新埤19筆土地,李光弘、吳訪和與黃汗威遂共同基於意圖為黃汗威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吳訪和於98年10月8 日撰寫「屏東縣新埤鄉新華段955 等19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明知案件來源是黃汗威提供,非王先生,且系爭土地價格未曾達4 億元或4點5億元,竟將不實之「案件來源:中人王先生於98年7月提供」、「估價:王先生稱前次買賣價格4點5億成交價有彈性,約4億元可成交」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報告,呈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副董事長黃汗威、董事長李光弘於98年10月8日、9日批核「土地取得,是否增加亞化資產增值效益,請詳細評估」,足以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對於投資評估之正確性,為使前揭歐亞不動產估價報告上偏高之土地價格看似合理,吳訪和未能本其所有對於土地鑑估作業之專業知識尋求其他鑑估機構為客觀公正之評鑑,竟以亞化公司名義,透過歐亞事務所,於98年10月20日委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陸德事務所)估價師謝華忠進行估價,並上簽送不知情之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於98年10月21日批核,惟陸德事務所估價師謝華忠未依其專業規範,逕參酌林書弘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以相類方法,並選擇林書弘估價書內3個比較標的物中之2個,再另選定附近一標的物評估,迅速於98年10月26日出具鑑得土地價值為3億5千5 百81萬6千4百57元之估價報告書;同日吳訪和即又以機密簽呈方式簽擬「屏東縣新埤鄉新華段19筆土地投資可行性」,明知未曾與地主議價,而係黃汗威所決定之價格,本件土地買賣中人即為黃汗威,並無中人王先生,中人亦未不知去向,竟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呈文書中,並記載已與地主直接議價,地主願意以 3億4千5百萬元讓售,呈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副董事長黃汗威、李光弘核示進行購地程序,足以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對於投資評估之正確性,及於98年10月27日簽擬「屏東縣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 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之簽呈,逐級呈送亞化公司法務主任陳泳丞、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後,旋即於98年10月28日召開亞化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8次會議,提出「作為亞化公司PE塗佈機廠增加營運」之購地用途,以 3億4千5百萬元購買屏東新埤949地號等19筆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坪)之議案,在李光弘、黃汗威二人明知該交易將造成亞化公司之不利益,與公司營業願景不合,及黃汗威係中人,未循利益迴避且應告知董事會而不為之情形,仍與不知情之董事余河德共同決議通過土地購買案,會中財務部門曾提及資金不足問題,黃汗威允諾會挹注購地資金;翌日(29日)由管理處處長吳訪和將前開不實購地用途之購地案之重大訊息發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提出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及簽辦買賣契約書簽呈,經李光弘核准後,旋於同日迅速與趙國安完成簽約,斯時上開土地尚登記為築興公司所有,繼於98年11月2 日,由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經財務部經理林建羽、管理處處長兼會計主管吳訪和及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後,財務部人員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同)、票號AA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1月2 日、金額 1千萬元之支票一紙,再由經辦部門-管理處處長吳訪和之助理高家閔製作單據粘貼單,逐級呈管理處長吳訪和、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後,由吳訪和簽收將頭款交予黃汗威轉交予張俊賢,復於98年11月3 日,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經管理處處長兼會計主管吳訪和批核後,財務部人員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票號 AC8840044、發票日為98年11月6日(又改為98年11月16日)、面額3千萬元之本票一紙,再由經辦部門-高家閔製作單據粘貼單逐級呈管理處長吳訪和、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後,由吳訪和簽收交予黃汗威轉交予張俊賢,趙國安則依約簽發面額4 千萬元、受款人亞化公司、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8年11月3 日之本票一紙交予亞化公司以為擔保,98年11月12日前開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由築興公司移轉過戶至趙國安名下,並設定第二順位之4 千萬元抵押權予亞化公司後,98年11月16日,亞化公司會計部門製作轉帳傳票,經管理處處長吳訪和批核,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票號 AC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1月16日(又改為98年11月25日)、面額6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由趙國安簽收轉交予張俊賢。

四、又亞化公司前開購地案,時值亞化公司經營權爭奪之際,而亞化公司之法人股東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東檀兆麟依據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聲請於98年11月30日召開亞化公司98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業經經濟部98年10月8日經商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在案,並於98年10月15日公告,而董事、監察人屆期將重新改選,本件土地買賣案可能被否決,且亞化公司資金緊峭,無法支應98年11月25日屆期之土地價款,應為渠等3 人所預見,吳訪和竟於98年11月17日簽擬以亞化公司所有○○○路00號8樓及9樓辦公大樓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副董事長黃汗威借款新台幣6 千萬元,再送請董事會追認,送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執行長盧瑞明以涉及亞化公司所有之辦公大樓設定抵押,批示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得以對公司不動產設定抵押方式向副董事長黃汗威借款。98年11月23日,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亦出具財務資金報告,說明至98年12月1 日止,預計亞化公司資金不足約需1億7千萬元,建議前揭簽發支付予賣方之6 千萬元本票,請副董事長黃汗威幫忙解決或延期,及請示是否繼續支付土地價款2千5百萬元,逐級呈送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Gina)、處長吳訪和、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同日中午11時50分許,證券交易所人員先行電話通知亞化公司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Gina),告知前述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交易,已於98年11月16日經法院裁定假處分-「於債權人-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及檀兆麟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3億4千5百萬元後,亞化公司不得購進及給付價金」,亞化公司應已收到通知,不能再支付任何款項,方淑芬乃於報告上批註不應再支付土地款,對於已開立而未到期兌現的部分,則停止支付,執行長盧瑞明亦批示同意方淑芬所擬意見,吳訪和卻以「法務陳三丰11/23下午4時回報,地方法院暫不寄發裁定書,需繳納保證金完成程序,本公司才會收到生效,另發執行命令」,仍於98年11月23日指示財務部門支付第三期款,開立付款銀行均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之⑴票號AC0000000,到期日98年11月26 日(又更改為98年11月25日)、面額2千5百萬元之本票,⑵票號 AC0000000,到期日98年11月26日(又更改為98年11月25日)、面額8千萬元之本票,⑶票號AC0000000,到期日98年11月26日(又更改為98年12月10日)、面額2千5百萬元之本票3 紙,並批核助理高家閔依其指示而製作單據粘貼單,翌日(98年11月24日)李光弘於上述財務資金報告批示「一、公司尚未收到假處分裁定書,未收到前按土地買賣付款計劃執行。二、收到假處分裁定書,應依法暫停」,吳訪和亦指示財務部門支付第四期款,開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票號 AC0000000,到期日98年11月26日(又更改為98年12月10日)、面額6千5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批核助理高家閔依其指示而製作單據粘貼單,再連同前揭第三期款之單據粘貼單,呈董事長李光弘批核後,當日即將前開 4紙本票由黃汗威簽名見證交予趙國安簽收,再轉交予張俊賢,會計部門亦製作支付第三期、第四期土地款之轉帳傳票,經吳訪和批核後登載入帳。

五、為因應亞化公司資金短缺,及98年11月30日亞化公司股東臨時會,應會喪失經營權等狀況,同日(98年11月24日)由李光弘代表亞化公司與趙國安簽訂增補契約條文,調整付款金額及時期,將部分款項給付之時間延至98年12月10日,如喪失經營權,則可將即將屆至鉅額之債權推由新經營者負擔,製造亞化公司財務急迫之不利情況,另於該日(98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亞化公司召開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僅由李光弘(董事余河德由李光弘代理)及黃汗威與會,會中提案二,有關亞化公司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第二期款6 千萬元,擬向董事黃汗威借貸,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提供亞化公司台北市○○○路00號8樓及9樓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7千2百萬元予黃汗威為擔保,提案三,有關亞化公司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第三期款1億3千萬元,其中8 千萬元,擬向董事黃汗威借貸,借款期間自98年11月25日至同年11月30日,提供亞化公司桃園縣楊梅鎮○○路○段000 號全部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9千6百萬元予黃汗威為擔保,前開議案以黃汗威因利益迴避不計票,由李光弘個人決定而決議通過,借款期間僅有6 天為限,倘喪失經營權,即可於翌日要求返還借款提示票據,於不獲支付後即可行使抵押權,拍賣亞化公司之不動產,造成亞化公司新經營團隊之危機;98年11月25日,前述所交付票號AC0000000號之 2千5百萬元本票經提示兌現,黃汗威為避免借款1點4億元於失經營權後取回困難,乃以亞化公司將另行匯款1.4 億元至地主趙國安帳戶及以展延土地買賣價金支付為由向張俊賢取回票號AC0000000號面額6千萬元、票號AC8840764號面額8千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11月25日),及到期日98年12月10日,票號 AC0000000面額6千5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惟僅將亞化公司為支付第4 期款而交付之6千5百萬元本票繳回亞化公司,交由高家閔製作繳款明細表呈吳訪和批核,再於98年11月26日由財務部門另開立票號 AC0000000、到期日98年12月10日、金額3千萬元及票號AC0000000、到期日98年12月11日、金額3千5百萬元本票二紙,交予黃汗威轉交張俊賢,至此除前開亞化公司所開立票據支付之2億9千5百萬元土地價款外,餘土地價款 5千萬元則由亞化公司向銀行融資取得後,以代償該土地原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款之方式支付,繼而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於98年11月30日由趙國安移轉登記為亞化公司所有,並於98年12月1 日由亞化公司登記設定9 千萬元抵押權予趙國安,擔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之價款。

六、黃汗威實際並無自有資金可以貸予亞化公司,而須另行向金主調借,恐款項借出後,亞化公司經營權變更而收回資金困難,為免於支付1點4億元之允諾款項,乃巧思製作金流,期以完整資金流向以取信亞化公司財務部門,意圖製作其已借款1點4億元予亞化公司,並代為支付地主之假象,一方面以亞化公司作帳及土地價款將直接匯入帳戶為由,透過張俊賢請趙國安於98年11月1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開立帳戶,取得趙國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使用,另一方面則以亞化公司先在高雄地區之銀行開戶利於日後公司向銀行貸款,及避免出借予亞化公司土地買賣價款,匯至亞化公司銀行帳戶後遭財務部門凍結,要求李光弘隨其南下高雄開立亞化公司帳戶供其專款專用,而李光弘、吳訪和雖均明知亞化公司新開金融帳戶,亞化公司印鑑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5條第8款、第9 款規定,需由申請單位填具簽呈,由單位主管審核,並取得執行長核准及呈董事長核決後,由總公司行政部門負責統一辦理刻印,並將印鑑編號,註明使用單位及用途,列冊於「印章管理登記單」管理後,再交予保管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應分開由不同人員保管,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之保管人及存摺之保管人應由不同人員擔任,於98年11月23日吳訪和初亦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高家閔填寫用途為辦理銀行開戶之亞化公司文件用印申請書,送財務部經理林建羽、管理處長吳訪和、董事長李光弘批核,擬攜亞化公司印鑑外出開立銀行帳戶,惟臨行前黃汗威通知吳訪和轉告李光弘已另行刻妥印鑑,李光弘明知黃汗威私刻亞化公司印章違反亞化公司內部控制相關規定,惟因期黃汗威能引入資金鞏固經營權,仍與吳訪和、黃汗威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黃汗威之要求,遂未攜亞化公司列冊管理之印鑑章南下,違反前開亞化公司印鑑管理辦法規定,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持未經亞化公司授權而係黃汗威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之「亞化公司」印章及刻製「李光弘」印章各 1枚,逾越亞化公司董事長之代表權限,以亞化公司代表人身分,填具偽造亞化公司向該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書、印鑑卡、約定事項書上,蓋用偽造之「亞化公司」印文及「李光弘」之印文,向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行使,開立亞化公司帳戶,使承辦人員誤信確為亞化公司申請開戶,將開戶資料鍵入建檔後,把存摺交予李光弘,李光弘隨即將取得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開戶用之印章都交予黃汗威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同期間,黃汗威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永昌調借款項,並以其係亞化公司董事,直接以自己名義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恐日後催討困難為由,向對於其土地買賣資金操作不明而不知情之友人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表示將借用其等名義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經林炫志等三人同意後,黃汗威乃製造其借款予亞化公司之虛偽金流。①有關6 千萬元部分,金主於98年11月23日由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出1千5百萬元、1 千萬元,轉帳存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由黃汗威再提出1千5百萬元、1 千萬元,轉帳存入黃汗威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及再提領出1千5百萬元、1 千萬元,分別以林炫志、柯堃輝名義匯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98年11月24日,又由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出3千5百萬元,轉帳存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由黃汗威再從王碧青帳戶提出3千5百萬元,轉帳存入黃汗威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繼再自黃汗威帳戶提領出1千5百萬元、2 千萬元,各以江俊嶙名義存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入亞化公司帳戶後,黃汗威繼於98年11月25日,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1千萬元、2千萬元、蓋用李光弘及偽刻亞化公司印章,偽造亞化公司提領前揭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書寫亞化公司與代表人李光弘,偽造亞化公司匯上開款項至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再持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從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出1千萬元、2千萬元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製造代亞化公司給付買賣價款6 千萬元予地主之假象後,由趙國安帳戶提領2 千萬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出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復於98年11月26日,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2千萬元、1千萬元、蓋用李光弘及偽刻亞化公司印章,偽造亞化公司提領前揭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書寫亞化公司與代表人李光弘,偽造亞化公司匯上開款項至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再持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從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出2千萬元、1千萬元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由趙國安帳戶提領出2千萬元、1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出3 千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及於98年11月27日由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提領出1 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出1千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②有關8千萬元部分,乃於98年11月27日由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出1千萬元、3千萬元,先轉帳存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自王碧青帳戶提出轉帳存入黃汗威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黃汗威帳戶提領出1千萬元、1千萬元、2 千萬元,分別以柯堃輝、江俊嶙、柯堃輝名義匯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復於98年11月30日,又由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出4 千萬元,先轉帳存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自王碧青帳戶提出轉帳存入黃汗威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黃汗威帳戶提領出2千萬元、2千萬元,各以柯堃輝名義存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製造代亞化公司給付土地款8 千萬元予地主之假象,繼而於98年12月1 日,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2千萬元、2千萬元、蓋用李光弘及偽刻亞化公司印章,偽造亞化公司提領前揭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書寫亞化公司與代表人李光弘,偽造亞化公司匯上開款項至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再持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從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出2千萬元、2千萬元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由趙國安帳戶提領2千萬元、2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出2千萬元、1千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復於98年12月2 日,在板信銀行新興分行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2千萬元、2千萬元、蓋用李光弘及偽刻亞化公司印章,偽造亞化公司提領前揭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書寫亞化公司與代表人李光弘,偽造亞化公司匯上開款項至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之匯款申請書,再持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從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提領出2千萬元、2千萬元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後,由趙國安帳戶提領出 2千萬元、2 千萬元,匯入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2千萬元、2千萬元、5 百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繼於98年12月3 日由王碧青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出5 百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至此向張永昌調借之款項悉數匯回張永昌帳戶,僅係製作虛偽金流,實際上黃汗威並未替亞化公司支付1億4千萬元之土地價款予地主張俊賢,足以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及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對於存戶存款進出管理之正確性。

七、98年11月26日,黃汗威得知針對富立鑫公司核准於98年11月30召開亞化公司股東臨時會之訴願被經濟部駁回,屆時亞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將全面改選,因對方陣營已於市場購入相當數額之股權,經營階層勢必更換,而對方陣營亦早已質疑系爭土地買賣價格過高或涉不法,本件土地買賣案亦將被否決,然承前為圖系爭土地買賣之不法利益,乃先於98年11月27日,出示板信商銀新興分行文件予吳訪和,佯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有6 千萬元資金已匯入之紀錄,要求李光弘配合簽立亞化公司向其借貸6 千萬元之借據,吳訪和誤信黃汗威已代為支付6 千萬元予地主,乃向李光弘報告,李光弘因而簽署借據,另黃汗威主張其業已匯款6 千萬元予亞化公司,要求亞化公司財務人員記入帳冊,亞化公司財務人員以私開帳戶不符合公司內控而拒絕,雙方僵持之際,法務部門建議或可以債權移轉方式解決,黃汗威因而將自己之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亞化公司財務部門人員製作同意書,同意將亞化公司所提供擔保借款之台北市○○○路00號8樓、9樓土地建物產權全部,設定之抵押權人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同時將係以設定抵押權為由於當日(即98年11月27日)向柯堃輝借得之「柯堃輝」印章一枚,及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不知情,且未經事先同意之「江俊嶙」、「林炫志」印章各一枚,交予不知情之亞化公司財務人員製作偽造黃汗威對亞化公司虛偽債權6 千萬元讓與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日期為98年11月27日,柯堃輝僅同意借用名義為抵押權人,惟事先不知亦未同意債權移轉,黃汗威亦無債權移轉之真意,此部分係逾越授權範圍),足以生損害於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及亞化公司,並於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備註欄(本案處分確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蓋用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印章(柯堃輝部分係經授權),偽造江俊嶙、林炫志申請對債務人(兼義務人)亞化公司所有之台北市○○○路00號8樓、9樓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日不知情之吳訪和則將前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台北市○○○路00號8樓、9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簡汝偉,由簡汝偉於98年11月30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江俊嶙、林炫志本人及亞化公司。嗣因亞化公司於98年12月1日、2日行文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申請撤回登記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5月4日北市一字第18732號函,於98年12月2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

八、98年11月30日上午9 時如期召開亞化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及監察人全面改選,董事5席、監察人2席,由亞化公司法人股東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廖正井、李禮仲、歸行白、法人股東亞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柳明鑫、股東李其政經推選為董事,旺洲建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黃宏全、股東謝強經推選為監察人,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召開董事會,推選廖正井為亞化公司之董事長;當日黃汗威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另有8千萬元(連同前述6千萬,共1億4千萬元)資金匯入之紀錄,同時將自張俊賢取回之票號 AC0000000號面額6千萬元及票號AC0000000號面額8千萬元本票2紙交回亞化公司,佯稱已經代亞化公司支付1點4億元買賣價金,收回本票2 紙以為證明,吩咐吳訪和指示亞化公司會計部門將前述2 紙本票繳回亞化公司事實登載帳冊,李光弘誤信黃汗威已代付土地價款給地主,亦依黃汗威要求,配合簽立亞化公司向黃汗威借貸8 千萬元之借據,黃汗威再度將自己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亞化公司財務部門人員製作同意書,同意將亞化公司所提供擔保借款之桃園縣楊梅鎮○○路○段000 號土地建物產權全部,設定之抵押權人為江俊嶙、柯堃輝,同時將前述「柯堃輝」、「江俊嶙」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亞化公司財務人員製作偽造黃汗威對亞化公司虛偽債權8 千萬元讓與江俊嶙、柯堃輝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日期為98年11月30日,柯堃輝部分係逾越授權範圍),足以生損害於柯堃輝、江俊嶙及亞化公司,並於申請抵押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備註欄(本案處分確依相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蓋用江俊嶙、柯堃輝印章(柯堃輝部分係經授權),偽造江俊嶙申請對債務人(兼義務人)亞化公司所有之桃園縣楊梅鎮○○路○段000 號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江俊嶙本人,同時將6千萬元、8千萬元之借據、債權讓與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同意書據以為會計憑證登載入帳,完成佯為借款1億4千萬元予亞化公司,並將不法取得對亞化公司虛偽債權6千萬分別讓與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1千萬元、3千5百萬元、1千5百萬元,對亞化公司虛偽債權8千萬元,分別讓與柯堃輝、江俊嶙4千萬元、4千萬元,以配合前述資金流向,足以生損害於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及亞化公司,使亞化公司因而陷於錯誤,當日亞化公司財務人員即依吳訪和指示分別開立:①票號AA0000000、面額3千5百01萬1 千5百07元、受款人江俊嶙,②票號AA0000000、面額1千5百萬4千9百32元、受款人林炫志,③票號AA0000000、面額1 千萬03千2百88元、受款人柯堃輝,④票號AA0000000、面額4 千01萬3千1百51元、受款人柯堃輝,⑤票號AA0000000、面額1千萬03千2百88元、受款人江俊嶙,⑥票號AA0000000、面額3 千01萬1千5百07元、受款人柯堃輝,包含利息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發票人亞化公司,發票日均為98年12 月2日之支票6 紙交予被告黃汗威簽收。同日不知情之吳訪和則將前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將桃園縣楊梅鎮○○路0段000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簡汝偉,由簡汝偉於98年12月1 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江俊嶙本人及亞化公司。嗣因亞化公司於98年12月1 日行文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申請撤回登記案,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登記申請因涉私權爭執,於98年12月3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

九、嗣後,黃汗威以其借用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三人名義匯款至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出借款項與亞化公司,亞化公司因而開立其等為受款人之支票,償還借款,需借用帳戶兌付支票為由,央請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三人提供新開立之帳戶供兌領亞化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其三人名義之支票,江俊嶙於98年10月30日向板信商銀松江分行開立帳戶尚未使用,遂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黃汗威,柯堃輝於98年12月3 日持前揭出借予黃汗威所交付之印章至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後,連同印章交予黃汗威使用,而林炫志於98年12月7 日持黃汗威所交付前揭擅自刻製之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後,連同印章交予黃汗威使用,黃汗威則於98年12月7 日將受款人為柯堃輝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之3張支票存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柯堃輝之帳戶交換,於98年12月8日將受款人林炫志之票號AA0000000支票一紙、受款人為江俊嶙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支票2 紙分別存入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林炫志之帳戶、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江俊嶙之帳戶交換;其中票號AA0000000、受款人柯堃輝之面額1千萬03千2 百88元支票獲支付,其餘均因亞化公司新經營團隊拒絕將款項存入付款銀行帳戶,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所兌付之1千萬03千2百88元,黃汗威繼於98年12月9 日支票款項存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柯堃輝帳戶,提領7百50萬元、2百萬元,復於98年12月14日提領50萬元使用,其中7 百萬元最後匯存入王碧青帳戶;嗣黃汗威為安撫張俊賢,另自98年12月10月、11日、14日,又向張永昌調借 1億3千3百萬元先匯入王碧青帳戶,連同前揭7百萬元,共 1億4千萬元,陸續匯入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再提領出1億4千萬元以趙國安名義辦理定存,佯將該定存單出示予張俊賢以取信張俊賢後,實又於98年12月16日又將該1億4千萬元定存提向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質借 1億3千3百萬元後,又匯回張永昌帳戶。嗣亞化公司為取回因支付土地價款所簽發予趙國安收執,尚未取回,面額共計9千萬元之本票3張,因而於99年5月3日與趙國安達成和解,以解除亞化公司與趙國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和解書約定內容,將原先支付趙國安之6千5百萬元半數3千2百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連同經黃汗威兌領之1千萬03千2百88元,亞化公司因而受有共計4千2百50萬3 千2百88元之損害。

十、案經亞化公司告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陳秋敏於警詢即法務部調查局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上訴人即被告黃汗威及其辯護人,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證人陳秋敏於警詢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其餘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弘、黃汗威、吳訪和均否認有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光弘辯稱:

①投資購地案是被告黃汗威進入亞化公司後,與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即被告吳訪和所提出,二人告知該購地案潛藏可觀之經濟效益,若能再以低價購買後面農地,再變更為工業用地,將可為亞化公司賺進十幾億元之獲利,而被告吳訪和是不動產開發之專業經理,基於信任其專業,才會提案投資並經董事會通過。有關土地交易價格,被告黃汗威告知,地主原堅持4 億元,經其說服不收取仲介費,才降至3 億4千5百萬元,而被告吳訪和亦告知系爭土地有做二份鑑價報告,均已就系爭土地之優缺點予以評估,其價格均與3 億4千5百萬元相近,加上土地有30張建照,其中還有飯店建照,經其與被告黃汗威、吳訪和、亞化公司執行長盧瑞明等人前往實地勘查,認交通便利,價格3 億4千5百萬元是便宜的,至於估價師於原審卻又證稱所估價格還可再殺價2至3成,實令人質疑估價師之專業能力,其證詞難以置信,且被告黃汗威在董事會中承諾公司因購地不足資金,會以低於銀行利率貸予亞化公司,是其認亞化公司沒有資金不足的問題;嗣後董事會通過5 天期借款,是因當時經營權恐變更,被告黃汗威表示恐亞化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經營權易主後,其出借之款項要不回來,如果經營權保住,被告黃汗威表示可以低利繼續貸與亞化,所以有這樣彈性的短期借款云云。

②又98年11月23日被告黃汗威要被告吳訪和轉知其南下高雄市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亞化公司帳戶,其經公司印鑑管理辦法申請用印,並經批核後,被告吳訪和又告知被告黃汗威已另在高雄刻製亞化公司及其本人印章各一枚,不用帶公司印章南下開戶,被告吳訪和表示亞化公司新刻印章最後核決權在董事長,沒有違反內控規定,至高雄與被告黃汗威碰面後,詢問南下高雄開戶原因,被告黃汗威表示怕出借亞化公司的錢被財務單位凍結,另先為亞化公司在南部銀行作業績,方便亞化公司以後與銀行資金借貸,並表示帳戶錢專款專用,使用該帳戶匯款給地主,完成匯款交易,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回亞化公司管理處,就恢復正常運作,且據被告吳訪和告知,被告黃汗威已將1億4千萬元匯入亞化公司專戶,及匯出購地資金給地主,且已取回1億4千萬元本票(6千萬元、8千萬元本票各1紙)2紙,表示有看到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亞化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確實有付給地主購地款的資金流向,並拿出2 紙借據要其簽名,其就簽立6千萬元借據及8千萬元借據給被告黃汗威;而被告黃汗威對亞化公司1億4千萬元債權,被告吳訪和於98年11月30日之前就已經與管理處財務部商議以債權轉讓方式將債權轉讓給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本件開票作業乃管理處早已決定的事,其只是批核未完成的手續;另關於設定抵押,這是當時董事會於98年11月24日開會通過的事,會批核只是完成董事會通過進行中未完成的事情,有何違背職務可言,況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印鑑管理辦法只是公司內部規範,縱有違反並不當然即構成刑法偽造印章、文書罪云云。

③購地案是被告吳訪和按董事會決議及購地契約主動辦理或是被告黃汗威指示進行,購地案文件大部分都是被告吳訪和親自到其跟前要其簽名批核。被告吳訪和都會詳細解釋,及其判斷沒有問題才會簽名批核,這些文件只要是董事開會通過的事情,管理處按通過議案進行文件的程序,是正常的事情。其要強調購地案會需要什麼文件進行其不熟,被告吳訪和與黃汗威都是不動產買賣經驗豐富的人,這些運作都是按董事會通過的議案在進行,是民間借貸必須要做的步驟,管理處是責任單位,應照步驟進行,其從未主動指示購地案的事情,不知自己有何錯誤云云。

④亞化公司是系爭土地的買方,本應考慮公司利益,務必爭取買賣價金對公司最有利的低價,但其係公司董事長,不可能自己去跟地主議價,理應由權責部門- 管理處負責議價,若以其未親自與地主議價而苛責被告,認為其對亞化公司構成背信罪,於法於理均不合。而亞化公司當時研發PE塗佈機產業,考量買下系爭土地要設置PE塗佈場,為何要建廠在屏東,這是公司自身的考量,應該不是審判者要去過問的範圍。至於被告黃汗威因此獲得佣金、從所有卷證來看,無法發現黃汗威與地主有佣金約定,除此之外,若他們私下有協議佣金分配,其亦無法判斷云云。

⑤其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期間,在98年10月初,當時亞化公司法人股東富立鑫公司及另位個人股東,已依公司法聲請召開股東臨時會,這個時間點以炎洲公司為首的市場派,已於市場買超過7 成以上亞化公司股權,從後面股東臨時會決議來看,確實有6、7成以上,因此即使黃汗威有足夠資金於市場上全力掃貨,以亞化公司於98年9月到11月2個月成交總數,9月份成交總數3551張,10月份成交7744 張,合計11295張,僅佔亞化公司百分之3.5股權,況依公司法165條第3項規定,股東臨時會前30日閉鎖期間,就算買入股票,也無法計入,變更持股比例,因此原審認為其引進黃汗威擔任董事,係為鞏固經營權,絕非事實等語。

㈡被告黃汗威辯稱:

①其應被告李光弘之邀進入亞化公司,主要目的是幫忙鞏固經營權及挹注資金予公司,首先與炎洲公司對抗,鞏固經營權,處理經濟部商業司核發給富立鑫公司之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議案,並尋找對公司有忠誠度的專業人才及透過社會的人際關係幫忙亞化公司共渡難關及未來發展,且尋找股東募集資金投資進亞化公司。購地決議不是被告一人可以決定,是董事會決議的結果,而且董事會是基於二份鑑價專業估價師鑑價報告,還有去屏東現場看過系爭土地,經過多次的討論,最後才做出購地的決議,其沒有能力主導亞化公司的經營;何況,被告李光弘董事長經營治理亞化公司之過程、內規、決策、法令、內稽內控等,其完全不懂,所有簽呈不須經由其簽字同意云云。

②土地買賣的仲介佣金有行情規定,通常買賣雙方面各付 1%的合理範圍,假若福彥公司的買賣價格僅是1 億6千5百萬元,那如何會有買方支付其1千2百50萬元佣金,及賣方支付陳秋敏3 百萬元佣金,即買賣雙方共支付1千5百50萬元佣金的可能性,由此證明福彥公司購買屏東新埤鄉 949地號等19筆土地之價金絕非1 億6千5百萬元,98年2月初,福彥公司負責人鄧鴻吉與賣方代表趙國安達成買賣協議,隨後簽約,但福彥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土地款,僅開立票據1 億6千5百萬元,及兩份合約、一份股權投資切結書轉讓股份,兩份合約金額不同,第一份合約的內容是現金1億6千5百萬元加股權投資切結書轉讓股權1千5百萬張×15元/股(意即福彥公司以3億9千萬元購賣土地),另一份合約金額4 億3千萬元對外貸款用,98年6月初鄧鴻吉才支付第一筆土地款5百萬元給地主即同案被告張俊賢,98年8月初與地主即同案被告張俊賢在沙鹿顏清標服務處達成和解,福彥公司再賠償同案被告張俊賢5 百萬元,合約作廢,惟當時僅作廢1 億7千7百50萬元(含1千2百50萬元佣金)之合約,另4億3千萬及股權投資切結書在其辦公室作廢,福彥公司因此損失1 千萬元,鄧鴻吉認係其所造成,至今不斷對外中傷。

③屏東新埤鄉949 地號等19筆土地,自其接觸開始價格始終在4 億至4億5千萬元間,從出售與福彥公司3億9千萬元,到出售給亞化公司3 億4千5百萬元,到與亞化公司和解後出售給壹東公司4 億1千6百萬元,而這些土地價格既不是依公告地價,或銀行授信價格,也不是隨意喊價,而是地主根據附近行情加上地形的優勢而定,鑑價報告僅是買賣雙方面為了要瞭解價格的合理化所選擇作參考用的方法之一,絕非是買賣的唯一管道。而且,整個購地過程,為了考量公司及股東最大利益,購地價格由5 億元,一直殺價至3億5千萬元,因其已向地主表明亞化公司買土地並沒有中人之問題,雙方直接協談買賣,最後成交3 億4千5百萬元,當時其盡最大的力量殺價了,且付款條件,買方亞化公司只付款了4 千萬元,就使地主用印、完稅、繳件並開始過戶,另再付2千5百萬元即完成過戶,亦即付款不到總價的二成,產權就在亞化公司名下,其不斷說服地主同意,保護公司及股東最大之利益。至於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徵信額卷資料、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這些估價報告內容沒有含土地有利的利基在內,第一點利基是面臨道路的汽車旅館的證照,第二點利基是後面別墅的建照,第三點利基是亞化公司購地最主要目的還要收購後面十五公頃的農地云云。

④亞化公司關於資金部分,亞化公司雖遭銀行抽銀根還能正常運作,並每月有營業淨利達4千萬至5千萬元,且美國與香港子公司尚有約8 千萬元美金可借調回台,支應母公司週轉用,況本土地買賣已接洽銀行可貸2億元,另外加1億元信貸,所以僅需約4千至5千萬元現金即可買下,另亞化公司股票如恢復正常交易,最少會有10億元的貸款、現金及額度,當時其等有預備幾家大銀行金控財團全力支援資金及貸款,且於98年12月21日確認的臨時股東會議案會通過發行6 億元可轉讓公司債及15億元的私募案,預計98年底前資金即可到位,因此其自認調度資金支助亞化公司沒問題,是購地當時,亞化公司或許現金不足,此僅是短暫1至2個月營運資金調度問題罷了,稱不上資金不足;而亞化公司財務部會在已購買土地之後,突然於98年11月17、18日通知後續土地款無力支付,全是因炎洲公司及富立鑫公司等人買通亞洲化學公司內部人員所致。

⑤財務部門要求需有1億4千萬元資金流程才可以做帳,這叫債權移轉,並延票至98年12月2 日,也就是做資金流向是財務部門要求作帳用,是為了延、換票,被告李光弘很清楚這些事情始末;借貸1億4千萬元,必需有公司抵押品設定,因此亞化公司若有提供辦公室及工廠的抵押品給其,其絕對必須將1億4千萬元直接付給地主,再將地主手中受款人為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三人之6 張支票取回,變成亞化公司欠其1億4千萬元,若是亞化公司要再延票,其基於設定完成有保障的情況下,也會接受繼續延票,但截至98年12月4 日前,其等原先董事會成員及相關職員均被免職強行趕出亞化公司,亞化公司尚未能完成抵押設定,其怎可能將款項借給亞洲化學公司等語。

⑥98年11月23日其陪同亞化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李光弘南下高雄開戶,開戶前管理處長即被告吳訪和處長已先洽詢銀行開戶所需文件資料,途中被告李光弘在車上看開戶之公司資料正本,發現未帶公司大小章,口頭授權其先刻印章,並告知之後再補公文程序即可,其便以電話請求高雄友人先刻章,抵達後再向友人拿,因其要以友人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三人名義出借款項給亞化公司以支付地主土地款,要專款專用,故南下高雄開戶所取得之亞化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俟其借款付完後,再交還亞化公司,此做法被告吳訪和、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都知道,且還在討論如何做好債權轉移、設定質權、信託及帳務問題。98年12月1日其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吳訪和處長,補申請行政流程,但因當時財務部不再作任何事,內部也十分混亂,其不知道這些帳及印章沒有做補公文程序,因為98年12月其等舊有的經營團隊全部被趕出亞化公司,就沒有再追蹤此事;至董事長有無權利刻章開戶等,是內稽內控的問題,更是被告李弘光與吳訪和必須確定的程序,其僅是陪被告同李光弘親自開戶而已,並無何影響力云云。

⑦購買屏東土地係為先做PE廠,邊收購後面農地,承租給別人,同時變更成為工業區,楊梅工廠遷廠到屏東,再將楊梅的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可以變成工商綜合區或住宅區或其他用途,那獲利更是難以估計,購買土地一切考量都是為了大眾、為了公司做長遠計畫,且亞化公司正值即將恢復正常交易時機,銀行正全力支援,又有15億元私募案及6 億元可轉讓公司債正在進行中,公司營運蒸蒸日上,佈局中、長期招攬大陸台商回台投資設廠及轉投資做房地產準備是絕對必要的,此亦是被告李光弘及陳和錦總裁的中長期執行計畫,其進公司後,被告吳訪和處長開始策劃投資事業處並任職副處長(98年11月成立投資事業處預作準備),正是最佳購地時間點;至於購地程序,其不知是否有瑕疵,其進入亞化的時間不長,對內稽內控並不清楚,營運管理方面全由被告李光弘董事長、被告吳訪和管理處處長及財務部林建羽經理負責,執行長多數在國外,所有營運決策均不需要其同意簽字。因此從簽約前至公司改付款條件,至開出所有支、本票,契約之付款金額及日期,皆由財務部依當下公司資金確認並與董事長被告李光弘協調確定而開立,再由管理處長被告吳訪和與賣方同日且當下協調確定及交票付款,其僅是從旁協助並當見證人,並非由其主導,又增補契約條文是於98年11月16日賣方繳交所有過戶證件及完稅過戶,同日同時與賣方列出條款確定,等買方98年11月24日開完董事會後同時開票支付賣方,其中付款之2 張6千萬元及8千萬元是財務部經理於98年11月18日增補契約條文完成協定後,臨時拋出的難題,是被告李光弘拜託其去與賣方延、換票期做債權轉移及對外借款1億4千萬元支付土地款等而產生的,絕非預謀或預先知道之事,而且,指定受款人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之面額1 億4千萬元6張支票,是屬地主張俊賢所有,絕非其佣金。另關於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等人,於98年11月18日至20日,其向該三人提出借用帳戶出入資金,並明白告知要以三人名義借款1億4千萬元給亞化公司,因其身為董事,不適合為借款人,希望以債權轉移給該三人,有亞化公司開出的支票及資產設定,然後再信託給地主指定人,因詳細內容及法律性問題其等三人不懂,當時三人均表示不想知道太多,只信任並同意,交由其全權做主處理及借其存摺、印章,這是基於信任及友誼,絕非未經授權云云。

㈢被告吳訪和辯稱:

①其係亞化公司管理處長,土地購買均係依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或經核准之簽呈行為,非其職務,並無所謂違背職務情事,且購買系爭土地時間點在98年中,自未能在97年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劃及未編列資本支出預算,原審認違反內控,但在亞化公司內控上,並非不能購買,只要經董事會核准通過即可。至於付款時程,各期為何不以半年為期,因為地主不會答應,且拖長付款時間,會有價格波動、繼承問題等變素,易生交易糾紛,故對買方而言,如認為價格合理,都會儘速付款、過戶,並無未符常情或意圖損害亞化公司可言。另核對將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條款,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付款均有延後付款情形,僅第四期付款,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訂第四期款過戶完成點交6千5百萬,應付日98年12月25日,增補契約條款簽訂後實際付款日提前至98年12月10日,惟地主完成權狀交付、過戶書類用印程序及辦妥完稅證明開出時也只收到現金4 千萬(11.59 %),與契約約定之應收現金2億3千萬元(66.67 %),相差甚遠,是標準嚴重延後付款情形,若非亞化公司是上市公司信用無虞,地主應不會接受,並無付款太快云云。

②土地投資前有歐亞事務所及陸德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鑑價,投資後有壹東公司購買價格遠高於亞化公司購地成本,證人張俊賢證稱,當時與地主恰談有意要買且積極者有三,張俊賢對每一方均開價每坪3 萬元,可證其將中人所述「約四億元可以成交」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簽呈報告,與事實並無不合。其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投資分析報告」、「投資可行性分析」簽呈向董事長李光弘報告時,已有被告黃汗威提供予其由歐亞事務所鑑價之估價書,其為確保交易價格合理,仍由亞化公司另行委託陸德事務所進行估價,再以此兩份估價書提報董事會參考。至於亞化公司向黃汗威借款事宜,其亦是依照董事會決議行為,在確認取回亞化公司前交付予趙國安2張本票共計1.4億元後,才簽發支票,並未損害亞化公司之利益,也無為任何人取得利益。再者,其任職亞化公司期間,亞化公司歷經數次董事長改選,皆未被調動職務,與各任董事長共事尚稱和睦,其可永續經營管理處處長,亞化公司簽訂之土地投資案,不會因為董事會改組與否而無效或終止,管理處在處理土地買賣付款,全依核准之契約或增補契約條款所訂日期執行,並無考量將於98年11月3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因素云云。

③亞化公司雖於98年2 月27日股票交易變更為全額交割後,全部銀行均要求償還貸款,累積超過8 億元,惟亞化公司調度國外公司資金回台應付銀行抽金,尚無狀況發生,無向銀行請求紓困,也無請最大債權銀行出面召開債權銀行會議,展延貸款降低利息等,98年9 月24日廖正井董事長離職時,又硬要求抽走還銀行二億元,也是臨時要求下兩天內即週轉出來支付銀行,總計到98年10月16日止,全部被銀行抽走的銀根約有10億元,亞化公司國內資金短期內是有不足,但尚不是窘迫;另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上簽建議處分短期投資籌措土地款,另向其報告亞化公司所有坐落中和之600 坪農地已找到買主出價每坪12萬元,共可輕鬆籌措三億元現金,可知亞化公司資金無足與不足,只是如何週轉問題,此是管理處財務部專業人士應盡基本職責;又98年11月初兆豐金控通過2億1千萬元之貸款案,其中一半需等98年12月21日股東常會順利開完才可動撥,短期購地資金缺口最不濟也在98年12月21日股東常會開完即可解決,另購買之土地已於98年11月16日取得完稅證明後,有將相關資料送第一銀行,準備以該土地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二億元,還此短期資金缺口;況亞化公司每個月現金的淨流入有3千萬至5千萬,三個月即有1億5千萬元現金的淨流入,所以短期購地資金缺口再不濟也3 個月內即可解決,且亞化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李光弘已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長登記完成,可以陸續恢復銀行先前抽離的銀根至少10億元以上,在最近一至二個月內估計可增加銀行借款2 億元以上;再者,亞化公司可隨時調國外子公司資金運用,估計美國的資金有5 百萬美金,香港的資金有3 百萬美金,且98年12月21日股東常會,會中提案有15億私募資金案,如通過短期間即有15億現金挹注;可見動用亞化公司國內外資源,購地短期資金不足已不是問題,而且只是短期資金不足,故向董事短期週轉,也是解決週轉問題的選項之一,而於98年11月9 日,已針對資金不足如何解決,及將向董事短期借款情形作重大訊息公告,可見短期資金不足,應能迅速解決云云。

④鑑價報告在公開發行公司作業是必要條件,但非充分條件,上市公司購買土地,董事會開完,重大訊息已公告,鑑價報告才事後完成,時有例可見,例如99年10月19日亞化公司發布重大訊息公告取得林口鄉土地總價款新台幣8億9千7百43萬2千元,公告內容有提到「決策單位:雙方議價後由董事會決議」、「為爭取交易之時效,無法即時取得鑑價報告」、「是否尚未取得估價報告:是」,可知土地購買在董事會決議時不必附鑑價報告,可見實際上並不是鑑價報告決定買賣價格,土地買賣價格之形成在於買方購買土地之目的,土地買賣價格之確定在於賣方同意;且嗣後壹東實業有限公司以每坪2 點93萬元之價格向地主購買本案系爭之屏東新埤949 等土地,遠高於亞化公司購買每坪之成本2 點26萬元,顯見當時購地之價格應無不合理之處。又關於土地款轉成借款之緣由,亞化公司原開給地主趙國安支票之土地款1億4千萬元,經被告黃汗威取回,當時支票業經趙國安及被告黃汗威之背書,被告黃汗威則要求亞化公司開出1億4千萬元之支票給他指定之三人,亞化公司財務部研判此情況屬債權移轉,管理處乃於98年11月25日或26日召集會議,並向被告黃汗威報告將以債權讓與方式辦理的原由,會後才辦理債權移轉同意書等手續,98年11月27日被告黃汗威出示高雄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亞化公司存摺內頁顯示有匯款入戶1億元及匯出至趙國安6千萬元紀錄,有借款給亞化公司及支付土地款給地主,亞化公司開出面額計1億4千萬元之支票6 張給被告黃汗威指定之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三人,絕無任何犯罪之動機云云。

⑤98年11月23日李光弘董事長祕書告知董事長要到高雄開立公司銀行帳戶,其於此事件中僅居於幕僚身分,為董事長準備開戶資料,非高雄開戶最後決定人。依內部控制制度印章管理辦法,其第4 條第2項第1款載明公司印章之刻印最後決定人為董事長,因此董事長自行刻章並無違規,故無需經用印申請書流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李光弘於98年2 月間成立藝華投資有限公司,投資亞化公司,並經藝華公司指派為投資亞化公司之法人代表,98年3月11日經推選為董事,98年4月23日經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推選為副董事長(任職至98年9 月24日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副董事長止),98年10月6 日復經董事會決議推選為亞化公司董事長,迄98年11月30日亞化公司98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止;被告吳訪和於98年3 月26日受僱亞化公司擔任管理處處長,並於98年10月29日起兼任會計主管,至98年12月4 日經亞化公司免職;而被告黃汗威與被告吳訪和係於92至94年間某日在某聚餐場合結識之朋友,98年8、9月間時任亞化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李光弘需資金挹注增加亞化公司持股以鞏固其在亞化公司之經營權,透過被告吳訪和介紹而認識被告黃汗威,由其所投資經營之藝華公司指派被告黃汗威為亞化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於98年9 月24日經董事會決議推選為副董事長,98年9 月29日經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免除副董事長職務,於98年10月6 日復經亞化公司第21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推選為副董事長,迄98年11月30日亞化公司98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公司董事、監察人止各情,已據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汗威供述在卷(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98年度他字第10999 號卷㈢第192頁至第193頁反面,99年5 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5頁,李光弘;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99年5 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7頁,吳訪和;99年3月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99年5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3頁,黃汗威),並有亞化公司人員異動申請單二紙、亞化公司98年10月28日第21屆董事會第18次會議(同前他字卷㈣第23頁至第28頁)、98年11月30日98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第22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原審卷㈤第52頁至第53頁)、亞化公司98年12月4日亞總(○九)令字第○五四號函(原審卷㈦第53 頁)在卷可稽,與亞化公司98年9月29日第21屆董事會第14 次會議事錄、98年9 月30日第21屆董事會第15次會議事錄、98年10月6 日21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事錄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E-08,第1頁、第6頁、第7頁、第9頁、第11頁、第14頁),是被告李光弘於亟須資金挹注以維持經營權之際,被告黃汗威在被告吳訪和之介紹下,與被告李光弘認識,經被告李光弘所經營之藝華公司指派,被告黃汗威進入亞化公司,其等3人於上開期間,任職亞化公司均堪確認。

㈡被告張俊賢與其弟張俊傑、友人趙國安、蔡明哲、陳信成等人合資於90年6月5日成立冠銚公司,經營鋼結構製裝等業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趙國安,實際負責人為張俊賢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趙國安、陳信成陳明在卷(99年 2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2頁、第173頁正反面,99年5 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2頁,張俊賢;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11頁反面、第212頁,99年5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0頁,趙國安;99年3月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4頁反面,99年5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9頁,陳信成),並有冠銚公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同前他字卷㈠第371 頁)可稽;而冠銚公司於92年間,以約6 千餘萬元標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拍賣坐落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預定興建鋼構廠,作為冠銚公司之廠房、辦公處所,惟94年間因颱風侵襲中部地區,冠銚公司工程、設備遭摧毀流失,致公司財務虧損嚴重因而取消建廠計畫,公司營運亦停擺,股東陳信成為確保投資冠銚公司之6千餘萬元投資款及貸予冠銚公司之借款,計1億零7 百20萬元,要求冠銚公司以前開欠款作價出售與陳信成,冠銚公司先後於95年1月12日、95年10月6日將前開19筆土地登記在由陳信成實際經營之築興公司(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6樓,登記負責人陳慧宜)名下,實則供作擔保,陳信成實際未再支付任何款項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趙國安、陳信成證述甚詳(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2頁反面、第173頁正反面,99年5月10 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2頁,張俊賢;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11頁反面、第212頁,99年5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0頁,趙國安;99年3月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4頁反面、第25頁,99年5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9頁、第20頁,陳信成),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授信用途說明,同前他字卷㈡第220 頁)可稽。復依證人陳信成證稱:94、95年間敏督利颱風,發生72水災,使冠銚公司承包台中大肚溪中彰大橋的施工便道工程一萬噸鋼構被沖毀半數以上損失慘重,因此屏東949 地號等19筆土地蓋鋼構廠計劃就破滅,95年間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該土地面臨台一線的2 千多坪工業用地興建汽車旅館,後面分別出租或賣給別人當廠房,因為我沒有繼續提供或調度資金給冠銚公司,旅館也無法順利建,只好把土地出售,把錢收回來解決公司財務問題。至於屏東949 地號等19筆土地係張俊賢向法院標購的,之後銀行貸款利息也一直是他去繳的,轉到築興公司為貸款人時,利息也是由他繳,如果我幫他繳,他也會把利息還給我等語(見99年3月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29頁),又證人趙國安亦證述:因為發生七二水災工程都被沖毀,冠銚公司的資金就出問題,建廠計劃就取消,當時冠銚公司還欠股東很多錢,有打算要建旅館、住宅或社區沒有打算要興建廠房,但因為景氣問題,要找人合建,談了以後又打退堂鼓等語(99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11頁反面、第212頁至第213 頁、第214頁),另同案被告黃汗威陳稱:張俊賢因為他經營的冠銚公司股東要退休,資金出現困難,土地貸款的利息非常沈重,加上已經退休沒有收入,所以希望我可以幫他找資金來開發這塊地,或是找人來買這塊地等語(99年3月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69頁)等情,而同案被告張俊賢亦表示:因敏督利颱風侵襲中部地區,造成冠銚公司設備流失,公司自此未再從事任何營運,後來並辦理停業,97年底認識黃汗威當時就有跟他提起,我沒有在做其他事情了,有一塊位在屏東縣新埤鄉的土地想要賣,請他幫我找有沒有其他人要買,或是合建透天別墅,該地有申請建築執照,在98年5月2日就會到期怕建照會過期,所以急著處理這筆土地,之間我也有委託股東找尋其他適合的人選,冠銚公司向很多民間人士借錢,資金吃緊,想利用這塊地來蓋別墅,但因景氣不佳,建案推出後只有預售出約十幾間別墅不符成本,所以沒有實際動工興建等語(99 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2頁正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足見,同案被告張俊賢因冠銚公司停止營業,已無任何收入,公司股東要求退股,且土地貸款利息沈重,加上申請之建造執照逾期恐影響土地價格,急於出售土地或找人共同開發,以籌措款項償還銀行貸款、私人借貸及股東退股款項,並曾委請被告黃汗威擔任中人尋找買家亦堪認定。

㈢被告等辯稱購買系爭19筆土地,係為亞化公司之重大利益,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本購地案違反亞化公司取得公司資產之規定,違反公司內控之機制:

⑴據亞化公司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第三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亞化公司取得不動產,應依照『內部批核權限辦法』之規定核准後方得為之」、「取得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者,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劃,進行可行性評估,編列資本支出預算並依據計劃內容執行及控制。」、「取得不動產之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由財產主管單位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取得不動產,應依第十二條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負責執行」、「取得不動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關於亞化公司之不動產買賣、資本支出未列入年度預算金額一千萬零一元以上者及長期投資,最後批核權限者係董事會,亞化公司100年3月1日(100)亞化字第036 號函送之總公司內部批核權限四、資本支出、固定資產及長期投資之⒍規定及亞化公司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第三章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及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卷㈡第53頁、第54頁、第57頁、第62頁正反面、第68頁)。

⑵本案系爭19筆土地買賣之經過,係於98年8 月初被告黃汗威取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前開土地之估價報告後,向時任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吳訪和建議亞化公司投資購買,之後經由被告吳訪和介紹認識時任亞化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李光弘,繼而向被告李光弘建議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前開土地,嗣被告李光弘、黃汗威於98年10月6 日經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別推選為董事長、副董事長,98年10月8日由被告吳訪和撰「屏東新埤955等十九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呈副董事長被告黃汗威、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批核,98年10月20日,吳訪和以亞化公司名義,透過歐亞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介紹,委託陸德事務所估價師對前開土地進行估價,並於98年10月26日出具估驗土地價值3 億5千5百81萬6千4百57元之估價報告書,同日被告吳訪和以機密簽呈方式簽擬「屏東縣新埤鄉新華段等19筆土地投資可行性」簽呈送副董事長被告黃汗威、董事長李光弘批核,於98年10月27日,被告吳訪和則擬「擬於屏東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 9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簽,送法務主任陳泳丞、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批核,接著於98年10月28日亞化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8次會議,提出「擬於屏東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 4.9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議案,經決議通過,98年10月29日被告吳訪和提出投資購進前開土地之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送製造處、法務室、會計室、財務處會簽,呈執行長、董事長批核,及簽辦買賣契約簽呈,送法務室會簽,呈執行長、董事長批核各情,業據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汗威、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盧瑞明、余河德、謝華忠證述甚詳(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4頁正面至第19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第197頁正面、第198頁正反,99年5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8頁,李光弘;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71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99年5 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7頁至第69頁,吳訪和;99年3月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69頁反面、第71頁,100年9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64頁反面、第165頁,黃汗威;99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172頁反面、第173 頁,張俊賢;99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49 頁反面,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100年5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盧瑞明;99年3月7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頁、第3頁,99年 5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8頁,99年5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反面,余河德;98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頁正面,99年5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頁、第90頁,100年5月4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54頁、第155頁、第157頁反面,謝華忠 ),並有吳訪和98年10月26日機密簽呈、吳訪和98年10月8 日報告(同前他字卷㈢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亞化公司管理處2009/10/20編號:1200/98020號「擬委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公司資產」簽呈、鑑價委託書、鑑價報價單、2009/10/27編號:1200/98022號「擬於屏東縣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 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簽呈、亞化公司98年10月28日第21屆董事會第18次會議記錄、亞化公司管理處2009/10/29編號1200/98023號「本公司購買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等19筆土地,買賣契約書業已擬就附件一」簽呈、亞化公司與趙國安簽訂之98年10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亞化公司98年10月29日專案編號100/20000/00號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亞化公司98年10月29日重大訊息公告(同前他字卷㈠第372頁至第373頁正面、第31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90頁至第392頁、第394 頁正反面)、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建造執照(同前他字卷㈣第259頁至第472頁、第344 頁至第467頁)在卷可憑。上述被告吳訪和撰寫之98年10月8日「屏東新埤955 等十九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98年10月26日「屏東縣新埤鄉新華段等19筆土地投資可行性」機密簽呈(同前他字卷㈢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及98年10月27日「擬於屏東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 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簽呈(同前他字卷㈠第31頁至第38頁),僅於98年10月26日之簽呈就購地案之資金來源提及「除公司營業收入外,以銀行資金挹注,如短期仍有不足時,商請董事以銀行借款利率墊支」(同前他字卷㈢第146 頁正面),並由被告吳訪和提出之98年10月29日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加註「⒈目前公司資金並不充裕,無法支應全部所需,⒉此案建議應由處分短期投資及銀行借款及董事借貸為主,⒊希望能以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資金為原則」(同前他字卷㈠第392頁)等內容。

⑶據上,本件投資購地案,買賣合約簽定之金額高達3.45億元,佔亞化公司98年9 月底股東權益總額約38億元之十分之一(見原審卷㈤第126 頁),卻未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劃及編列資本支出預算,進行投資可行性評估,而是由時非亞化公司董事之黃汗威於98年8 月初取得歐亞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後,向被告吳訪和建議亞化公司投資購買該土地,2個月後即由被告吳訪和於98年10月8日以書面簽呈提出購買土地之投資分析報告書,經甫已任亞化公司副董事長之黃汗威、董事長李光弘批核,觀其作業流程,顯然有違亞化公司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至明。雖被告吳訪和辯稱以購買系爭土地時間點在98年中,自未能在97年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畫及編列支出預算,但在亞化公司內控上,經董事會核准通過即為可行云云,然公司編列資本支出預算之目的即是為了將公司現有之資金在未來期間做妥適及完善的分配,以協助公司長期發展策略、財務規畫及經營績效為目的,本案該筆土地投資案金額鉅大,且未見有何購地之急迫性,卻未依亞化公司之前開規定,臨時於年中突襲追加購地計畫,不僅使公司資金發生週轉困難,甚而可能影響公司正常之營運,其等有關系爭購地過程明顯違背公司之利益。

②購入系爭土地充作「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既無必要性,亦無急迫性。

⑴被告吳訪和98年10月27日「擬於屏東新埤鄉投資購進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 坪)作為本公司PE塗佈機投資設廠增加營運之需」簽呈,對亞化公司增設PE塗佈機廠,全部生產供應外銷,有提出PE塗佈機投資分析-第一期計劃、預估產銷表、預估損益表、預估現金流量表、預估資產負債表、BOM表、PE 塗佈機投資項目售價與原料成本敏感度分析-第一期計劃等營運計劃及投資可行性報告(同前他字卷㈠第32頁至第38頁),惟據現任亞化公司執行長證人歸行白到庭具結證稱:公司上海廠有做一個投資分析的報告,(98年)10月20日亞洲化學公司當時董事長、副董事長跟管理處吳訪和處長,想要買屏東土地案,要找一個案子報的時候,就把上海投資案,原封不動重新填數字提報董事會,但是因為這個案子是不合理的,公司研發、會計、財務、生產製造單位,通通都沒有參與這樣的作業,且投資計畫一大堆錯誤在裡面,把人民幣當成台幣,有時候把人民幣當成美金,有時候在原來案子寫說原物料在大陸是用人民幣採購,在臺灣董事會報告也是原物料由人民幣國內採購,國內哪裡用人民幣採購,根本就是胡鬧,原來PE膠帶在大陸做的投資報告裡面,壹個平方米是零點二八美金,換成人民幣是一點九元,如果換成台幣是九點二元台幣,可是他們報給董事會說一個平方米四十八元台幣,這個就是乘錯了,吳訪和98年11月28日報完這樣荒唐的投資分析報告後,馬上又自己簽一個投資資本支出計劃書,裡面單價變成312 元,這怎麼來的,他把9點5元當成美金,乘以32.5根本是胡鬧、亂搞等語(100年5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卷㈢第3頁反面、第4頁正面),並提出亞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PE塗佈機投資分析-第一期計劃、預估產銷表、預估損益表、預估現金流量表、預估資產負債表、BOM 表、PE塗佈機投資項目售價與原料成本敏感度分析-第一期計劃等營運計劃及投資可性報告為憑(原審卷㈢第38頁至第43頁之1)。

⑵經核被告吳訪和98年10月27日簽呈所附之附件一有關PE塗佈機廠,全部生產供應外銷之營運計劃及投資可行性報告,除價格有臺幣及人民幣之分別,相關資料之數據,與大陸廠之資料有許多是大陸廠之數據後面再加一位數,且PE塗佈機投資分析-第一期計劃第二項銷售單價,是列「NTD$9.1元/SM」,(同前他字卷㈠第32頁)顯係上海廠所列銷售價「USD$ 0.28/SM」換算成新臺幣之數據,而於預估產銷表所列銷售單價(FOB 價)是「311.68」(同前他字卷㈠第33頁),應係將「9.1」 認係美元而換算成新臺幣得出之數據。另參諸證人即亞化公司董事余河德證稱:那天(98年10月28日)要開會,那時候有人拿投資資料給我們,我還覺得那個投資資料有點問題,他們說他們作錯了,還要修正,就是那數字我自己感覺不是很對,他們就說沒有做的很好,太匆忙因此數據還有幾個有寫到人民幣單位,是投資PE膜資料等語(100年5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7頁反面),並表示:我聽執行長是說蓋工廠要做那個膜,要做一些投資計畫,我還有問,說投資這麼多錢,何時回收,照內控應該要有,後來他們就說要請工廠再做更仔細的投資計畫等語(100年5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4頁反面),及於被告吳訪和所提出98年10月29日亞化公司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之會簽單位製造處加註意見之亞化公司楊梅廠廠長證人俞勵才亦證稱:最早有一份是財務部或是會計部寫的投資分析,有些數字用我寫的,有的數字是抄那份資料裡面的資料(指原審卷㈢第56頁至第106 頁,證人歸行白庭陳之資料)這部分裡面第一期當初我看了,裡面錯誤很多,很多東西不能這樣寫,那個計劃書財務分析數字有些問題,轉換過來的時候,原審卷㈢57頁的銷售金額與58頁第一個銷貨,兩個數字不同,差好幾十倍,照看這個表,應該這兩個數字一樣,銷售金額與銷貨應該是一樣的意思,單價,不會這麼貴,上面單價一平方米311.68台幣,這種東西等級很多,高級的是一平方米100多元等語(100年6 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3頁正反面、第5頁)等語,可見證人歸行白證述亞化公司所出具上述營運計畫及可行性報告錯誤甚多,應非無據,顯見,被告吳訪和於98年10月27日簽呈所附之附件一有關PE塗佈機廠全部生產供應外銷之營運計劃及投資可行性報告,係為因應98年10月28日董事會所需,而倉促以原先上海廠PE投資分析計劃資料複製修改而成,並未依國內投資環境及原料、人工及製造費用之不同,而推估計算國內設置PE廠所能帶來的收益及現金流量,顯然不足據上開計劃報告認亞化公司有購地設廠之必要。

⑶又證人盧瑞明證稱:李光弘表示要買這塊地時,並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途,李光弘和黃柏盛問我有沒有什麼可以投資的新案,我告訴他們說公司要發展往高毛利的產品走,我有看到一個PE保護膠帶,用在不銹鋼上面,這個用量會很大,估計毛利會有30% 以上,亞化當時只有兩個產品,一個是PVC ,一個是BOPP,他們就說要買一塊地來當工廠等語(同前他字卷㈡第49頁反面),於100年5月27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他卷㈤,第80頁第二個問題,檢察官問你任職亞洲化學公司購地案情形,你說是被李光弘告知的,購地案如何來的你不知道,李光弘告知你公司買地是為了公司將來投資計畫作準備,他問你說哪些項目可以投資,你說可以投資PE膠帶?)對,應該是上面寫的這樣」(原審卷㈢第20頁反面)等語;證人盧瑞明又證稱:PE這個案,從98年3 月我進入亞洲化學公司就有談,因為這是毛利較高的案子,我們有再談想要作PE,因為他的用途比較廣....,購買這些土地目的應該就是擴廠投資新的案子,像是PE案,他們叫我要加快進行,我記得用途就是擴廠用,地先買了,PE的案子後面再加速研究(誰告訴你要加速研究?)李光弘還有黃柏盛(你加速研究有沒有結果?)我對這個案子蠻喜歡的,因為市場很大,整個案子還沒有進去R&D(從你開始研究到可行性到實行要多久?)研究出可行性要多久,要看是買技術或是自行研發,自行研發很難,買技術是膠加上溶劑塗佈上去,塗佈我們已經有技術,重點是膠的流動性還有如何塗佈,有些會從供應商教你如何做(買技術要多久?還要作實驗?)運氣好的話,三至六個月(運氣不好的話?)都很難講,可能作不出來等語(100年5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俞勵才證稱:(提示他卷㈡,第63頁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98年10月29日〉,你製造處欄上面填寫意見,何意思?)第一,這種東西臺灣有市場,第二,目前缺乏原料及配方,第三,若是要做的話,我們要花時間去找原料(要多久可以做出來?)目前正在作,還沒有做出來,現在準備要投資做(你們研究多久?)沒有一直研究,真正開始是去年七月份公司決定還要再做(你們那時候研究發展如何?)那時候完全沒有接觸等語(100年6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13頁正反面)、(你在簽註(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這個意見之前,就有研究「PE」保護膜?)我們膠帶業一直都要研究這些相關的行業,只有沒有深入到可以製造,但是亞洲化學公司那時候的研究沒有深入到製造(你在簽註意見時,你寫說要投入生產,還需要找原料,要花多少時間?)這個很難講(大概要多久?)至少要一年,因為找來的東西還要測試可以用,要來回測試,不是一次找到就可以,找來的材料還要測試,來來回回的,至少要花一年(後來亞洲化學公司從何時決定還要去生產這個?)去年七月又決定要做,但是做的與當初說的不同,當初好像是用上海模式來做(上海模式是否是失敗的模式?)目前看起來是(他失敗的地方在哪裡?)對材料沒有很深入去瞭解,當時只是計畫去請韓國顧問,買韓國原料與韓國技術,這樣成本變成不合算,成本變太貴,就做不下去(所以說如果是按照資本支出/申請書,就是抄襲上海模式來臺灣作,是注定要失敗嗎?)應該等語(100年6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4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另徵諸98年10月29日亞化公司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同前他字卷㈠第392 頁)會簽單位製造處楊梅廠廠長俞勵才加註「目前台灣區內銷PE保護膜一個月為150-200 萬平方公尺,台灣目前缺之PE布來源,及PE保護膜膠料配方,要投入尚須再找原料」,然被告吳訪和所擬之98年10月26日機密簽呈記載:「本公司上海廠已有PE塗佈機之試產,尚具開發價值,本投資案可取用大陸設廠經驗,運用於本地做第一期計劃,設廠計劃是否可行於董事會決定投資土地後,請研發處落實分析,再呈提董事會」(同前他字卷㈢第146 頁),而98年10月28日亞化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8次會議,對屏東新埤949 地號19筆土地購地議案,有關說明亦是「為增加本公司PE業績,擬增設塗佈機廠,全部生產供應外銷,其營運計劃及投資可行性如附件一,其投資方案另案簽核,再提報董事會」(同前他字卷㈠第385 頁正反面)。堪認,斯時亞化公司並無PE之技術,而該技術之之取得係自行研發或技術轉移公司均未有定見,且技術之取得長者數年或終至無法取得,因此在技術取得未定之狀況下,殊難想像有何購地設廠之急迫性。

⑷復據證人歸行白指述:亞洲化學公司在大陸有四個工廠,臺灣有一個工廠,臺灣工廠還有一萬多坪空地,若是要建立工廠,在楊梅利用空地就可以建,何需跑去屏東買地建這樣的工廠,這是一個空地,從鑑價報告可以看出來,旁邊沒有工廠設施,蓋一個工廠,沒有那麼簡單,要有廢水處理,要水、要電,剛才說的楊梅有地,有完整的公共設施,接個管就可以用了,你要重新去搞一套等語(100年5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3頁反面、第5頁正面),證人盧瑞明證稱:李光弘和黃柏盛問我有沒有什麼可以投資的新案,我告訴他們說公司要發展往高毛利的產品走,我有看到一個PE保護膠帶,用在不銹鋼上面,用量會很大,毛利會有30% 以上,他們就說要買一塊地來當工廠,但我當時有跟他們說,我們自己有很大的地,不需要另外再去買,若要蓋塗佈機廠,我們本身就有楊梅的土地等語(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㈡第50頁正面反,盧瑞明)、(提示他卷㈡,第50頁,調查員問你李光弘向你表示要買土地時候有沒有說用途,你說沒有,你說李光弘、黃柏盛問你有沒有新的投資案,你說公司發展要往高毛利的產品走,就是PE保護膠帶?)好像對(所以他們提到要買地你反對?)對,我說我們有自己的地等語(100年5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0頁,盧瑞明)、(剛才歸行白說蓋工廠要有防治污染的設備,是否要投資很多,那邊什麼都沒有?)若不是在工業區,當然要投資很多(你們PE廠設置那邊,是否投資要很多?)會比較多一點(所以這工廠設置在楊梅是否比較恰當?)對(就不用花錢買土地,所有污染設備不用重新投資?)還是要投資,只是可以共用(交通會比楊梅方便?)對公司來說,楊梅比較方便(對總公司來說,楊梅或是屏東比較方便?)楊梅(這個廠蓋在楊梅會比蓋在屏東好?)對,邏輯是這樣等語(100年5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6頁正反面,盧瑞明),余河德證稱:亞化公司董事長有向其他董事表示亞化公司要買屏東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準備在臺灣投資做PE膜,所以要買地蓋工廠,我有開口表示,亞化公司財務狀況很吃緊,為什麼還要做土地投資等語(99年3月7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 頁正反面)、(有沒有買這塊地的急迫性?)沒有那麼急迫(100年5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5頁反面,余河德),俞勵才證稱:(在楊梅做是否會比屏東做來的省?)管理上是比較好,但是廠房還是要蓋(楊梅有沒有地可以蓋?)有(就生產PE膜建廠而言,不需要買地來蓋?)要看公司決策,目前公司規劃蓋在楊梅(蓋在楊梅比蓋在屏東來的省錢?)公用的東西可以共用(純粹投資PE膜蓋廠而言,沒有必要去屏東投資?)以技術觀點來說的話在楊梅就可以,其他考量,除非楊梅的地有另外用途那是另外一回事等語(100年6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13頁正反面,俞勵才)、(蓋那個廠〈PE塗佈機廠〉,需要這麼大的地?)蓋這棟廠房,我上面寫說一千五百坪(是否需要腹地?)要,再一千五百坪(所以三千坪就夠了?)對,因為含道路、消防、空地等語(100年6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6 頁反面,俞勵才)等語。足見,若設PE廠,亞化公司時已有楊梅廠區閒置之土地可供利用,且新設工廠可與原楊梅廠區之工廠共用工業設備,尚無另行斥資購買遠離原廠區之系爭土地,以建構工業設備之必要甚明。

⑸據上,亞化公司當時對PE保護膜僅止於討論階段,並無技術之來源,對於能否擁有技術亦在未定之數,是以並無建置PE塗佈機廠之需求及急迫性,況若有建廠之必要,亞化公司楊梅廠有足夠之空地可提供興建PE塗佈機廠房,加上楊梅廠有完整之廢污水處理等公共工業設施,可撙節建廠費用,實無購買系爭土地建廠之必要。復徵之,被告吳訪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土地案,真正目的是收購附近農地,創造約十億以上之利潤,而建置PE廠只是藉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6 頁反面),顯見被告李光弘、黃汗威、吳訪和係為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而編纂前開疏漏甚多之投資報告,其等3 人為購地找理由之舉,至堪認定。雖被告李光弘、黃汗威、吳訪和皆辯稱蓋買系爭19筆土地之用意,其實是著眼於以低價收購後面農地,再變更為工業用地,可為亞化公司賺進十幾億元之獲利,然被告吳訪和於100 年8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根據你第一次說法,亞洲化學公司購買新埤鄉土地,著眼點在收購後面農地,變更地目後,興建工業城,請問,收購上開土地後,預計多久可以變更地目?)預計兩年…(變更地目之後,預計多久興建工業城?)申請地目變更到核准,預計兩年到三年,在申請地目變更,上面要有我的工廠,所以我自己的工廠兩年後,經建工業城要到地目變更完成才可以對外招商,那預計要買到地後四、五年以後…(在所預計購買的土地上,興建工業城,預算多少有沒有規劃?)我沒有規劃,我不要亂講…(關於興建工業城的錢,如何籌措?)經建工業城,第一,要買進農業區土地,大概15 公頃,15公頃我們預算1.8億左右,整個計劃案,在我買土地沒有規劃,我心目中會與銀行作整個案子配合,整個案子要給銀行作…」(見原審卷㈤第107 頁)等語,堪認,被告吳訪和預計亞化公司購買屏東新埤949 地號土地後,收購該地後方農地並申請變更地目即需2至3年時間,而變更地目核准後,開始規劃至對外招商,再需時間2 年左右,即購地後興建工業城至對外招商需4至5年時間,亦即亞化公司以3.45億元投資購買該土地,至少需4至5年後才可能開始對外招商收取利潤,而且尚需再花1.8 億元購買後方農地,至於農地購買後興建工業城或其他規劃所需費用則尚未規劃。是以該工業城是否能興建,在亞化公司購地當時並無任何藍圖可言,僅是由被告吳訪和自行憑空想像,且購地之後亞化公司是否有充足之資金支應收購後方農地及興建工業城,亞化公司亦無編列任何資本支出預算及投資計劃,該工業城興建之可行性存有重大疑問,被告等卻空言能在未來為亞化公司賺進10億元以上之利益,所為辯詞,殊難採信。

③被告3 人明知亞化公司購買系爭19筆土地時,公司財務狀況吃緊,應無力支付3 億4千5百萬元購地款,卻欲以公司所有之辦公大樓及楊梅廠區設定抵押給被告黃汗威,籌措購地款項,顯然違背職務,有損公司之利益。

⑴被告吳訪和98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購地案之資本支出/投資申請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於該申請書加註「⒈目前公司資金並不充裕,無法支應全部所需,⒉此案建議應由處分短期投資及銀行借款及董事借貸為主,⒊希望能以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資金為原則」(同前他字卷㈠第392 頁)等內容,及於98年11月23日出具之財務資金報告(同前他字卷㈤第110 頁),至98年11月23日止,⒈亞化公司現金資金約新臺幣二千萬及一百萬美金,資金需求有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王亞琦等人之借款六千萬元,屏東新埤949 地號第十九筆土地購地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支票六千萬元,預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須再付二千五百萬元及開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到期支票二千五百萬元以利過戶,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預計其他營運資金含貨款、票款及薪資等約需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預計營運資金可入款約美金一百五十萬美金及新臺幣二千萬元,另兆豐可使用額度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合計約八千萬元,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預計資金不足約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⒉依聯現金餘額美金三點二百萬元,預計使用方案,美金一百萬元需匯給億達子公司,美金八十萬元匯給上海,美金二十五萬元匯給東莞,扣除以上所需後約剩餘美金一百十萬美金,留於帳上以備購料或其餘所需。⒊美國子公司ATA 平均可用現金餘額二百萬美金。⒋建議方案,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到期支票共計一億二千萬元請副總裁(被告黃汗威)幫忙解決或延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購地土地款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是否支付。建議是否由亞化公司再向ATA 借款一百萬美金。依上開財務部經理林建羽所加註之意見,顯見亞化公司依當時公司之財務狀況,無力支付全部之購地款,尚且要被告黃汗威幫忙解決購地款之問題,足見亞化公司購入系爭土地時,被告等即已知悉亞化公司之財務狀況無法支付購地款,而規劃向被告黃汗威借款來支付購地款。

⑵又據證人林建羽於原審證稱:那時候財務狀況很差,不可能有錢支付土地款,所以才會寫,希望可以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資金為原則,那時候銀行給我們額度已經剩下兩、三家,有開始抽銀根,我用我立場儘量來維持營運支出,以資本支出來說,我財務立場來說,那時候無法籌到錢買這塊地,那時候那塊地以我的立場會先找銀行,那時候不管是華南銀行,還有其他幾家銀行,他們說以那塊地的狀況還有加上經營權狀況,每個銀行給我回覆,都比較沒有興趣,若是這種狀況,要把這錢拿出來,無法跟銀行籌到錢,你問我差多少錢,應該差蠻多,至少當初公司資金不夠,所以一開始的時候,土地款部分,跟黃柏盛董事借,到期我們沒有辦法還,要展延或是什麼的,我們買這個土地款,以財務來說,沒有這個金額,那時候我們真的沒有那個能力支付,那時候副董事長黃柏盛跟吳訪和處長說一定要付,或是說因為跟賣方說一定要付,因為買土地要付第一期或是第二期款,有合約書,我那時候被告知要照合約來支付,但實在沒有錢支付等語(100 年6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03 頁正反面)、又證稱:「…(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上財務資金報告,為何你會在這個時間點提出這個財務資金報告?提示他卷㈤,第110 頁)我會提這個報告主要就是當時資金,資金有困難,我財務立場把財務反應給上面知道…(你上面寫說,到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資金不足一點七億台幣,你只有估算到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之後如何付款,還沒有著落?)對,一步一步那時候公司立場,資金非常缺,我那時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報告已經缺這麼多,何況到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一定會有資金不足的狀況」(100年6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等語,證人盧瑞明證稱:公司本身資金營運沒有問題,但要加買這塊土地就蠻吃緊等語(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54頁)、又證稱:「(九十八年三月你進入亞洲化學公司到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董事會決議購買屏東新埤土地這段期間,亞洲化學公司財務狀況如何?)不好,公司被打入全額交割,銀行抽銀根,公司營運狀況還算不錯,那段期間沒有投資什麼大案子,資金比較嚴格的,沒有那麼寬裕,還是可以營運…(以當時亞洲化學公司的財務狀況,投資三億多(元)的土地,對亞洲化學公司的營運是否會造成影響?)會,我記得那時候我的判斷會…」(100年5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2頁),證人余河德證稱:我有開口表示,亞化公司財務狀況很吃緊,為什麼還要做土地投資,李光弘都有解釋給我聽,黃柏盛接著說,關於財務的問題,他會借錢給公司,利息比銀行低,也贊成亞化在本業投資,吳訪和也跟著說買地都符合規定等語(99年3月7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 頁反面)、又證稱:「(你在九十八年七、八月到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是否任職亞洲化學?)有,當董事,沒有擔任其他職務(對於當時亞洲化學公司財務狀況是否清楚?)詳細不是很清楚,聽他們說很緊張,銀行抽銀根…那時有一個禮拜開過兩次(該段期間亞洲化學公司財務狀況如何?)真正的財務裡面內部,我不是特別清楚,我有提到這點,我們要買這個,財務有沒有困難,那時候他們有說,到時候他們會全力支持,借給公司錢,我沒有記錯,應該是黃柏盛說的,我有問說財務很緊張,有些困難…那時候開會常常說缺錢,銀行到期要審核,說要抽銀根…」(100年5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25頁)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均能相符,益證購地當時公司資金緊俏,且面臨銀行抽銀根之狀況,若未購買系爭土地,或可維持營運,然被告3 人卻執意購買,已造成亞化公司之資金調度及信用之危機。

⑶又按被告吳訪和於98年10月26日簽呈即記載「資金籌措:除扣除營業收入外,以銀行資金挹注,如短期間仍有不足時,商請董事以銀行借款利率墊支」(同前他字卷㈢第146頁),98年10月28日亞化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8次會議記錄,董事長即被告李光弘表示:目前本公司全額交割的時候,確實我們的資金是比較吃緊,但是我們會評估本案資金的投入狀況,沒有說一定要一次性的投入金額若今天本案已通過,萬一兆豐銀行額度沒有通過,不足之資金,我們董事會成員會以股東往來方式,來協助補足資金等語(同前他字卷㈠第25頁正面),及提出臨時動議:「亞化公司向兆豐商銀申請短期綜合額度二億一千萬元續展一年並變更連帶保證人李光弘及盧瑞明」(同前他字卷㈠第25頁反面),98年11月17日被告吳訪和擬「亞化向黃柏盛副總裁借款新台幣6仟萬元」之簽呈(同前他字卷㈣第228頁),98年11月24日亞化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會中提案二,有關亞化公司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第二期款6千萬元,擬向董事被告黃柏盛借貸,借款期間由98 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30日,提供亞化公司台北市○○○路00號8樓及9樓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7千2百萬元予董事被告黃柏盛為擔保,提案三,有關亞化公司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第三期款1億3千萬元,其中8千萬元,擬向董事被告黃柏盛借貸,借款期間由98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30日,提供亞化公司桃園縣楊梅鎮○○路○段000號全部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9千6百萬元予董事被告黃柏盛為擔保(原審卷㈠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而被告李光弘供稱:「(在決定投資時,你等知道公司資金不足以支應此購地案嗎?)知道,因為我天天會看現金流量,我完全能掌握公司資金狀況,所以我才會在前述董事會召開時,說明萬一兆豐銀行額度沒有通過,不足之資金,我們董事會成員會以股東往來方式,來協助補足資金我會如此把握,是因為黃柏盛在積極推動這個案子的同時,曾主動告知我,加果這案子公司資金不足。他會主動補足,不足多少,他會補足多少」(99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5頁正面),又供稱:「(亞化當時有無能力支付這筆款項?)有。但現金不能全部用在不動產上,否則公司會有短期資金支應不足。黃柏盛也願意拿錢,說無上限,有缺口他就補,只收2%,最後他說他拿出一億四千萬給賣家」(99年5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6頁),黃汗威則供稱:「二十日左右,公司財務部說只能兌現二千五百萬元,在二十四、二十五日這兩天,總共兩張票一點四億,不夠,沒有辦法從海外調回來,經過董事會要向我借一點四億,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財務部告訴我,只有二千五百萬可以先付土地款,剩下的一點四億沒有辦法付出來,我們董事會決議,由我借款一點四億代公司付給地主做土地款」(100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30頁、第233頁)等語,再者,亞化公司於98年4月29日向第一銀行申請短期放款1億5千萬元,因未能如期清償,亞化公司於98年10月23日第21屆董事會第17次會議提案向第一銀行短期借款1億5千萬元申請展期半年,該次會議出席董事有被告李光弘、黃汗威、證人余河德、案外人葉斯應,列席有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等人,經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於98年10月23日核准辦理展延至99年4月29日之情形,此有第一銀行民生分行2011/04/28一民生字第00076號函(原審卷㈡第202頁)及亞化公司98年10月23日第21屆董事會第17次會議記錄(扣押物編號E-08,第19頁)可稽,參以證人林建羽於原審證稱:那時候那塊地以我的立場會先找銀行,那時候不管是華南銀行,還有其他幾家銀行,他們說以那塊地的狀況還有加上經營權狀況,每個銀行給我回覆,都比較沒有興趣等語(100年6月9日原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03頁正面)、又證稱:我曾經有去找銀行,但銀行跟我說第一個,公司經營權之爭,那時候申貸不容易,第二個,他們覺得土地價款有點過高,他們覺得,他們沒有去鑑價,他們覺得為何在屏東土地那麼貴,那時候我問過兩、三家銀行,他們的意願都不高,以財務的立場,那時候處長吳訪和要我去找銀行貸款,我有回報那時候銀行給我的答案是否定的等語(100年6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0頁正反面)。是以亞化公司當時除原先向第一銀行之貸款無法如期清償需申請展延外,其他銀行對於系爭19筆土地之貸款案亦無參與之意向,亞化公司若要如期支付購地款之各期款項,顯然除向被告黃汗威商借之外,未見有何其他方式支應,堪以認定。

⑷據上,亞化公司於98年10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購買系爭土地議案前,公司資金並不充裕,銀行因亞化公司經營權及系爭土地之概況,並不願意貸款給亞化公司,被告3人竟擬以總公司所在大樓及楊梅工廠之土地設定抵押給黃汗威以取得購地借款,衡情,該購地既無急迫性、必要性業見前述,其等卻冒資金不足恐遭拍賣之風險,率將公司總部所在大樓及工廠土地設定抵押,向被告黃汗威短期(6日)借款,不顧公司資金短缺,無從於6日內償還借款,渠等3人違乎常情之舉,明顯損害公司及投資大眾之權益,應係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甚明。

④被告3 人違反亞化公司印鑑使用之內控規定,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卻辯稱不知或不明瞭前揭印鑑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吳訪和更表示被告李光弘是亞化公司董事長,有最後核決權限,有權代表公司開立帳戶云云。惟查:

⑴依據亞化公司印鑑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及第5條第8款、第9 款規定,亞化公司新增金融帳戶印章,需由申請單位填具簽呈,經單位主管審核,及取得執行長核准及呈董事長核決後,由總公司行政部門負責統一辦理刻印,並將印鑑編號,註明使用單位及用途,列冊於「印章管理登記單」管理後,再交予保管人,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應分開由不同人員保管,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之保管人及存摺之保管人應由不同人員擔任,此有亞化公司100年6月15日(100) 亞化字第99號函送之亞化公司印鑑管理辦法可稽(原審卷㈢219頁至第225頁、第222頁、第223頁)、98年7 月15日亞化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記錄(原審卷㈣第33頁至第37頁、第36頁)。惟亞化公司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於98年11月23日,依被告黃汗威之要求南下高雄板信商銀新興分行,持被告黃汗威委託友人刻製「亞化公司」及「李光弘」印章,在所填寫開戶申請書用印,以亞化公司代表人身分開立亞化公司帳戶,並於取得帳戶存摺後,將存摺連同「亞化公司」及「李光弘」印章交予被告黃汗威使用,均未依前開揭示之印鑑管理辦法辦理,顯違反上開亞化公司印鑑管理辦法規定。又依上開辦法訂定目的及適用範圍,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為使本公司各單位印鑑之申請、刻製、保管、使用、報廢有明確規定,且能充分配合營運並增進行政效率,同時保護公司之權益,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公司章、負責人章及其他專屬公司之印鑑」(原審卷㈢第222 頁),是知被告李光弘當時雖為亞化公司負責人,有最後核決權限,然與亞化公司業務有關之用印、開戶,仍然受亞化公司印鑑管理辦法規範而必須遵守,違反上開規定即是逾越權限。

⑵復依亞化公司98年7 月15日第21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就亞化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修正規定提請董事會通過施行,而前揭內部控制制度修正規定即有印鑑管理辦法,該次董事主席是副董事長即被告李光弘,列席人員有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管理處副處長方淑芬,此有亞化公司98年 7月15日第21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㈣第33頁至第37頁),證人方淑芬並證稱:「(亞洲化學公司98年7 月15日第21屆董事會第10次會議,你有無參與?)有,我有參加(該次會議,亞洲化學公司有對內部控制制度文件資料修正相關規定提出討論,是否有印象?)有,我們開董事會時候,是整套內部控制制度送董事會核准,印鑑管理辦法是其中一個之一,我們把那份資料放在董事會桌上,讓大家看…那套要呈給董事審核…我們內部控制制度委託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們做的,所以就是他們幫我們處理,內容我會看…(包含印鑑管理辦法嗎?)我也會看…我們做這案子時候,吳訪和就知道,這個案子為了要解除我們公司全額交割股重要的案件,所以他知道…」(100年8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70 頁正反面)。又依卷附之亞化公司98年11月23日文件用印申請書(原審卷㈥第155 頁),被告吳訪和之助理高家閔填寫用印申請書,用途記載「準備辦理銀行開戶」、文件名稱記載:「①變更事項登記表一份,②公司章程一份」,及在用印方法欄勾選帶印鑑外出用印,送印鑑保管人財務部經理林建羽申請用印,再經被告吳訪和、李光弘批核,林建羽並加註:「請於開戶前附上已核准簽案,以利帳戶管理」,而98年11月23日正是被告李光弘應被告黃汗威之要求南下高雄開立亞化公司帳戶之日,被告吳訪和並供稱:「(從95年11月25日文件就可以知道你完全知道公司印章刻用程序?)這個流程我知道」(100年7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35頁反面)、「那天…當董事長室通知要去南部開戶時候,我們作業就是秘書作業就是連貫下去,他們就主動辦好,包含董事長要帶什麼資料,整套資料已經準備好,要帶印鑑出去,到最後是沒有帶公司印鑑下去,因為黃汗威告知他在南部已經準備好印鑑」(100 年9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4 頁反面),參以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汗威均表示完成土地款1點4億元之交易後,存摺、印章會交回亞化公司入帳管理(100 年9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100年9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5 頁反面、第158頁反面,李光弘;100年7 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32頁反面、第33頁,吳訪和;100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74 頁,黃汗威)。顯見,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汗威均明知亞化公司有關公司印鑑使用訂有規範之內控規定及開立帳戶須列冊管理相關規定甚明。

⑶據上,亞化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董事長即被告李光弘同受規範而需遵守,被告李光弘無權利授權被告黃汗威刻製「亞化公司」印章,同樣亦無權利使用被告黃汗威刻製「亞化公司」及自己印章,以亞化公司代表人名義填寫開戶申請書,向板信商銀新興分行申請開立亞化公司銀行帳戶,並將開戶取得之存摺連同印章交予被告黃汗威使用,是被告黃汗威無權使用違反亞化內控規定而冒用亞化公司名義開立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無權以亞化公司名義填寫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及以亞化名義匯款予他人至明。復依被告吳訪和供述:「…黃柏盛在高雄已經準備好印鑑,不需要臺北再帶印鑑下去是事實。不必拿公司印鑑是經過討論後的結論…」等內容(100 年9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5 頁),及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均表示:「…問他為何在高雄開戶?他解釋:怕借給亞化公司的錢被財務單位阻擋…」(100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57 頁反面,李光弘)、「(到南部開戶都沒有關係,黃柏盛說南部貸款比較方便,可以把公司印鑑帶下去南部就可以?)還有一個理由,這個錢若是在亞洲化學公司管控下,財務部會阻擋…」(100年9 月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6頁反面,吳訪和),足見被告3人均明知違反公司內控規定,仍擅自持自行刻製之亞化公司及董事長李光弘章各一枚,以公司名義開立公司銀行帳戶使用,規避亞化公司之內稽、內控,因此其等3 人對前揭冒亞化公司名義偽造開戶申請書提出行使開立帳戶,及之後冒亞化公司名義製作取款條、匯款申請書,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並匯至他人帳戶之行使偽造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至明,而其等未遵守公司內控之行為,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⑤被告3人明知亞化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顯逾合理之價位,仍執意購入,於投資分析報告及簽呈為不實之登載,其等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及圖被告黃汗威之利益。

⑴與亞化交易前歷次交易價

⒈同案被告張俊賢與亞化公司交易前曾為下述買賣之行為:於97年1月9日借用友人趙國安名義,與築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1億1千6百50萬元(含96年3月2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區授信區域中心核准申貸之購地款4千9百50萬元),向陳信成買回屏東新埤949地號等19筆土地,97年4月1日雙方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補充條款,買賣價金改為1億1千6 百萬元,約定於97年6月底前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由於同案被告張俊賢無法依約定於所限定之時間清償以前開土地擔保設定抵押之銀行貸款,塗銷設定於前開土地之抵押權,前開土地未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98年2 月16日,同案被告張俊賢告知陳信成已經找到買主,徵詢陳信成之同意,又由趙國安與築興公司解除97年1月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重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趙國安以 1億1千6百萬元向築興公司購買前開19筆地號土地,約定買方最遲於98年6 月30日前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及賣方同意於完成公證當日即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時簽訂協議書,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設定抵押權予築興公司,倘未能於98年4月30日支付第2期款,前開19筆土地須移轉登記回築興公司所有,雙方復簽訂土地借貸契約,約定前開土地自98年2月16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由趙國安無償借與築興公司使用,相關協議均辦理公證,土地所有權亦依約移轉登記為趙國安所有,嗣因同案被告張俊賢未能依約定於98年4 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前開19筆土地遂於98年6 月25日又移轉登記回築興公司所有,98年7月1日雙方又簽訂協議書,買賣價金提高為1億2千1百50萬元,98年7月31日前先償還2 百50萬元,因買方尾款3千8百萬元迄未付訖,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至98年11月12日之前猶登記為築興公司所有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趙國安、陳信成供述甚詳(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99年5 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2頁、第63頁,張俊賢;99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6頁,99年5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20頁,趙國安;99年3月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第25頁正反面、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99年5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9頁、第20頁,陳信成),並有97年1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97年4月1日土地買賣契約補充條款、98年7月1日協議書(同前他字卷㈡第178頁至第184頁)、屏東新埤949等19 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前他字卷㈣第102頁至第138頁)可稽,與扣押物編號A-23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和庭事務所98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0107號公證書正本及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8年2 月16日)、第0108號公證書正本及所附之協議書(98年2 月16日)、第0109號公證書正本及所附之土地借貸契約書(98年2月16日)、扣押物編號 A-17之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益徵,同案被告張俊賢97年、98年間亟欲以大約新台幣1億2千萬元之價格處分系爭土地,以解決債務問題,堪以認定。

⒉又97年底同案被告張俊賢委託甫認識之炬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汗威,仲介買賣前開土地;98年1 月間被告黃汗威透過友人陳秋敏介紹福彥公司負責人鄧鴻吉購買,經被告黃汗威積極遊說,鄧鴻吉同意以1億6千5 百萬元購買前揭土地,及支付被告黃汗威1千2百50萬元佣金,並依被告黃汗威要求,於98年1月30日、2月10日先後開立1千萬元支票、本票各一紙及5千萬元、3千5百萬元、7千萬元、1千2百50萬元支票、本票各4紙,面額共1億6千7百50萬元之支票4紙交予被告黃汗威,其中面額1千2百50萬元支票係被告黃汗威自己收執,其餘支票、本票由被告黃汗威轉交賣方,鄧鴻吉則於98年2 月10日代表福彥公司與賣方代表趙國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98年4 月中,鄧鴻吉先行匯款5 百萬元至被告黃汗威所告知之趙國安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請求賣方暫緩將98年4 月30日屆至之支票存入銀行交換,至98年5 月福彥公司因辦理現金增資不順利,無法籌措購地款,並因賣方亦未依其請求提供營運計畫書、鑑價證明等資料,鄧鴻吉乃要求解除契約,惟遭被告黃汗威拒絕,並將所交付之支票存入銀行兌領,自98年6月26日起陸續均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98年8月28日經人居間協調,鄧鴻吉另再支付5 百萬元予同案被告張俊賢,雙方解除買賣合約,同案被告張俊賢取得1 千萬元之賠償金,張俊賢將鄧鴻吉簽發支付價金之支票悉數返還鄧鴻吉之事實,亦據被告黃汗威、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鄧鴻吉陳述甚詳(99年3月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9頁至第81頁,黃汗威;99 年5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3頁,張俊賢;99年3月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第168頁至第170頁,99年5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38頁、第39頁,鄧鴻吉),並有福彥公司與趙國安於98年2月1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98年8月28日簽訂之備忘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79 頁)、支票取回明細、本票五紙、設計圖、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份(同前他字卷㈢第172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可稽。至關於福彥公司與趙國安於98年2 月1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黃汗威及同案被告張俊賢均主張非鄧鴻吉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1 億6千5百萬元,黃汗威陳稱:「…4億3千萬元…」(99年3月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9頁)、「…要賣他 4億5千萬到5億,有簽切結書跟合約書…鄧鴻吉2 月簽約後都沒有付款也沒有給股款…」(99年5 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4頁)、「…賣給福彥部分,有幾個條件,第一,1億6千5百萬元現金支票,一份合約,這是第一份合約,第二份合約是4億3千萬元,另外第三份是承諾書,承諾1千5百萬股,每股15元,等於總金額 2億2千5百萬,加上原來的1億6千5百萬,總價3億9千萬元…」(99年12 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58頁)、「…98年2 月初鄧鴻吉與張俊賢達成買賣協議,隨後簽約,但福彥並未支付任何土地款,僅開立公司票據 1億6千5百萬元,及兩份合約、一份股權投資切結書轉讓股份,兩份合約金額不同,第一份合約的內容是現金 1億6千5百萬元加股權投資切結書轉讓股權1千5百萬股×15元/股(意即福彥以 3億9千萬元購賣土地),另一份合約金額4億3千萬元對外貸款用…」(100年9 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69頁);張俊賢則陳稱:「…他(指黃汗威)說送銀行是4 億多,他說私底下再給我股票。我們實際賣價是 1億6千5百萬元…」(99年5 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3頁)、「…現金只有1億6千5百萬元,是給我福彥公司股票…1千5 百萬股當作價金的一部分…有寫在契約書…是黃柏盛寫給我的…」(100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09頁反面)、「…黃柏盛跟我說15萬張股票,加上1億6千5百萬,等到增資下來,要讓我 1億6千5百萬領到才過戶…」(100年6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27頁反面,)等語,按被告黃汗威、張俊賢上開歷次所述福彥公司價金之約定、支付多所出入,何者可信,已有可疑?況同案被告張俊賢並未與福彥公司有直接之接觸,買賣訊息均源於被告黃汗威,自無從以其證述,佐證被告黃汗威供述之真實性,復依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前他字卷㈢第183頁至第186頁反面),第二條約定,「雙方議定之土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同前他字卷㈢第 183頁反面),第十二條其他特約事項第十一項約定「買方同意於簽約同時開立所有土地金額之公司本票及擔保支票並背書外,均需以福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額股票為擔保」(同前他字卷㈢第 186頁正面),是依前開契約條款,福彥公司係提供與買賣價金 1億6千5百萬元同額之公司股票作為擔保,非同案被告張俊賢、被告黃汗威所稱係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且二人所指買賣價款3億9千萬元,將較低之部分 1億6千5百萬元明定於雙方簽訂之正式土地買賣契約,較高之價值 2億2千5百萬元之股票未明定於土地買賣契約,卻另書立切結書,顯悖於常理,且對此其二人亦無法提出所指切結書以供查證;再者,福彥公司未依約定給付買賣價金後,賣方代表趙國安寄送給福彥公司催討價款之存證信函,猶僅提到土地總價金 1億6千5百萬元,並無另需支付價值 2億2千5百萬元之股票之相關內容,而98年8 月28日鄧鴻吉與趙國安就前開土地買賣契約達成和解而簽訂備忘錄,亦只對鄧鴻吉前因購地所簽發之 1億6千5百萬元支票及同額本票,與支付被告黃汗威佣金而簽發之1千2百50萬元支票及同額本票,約定返還鄧鴻吉,同樣並無對提供價值 2億2千5百萬元股票之切結書該如何處理之相關內容,此有存證信函及98年8 月26日備忘錄可憑(同前他字卷㈢第165頁正反面、第181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足證福彥公司代表人鄧鴻吉證述屏東新埤949 地號第19筆土地之價金係1億6千5百萬元堪信為真。

⒊另於98年7 月間,黃汗威在賣方與福彥公司尚未正式解除買賣契約前,亦透過友人即證人柯堃輝介紹,找鍾杰霖共同開發上開土地,欲以1億5千萬元出售予鍾杰霖,鍾杰霖僅需先支付8千5百萬元,土地即會移轉至鍾杰霖名下,一年半內轉賣土地價金超過1億5千萬元,扣除支出成本等費用之餘額,由鍾杰霖與地主均分,一年半土地無法賣出,地主退還8千5百萬元予鍾杰霖,因鍾杰霖無意願,並未成交一節,亦據證人柯堃輝陳明在卷(99年2 月24四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柯堃輝),並有柯堃輝筆記本書寫資料(扣押物編號E-11,同前他字卷㈡第35頁、第36頁)扣案可稽。至被告黃汗威辯稱只是合作開發,並非以 1.5億出售一節。但查,依證人柯堃輝證稱:「…一點五億做售價本錢是指一人一半的投資本錢…也就是往三億以上賣,賣多少鍾總作為就可以…只是當初說服客人的構思…沒有實際行動…」(99年5 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2頁)、「…當初這個土地是一萬多坪,他(黃汗威)跟我說應該是每坪有三萬到三萬五千元價值,我說總價這麼貴不太可能,問說要不要以合夥出資,以一點五億做為合作方式是否可行…以一點五億作為鑑價可能的合作…」(100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41頁反面、第242頁反面),然證人柯堃輝於99年2 月24日調查詢問時證稱:「…我及黃柏盛的構想是鍾杰霖以一點五億買這些地,在一年半之內轉賣這些土地,價金扣除必要支出成本後,再由鍾杰霖及張先生平分利潤…一點五億元不是買斷該等土地的價格,因為之後的利潤還是要分給張先生…這些土地有抵押給銀行還有二胎房貸…共欠8500萬元的負債…若鍾杰霖願意出資一點五億,就可以還清欠款……一年半後該土地無法售出…張先生還8500萬元給鍾杰霖,鍾杰霖再把土地過戶給張先生…鍾杰霖僅需先拿8500萬元清償欠款…」(同前他字卷㈡第32頁正反面、第33頁正面)等語,復據扣押物編號E-11柯堃輝筆記紙記載內容:「①張R(即張俊賢)"地"願以 1.5e作為售價本錢。②用 1.5e土地成本,鍾R出8500万。③土地售價超過1.5e之價位,扣除利息、過戶稅金雜項支出後,張R 、鍾R 分配利潤總數各人一半。④土地賣出之總價由鍾總全權作主。△合作約定書:一年半(18個月),含一切費用(利、雜、)」(同前他字卷㈡第36頁),證人鍾杰霖於100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表示扣押物編號E-11其所書寫之內容是指:「…黃柏盛說的內容,第一順位五千萬,第二順位三千五百萬,所以要先付八千五百萬,讓銀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才能過戶鍾杰霖名下,才能確保他的權利,這是我們的想法…」(原審卷㈡第242 頁反面)等語。堪認斯時買賣合作雙方係以 1.5億作為系爭土地之基本售價應可認定。從而,參照築興公司歷次與趙國安就屏東新埤 949地號19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土地總價先後為 1億1千6百50萬元、1億1千6百萬元、1億2千1百50萬元,已詳如前述,及築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陳信成所供述:「…當時他們每坪對外開價一萬五千元,但內定每坪如果可以賣到一萬二千元就可以成交,都賣不出去…」(99年3月2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27頁反面)等語。可見系爭土地,不論以每坪1萬2千元計價,共 1億8千2百81萬8千8百元,或築興公司與趙國安所簽訂之歷次之買賣價金或與福彥公司、鍾杰霖等之交易行情均未逾2億元,應可認定。

⒋被告黃汗威於98年7 月20日經同案被告張俊賢授權,以趙國安代理人之名義出具估價委託書,及提供同案被告張俊賢交付之屏東縣新埤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申請用途「零售商店及停車空間」之建造執照一紙,委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對於屏東新埤19筆土地估鑑價格,歐亞事務所估價師,以系爭土地係用以建築二層透天別墅銷售之條件進行評估,並於98年7月3日出具估價金額為 3億3千7百79萬1千3百69元之估價報告書一節(鑑定價格偏高詳後述),已據被告黃汗威、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趙國安、林書弘供明在卷(99年3月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69頁,99年5 月26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4頁、第11 5頁,黃汗威;99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4頁,張俊賢;99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215頁,趙國安;98年12月15 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09頁正面至第210頁正面,99年5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35頁、第36頁, 100年5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44頁至第146頁,林書弘),並有估價委託書(同前他字卷㈠第213 頁)、屏東縣政府(95)屏府建管建(新)字第0000000(020)號建造執照(同前他字卷㈣第581 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同前他字卷㈣第473頁至第59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黃汗威亦供稱:「…我97年底認識張俊賢之後就知道張俊賢要賣這塊地或找合作開發對象…我一直建議他去做鑑價報告,價格才有一個標準,張俊賢在98年5、6月份才答應,才拜託我去找鑑價公司,我…找了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來估價…提供…建照、土地資料、產權謄本等資料,歐亞事務所後來報價10萬元…我代張俊賢委託…10萬元是我代付,之後張俊賢有退還我…」(同前他字卷㈢,第69頁),同案被告張俊賢並表示:「…黃柏盛之前(土地出售予亞化公司之前)有找一些人要來買土地,都沒有談成…是由黃柏盛介紹歐亞不動產事務所來估價…我九十七年底認識黃柏盛後,黃柏盛就有幫我找尋土地的買家了…」(同前他字卷㈡,第176 頁),參諸被告黃汗威遊說福彥公司負責人鄧鴻吉購買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向鄧鴻吉索取1千2百50萬元佣金一節,已詳如前述,並表示:「…亞化公司是上市公司,有資金也有能力開發這塊土地,我心裡想說仲介這塊地至少可以賺1%的佣金…」等語(同前他字卷㈢第69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汗威於97年間得知同案被告張俊賢欲出售屏東新埤949 等19筆土地或找人合建之訊息後,即積極尋覓前揭土地買受人,且欲從中賺取出賣土地佣金至明。

⒌據上,張俊賢以約6 千餘萬自法拍購得之系爭19筆土地亟欲出售,以清償債務,而系爭土地於97、98年間之歷次買賣雖未能成交,但其買賣價格,均在1億元至2億元間,另被告黃汗威於97年間即介入系爭19筆土地買賣仲介,冀圖因此獲得佣金及出售系爭土地之利潤應可認定。

⑵系爭土地雖經歐亞事務所、陸德事務所鑑價,估價金分別為337,791,369元、355,816,457元,惟該鑑估之金額,應逾合理之價位,茲分述如下。

⒈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有關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勘估之估價金額為337,791,369元(同前他字卷㈣第473頁至第591 頁),本件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林書弘係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鑑估土地價格,比較法是用鄰近工業用地成交或代售案例比較,估價出市場行情,土地開發分析法是以土地蓋房子賣之後的價值去推估這塊土地的價值,扣除建商利潤15 %、直接成本、間接成本、利息負擔等費用,會計算出土地開發後之價值,鑑價時委託人告知有建照,經確認建照是尚可展延的有效證照,預定要蓋二樓的透天別墅銷售,固是以販售二層樓別墅的方式計算土地價值一節,已據證人林書弘陳明在卷(98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10 頁,99年5月7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36頁,100 年5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43頁反面、第144頁、第145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依卷附之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工業區土地,比較法選取之比較標的有⒈屏東市○○○路○號(一、二層)建物,三十一年,⒉屏東縣內埔鄉○○路○號(二層建物,十九年),⒊屏東縣萬丹鄉○○路○○○號建物,三十六年(同前他字卷㈣第498 頁),土地開發分析法選取之比較標的有:⒈屏東縣東港鎮環美三街,⒉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⒊屏東縣潮州鎮○○路○○○巷○號(含農地八十四坪)(同前他字卷㈣513 頁),農業區土地,選取之比較標的有:⒈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⒉屏東縣新埤鄉○○段000地號土地,⒊屏東縣新埤鄉○○段000地號土地(同前他字卷㈣第504 頁),證人林書弘並稱:「…(你還記得這個估價所使用的用比較法的採取的三個標的嗎?)這三個案例都是已經有在使用的廠房,且使用分區相近…(你在使用開發成本的分析法,所使用的案例與本件估價標的有無關係?)因為這些案例都是比較屬於新成屋,屋齡大概在一、兩年所完成的建築物,且他的容積率大概都與本案相當…我的看法在以屏東地區工廠現在大概都是閒置,大部分外移了,閒置廠房多,所以整個工業區的土地使用大部分使用率很低,所以資金並不能真正以收益法求取的話,不能真正反應標的價格…(收益法在何種情況比較適合?)商業使用,譬如說店面、飯店這類型的,他有租金收益,我們從租金收益透過公式回推標的價格…」等語(100年5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143頁反面、第144 頁反面),惟前揭估價報告書,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記載:「…標的位於小型鄉鎮之工業區,區域經濟活動以農業為主,不動產以自用居多,少有投資需求,因整體社經因素影響,不動產市場交易冷清,房地價格低迷已久,短期不見趨勢反轉契機」(同前他字卷㈣第487 頁),區域因素分析記載:「區域內經濟活動以農漁養殖業及砂石業為主…新埤鄉因工業不發達,故工業土地多為閒置,標的位於省道一號西側,多屬未開發之工業區與耕地」(同前他字卷㈣第488 頁),及市場面之最有效使用分析記載:「本案所屬區域之不動產市場交投冷清,人口成長停滯,工業本不發達,故以市場面而言,勘估標的難以達到最有效使用…」(同前他字卷㈣第491 頁),對此證人林書弘坦認:「…(剛才提到這些都是不利的因素,你都說屬實,是否會影響到鑑價?)…如果是走工業開發的路線,還要下修…(這麼多不利的因素,是否會影響到鑑價?)對…(你的鑑定報告都很詳實將這些不利因素記載進去,這些不利的因素,有沒有反應在你的價格上面?)(微笑)…(這些因素好像沒有反應進去?)對…(這些因素應不應該反應進去?若是反應下去,應該反應多少在價格上面,以你的專業?)…若是本案工業區使用要下修20-30 %…(若加上這些因素,人口還有整個房地產是下降的,南部法拍屋根本賣不出去,若是這些因素考慮進去,即使蓋透天別墅,要下修多少?)因為有那麼多的外在不利因素存在,我個人看這份報告的時候,規劃上就採在那邊興建類似別墅型的住宅,才會推那個價格出來,那時候沒有把不利因素考慮進去…(若是考慮進去要下修多少?)這個沒有辦法算…(若是我是買家,我若是用這些不利因素,是否可以殺價?)應該可以…再兩成…」(100年5月4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48頁至第149頁),據上,本案亞化公司係以建工廠之工業開發為目的,而林書弘卻以建別墅之房產開發為導向,因此鑑價時顯未考慮諸多不利因素,業據證人林書弘陳述明確,以致評估土地價格偏高,無法真實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

⒉另陸德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有關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勘估之估價金額為355,816,457元(同前他字卷㈣第259頁至第472 頁),本件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謝華忠係以比較法及成本法(土地開發)兩種方式鑑估土地價格,工業區部分,比較標的取用歐亞事務所選取之兩個標的,農業區部分,土地比例比較小,直接援用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選取的比較標的物,因有建照,固以販售二層樓別墅的方式計算土地價值一節,已據證人謝華忠陳明在卷(98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180頁反面、第181頁,99年5 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9頁、第90頁,100年5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54頁正面至第155 頁正面),依卷附之陸德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工業區土地,比較法選取之比較標的有⒈屏東市○○○路○號(

一、二層)建物,三十一年,⒉屏東縣內埔鄉○○路○○○號(二層建物,二十年),⒊屏東縣萬丹鄉○○路○○○號建物,三十六年(同前他字卷㈣第285 頁),土地開發分析法選取之比較標的有⒈屏東縣東港鎮環美三街,⒉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⒊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三段(同前他字卷㈣300 頁),農業區土地,選取之比較標的有⒈屏東縣新埤鄉○○段000 地號土地,⒉屏東縣新埤鄉○○段000地號土地,⒊屏東縣新埤鄉○○段000地號土地(同前他字卷㈣第291 頁),與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選取之比較標的幾乎相同,證人謝華忠則表示:「…(你估價之前是否看過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有,不是估價前,應該是委託估價的時候…(你本身對於這些土地的估價,是根據你自己專業的評估或是照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出來撰寫?)當然是照專業評估…(如果是你自己專業的評估,為何你用比較法採用的案例與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有很多類似的案例?)因為該地區來言,類似產品,案例不是很好搜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允許我們向之前估價師收取資料…(除了這些資料外,你還有用其他方式收取資料?)一般來說,我們會參考別的估價師他們資料,參考案例…」(100年5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54頁反面),而前揭估價報告書,區域因素分析記載:「區域內經濟活動以農漁養殖業及砂石業為主…新埤鄉工業不發達,工業土地多為閒置,標的位於省道一號西側,多屬未開發之工業區與耕地」(同前他字卷㈣第275 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記載「新埤鄉主要經濟活動為農業及砂石業,工業極不發達」(同前他字卷㈣第276 頁),及市場面之最有效使用分析記載:「本案所屬區域之不動產市場交投冷清,人口成長停滯,工業本不發達,故以市場面而言,勘估標的難以達到最有效使用…」(同前他字卷㈣第 279頁),對此證人謝華忠雖表示:「…(提示他字卷㈣第279 頁,你的鑑價報告20頁,你最上面本案所屬不動產交投冷清,人口成長停滯,工業不發達,所以礙難使用?)這樣講是實在的…(這樣看起來不太具有投資價值?)這是事實的反應…(這像是投資的負項?)對…(你有沒有在評估過程中把這個負項扣除?)有…(提示他字卷㈣第275頁,報告第16頁最上面那段倒數2行,區域內經濟活動以農漁牧養殖業及採砂石為準,總人口 11000人,是指新埤鄉而已?)這是有數據的…(提示他字卷㈣第275 頁,報告16頁新埤鄉因工業不發達,工業區土地閒置,標的位於省道一號西側,多屬未開發工業區與耕地,是否屬實?)事實是這樣…(剛才問過林書弘,他說這些都是不利因素,他鑑價時候,沒有反應在價格上面,你說反應在價格上面,但是你的價格反而高於歐亞事務所,表示你的價格,可能有點問題?)我們這邊有一個修正表…因為我們調整敘述裡面…整個報告有調整敘述,就是照這些因素,調整在表裡面…」(100年5月4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58 頁正反面),然亦坦認:「…(所以你以為林書弘把不利因素已經反應進去,所以你的價格也是參考他的價格,所以本件看起來,你是過度參考林書弘的報告,包含價格,你以為林書弘調整過了,你是否有參考林書弘的價格?)是…(所以你認為林書弘已經調整過了?)對…」(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59頁正面),並表示:「…(如果今天這個土地蓋的不是示意圖上面的房子,而是廠房,估價結果是否不同?)會不同…(價值會高或是低?)更低…建照有價值就是總量管制,工業區來說就是10%可以蓋住宅,其他的要做工業使用,所以建照對價格會有影響…沒有這個建照,完全是用工業區的看法,大概素地每坪不會超過一點五萬,這是那邊的行情價…」(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55 頁反面)。由於證人謝華忠對本件屏東新埤949 地號土地進行鑑價,已參考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選取之比較標的雷同,數據亦幾乎援用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此已據證人謝華忠陳明在卷,並有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陸德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證人林書弘並自承未將估價報告書內之不利因素反應在土地鑑估價格上,如將前開不利因素考慮進去,鑑估價格會下修20-30%之情形,已詳如前述,是證人謝華忠就屏東新埤949地號土地鑑估而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土地價格,既未考量諸多不利因素,其所為鑑估之價格,自難真實呈現土地之市場價格。

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築興公司曾於96年3 月間,以系爭19筆土地為抵押擔保,向合作金庫大順分行申請貸款,銀行授信額度為4千9百萬,98年7月23日申請轉期,額度為4千7百萬,而屏東新埤949地號等19筆土地經評估之總價值為1億零9 百26萬6千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8年11月19日合作順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949 地號等19筆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徵授信案卷資料(同前他字卷㈠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35 頁)可稽,嗣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開土地進行價值評估,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於98年11月17日前往現場勘察,經評估價值為 1億6千9百10萬1千9百零9 元,亞化公司亦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開土地進行價值評估,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於98年12月22日前往現場勘察,經評估價值為 1億4千2百17萬5千9百26元,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於98年12月23日前往現場勘察,經評估價值為 1億3千3百86萬2千9百10元各情,此已據製作前開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吳泰和、莊光敏、張世賢證述在卷(100年5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81反面至第184頁,吳泰和;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62頁反面至第174頁,莊光敏;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75頁至181 頁,張世賢),並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2009/12/28中徵字第00000000號函送不動產估價報書收益法之補充說明(同前他字卷㈠第49頁至第75頁、第517頁至第518頁)、亞化公司99年7 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檢附之告證31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告證32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同前他字卷㈤第182 頁至第192 頁、第193頁至第282頁、第283頁至第367頁)。證人莊光敏證稱:「…估價方法比較常用的比較法、成本法還有收益法,估價師評價時,會根據不動產的坐落還有種類來選擇適當的估價方式…勘估標的坐落在屏東縣新埤鄉的工業區,他其實並沒有適合使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的市場樣本,所以基本上沒有選擇土地開發分析法是因為在這個區域要建構這樣的估價方式有相對的困難度…土地若是有建照……是原始的素地價格加上建築規劃申請建照時間的成本價格當然比素地價格高一些…土地開發技術規範裡面有提到計算這部分如何算,計算規則是說應該是總成本2-3%之間…」(100年5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62頁反面、第163頁反面)、張世賢證稱:「…這個案子採比較法還有收益法,因為規定要兩種方式……工業用地,就是工廠使用比較多…因為我們當時申請到使用分區資料就是工業用地,我們照這個方式採取比較法,比較法是市場上比較常見的…土地開發分析法還要有相關的建照或是面積…一般有建照我們還要去考慮,第一銷售問題還要抓相關資料…要做工業住宅或工業廠房,要符合乙工的條件…工業住宅在銷售上要特別註明…要在DM或是廣告銷售要明白告訴大家是工廠住家…樓下工廠,樓上住家…純住宅就會違規…(所以你估價這塊土地,從來沒有考慮這塊土地要作為住宅用?)不會…乙種工業區就是當工業廠房使用,他本來就當工業廠房使用…(因為是工業區土地,申請下來的建照也是蓋廠房,有沒有申請建照差異沒有太大,你選擇素地還有建照的土地來比較,未必差很多?)對,都是當工業廠房,買受人都是買完土地再去申請建照…」(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第177頁正反面、第181 頁)、吳泰和證稱:「…(關於本件土地的鑑定價格是如何出來的?)分兩種分區,一個是乙種工業區,一個是農業區,乙種工業區是以比較法還有收益法直接評估,農業區是以比較法評估…(為何本件不用土地開發分析法?)我們會看當地的市場狀況來做估價方法的選擇,在當地的話,我們認為當地土地狀況是買賣還有租賃,不會使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當初在評估上開土地價格時,是否有考慮到有沒有取得建照的因素?)沒有…(同前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81 頁反面)等語。則依上開貸款銀行、及各估價師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鑑價,均與亞化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有偌大之差距。

⒋據上,堪認歐亞事務所、陸德事務所之鑑價,因其不利條件之評估有所欠缺,所估價值,尚難真實反應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復徵之,地主與亞化公司之交易價及前開其他估價與地主在此交易之前之歷次交易價,堪認亞化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已逾合理之價格甚多。至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謝華忠於102 年7月8日向本院陳報之書函中提到「以本案19筆土地為例,如果當初鑑價時有告訴我估價條件是合併後方十五公頃農地一併收購,變更為工業用地使用,鑑定出來的工業用地價格就會高於一般行情」(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及於102年9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合併農地開發使用,可列入土地估價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惟亞化公司是本案土地交易之買方,力求能以最便宜的價格購入土地,縱若亞化公司購進系爭土地後要再收購後方15公頃農地開發合併使用,淺藏商機,亦屬亞化公司購地後之內部投資計劃,斷無為賣方抬高價值之舉,況能否順利收購,仍是未知數,是以亞化公司請求估價師鑑價時,作為購買價格基礎時,衡情,應以系爭19筆土地之價格為鑑價基礎,對於是否收購後方農地,此等未定之狀態,當無從據為鑑價之基礎甚明,是證人謝華忠前開書面陳述及於本院之證述,均無從以之為本案系爭土地交易價格合理化之認定,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⑶又按系爭19筆土地,福彥公司與趙國安就前揭土地於98年2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土地總價1億6千5百萬元,及於98年7 月間黃汗威即另透過友人柯堃輝介紹,找鍾杰霖共同開發上開土地,欲以1億5千萬元出售予鍾杰霖,鍾杰霖僅需先支付8千5百萬元,土地即會移轉至鍾杰霖名下,一年半內轉賣土地價金超過1億5千萬元,扣除支出成本等費用之餘額,由鍾杰霖與地主均分,一年半土地無法賣出,地主退還8千5百萬元予鍾杰霖等情,均詳如前述。由福彥公司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及找鍾杰霖投資,被告黃汗威均有參與,自對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對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鑑估價格有偏高一事應有認知。而被告黃汗威自97年間與同案被告張俊賢認識起,即受同案被告張俊賢委託找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買家或投資人,並建議同案被告張俊賢找估價師對前開土地進行鑑估價格,而地主即同案被告張俊賢亦陳稱:「我委託黃柏盛介紹鑑價公司給我,他介紹一家給我…(黃柏盛沒有說要買,他只是說要幫你找買主?)我請他幫我介紹,因為他有作房地產,我沒有(後來何時知道黃柏盛介紹的是亞洲化學公司?)我不知道,到決定價格他才跟我說是亞洲化學公司要買(等於是全部過程都是黃柏盛決定的?)是他跟我接觸的(所以黃柏盛是你的代理人?所以跟亞洲化學公司商量的人都是他,不是你,所以黃柏盛是賣方代表,而不只是中人?)賣方是我(他代表你跟亞化談的?)他算是中人(所以他不只是中人,他也算是賣方代表?)沒有,一般若是沒有談成,雙方都沒有見面,談成才有見面…(土地合約上面分幾期付款,黃柏盛是否有告訴你?)黃柏盛有大致告訴我(所以黃柏盛代表你跟亞洲化學公司談,你沒有跟亞洲化學公司談?)到確定,我才知道是亞洲化學公司」(100年6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53頁正反面、第159 頁正反面),顯然被告黃汗威實際上是代表賣方地主與亞化公司洽談屏東新埤949 地號第十九筆土地相關事宜;另一方面,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屏東新埤949 地號第十九筆土地之權責單位是管理處,有關土地價格、付款條件,甚至而後之增補契約條文之付款金額、日期,亦均是由被告黃汗威代表亞化公司與賣方協議,本件購地案,被告黃汗威是亞化公司代表,此亦據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陳述甚詳(100年8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18頁正反面,李光弘;100年7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6頁正面、第18頁正面、第27頁正面,100年8月5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93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02 頁,吳訪和),是系爭十九筆土地買賣,被告黃汗威既是賣方代表,亦是買方代表,在買賣雙方利益衝突下,被告黃汗威應無法確實盡其受任人義務,站在委任人立場,為委任人謀取最大之利益,協商出對委任人最有利之買賣價格至明,且被告黃汗威未將其受地主即同案被告張俊賢委託找土地之買家或投資人之事,告訴亞化公司,此為被告黃汗威所自承(100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00頁反面,100年6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90 頁正反面),並據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陳明在卷(100年6月3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69頁,100年8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21頁,李光弘;100年8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99頁,吳訪和),益證被告黃汗威隱瞞亞化公司其是買賣雙方代表,違背其為亞化公司副董事長職務,意圖從本件土地買賣牟得自己之利益甚明。

⑷被告吳訪和曾在中華商銀、國泰銀行、中國信託等銀行、力華票券等公司擔任總行徵信部襄理、副理、業務經理等職務,為土地開發專業經理人,並表示其所任職的銀行沒有接受他人提供之鑑價報告,所任職的銀行有自己之鑑價報告,此已據被告吳訪和陳明在卷(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70頁,100年7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27頁、第28頁反面,100 年8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93頁),是知被告吳訪和對於土地鑑估作業具有專業知識,依被告吳訪和為土地開發經理人之專業知識,及其身為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為公司財會部門之主管單位,對公司負責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自應站在亞化公司之立場尋求與賣方無利害關係之鑑估機構為客觀、公正之評鑑。惟被告吳訪和以亞化公司名義所委請鑑價之事務所即陸德事務所,係由與亞化公司利益相反之賣方所委託鑑價之歐亞事務所介紹之鑑價機構,業據被告吳訪和所坦認(見本院卷四第207 頁),核與陸德事務所估價師謝華忠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49 頁正反面),此舉已有不當,而鑑估之土地價格為355,816, 457元,與歐亞事務所估價師鑑估之土地價格337,791,369 元相近,經核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陸德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對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進行鑑估價格所採取之鑑估方法相同,選取之比較標的幾乎完全相同,同樣記載「區域內經濟活動以農漁養殖業及砂石業為主…新埤鄉因工業不發達,故工業土地多為閒置,標的位於省道一號西側,多屬未開發之工業區與耕地」、「本案所屬區域之不動產市場交投冷清,人口成長停滯,工業本不發達,故以市場面而言,勘估標的難以達到最有效使用…」等不利因素,均已詳如前述,又築興公司於96年3月,以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為抵押擔保,向合作金庫大順分行申請貸款,銀行授信額度為4千9百萬,98年7 月23日申請轉期,額度為4千7百萬,而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經評估之總價值為 1億零9百26萬6千元,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8年11月19日合作順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之徵授信案卷資料(同前他字卷㈠第133頁至第145頁,第135 頁)可稽,前開抵押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 千萬元抵押權即明確記錄在土地登記謄本(同前他字卷㈣第102頁至第139頁),依被告吳訪和前曾在銀行任職之經驗,向合作金庫大順分行調取前開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即可得知亞化公司本件購買標的之合作金庫大順分行評估的總價值為 1億零9百26萬6千元,繼而可判斷陸德事務所、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有關本件購買標的鑑估之價格是否合理,評估本件購地案之合理價格,且憑其過往之經驗及專業,前手之買賣價格及銀行貸放之成數,應可概括估算標的物之價值,更可藉此質疑鑑定價格偏高,並可利用估價報告書中不利之因素予以殺價,以求亞化公司之最大利益,惟被告吳訪和竟以我沒有待過合庫,我不知道等語(100 年8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93頁反面)搪塞,且亞化公司執行長盧瑞明收到被告吳訪和之秘書轉送之有關本件投資購地案之警告函,於98年11月3日、98年11月5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建議再另找一家鑑價機構對本件土地進行鑑估價格,被告吳訪和回報不需要再做鑑價,亦據被告吳訪和、證人盧瑞明陳述在卷(100 年8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01頁,吳訪和;99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55頁正反面,盧瑞明),及有警告函、電子郵件可稽(同前他字卷㈡第65頁至第67頁),並由被告吳訪和98年10月27日簽擬之「擬於屏東縣新埤鄉購進土地50,363.29平方公尺(15,234.9 坪)簽呈之內容:「三、該土地業經:⒈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金額337,791,369元。⒉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金額355,816,457元。四、該土地計15,234.9坪,經三個月洽商雙方合議,以新臺幣345,00 0仟元為買賣總價,程序符合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內容(同前他字卷㈠第31頁),及表示:「這塊地由黃柏盛與地主談3.45億是黃柏盛告訴我的…我用這個金額上簽…」(100 年8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93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據上,本件購地案之土地鑑價、價格之形成,被告吳訪和違反其土地開發經理人之專業知識、經驗及對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明知被告黃汗威為中人,卻違背其職務,曲意附和黃汗威,未對土地價格審慎評估,尋求對亞化公司最有利之合理價格,其為圖被告黃汗威之利益甚明。

⑸本件投資購地案之權責單位雖係亞化公司管理處,董事長即被告李光弘雖未親自對本件購地案與賣方進行協商,惟如前所述,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陸德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均記載「區域內經濟活動以農漁養殖業及砂石業為主…新埤鄉因工業不發達,故工業土地多為閒置,標的位於省道一號西側,多屬未開發之工業區與耕地」、「本案所屬區域之不動產市場交投冷清,人口成長停滯,工業本不發達,故以市場面而言,勘估標的難以達到最有效使用…」等不利因素,且二份估價報告書均有提出供被告李光弘閱覽(99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6頁正反面),惟被告李光弘表示未詳細閱覽(同前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6頁反面,100年9 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57 頁),並稱:「價錢合不合理,我會問吳訪和及黃柏盛,因為這個案子是他們極力推薦,他們兩個告訴我的答案…估價價格是三億餘元…我看這兩份報告估出來也是三億餘元,所以我不會特別提出質疑…」(同前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6 頁反面)、「…問管理處吳處長,他回說兩份鑑價報告價格很接近,與黃柏盛的議價結果從四億元談到與鑑價價格很接近……」(100年9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57 頁),然如前述,本案交易金額高達3.45億元,公司並無法在短期支付價款,此為被告所明知,業見前述,而被告李光弘因急需資金挹注增加亞化公司持股以鞏固經營權,經被告吳訪和介紹認識被告黃汗威,邀被告黃汗威進入亞化公司,共同經營亞化公司,而屏東新埤949 地號土地之投資購地案是被告黃汗威進入亞化公司積極推動之投資案,顯然被告李光弘因期被告黃汗威能引進資金鞏固其經營權,因而配合被告黃汗威,相關土地價款亦是聽由被告黃汗威決定,尤其在明知本案並無中人,實際中人即為被告黃汗威,且無購地設廠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下,猶曲意附和此等損及公司利益之購地案,無非係藉此圖被告黃汗威之利益,以達其鞏固經營權之目的,被告李光弘有違對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足堪認定。至於被告李光弘辯稱被告黃汗威至亞化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並非要鞏固其經營權等語,惟查,被告黃汗威進入亞化公司任職係被告李光弘所投資經營之藝華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業見前述,而被告黃汗威自陳進入亞化公司之任務即是對抗炎洲公司惡意併購以鞏固經營權及利用社會人際關係幫忙亞化公司共渡難關與籌募資金等任務,此據被告黃汗威陳述甚詳,復徵之,被告黃汗威進入亞化公司後,在本件購地案,確實負責籌措不足資金等情,堪認被告黃汗威供述進入亞化公司確係為鞏固經營團隊之經營權一節,應非無據,另被告李光弘又謂斯時對方陣營已持有大部分公司持股,被告黃汗威縱有資金亦不可能鞏固經營權等語,然按被告黃汗威所述其進入亞化公司之任務之一即係利用社會人際關係幫忙亞化公司,而持有股份者未必係有意經營者,只要理念一致,仍可透過合作共同支持特定者取得經營權,因此被告李光弘以事後經營權易主,辯稱引進被告黃汗威非為鞏固經營權,應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⑹至被告吳訪和於98年10月8 日撰寫「屏東縣新埤紙新華段955 等十九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記載:「⒍案件來源:王先生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提供。⒎估價:王先生稱前次買賣價格四點五億成交價有彈性,約四億元可成交」等內容(同前他字卷㈢第147 頁),及於98年10月26日撰寫機密簽呈,記載:「三、本案與地主方面直接洽議(原中人已無聯絡),願意以345,000 千元讓售,已較中人出價之四億元降低55,000 千元…」(同前他字卷㈢第145頁反面、第146 頁正面)等內容均係為哄抬價格,所為杜撰,而被告黃汗威對於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因與福彥公司、鍾杰霖之買賣交易,而知之甚詳,業見前述,而被告黃汗威於98年8月初拿到歐亞事務所對屏東新埤949地號十九筆土地之估價報告書後,即遊說被告吳訪和、李光弘以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前揭土地及積極推動前開投資購地案,已據被告李光弘、吳訪和供述在卷(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4頁反至第195頁正面,100年8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18頁反面,李光弘;99年5 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7頁、第68頁,吳訪和),被告黃汗威並供稱:「…跟李光弘認識…由吳訪和介紹,我稍微有再提起這塊土地的內容…(你當時把這塊土地介紹給吳訪和的時候,有沒有另外帶一位朋友去公司?)有…(你有介紹這位朋友就就是仲介嗎?)沒有…我當時就澄清沒有這位介紹者,這個案子不是仲介買賣…我說是我朋友,我說這裡有一塊土地,有鑑價報告,可以參考看看…」(100年6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170頁正反面)及「…(你有沒有在董事會說這個推薦就是你?)我沒有告訴別人,我有告訴李光弘還有管理處處長…」(100年4月22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00頁反面)等語,可知本件投資購地案之介紹人就是被告黃汗威,且被告李光弘、吳訪和知情;又被告李光弘供稱:「…管理處就是權責單位…土地購買大家有共識的時候,我只交代吳訪和價格要去談,過程中吳訪和回報給我,最後一次告訴我的時候,土地價格從四億多談到三點四五億…他補充一句,這是黃柏盛講的」(100年8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18頁正反面)、被告吳訪和則供稱「…(你有無參與與黃柏盛與地主買賣土地接洽?)沒有,都是黃柏盛自己一個人去和地主趙國安等人接洽,包括土地買賣的協議及土地價格的定訂等事項,我都沒有參與…」(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75頁反面)、又稱「(在你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簽呈之前,這個價格就已經確定了嗎?)記得在98年10月有一次我們去高雄現場,包含李光弘董事長、黃柏盛副董事長、盧瑞明執行長跟我在行程中,黃柏盛有告知大約是三點四五億…買賣價金不是我決定的…我從未與地主接洽過,也不知道價格決定過程…」(100年7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6頁反面、第17頁正面,吳訪和)等語,可見權責單位之主管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實際上未與地主議價,土地價格是經被告黃汗威告知,對此被告李光弘亦知情。而亞化公司管理處是綜理財務部、會計部及全球子公司管理業務的單位,此已據被告吳訪和陳明在卷(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70頁反面、第71頁),本件投資購地案之權責單位是管理處,是時任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就本件投資購地案評估而製作之報告、機密簽呈,屬其業務上職掌製作之文書,其上揭不實記載內容會影響投資案評估之正確性,自足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及股東至明。並由被告李光弘、黃汗威在上開報告、簽呈批核,被告李光弘、黃汗威對被告吳訪和將不實之事實記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報告、簽呈,與被告吳訪和有犯意聯絡,至堪認定。

⑥黃汗威為圖自己之利益,明知亞化公司現有資金,不足以支應購地款,製造代亞化公司付款給地主之假金流,以取得對亞化公司之債權,並利用第三人名義遂行借款給亞化公司後之保全設定及債權讓與等事宜。

⑴亞化公司於98年10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購買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議案之前,公司資金並不充裕,支付3 億4千5百萬元之投資土地款會對亞化公司營運造成影響,且亞化公司除第一期土地款4 千萬元及第三期款中98年11月25日屆至之2千5百萬元本票有能力支付外,實際上無能力支付後續之價款,業見前述。被告吳訪和雖辯稱: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上簽建議處分短期投資籌措土地款,另向其報告亞化公司所有坐落中和之6 百坪農地已找到買主出價每坪12萬元,共可輕鬆籌措3 億元現金,可知亞化公司資金無足與不足,只是如何週轉問題,此是管理處財務部專業人士應盡基本職責;98年11月初兆豐金控通過2億1千萬元之貸款案,其中一半需等98年12月21日股東常會順利開完才可動撥,短期購地資金缺口最不濟也在98年12月21日股東常會開完即可解決,另購買之土地已於98年11月16日取得完稅證明後,有將相關資料送第一銀行,準備以該土地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2 億元,還此短期資金缺口;亞化公司每個月現金的淨流入有3千萬至5千萬,三個月即有1億5千萬元現金的淨流入,所以短期購地資金缺口再不濟也3 個月內即可解決;亞化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李光弘已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長登記完成,可以陸續恢復銀行先前抽離的銀根至少10億元以上,在最近一至二個月內估計可增加銀行借款2 億元以上;亞化公司可隨時調國外子公司資金運用,估計美國的資金有5 百萬美金,香港的資金有3 百萬美金;98年12月21日股東常會,會中提案有15億私募資金案,如通過短期間即有15億現金挹注;可見動用亞化公司國內外資源,購地短期資金不足已不是問題,而且只是短期資金不足云云。惟查:依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於98年11月23日財務資金報告已明確就亞化公司至98年12月1 日止之現金餘額及資金需求提出說明至98年12月1 日計資金不足約需新台幣1點7億元,對於國外子公司之資金運用部分:⒈依聯現金餘額美金三點二百萬元,預計使用方案,美金一百萬元需匯給億達子公司,美金八十萬元匯給上海,美金二十五萬元匯給東莞,扣除以上所需後約剩餘美金一百十萬美金,留於帳上以備購料或其餘所需。⒉美國子公司ATA 平均可用現金餘額二百萬美金。建議是否由亞化公司再向ATA 借款一百萬美金,同日(98年11月23日)財務部經理林建羽亦上簽,主旨:「本公司向創富及創益借款共NTD5,640萬元,申請由2009/11/23展延至2009/12/10」,經會計部會簽加註「①11/4為第一次到期,②11/23為第二次到期,③創益/創富向民間借款亦於11/2 3到期,請財務部一併處理」逐級呈管處副處長GINA、管理處處長吳訪和、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批核,及於98年11月24四日財務部經理林建羽簽擬:「亞化擬再向 Achen Techn ology HoldingLimited借USD 80萬,借款總額提高至USD 608萬」,內容:「為因應集團資金調度,擬向ATH借貸USD 80 萬(目前已借款USD 528萬元,加計此筆借款額達USD 608萬元),借款期間半年,借款利率以亞化資金成本(目前 2.89%)加千分之一計算」,呈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執行長盧瑞明、董事長被告李光弘批核,此有財務資金報告(同前他字卷㈤第110 頁)、亞化公司財務部2009/11/23簽呈、管理處2009/11/24編號98048號簽呈可稽(原審卷㈥第204頁、第205 頁),被告李光弘、吳訪和皆在上述財務資金報告、簽呈批註意見,知悉該財務資金報告、簽呈內容,據前開財務資金報告、簽呈內容,可知亞化公司向創益公司、創富公司調借之款項5,640萬元於98年11月4日到期,延至98年11月23日,需再延期至98年12月10日,創益公司、創富公司向民間個人借貸亦於98年11月23日到期需處理,而向海外子公司調度使用之資金為80萬元美金,是供集團資金調度用。關於向銀行申請貸款部分,證人林建羽到庭證稱「…那時候那塊地以我的立場會先找銀行,那時候不管是華南銀行,還有其他幾家銀行,他們說以那塊地的狀況還有加上經營權狀況,每個銀行給我回覆,都比較沒有興趣…」(100年6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03頁正面),且亞化公司於98年10月23日第21屆董事會第17次會議提案向第一銀行短期借款1億5千萬元申請展期半年,該次會議出席董事有被告李光弘、黃汗威、證人余河德、案外人葉斯應,列席有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等人,經原審向第一銀行民生銀行查詢,據銀行回覆亞化公司於98年4 月29日向第一銀行申請短期放款1億5千萬元,因未能如期清償,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於98年10月23日核准辦理展延至99年4月29日之情形,此有第一銀行民生分行2011/04/28一民生字第00076號函(原審卷㈡第202 頁)及亞化公司98年10月23日第21屆董事會第17次會議記錄(扣押物編號E-08,第19頁)可稽,另據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98年11月23日財務資金報告(同前他字卷㈤第110 頁)談「預計營運資金可再入款…兆豐可使用額度NT$5000 萬元」,顯非被告吳訪和所指兆豐金控可通過二億一千萬元之貸款案、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二億元之情形;復依亞化公司98年11月24日亞化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該會議由董事長被告李光弘(董事余河德由被告李光弘代理)及副董事長被告黃汗威與會,會中決議有關亞化公司購買屏東縣新埤鄉土地第二期款6 千萬元,擬向董事被告黃汗威借貸,借款期間由98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30日,提供亞化公司台北市○○○路○○○號八樓及九樓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7千2百萬元予董事被告黃汗威為擔保,第三期款1億3千萬元,其中8 千萬元,擬向董事被告黃汗威借貸,借款期間由98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30日,提供亞化公司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號全部土地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9千6百萬元予董事被告黃汗威為擔保,此有亞化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記錄(原審卷㈠第127頁、第129頁反面、第130 頁正反面),可知,該次會議決議向董事被告黃汗威借貸之1億4千萬元之抵押借款期間僅有6 日。惟按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到庭證稱:「…(亞洲化學公司在98年11月24日亞化公司第21屆第19次會議決議向董事黃柏盛借貸6000萬、8000萬支付上開土地款之事,你是否清楚?)這個我知道,我後來董事會看到這個,他們要付土地款,我們那時候沒有能力支付價金,希望提報董事會,董事會借錢給公司支付…(根據上開董事會決議,亞洲化學公司向黃柏盛借貸款項時間為98年11月25日到98年11月30日,請問,98年11月30日亞洲化學公司可以籌措到款項還給黃柏盛以及繼續支付土地餘款嗎?)我不太記得,我記得我們當初公司資金不夠,所以一開始的時候,土地款部分,跟黃柏盛董事借,借後了到期我們沒有辦法還,要展延或是什麼的,我們買這個土地款,以財務來說,沒有這個金額…(只有借款六天,期限到了後,亞洲化學公司有沒有錢還給黃柏盛?)我記得是沒有…那時候我們真的沒有那個能力支付,那時候副董事長黃柏盛跟吳訪和處長說一定要付,或是說因為跟賣方說一定要付,因為買土地要付第一期或是第二期款,有合約書,我那時候被告知要照合約來支付,但實在沒有錢支付…(借六天後,也沒有還錢,借這個六天,一點意義都沒有?)以財務的立場我沒有辦法,即使借六天我也沒有辦法還…」(100 年6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03 頁反面)等語。足見,亞化公司資金確實短缺,不足以支應系爭土地之購地款,否則大可逕向銀行借貸週轉,何需以公司之重要資產向私人即副董事長被告黃汗威短期抵押借款。

⑵再者,亞化公司之法人股東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東檀兆麟依據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聲請於98年11月30日召開亞化公司98年第2 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經經濟部98年10月8日經商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在案,及於98年10月15日公告,董事、監察人屆期將改人擔任,此已據證人歸行白證述在卷(98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9 頁),並有亞化公司召開股東常(臨時)會及受益人大會之公告(同前他字卷㈣38頁至第43頁)可證,且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檀兆麟對亞化公司與趙國安於98年10月29日簽訂之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假處分聲請,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6717號裁定不得購進暨給付買賣價金,亞化公司之法人股東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8年11月2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重大訊息,對亞化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以3億4千5百萬元購買屏東新埤949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及以公司辦公大樓、楊梅廠抵押給董事被告黃汗威,借貸1億4千萬元支付購地款之議案,提出質疑,認有掏空之嫌,並以與其他股東,計已取得超過70 %以上股權支持富立鑫公司、檀兆麟所召集之亞化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一節,亦有原審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17號裁定、炎洲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可稽(同前他字卷㈠第 146頁、第147頁、第153頁);可知98年11月30日亞化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勢將改選,可預見土地買賣案將被否決,而前揭向被告黃汗威之借款,依當時亞化公司之財務狀況顯然無法清償,則被告等於確定喪失經營權後,被告黃汗威於未獲清償即可行使抵押權,強制執行亞化公司之抵押不動產,此足生損害於亞化公司甚明,然被告3 人卻執意為之,其等違背職務,圖被告黃汗威之利益至堪認定。

⑶被告黃汗威實際並無自有資金可貸予亞化公司,為免其調借資金遭亞化公司管制,借用人頭銀行帳戶,製造假金流,以圖自己之利益。

⒈被告黃汗威於98年11月20日前後,以其是亞化公司董事,直接以自己名義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恐日後催討困難為由,向友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借用名義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之後又以其已借用三人名義匯款至前開私設之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亞化公司開立其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以償還借款,央請其三人提供新開立之帳戶以兌領亞化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其三人名義之支票,江俊嶙適於98年10月30日向板信商銀松江分行開立帳戶尚未使用,遂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黃汗威,柯堃輝於98年12月3 日持其前於98年11月27日借予被告黃汗威之印章至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後,連同印章交予被告黃汗威使用,而林炫志則於98年12月7 日持黃汗威所交付之印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後,連同印章交予被告黃汗威使用各情,此已據被告黃汗威、證人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陳述在卷(99年3月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3頁,99年5 月26日、99年9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7頁、第118頁、第385頁、第386頁,100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36 頁,黃汗威;98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06頁反面,99年5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8頁,100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45頁、第247頁,100年7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林炫志;98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17 頁反面、第218頁正面,99年5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1頁、第82頁,100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40 頁反面至241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反面,100年7月13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5 頁反面,柯堃輝;98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㈠第215頁,99年5月11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82頁,100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25頁至第227頁正面,100年7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2 頁反面,江俊嶙),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0月1 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客戶江俊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金融服務99年9月30日北富銀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柯堃輝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2010/10/01一仁愛字第00141號函送客戶林炫志開戶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同前他字卷㈤第 427頁至第431頁、第433頁、第436頁、第437頁至第439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財富管理 100年6月9日北富銀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柯堃輝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原審卷㈢第263頁至第265頁)可稽。

⒉被告向案外人張永昌調借之款項,於98年11月23日以林炫志、柯堃輝名義匯1千5百萬元、1千萬元,於98年11月24日以江俊嶙名義分別匯1千5百萬元、2千萬元至前開違反亞化公司之印鑑管理辦法等內控規定所設立之板信商銀新興分行亞化公司帳戶,並於98年11月25日自亞化公司帳戶提領1千萬元、2千萬元二筆匯至由不知情之被告張俊賢所提供地主趙國安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見後述肆、四、㈢),當日即自趙國安帳戶提領2 千萬元匯至王碧青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出轉帳存回張永昌帳戶,及於98年11月26日自亞化公司帳戶提領2千萬元、1千萬元二筆匯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趙國安帳戶,當日即自趙國安帳戶提領 2千萬元、1 千萬元,匯至王碧青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出3 千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帳戶。於98年11月27日以柯堃輝名義匯1千萬元、2千萬元二筆至板信商銀新興分行亞化公司帳戶,以江俊嶙名義匯1 千萬元至板信商銀新興分行亞化公司帳戶,及於98年11月30日以柯堃輝名義匯2 千萬元、2 千萬元至板信商銀新興分行亞化公司帳戶,並於98年12月1 日自亞化公司帳戶提領2千萬元、2千萬元二筆匯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趙國安帳戶,當日即由趙國安帳戶提領出2千萬元、2千萬元二筆匯入王碧青帳戶,再由王碧青帳戶提領2千萬元、1千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帳戶,於98年12月2 日自亞化公司帳戶提領2千萬元、2千萬元二筆匯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趙國安帳戶,當日即自趙國安帳戶提領出2千萬元、2千萬元二筆匯至王碧青帳戶,再自王碧青帳戶提領2千萬元、2千萬元、5 百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帳戶,98年12月3日又自王碧青帳戶提領5百萬元,轉帳存回張永昌帳戶等情,已據被告黃汗威供述在卷(99年3月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7頁正反面,99年5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6頁至第118頁,原審10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71頁反面、第172 頁,100年9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並有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客戶亞化公司存放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陽信銀行前鎮分行99年4月8日陽信前鎮字第990018號函送之客戶趙國安存提款往來對帳單交易明細、相關傳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99年 4月23日(99)元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客戶王碧青交易明細、99年5月6日(99)元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客戶王碧青相關傳票-取款憑條(同前他字卷㈤第133 頁至第142 頁,第400頁至第402頁、第403頁至第408頁正面、第414頁、第417頁、第418頁至第421頁反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0年1 月20日(100)元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匯入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匯款相關傳票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160 頁至第165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0年3月2日(100)元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客戶黃柏盛、張永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資料卷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可稽。足見,被告黃汗威出借亞化公司1億4千萬元而匯至板信商銀新興分行亞化公司帳戶,再自亞化公司帳戶提領出匯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趙國安帳戶以支付土地款之款項悉數匯回金主張永昌帳戶,亦即被告黃汗威並未以上開資金代亞化公司付款給地主,僅係製造被告黃汗威以人頭借款給亞化公司,用以支付購地款給地主之假金流甚明。

⒊被告黃汗威雖以亞化公司允諾以該公司台北市○○○路○○○號八樓及九樓全部土地建物、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號全部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於98年11月25日送件登記直至98年11月27日仍未辦妥登記,為保障權益,及金主要求還款,其向地主即同案被告張俊賢請託,才又提出匯還金主張永昌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吳訪和是於98年11月27日將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簡汝偉,由代書簡汝偉於98年11月30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嗣因炎洲公司先後於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7日、富立鑫公司於98年11月26日行文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停止亞化公司申請之抵押權登記案,及亞化公司於98年12月1日、2日亦行文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申請撤回登記案,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權利人與義務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有爭執,於98年12月2 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及於98年11月30日將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簡汝偉,由代書簡汝偉於98年12 月1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嗣因亞化公司於98年12月1 日行文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申請撤回登記案,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以登記申請因涉私權爭執,於98年12月3 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此據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汗威及證人林建羽陳述在案(99 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9頁,100年8月1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100年9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57 頁反面,李光弘;99年3月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3頁、第77頁,99年9 月3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385頁,100年5 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33頁反面,100年9 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75頁,黃汗威;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77頁反面,99年5月10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68頁,100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32頁正反面,100年9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64頁反面,吳訪和;100年6 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04頁,林建羽),並有亞化公司簽訂之借據、債權轉讓同意書各一紙(同前他字卷㈣第229頁、第238頁)、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一紙(同前他字卷㈢第287頁)、亞化公司100年7 月4日(100)亞化字第105 號函及檢送之附件一、亞化公司臺北辦公室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四張、(原審卷㈣第156 頁、第157頁至第160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2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原審卷㈤第46頁至第56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之申請書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2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駁回通知書稿(98年12月2日)、亞化公司100年8月29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亞化公司98年11月27日文件用印申請單(原審卷㈥第110 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80頁)、亞化公司簽訂之借據、債權轉讓同意書各一紙(同前他字卷㈣第 232頁、第245 頁)、抵押權設定同意書一紙(同前他字卷㈢第288頁)、亞化公司100年7月4日(100)亞化字第105號函及檢送之附件二、亞化楊梅廠房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8張,附件三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二紙(原審卷㈣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亞化公司100年8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亞化公司98年11月30日文件用印申請單、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26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駁回通知書稿(98年12月3 日)、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原審卷㈥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93頁、第211頁至第225 頁)在卷可憑。據上,被告黃汗威辯稱98年11月27日系爭擔保品遲未完成設定,為保障其債權,遂將調借款項匯回金主張永昌金融帳戶一節,然查在亞化公司將系爭土地、建物送設定之日期前,被告黃汗威已將部分款項轉回張永昌帳戶,則被告黃汗威是否因抵押權遲未設定,始將借款轉回張永昌之帳戶,即有疑問?況其於98年11月27日前,即已將部分款項轉回張永昌帳戶,斯時抵押權設定能否完成,均在未定之數,且該些款項係借予亞化公司支付給地主趙國安之土地價款,何須急於轉回張永昌之帳戶,復徵之,同案被告張俊賢亦表示不知1億4千萬元之購地款匯進所提供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趙國安帳戶,再遭轉出等語(100年6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64頁反面、第165 頁),益證,被告黃汗威前開資金流動,應係製造借款給亞化公司及付款給地主即賣方之假象,以套取亞化公司之現金甚明,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

⒋再參以亞化公司交付土地款而開立:①票號 AA0000000、面額3千5百01萬1千5百07元、受款人江俊嶙,②票號AA9733938、面額1千5百萬4千9 百32元、受款人林炫志,③票號AA 0000000、面額1千萬03千2百88元、受款人柯堃輝,④票號AA0000000、面額4千01萬3千1百51元、受款人柯堃輝,⑤票號AA0000000、面額1千萬03千2 百88元、受款人江俊嶙,⑥票號AA0000000、面額3千01萬1千5百07元、受款人柯堃輝,包含利息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發票人亞化公司,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日之支票6紙,被告黃柏盛於98年12月7日將受款人為柯堃輝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三張支票存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柯堃輝之帳戶交換,於98年12月8日將受款人林炫志之票號AA9733938支票一紙、受款人為江俊嶙之票號AA0000000、AA9733937支票二紙分別存入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林炫志之帳戶、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江俊嶙之帳戶交換;僅票號AA9733939、受款人柯堃輝之面額1千萬03千2 百88元支票獲支付,而被告黃汗威於98年12月9 日支票款項存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柯堃輝帳戶,即提領7百50萬元、2百萬元及於98年12月14日提領50萬元使用。已據被告黃汗威陳明在卷(99年3月9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73頁正反面),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10月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之客戶江俊嶙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金融服務99年9 月30日北富銀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柯堃輝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201 0/10/01一仁愛字第00141號函送客戶林炫志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㈤第427頁、第432頁、第433頁至第435頁、第437頁、第440頁)、亞化公司100年6月15日(100)亞化字第100號函送之屏東土地款支付支票之繳款明細表及粘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原審卷㈢第226 頁、第252頁至第255頁、第258頁至第26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金融服務99年9 月30日北富銀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客戶柯堃輝之交易明細(同前他字卷㈤第433頁至第435頁)。從而,依其製作假金流及兌現前開支票等情,足證被告黃汗威無視於亞化公司資金不足,在無購地急迫性、必要性,且經營權即將易主下,仍以低利借款給亞化公司等允若,製作假金流,積極促成亞化公司投資購買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其目的即為從中獲取利益甚明,此由其已自亞化公司所簽發之前開支票兌現獲得1千萬03千2百88元利益,顯見其圖自己的利益,而違背職務,使公司受有損害之犯行,至堪認定。

⑷被告黃汗威利用第三人名義借款給亞化公司,但其後之保全設定與債權讓與,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按日期98年11月27日,內容:「黃柏盛將對亞化公司六千萬元借款債權讓與江俊嶙三千五百萬元、林炫志一千五百萬元、柯堃輝一千萬元,並由亞化公司開立抬頭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之還款支票三紙」之同意書,證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均表示非其等親自用印,未同意在上述同意書蓋用其等印章,事先亦不知情,而對於日期97年11月30日,內容:「黃柏盛同意將對亞化公司八千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江俊嶙一千萬元、柯堃輝四千萬元、三千萬元,並由亞化公司開立抬頭為江俊嶙、柯堃輝之還款支票三紙」同意書,證人江俊嶙、柯堃輝亦表示非其等親自用印,未同意在上述同意書蓋用其等印章,事先亦不知情等情,均已據證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陳明在卷(99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79頁,100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27頁反面,100年7 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3頁正面,江俊嶙;99年7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79頁,100年5 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43頁正面,100年7 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6頁反面,柯堃輝;99年7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371頁100年5 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46 頁反面,林炫志),並有轉讓同意書各一紙(同前他字卷㈣第238頁、245頁)可稽。至於證人林炫志於100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有同意被告黃汗威轉讓債權一節(原審卷㈤第11頁正面),再經原審訊問:「黃柏盛98年11月27日就用你名義移轉債權,你在98年11月27日就同意黃柏盛移轉債權?」,證人林炫志回答:「應該是之前我有同意,我有同意黃柏盛開這個戶頭。」(原審卷㈤第11頁反面),「是否有同意黃柏盛把債權移轉給你?」,證人林炫志回答:「我不記得,當時講的,我同意借這個戶頭,因為他要領這筆錢,因為公司身分關係,如何作業我不清楚。」(原審卷㈤第11頁反面),細究證人林炫志嗣即以不記得、不清楚未直接回答問題,是以證人林炫志所謂同意債權轉讓之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問?復依證人林炫志於調查局詢問時只提到被告黃汗威向其借名義,出借款項與亞化公司及向其借用帳戶(同前他字卷㈠第206 頁反面),又於偵查時則明確表示:「…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借出戶頭,這戶頭開戶後也沒用過,開戶後就交給黃柏盛…(提示卷內98年11月27日同意書:有無看過?章是否你親蓋?)我沒看。章也不是我蓋的…(有何其他陳述?)我只是好意提供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戶頭給黃柏盛而已…」(99年7 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370頁、第371頁),未曾提及有債權轉讓一事,嗣於100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亦是證稱:「…他說他要借錢給亞洲化學公司,因為不方便用他自己的名義,所以需要用我的名義借錢給公司,公司開給借方的支票,需要抬頭,需要我的戶頭,才有辦法軋票,事實情形就是這樣…(提示98他10999卷4,238、245頁,債權讓與同意書你有沒有看過這文件或是在上面蓋章?)這個同意書我不知道…」(原審卷㈡第246頁反面、第247頁正面),同時表示:「…(你在借帳戶給黃柏盛使用時,有沒有同意黃柏盛使用你的印章作別的用途?)沒有…」(原審卷㈡第246 頁反面),證人林炫志於調查詢問、偵查及原審100年5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相同,而調查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經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與100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同,是其於調查詢問、偵查及100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應較可採,因此證人林炫志於100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時翻易前詞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黃汗威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黃汗威雖辯稱只有提供自己印章給亞化公司財務部門製作「抵押權設定」同意書,而「債權讓轉」同意書蓋有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印文之印章不是其提供,其是本案起訴後於開庭時經法院提出才看到等語,偵查時其誤解

設定」同意書,才會回答印章是其提供等語,惟查:證人林建羽證稱:「…公司帳上欠黃柏盛董事的錢,我記得那時候他說他代付一個土地款…黃柏盛說他已經付給趙國安,所以公司要開一個借據給黃柏盛,黃柏盛完了後他說…錢是向這三個人借的…要開票給這三個人,因為公司的帳是欠黃柏盛,所以那時候我記得黃柏盛去找法務、會計談,這是我事後從法務那邊聽到的,等於黃柏盛他用債權轉讓的方式,公司把票開給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100年6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04頁)等語,又亞化公司法務證人陳三丰則證稱:「…我第一次看到這文件(指債權轉讓同意書)是林建羽拿給我看的…我印象比較深刻是之前的事情…黃柏盛把我跟另外一個會計的同事叫去問,先問那位會計說,為何不能把要開給他的票,開給別人,會計的同事回答說,董事會跟黃柏盛借錢,所以票只能開給他…黃柏盛說難道他跟別人借錢不能要求我們把票開給別人…因為黃柏盛、會計兩邊的人都很堅持,僵在那邊,後來我問黃柏盛,他的意思是否要把債權讓給別人,這是債權讓與,公司應該可以接受這狀況,我跟黃柏盛說,這要通知我們,債務人要受通知,若是債權人通知公司,公司就會把票開給受讓人,...後來幾天看文件 ,林建羽私下拿給我看,他當天沒有在討論的現場…就是他們要做開票的時候,林建羽看這文件,不是很確定效力,不是正常情形,是私下問我…」(100年6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6頁正反面),互核證人林建羽、陳三丰所述均能相符,再參以被告吳訪和供稱:「…黃柏盛跟我們要求的,他說抵押權人,用三個人名義來抵押,因為我們董事會通過對象是黃柏盛,但是黃柏盛說要用三個人來設定抵押權,這種情況下,後續的動作我交代下去,包含會計部、財務部,他可能會問法務部,這東西如何處理,這時候發生一個問題,黃柏盛跟我說,高雄有一個戶頭,他已經開始匯錢,希望我們把這個錢進入到公司帳戶,這是適時表達,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把這東西丟給稽核部、法務部、財務部、會計部研究,研究結果不接受,所以他錢有匯進去,我們財務部沒有這筆帳,財務部沒有這筆帳,就用債權讓與方式,讓三個抵押權人的債權,用一個同意書出來,這東西不是我辦的,是財務部按照程序往下辦的…(這三個人名義誰提供的?)一開始就是黃柏盛提供的…(或是亞洲化學公司的人不知道亂刻印章是違法的?)沒有,他們都很優秀…」(原審卷㈡第232 頁正面、第250 頁正面)等語,可知亞化公司會計、財務部門人員尚能依亞化公司內稽內控機制行事,未屈從副董事長即被告黃汗威行事,又被告黃汗威亦稱:「…亞洲化學公司很特別,財務部的權力很大…(既然亞洲化學公司已經有帳戶,為何你還要去高雄另外開立帳戶?)是我要求的,因為我懷疑財務部被收買的原因,所以要求開戶專款專用…吳訪和似乎跟財務部是脫節的,財務部似乎是獨立的單位…財部沒有人可以侵入…」(100年6月9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據上所陳,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或財務部人員,應不識黃汗威所要求開立受款人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3 人,當不可能為了合於亞化公司之內稽內控,迎合黃汗威之需求,於開立其等3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及設定抵押權予此3人時,擅自於被告黃汗威不知情之情況下,刻製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三人印章,再用印於「債權讓與」同意書甚明。

⒊復依卷附之日期98年11月2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同前他字卷㈣第238 頁)、日期98年11月3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同前他字卷㈣第245 頁)及證人林炫志之第一商銀仁愛分行開戶申請書(同前他字卷㈤第439 頁)、證人柯堃輝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原審卷㈢264頁反面至第265頁反面),其中同意書上「柯堃輝」、「林炫志」印文與證人林炫志、柯堃輝前揭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所留「林炫志」、「柯堃輝」印文字形、字體相同,證人林炫志並證稱:「(提示他卷㈤,第439 頁,這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日期98.12.18是否你親自去開的?)是我去開戶的(上面印鑑章是否你自己刻的?)不是我刻的(這個章如何來的?)這個章當時黃柏盛有跟我提到,要我幫忙這事情,我就同意,同意之後黃柏盛有幫我代刻印章」(100年7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0頁正反面),而證人「柯堃輝」於98年12月3 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戶取得存摺後即將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黃汗威使用,業見前述,及依扣押物編號E-10柯堃輝筆記本第11頁,記載:「11/27△ 黃柏盛取身分證影本、便章作亞太(亞化之誤)借款人頭設定」,適「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期為98年11月27日、98年11月30日,審酌依扣押物編號E-10柯堃輝筆記本第12頁,記載:「12/3開立"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提供給黃柏盛使用」98年12月3 日柯堃輝確實有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連同印章交予被告黃汗威一節,已詳如前述,顯然98年11月27日柯堃輝有交付自己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黃汗威使用,是依前揭扣案筆記本記載,柯堃輝確實於98年11月27日有將自己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黃汗威使用,由此可知,98年11月2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及98年11月3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蓋之「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印文,其中「柯堃輝」、「林炫志」之印文是柯堃輝、林炫志向銀行開立所使用之印章所蓋印文,而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及人員均與「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無任何關係,亦不認識,當不可能由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將印章交給亞化公司之財務部人員,況該三人是被告黃汗威之朋友,彼此素有交情,此已據被告黃汗威陳明在卷(100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36頁正面,100年9 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68 頁反面),若非被告黃汗威將「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印章交予亞化公司財務部門用印於「債權轉讓」同意書,財務部門絕無法取得「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三人印章。況被告黃汗威於99年9月3日偵查及100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同意書誰做?)亞化做後我蓋章。我是要做債權轉移…同意書的章是我交給公司... 小姐蓋的,這三個章是帳戶的印鑑章,(蓋同意書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是否知情?)不知道。董事會有決定要把辦公室跟廠房做抵押給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要信託給地主做保證,資料都還在...地政那邊…」(同前他字卷㈤第385頁)、「至於債權讓與同意書,是財務部的人告訴我需要幾顆章給他們…他們要我把章給他們作內部程序」(原審卷㈡第233 頁反面)等語,均已供陳「債權轉讓」同意書,確實是被告黃汗威將「柯堃輝」、「林炫志」、「江俊嶙」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亞化公司財務部人員用印於「債權轉讓」同意書,應堪認定。

⒋綜上,林炫志開戶使用之印章是被告黃汗威交予其開戶使用,核與卷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所蓋「江俊嶙」、「林炫志」印文字形,字體相同,可見「江俊嶙」、「林炫志」印章是被告黃汗威自行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且證人江俊嶙證稱:並未授權黃柏盛刻印章(100年7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4 頁正面),證人林炫志亦證稱:同意借帳戶,但刻印章之事並不清楚(100年7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2頁正面),足見,被告黃汗威未經授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刻製偽造「林炫志」、「江俊嶙」印章各一枚。由於被告黃汗威係向友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借用名義借款給亞化公司,並於以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名義匯款至亞化公司銀行帳戶,甚至取得以其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央請其三人提供新開立帳戶供兌領亞化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其三人名義之支票,然就先由被告黃汗威自亞化公司取得債權,再將債權轉讓與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之情形,非被告黃汗威當初向該三人借用名義借錢給亞化公司及向三人借用帳戶兌領支票之範圍,顯然已超出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之授權範圍,至柯堃輝同意充當借款名義人及債權抵押設定而將自己印章交予被告黃汗威,非必然知悉前述債權讓與一事;況且證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均表示非其等親自用印,未同意在上述同意書蓋用其等印章,事先亦不知情。因此,被告黃汗威事先未取得林炫志、江俊嶙同意刻製偽造之印章(該印章事後經林炫志、江俊嶙同意開立帳戶後,交黃汗威使用,但其在此之前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刻製蓋於債權讓與同意書部分,當屬偽造印章),再連同柯堃輝因充當借款名義人及債權設定而交付之柯堃輝印章(債權讓與已逾越授權範圍),交予亞化公司人員,在日期98年11月2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蓋用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印章,及日期98年11月3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蓋用江俊嶙、柯堃輝印章,自屬偽造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自被告黃汗威受讓對亞化公司6 千萬借款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偽造、江俊嶙、柯堃輝自被告黃汗威受讓對亞化公司8 千萬借款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且足生損害於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

⒌又亞化公司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一節,其中柯堃輝同意充當借款名義人及抵押權設定而將自己印章交予被告黃汗威,此有扣押物編號E-10柯堃輝筆記本第11頁,記載:「11/27△ 黃柏盛取身分證影本、便章作亞太(亞化之誤)借款人頭設定」,適「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日期為98年11月27日、98年11月30日,又依扣押物編號E-10柯堃輝筆記本第12頁,記載:「12/3開立"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提供給黃柏盛使用」可稽,而98年12月3 日柯堃輝確實有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連同印章交予被告黃汗威一節業見前述,顯見98年11月27日柯堃輝有交付自己印章、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黃汗威使用,並應知悉此供設定抵押權之用,是抵押權設定有關柯堃輝部分,應無行使偽造文書可言。另證人江俊嶙則表示被告黃汗威當初向其借用名義借款項予亞化公司及借用帳戶兌領支票時,未曾提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其未曾授權設定抵押權(100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32 頁反面);被告黃汗威於98年11月20日前後,向林炫志提及借用其名義出借款項予亞化公司,嗣被告黃汗威以兌領亞化開立林炫志為受款之支票向林炫志借帳戶,林炫志乃於98年12月7 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開立帳戶取得存摺連同印章交予被告黃汗威使用一節,已如前述,惟證人林炫志則表示:「…你在借用帳戶給黃柏盛使用時,有沒有同意黃柏盛使用你的印章作別的用途?)沒有…」(100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46 頁反面),且如前所述,林炫志開戶之印章是被告黃汗威於98年11月27日交予財務部蓋用於債權讓同意書前未經林炫志而擅自刻製偽造,嗣要求林炫志開立新帳戶供其使用而交予林炫志開戶,足見被告黃汗威未曾告知林炫志將借用其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被告黃汗威於98年11月20日向友人江俊嶙、林炫志借用名義借款給亞化公司,並於以林炫志、江俊嶙名義匯款至亞化公司銀行帳戶,甚至取得以江俊嶙、林炫志為受款人之支票後,央請江俊嶙、林炫志提供新開立帳戶供兌領亞化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其名義之支票,有關以其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非被告黃汗威當初向其二人借用名義借錢給亞化公司及向二人借用帳戶兌領支票之範圍,顯然已超出江俊嶙、林炫志之授權範圍。因此,被告黃汗威將事先未取得林炫志、江俊嶙同意所刻製偽造之印章,再連同柯堃輝因充當借款名義人及抵押權設定而交付之柯堃輝印章(債權讓與已逾越授權範圍),交予亞化公司人員,在日期98年11月27日,內容:亞化公司所有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權利人欄及備註欄蓋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印文,及日期98年11月30日,內容亞化公司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號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江俊嶙、柯堃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權利人欄及備註欄蓋江俊嶙、柯堃輝印文,並由被告吳訪和於98年11月27日將前揭日期98年11月27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簡汝偉,由代書簡汝偉於98年11月30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2 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及於98年11月30日將前揭日期98年11月30日之土地記申請書連同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簡汝偉,由代書簡汝偉於98年12月 1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於98年12月3 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被告黃汗威自屬偽造亞化公司將台北市○○○路○○○號八樓、九樓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與林炫志、江俊嶙之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亞化公司將桃園縣楊梅鎮○○路○段○○○號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江俊嶙之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先後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炫志、江俊嶙及亞化公司。

⒍被告黃汗威向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三人借用名義借錢給亞化公司及向三人借用帳戶兌領開立受款人為其三人之支票一事,被告李光弘否認參與(100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33 頁反面),證人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亦到庭證述不認識被告李光弘,未曾與被告李光弘接觸(100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25 頁反面、第241頁正面、第246頁正面),被告吳訪和亦供稱不認識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100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49 頁反面),由於被告黃汗威與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係朋友,該三人確實同意被告黃汗威以其等名義借款予亞化公司,並將自己帳戶借給被告黃汗威兌領支票,而被告黃汗威亦書立「設定抵押權予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之「同意書」,並提供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印章、身分證影本予亞化公司人員,在「債權讓與」同意書、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印,再參照被告黃汗威要求設定抵押權予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及開立其三人為受款人之支票,與亞化公司財務部門、會計部門發生爭執時,被告吳訪和是指示財務部、會計部、法務室、稽核室等相關人員與被告黃汗威協調,未積極介入、指示,足見,對於被告黃汗威與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間就抵押權設定、債權讓與有無事先約定或經授權一節,被告李光弘、吳訪和並不知悉,此外,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亞化公司財務人員、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對刻製林炫志、江俊嶙二人之印章、「債權讓與」同意書蓋用林炫志、柯堃輝、江俊嶙印章,及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林炫志、江俊嶙印章並提出申請,事先未徵詢同意及授權,對於此部分之偽刻林炫志、江俊嶙印章蓋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及逾越授權盜用柯堃輝印章於「債權讓與」同意書,偽造「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偽造林炫志、江俊嶙印章蓋於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進而行使提出申請之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前揭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黃汗威是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門人員、被告吳訪和、代書簡汝偉完成上述行為,至堪認定。

⑦被告3 人以購入系爭土地後,可低價收購後方農地,並於變更地目後可高價出售,潛藏可觀之利益,其等並無違背職務等語置辯。

⑴依被告吳訪和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根據你第一次說法,亞洲化學公司購買新埤鄉土地,著眼點在收購後面農地,變更地目後,興建工業城,請問,收購上開土地後,預計多久可以變更地目?)預計兩年(變更地目之後,預計多久興建工業城?)申請地目變更到核准,預計兩年到三年,在申請地目變更,上面要有我的工廠,所以我自己的工廠兩年後,經建工業城要到地目變更完成才可以對外招商,那預計要買到地後四、五年以後…(在所預計購買的土地上,興建工業城,預算多少有沒有規劃?)我沒有規劃,我不要亂講…(關於興建工業城的錢,如何籌措?)經建工業城,第一,要買進農業區土地,大概15公頃,15公頃我們預算1.8 億左右,整個計劃案,在我買土地沒有規劃,我心目中會與銀行作整個案子配合,整個案子要給銀行作…」(100年8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07頁)等語,可知被告吳訪和預計亞化公司購買系爭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土地後,收購該地後方農地並申請變更地目即需2至3年時間,而變更地目核准後,開始規劃至對外招商,再需時間2 年左右,即購地後興建工業城至對外招商需4至5年時間,亦即亞化公司以3 億4千5百萬元投資購買該土地需4至5年後才開始對外招商收取利潤,而且尚需再花1億8千萬元購買後方農地,至對於農地購買後興建工業城或其他規劃所需費用則尚未規劃。然此工業城之構想,顯已逾越被告吳訪和所擬有關購買該土地係PE塗佈機投資設廠所需之分析報告範圍,顯見被告吳訪和對於購買該土地所宣稱之上開目的,應係臨訟編纂之詞,均難採信。況亞化公司將公司可用資金投入本件購地,已對亞化公司營運造成影響,此據證人即亞化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建羽、執行長盧瑞明、董事余河德陳明在卷(100年6月9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03 頁反面,100年6月1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10 頁反面、第11頁正面,林建羽;100年5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7頁,盧瑞明;100年5 月27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25頁,余河德),且如前所述,亞化公司於98年10月28日董事會決議投資購買上開土地議案,公司除第1 期土地款4千萬元及第三期款中98年11月25日屆至之2 千5百萬元本票有能力支付外,實際上無能力支付98年11月25日屆至之第二期土地款6千萬元,及之後應支付之第三期8千萬元、2千5百萬元、第四期土地款6千5百萬元,又據證人林建羽表示:「…那時候那塊地以我的立場會先找銀行,那時候不管是華南銀行,還有其他幾家銀行,他們說以那塊地的狀況還有加上經營權狀況,每個銀行給我回覆,都比較沒有興趣…」(100 年6月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203頁正面),是購地後所需籌措購買農地款項1億八千萬元及數額龐大之興建工業城費用,對亞化公司是沈重之負擔至明,對此被告吳訪和係稱:「…我心目中會與銀行作整個案子配合…」(100年8 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107 頁),實際上根本尚未與銀行商談,是否得以貸得所需款項是不確定的,再以被告吳訪和對於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及預計購買之後方十五公頃農地尚未規劃用途及預算,經費如何籌借、土地之用途、預算均未作好完整規劃,足徵被告吳訪和對於本案投資案之草率,且未對公司資源發揮最大效益,空言聲稱潛藏龐大利益,實有違被告吳訪和身為亞化公司管理處管理長對公司投資案應審慎評估之職務,而被告李光弘為亞化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該購地案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業見前述,竟為鞏固其經營權,無視於被告吳訪和杜撰之購地理由,曲意附和被告黃汗威所積極主張購入該地之潛藏利益,渠等所為顯然違背渠等之職務甚明。

⑵被告等以壹東公司購入該土地之金額尚且高於本案之交易金額,足認並無高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損害亞化公司之利益置辯。惟查:

⒈兩份合約買賣標地物範圍不盡相同:經查閱壹東公司之合約書內容,於「壹、緣甲方…」中載明:「乙方(即壹東公司)依計畫需使25000 坪土地,除需上開14筆系爭土地A 外,另需如圖示部分屏東縣新埤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它緊鄰土地(含國有財產局、水利會之土地)(農業用地)計約 11036.42坪(簡稱系爭土地B )。甲方(即趙國安)同意取得上開系爭土地B所有權並與系爭土地A (即乙種工業用地14筆)合併出售予乙方」(見本院卷㈡第5-6 頁);「貳、甲乙雙方協議買賣條款/ 第一條買賣標的」即訂明需購得乙種工業用地:屏東縣新埤鄉新華段955…等14筆土地,計1396 3.58坪屏東縣新埤鄉新華段949….等5 筆土地及其他緊鄰之土地(含國有財產局、水利會之土地)(農業用地)計約11036.42坪(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另證人壹東公司副總經理陳侑益於本院102年7月11日具結證稱:「買賣契約除了這十九筆土地,有在要求張俊賢必須收購後面三甲土地,一併賣給壹東」、「當時原來賣我們坪數壹萬多坪,這是屬於乙種工業用地,我們為了達到相當經濟規模,所以要求他們收購後面三甲多農地,因為那些農地屬於都市計劃內的乙種工業用地,所以我們要求他們去收購後,變更為乙種工業用也再賣給我們」(見本院卷㈡第196 反頁)。而亞化公司之合約書則僅標示購買新埤鄉○○段000 號…等19筆土地(見同前他字卷㈠第390 反頁),是以亞化公司合約書上載明之買賣土地範圍與壹東合約書上載明土地範圍之差異甚大,除原先19筆土地外,壹東合約書中買賣標地物多了一項「地主另需再購入該5 筆農地土地所緊鄰之土地一併賣給壹東公司。

⒉ 壹東公司與買主明確約定要將該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壹東公司合約中「貳、甲乙雙方協議買賣條款/ 第七條:買賣價金及付款辦法/(5)尾款/1」明訂「甲方承諾保證於乙方交付第二期款新台幣1億4000萬元日起3個月內,負責辦理完成如圖示包含系爭土地B總計11036.42 坪農業地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程序,並經內政部主管機關核准、完成繳納回饋金、屏東縣政府公告發佈實施止。本項為甲方特別保證事項,並經甲方慎密考慮、多次重申,對此負責辦理事項之所有行政程序風險及不確定性皆確切明白,無任何疑義。」(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及「貳、甲乙雙方協議買賣條款/ 第十條:變更工業用地約定」訂明:「甲方同意負責辦理系爭土地B農業地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其相關費用由甲方(賣方)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1頁),核與證人張俊賢於本院102年5月3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壹東簽約總價是四億多元,這其中包括我要另外購買三甲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而亞化公司與張俊賢訂立之土地買賣合約,並未提到任何需要將農業地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之規定( 見同前他字卷㈠第390反頁-391頁亞化公司合約第1、2頁),是以足證壹東公司與張俊賢簽訂之合約書其中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及條件,與亞化公司與張俊賢簽訂合約書之內容顯然不同。

⒊雙方簽訂之付款條件不同:亞化公司與趙國安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條文,自98年10月29日簽訂契約起,亞化公司須於98年10月29日至98年12月10日付清2.95億元,及於98年12月25日清償築興公司向合作金庫貸款5000萬元(見同前他字卷㈠8 頁、第9 頁、第16頁),亞化公司亦於98年11月30日簽發2.95億元本票、支票予地主,而趙國安與壹東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及付款辦法:第一期款6,000 萬元,買賣契約簽訂時,壹東簽發1,300 萬元支票交予趙國安收執,另簽發4,700 萬元支票一紙交予地政士收執代償合作金庫之債務,同時趙國安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6,000萬元抵押權予壹東公司,第二期款 1.4億元,於繳付第一期後70天內,向銀行辦理貸款,將第二期款 1.4億元直接代償趙國安於亞化公司之債務,並於亞化公司及其他抵押貸款債權人辦理抵押權塗銷後,餘款交付趙國安,第三期款每坪6,000 元買受農地,賣方允諾於壹東交付第二期款1.4 億元日起八個月內全部或部分收購成如圖示系爭土地B,並由賣方先行支付相關購買系爭土地B之訂金或其他價款,尾款賣方承諾保證於壹東公司交付第二期款1.4 億元日起三個月內,負責辦理成如圖示包含系爭土地B總計11,036.42 坪農地變更為乙種工業用地程序,並經內政部主管機關核准、完成繳納回饋金、屏東縣政府公告發佈實施止,則雙方同意以系爭土地A(約13, 963.58坪)及系爭土地B(計約11,03 6.42坪),每坪以12,800元計算總價(但不得超過2,500 坪),並已該總價扣減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後之餘額為尾款,壹東公司同意於60天內付清(見本院卷㈡第11-12 頁),均比亞化公司與趙國安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條文有關買賣價金支付之期限為長且賣方尚須履行承諾,買方才須依約付款,顯見賣賣條件遠優於亞化公司之買賣契約。

⒋依上開契約兩相比較,標的、條件、付款期限均不相同,惟由付款期限觀之,壹東公司與趙國安所簽訂之付款方式,明顯優於亞化公司,至於標的部分,壹東公司所購買之土地明顯大於亞化公司,尚且壹東公司課以賣方將購入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之義務,其間之條件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渠等自不能依此為自己未違背職務行為之有利證據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光弘、黃汗威、吳訪和所辯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黃汗威主張傳訊證人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以釐清其等授權之範圍一節,按此部分業經原審傳訊上開3 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被告再為爭執,主張傳喚即無必要,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另被告主張應將系爭19筆土地再送鑑價一節,按系爭土地案發時之價值,業經前述各估價機構及銀行估價如前,而何者較可採亦經認定如前,況系爭土地案發迄今已有數年,其週遭開發之程度也不同於當時,因此被告主張再行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其基準點已然不同,是本院亦認無必要,礙難准許,一併說明。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101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6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增訂第3 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另配合增訂第3 項之罪,原第3項至第5項遞移為第4項至第6項,並將各該項之序文規定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是第1項第3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律,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論罪:

①被告李光弘係亞化公司董事長,被告黃汗威係亞化公司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係受亞化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不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公司之利益。而被告吳訪和為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係亞化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之主管單位主管,有依相關法令、亞化公司內稽內控及使公司資源有效發揮最大效益而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其等未考慮投資購地當時亞化公司並無生產「PE」膠帶產品,亦無建置「PE」膠帶塗佈機廠之需求,亞化公司當時資金並不充裕,楊梅廠尚有大批閒置土地可供興建廠房,且亞化公司因經營權之爭、股票認列為全額交割,銀行授信困難等諸多投資不適當因素,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因期黃汗威能引進資金鞏固經營權,明知並無中人介紹,此購地案即是黃汗威所仲介,為配合欲賺取佣金之被告黃汗威進行該投資購地案,未對土地價格審慎評估,尋求對亞化公司最有利之合理價格,相關價格亦聽從被告黃汗威之決定,而以被告黃汗威所告知之偏高價格購買該19筆土地,嗣被告黃汗威獲取1千萬03千2百88元現金之利益,亞化公司因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賠償3千2百50萬元,及被告黃汗威兌領使用之1千萬03千2百88元,共受有4千2百50萬3千2百88元之損害,核被告李光弘、黃汗威、吳訪和均係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1項第3款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背信罪(被告李光弘、吳訪和係意圖為第三人利益,被告黃汗威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被告李光弘、黃汗威分別係亞化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與不具董事身分之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吳訪和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②本件投資購地案之權責單位是管理處,時任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被告吳訪和,就本件投資購地案評估而製作之98年10月8日「屏東縣新埤鄉新華段955等十九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及98年10月26日機密簽呈,屬其業務上職掌製作之文書,其上揭不實記載內容會影響投資案評估之正確性,自足致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及股東至明。並由被告李光弘、黃汗威在上開報告、簽呈批核,被告李光弘、黃汗威對被告吳訪和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報告、簽呈,與被告吳訪和有犯意聯絡,固核被告吳訪和、李光弘、黃汗威就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光弘、黃汗威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並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③關於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汗威違反亞化公司印鑑管理辦法部分,被告黃汗威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亞化公司」印章及刻製「李光弘」印章各一枚,再由被告吳訪和轉知被告李光弘,由被告李光弘南下持上開之「亞化公司」、「李光弘」印章前往板信商銀新興分行,逾越亞化公司代表人權限,偽以亞化公司代表人填寫開戶申請書及用印於相關資料後持向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申請開立帳戶,並於取得帳戶之存摺後連同印章交予被告黃汗威使用,再由被告黃汗威先後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偽造之「亞化公司」及刻製「李光弘」印章及以亞化公司名義填寫匯款給趙國安之匯款申請書後,向銀行櫃檯承辦人員提出行使,自亞化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匯至趙國安帳戶,足生損害於亞化公司對公司印章、公司銀行帳戶管理及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對存戶、存戶帳戶款項收入、支出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汗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 次),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光弘、黃汗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即有未洽,因係質量之擴張,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適用。而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汗威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人刻製「亞化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④被告黃汗威於98年11月25日,以亞化公司將另行匯款 1.4億元至地主趙國安帳戶及以展延土地買賣價金支付為由向同案被告張俊賢取回票號AC0000000號面額6千萬元、票號AC0000000號面額8千萬元(到期日均為98年11月25日) 2紙;於98年11月27日佯以亞化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有6千萬元要求被告李光弘配合簽立亞化公司向其借貸6千萬元,被告吳訪和誤信被告黃汗威已代為支付6 千萬元予地主乃向被告李光弘報告,被告李光弘陷於錯誤而先後簽署6 千萬元借據及於98年11月30日,將6千萬元、8千萬元本票2 紙交回亞化公司,被告李光弘誤信被告黃汗威已代付土地價款給地主,因而陷於錯誤,亦依被告黃汗威要求,配合簽立亞化公司向黃汗威借貸8 千萬元之借據,被告吳訪和誤信被告黃汗威已代為支付1億4千萬元予地主,當日乃指示亞化公司財務人員分別開立:①票號 AA0000000、面額3千5百01萬1千5百07元、受款人江俊嶙,②票號AA0000000、面額1千5百萬4千9 百32元、受款人林炫志,③票號AA0000000、面額1 千萬03千2百88元、受款人柯堃輝,④票號AA0000000、面額4千01萬3千1百51元、受款人柯堃輝,⑤票號AA0000000、面額1 千萬03千2百88元、受款人江俊嶙,⑥票號AA0000000、面額3千01萬1千5百07元、受款人柯堃輝,包含利息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發票人亞化公司,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日之支票6紙交予被告黃汗威簽收,核被告黃汗威此部分所為固具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惟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董事背信罪為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且刑度較高,自應論以董事背信罪。而上述各行為係為遂行獲取佣金利益之各接續動作,堪認與前開購地背信部分,係屬接續之犯意,僅論以一董事背信罪。

⑤被告黃汗威事先未取得林炫志、江俊嶙同意偽刻之印章,再連同柯堃輝因充當借款名義人及債權抵押設定而交付之柯堃輝印章(債權讓與已逾越授權範圍),交予亞化公司人員,在日期98年11月27日「債權讓與」同意書,蓋用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印章,及日期98年11月30日「債權讓與」同意書,蓋用江俊嶙、柯堃輝印章,自屬偽造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自被告黃汗威受讓對亞化公司6 千萬借款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偽造江俊嶙、柯堃輝自被告黃汗威受讓對亞化公司8 千萬借款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再於98年11月30日一同提出亞化公司財務、會計部門據以為會計憑證登載入帳,且足生損害於林炫志、江俊嶙、柯堃輝及亞化公司,核被告黃汗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汗威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林炫志、江俊嶙印章,及利用亞化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製作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蓋用偽造之林炫志、江俊嶙印章、盜用逾越授權範圍之柯堃輝印章,均屬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⑥被告黃汗威未取得林炫志、江俊嶙同意所偽刻之印章,再連同柯堃輝因充當借款名義人及債權抵押設定而交付之柯堃輝印章(柯堃輝部分是屬授權範圍),交予亞化公司人員,在日期98年11月27日,內容:亞化公司所有台北市○○○路00號8樓、9樓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權利人欄及備註欄蓋江俊嶙、林炫志、柯堃輝印文,及日期98年11月30日,內容亞化公司桃園縣楊梅鎮○○路0段000號土地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予江俊嶙、柯堃輝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之權利人欄及備註欄蓋江俊嶙、柯堃輝印文,並由被告吳訪和於⒈98年11月27日將前揭日期98年11月27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台北市○○○路00號8樓、9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簡汝偉,由代書簡汝偉於98年11月30日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2 日駁回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及於⒉98年11月30日將前揭日期98年11月30日之土地記申請書連同桃園縣楊梅鎮○○路0段000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予代書簡汝偉,由代書簡汝偉於98年12月1 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足生損害於林炫志、江俊嶙及亞化公司。核被告黃汗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汗威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林炫志、江俊嶙印章,利用亞化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製作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書及蓋用偽造之林炫志、江俊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吳訪和、代書簡汝偉持向地政事務所送件行使,均屬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⑦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就前述①、②、③所犯各罪,均係為遂行本件投資購地案,而於進行該投資購地案所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罪刑、情節重者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論處。而被告黃汗威述①、②、③、⑤、⑥所犯各罪,均係為遂行本件投資購地案,得以獲取佣金,而於進行該投資購地案所為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罪刑、情節重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論處。至被告黃汗威所犯④之犯行,因與①董事背信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僅論以一董事背信罪,不再另論,一併說明。

⑧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對於被告李光弘、吳訪和涉犯之前述②、③所述犯行,雖未予起訴,因與前述①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被告黃汗威涉犯前述②、③、④、⑥所述犯行,雖未予起訴,因②、③、⑥與前述①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④與①屬實質上一罪,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黃汗威、李光弘、吳訪和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業於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罪,增加「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該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限縮,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新舊法律,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適用法則容有未當。被告黃汗威、李光弘、吳訪和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汗威、李光弘、吳訪和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光弘、黃汗威分別係亞化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均係受亞化公司及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有忠實執行業務,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義務,不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公司之利益。而被告吳訪和為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係亞化公司財務、會計部門之主管單位主管,有依相關法令、亞化公司內稽內控及使公司資源有效發揮最大效益而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然被告黃汗威為賺取系爭土地交易之佣金,而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則因期黃汗威能引進資金鞏固經營權,明知本件投資購地案件,損及亞化公司之利益,卻違背職務配合黃汗威進行本件投資購地案,而黃汗威為遂行其獲取佣金之目的,利用人頭偽造文書及製造假金流,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其惡性非輕,而被告李光弘、吳訪和竟為掌控公司經營、管理權,違反公司之利益,曲意附和被告黃汗威,於系爭購地案圖利於黃汗威,更有甚者竟於董事會即將改組之際,欲將總公司大樓之土地、建物及楊梅廠區之土地抵押設定給黃汗威之人頭,以向黃汗威借款支應系爭土地之購地款,其等故意將亞化公司之經營危機轉由接手之經營團隊作法,應予以譴責,另參以其等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亞化公司受有共計4千2百50萬3千2百88元之損害、被告黃汗威獲取1千萬03千2百88元利益,暨其等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李光弘、吳訪和互為利用對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其等之罪責應屬相當,認其2 人應科以相同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屬理由欄參、二、③所示犯罪之偽造印章(已扣案)、印文,附表二之偽造印章、印文,屬理由欄參、二、⑤、⑥所示犯罪之偽造印章(未扣案)、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張俊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張俊賢係冠銚公司實際負責人。緣於91、92年間,冠銚公司以6000餘萬元標購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預定興建鋼構廠,後因冠銚公司財務虧損嚴重而取消建廠計畫,亟欲轉尋求買主或建商合建透天別墅銷售。至97年底,被告張俊賢因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及民間借貸,更急於出售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遂委託甫認識之炬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黃汗威(原名黃柏盛),仲介買賣前開土地;同案被告黃汗威先透過友人柯堃輝介紹,原欲以1億5千萬元價格出售予鍾霖杰,惟鍾霖杰並無意願購買;98年1 月間,同案被告黃汗威再透過友人陳秋敏介紹福彥公司負責人鄧鴻吉購買,雙方合意土地買賣價金為1 億6千5百萬元,被告張俊賢、證人鄧鴻吉乃於98年2 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惟福彥公司因該年辦理現金增資並不順利,以及賣方未依約定提供營運計畫書鑑價證明、建照等緣故,雙方始於98年8 月28日解除買賣合約,同案被告黃汗威與被告張俊賢仍因而從中獲取1千2百50萬元佣金,然黃、張二人,仍欲積極尋覓前揭土地買受人,欲賺取鉅額土地出賣價差利益。

㈡於98年7 月間,同案被告黃汗威因透過友人即時任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同案被告吳訪和,結識時任亞化公司副董事長同案被告李光弘後,被告黃汗威即積極遊說被告李光弘與吳訪和以亞化公司名義購買前開土地,被告李光弘及吳訪和二人均明知亞化公司並無生產「PE」膠帶產品,亦無建置PE膠帶塗佈機廠之需求,且亞化公司於桃園縣楊梅鎮仍有閒置土地下,竟與同案被告黃汗威及地主被告張俊賢等人謀議,由同案被告黃汗威先於98年7 月20日,以趙國安名義,委託歐亞不動產事務所估價師林書弘,以系爭土地係欲用以建築二層透天別墅銷售進行評估,使不知情之林書弘高價鑑估土地價值為3億3千7百79萬1千3百69元;至98年10月7日,被告李光弘擔任亞化公司董事長後,即派任同案被告黃汗威擔任亞化公司副董事長;渠等為使土地價額看似合理,再由同案被告吳訪和以亞化公司名義,透過歐亞事務所,委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陸德事務所)估價師謝華忠進行第二次估價,謝華忠遂參酌林書弘所製作之鑑價書後,以相類方式及比較標的物,鑑得土地價值為3億5千5百81萬6千4百57 元。同案被告李光弘、黃汗威及吳訪和順利取得高於市價行情之土地鑑價報告二份後,明知亞化公司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第3章第11條第2項規定:「取得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者,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劃,進行可行性評估後,編列資本支出預算並依據計劃內容執行及控制。」及亞化公司當時資金並不充裕,楊梅廠尚有大批閒置土地可供興建廠房,亦明知渠等賴以當選亞化公司董事之股份,已被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收購,而亞化公司股東檀兆麟及富立鑫股份有限公司亦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向亞化公司申請召開股東會,提議全面改選董、監事,董事席次及經營權已有遭取代替換可能下,渠等竟為儘速完成前開土地買賣,未依亞化公司資產取得與處分辦法規定,在無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畫及未編列資本支出預算,即先由吳訪和於98年10月8 日,就屏東縣新埤鄉新華段955 等19筆土地投資分析,簽請黃汗威及李光弘核示,由黃汗威及李光弘於10月8日及9日分別簽名及批示後,再由吳訪和於98年10月26日,以機密方式就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投資可行性,簽請同案被告黃汗威及李光弘核示,由同案被告黃汗威及李光弘分別於同日簽名及批示後,旋即於98年10月28日召開亞化公司第21屆董事會第18次會議,由管理處處長吳訪和提案,以亞化公司投資設置PE塗布機廠增加營運之不實名義,欲以遠高於市價之3 億4千5百萬元購買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在同案被告李光弘、黃汗威二人明知該交易將造成亞化公司之不利益,與公司營業願景、常規均不合下,仍與不知情之董事余河德共同決議通過土地購買案;董事會決議後,再由同案被告吳訪和於翌(29)日提出投資申請書及簽辦買賣契約書簽呈,經李光弘核准後,旋於同(29)日與趙國安完成簽約;李光弘、黃汗威等人為儘速撥付並取得購地款,竟於同(29)日指派吳訪和兼任會計主管,亞化公司並即分別開立該公司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以下同)之支票號碼AA9733931、發票日98年11月2日、金額1,000萬元;支票號碼AC8840044、發票日98年11月16日、金額3,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24日、金額2,5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25日、金額8,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8年11月25日、金額6,0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10日、金額2,500萬元;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10日、金額3,000萬元及支票號碼AC0000000、發票日98年12月11日、金額3,500萬元等8張支票,金額共2億9千5百萬元,並將支票交予趙國安及張俊賢,餘款5 千萬元則待亞化公司向銀行融資取得後,以代償該土地上合作金庫銀行之原借款方式支付。

㈢張俊賢於98年11月初兌領6千5百萬元款項後,因亞化公司資金緊俏,無力立即支付後續到期之6千萬元及8千萬元支票款,同案被告黃汗威為快速套取亞化公司資金,乃共同意圖損害亞化公司利益,以虛偽借款1億4千萬元予亞化公司之方式取得亞化公司資金,經98年11月24四日召開之第21屆第19次董事會,僅由李光弘(董事余河德由李光弘代理)及黃汗威與會,該議案因與黃汗威相關,故黃汗威迴避該議案,實則係單由李光弘個人決定,並因此決議通過,由亞化公司與黃汗威簽立6千萬元及8千萬元之借據二份,並以亞化公司臺北總公司8、9樓土地建物產權及亞化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0段000號全部土地建物產權,分別設定7 千2百萬元及9千6 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同案被告黃汗威。惟同案被告黃汗威實際並無資金可以貸予亞化公司,為完整資金流向以取信亞化公司財務部門,同案被告黃汗威、李光弘明知亞化公司新開金融帳戶應由財務部門簽報董事長核准,開戶印鑑須使用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之內控規定,竟擅刻亞化公司大小章,共同前往高雄市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亞化公司帳戶,另由被告張俊賢配合提供趙國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同案被告黃汗威則使用渠友人王碧青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並向友人張永昌調借1億4千萬元資金,匯入前揭王碧青帳戶中;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等均對於同案被告黃汗威前述土地買賣資金操作不明下,受黃汗威所慫恿,分別提供渠等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及板信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供同案被告黃汗威使用;同案被告黃汗威則自王碧青帳戶中分別匯款8 千萬元、1千5百萬元及4千5百萬元至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之前述帳戶中,再分別於98年11月23日、11月24日、11月27日、11月30日,依序匯入同案被告李光弘所開之亞化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再於98年11月25日、26日、12月1 日、2日,由該帳戶匯款1億4 千萬元至所借用之趙國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嗣後即匯回王碧青前揭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匯回予友人張永昌還款,渠等即以該等資金流程,用以虛偽製作同案被告黃汗威代付土地款證明後,指示同案被告吳訪和要求亞化公司財務部門將前述亞化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收受股東借款事實登載,並與簽立借據入帳,而同案被告黃汗威為圖收受不法利得,在向被告張俊賢取回前開6千萬元及8千萬元支票及向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借用金融帳戶後,分別於98年11月27日及11月30日,未經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同意,擅自以渠等印章蓋用簽署同意書,將黃汗威對亞化公司虛偽債權1億4千萬元,分別讓與柯堃輝、江俊嶙、林炫志8千萬元,1千5百萬元及4千5 百萬元,以期配合前述金流兩相符合,嗣同案被告黃汗威旋即要求亞化公司財務人員分別開立包含利息之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4千01萬3千1百50元,支票號碼 AA0000000、金額3千01萬1千5百07元,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 1千萬03千2百88元(該3張支票受款人均為柯堃輝);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1千萬03千2百88元,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3千5百01萬1千5百07元(該2 張支票受款人均為江俊嶙)及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1千05百萬4千9百32元、受款人林炫志,且發票日均為12月2日之6張支票予同案被告黃汗威,以順利套取亞化公司資金。惟因亞化公司於98年11月30日改選董、監事後,亞化公司拒絕支付後續到期之款項而跳票,惟仍於98年12月7 日由同案被告黃汗威兌領1千萬03千2百88元。亞化公司為取回因支付土地價款所簽發予趙國安收執,面額共計9 千萬元之之本票三張,於99年5月3日與趙國安達成和解,以解除亞化公司與趙國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依和解書約定內容,將原先支付趙國安之6 千5百元半數3千2 百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亞化公司因而受有共計4千2百50萬3千2百88元之損害,因認被告張俊賢與同案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張俊賢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本無罪判決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張俊賢否認有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辯稱:屏東的土地是以合理之價格買賣,是真實之買賣行為,本案亞化公司是臨時插進來的,本來是壹東,要申請做太陽能,我跟黃汗威說,黃汗威才趕快拿一千萬斡旋金給我,李光弘是誰我不知道,到簽約才知道是亞化公司要買,我沒有與亞化公司共謀或是共犯,且亞化公司當時購買系爭土地原因、目的、是否需要經過亞化公司內部一定程序、有無經過一定程序等等,我無從得知,亦未參與,均與我無關等語。

四、本案被告張俊賢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厥以被告是否與共同被告黃汗威共謀實施前開犯行?或僅是以土地出賣人之地位,期以最好之價格成交,並取得最大之利潤,而對於前開論罪科刑有關亞化公司之作為及黃汗威之犯行均無從知悉,為本案此部分之爭點。經查:

㈠被告張俊賢因冠銚公司停止營業,加上公司股東要求退股,及土地貸款利息沈重,及前開19筆土申請之建造執照逾期恐影響土地價格,急於出售土地或找人合建,以籌措款項償還銀行貸款、民間私人借貸及股東退股款項;自97年底起,委託同案被告黃汗威居間買賣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嗣經同案被告黃汗威居間介紹,於98年10月29日前往亞化公司簽訂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期款部分,亞化公司於98年11月2 日簽發發票日即為98年11月2日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由同案被告吳訪和簽收轉給同案被告黃汗威轉交給被告張俊賢,繼於98年11月 3日,簽發到期日98年11月16日3 千萬元,由同案被告吳訪和簽收轉給同案被告黃汗威轉交給被告張俊賢,並由趙國安簽發面額4 千萬元、受款人亞化公司之本票一紙交予亞化公司作為擔保,98年11月12日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趙國安所有,並設定第二順位之4 千萬元抵押權予亞化公司;第二期款部分,亞化公司於98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6 千萬元,到期日98年11月16日(後改為98年11月25日),由被告張俊賢陪同趙國安前往亞化公司簽收,再由趙國安交予被告張俊賢;98年11月24日由被告張俊賢陪同趙國安出面與亞化公司簽訂增補契約條文,亞化公司並將財務部門於98年11月23日,依管理處處長同案被告吳訪和指示所簽發之第3 期款:到期日98年11月26日(又更改為98年11月25日)、面額2千5百萬元之本票,到期日98年11月26日(又更改為98年11月25日)、面額8 千萬元之本票,到期日98年11月26日(又更改為98年12月10日)、面額2 千5百萬元之本票三紙,及第四期款:面額6千5百萬元、到期日98年11月26日(後改為98年12月10日)本票,共4 紙,交予趙國安簽收,再由趙國安轉交予被告張俊賢。翌日(11月25日),同案被告黃汗威以展延土地買賣價金及亞化公司將以匯款至地主帳戶為由,自被告張俊賢取得面額6 千萬元之到期日98年11月25日、面額8千萬元之到期日98年12月10日及面額6 千5百萬元之到期日98年12月10日之本票3紙,同案被告黃汗威則僅將面額6千5 百萬元之到期日之本票交回亞化公司,亞化公司於98年11月26日又簽發面額3千萬元之到期日98年12月10日及面額3千5百萬元之到期日98年12月11日本票2紙,交予同案被告黃汗威轉交予被告張俊賢,餘款5 千萬元則待亞化公司向銀行融資取得後,以代償該土地上合作金庫銀行之原借款方式支付,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亦於98年11月30日由趙國安移轉登記為亞化公司所有,並於98年12月1 日由亞化公司設定登記9 千萬元抵押權予趙國安,擔保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尚未支付之土地價款,前揭第一期款、1千萬元支票、3千萬元本票及第三期款中到期日98年11月25日之面額2千5百萬元本票均已獲支付。而於98年11月30日同案被告黃汗威將前揭6千萬元本票、8千萬元本票交回亞化公司,亞化公司當日開立①票號AA0000000、面額3千5百01萬1千5百7七元、受款人江俊嶙,②票號AA0000000、面額1 千5百萬4千9百32元、受款人林炫志,③票號AA0000000、面額1 千萬03千2百88元、受款人柯堃輝,④票號AA0000000、面額4千01萬3千1百51元、受款人柯堃輝,⑤票號AA0000000、面額1 千萬03千2百88元、受款人江俊嶙,⑥票號AA0000000、面額3千01萬1千5百7 元、受款人柯堃輝,包含利息之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發票人亞化公司及發票日均為98年12月2日之支票6紙,交予同案被告黃汗威簽收,同案被告黃汗威並於98年12月 7日將受款人為柯堃輝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AA9733936 三張支票存入台北富邦仁愛分行柯堃輝之帳戶交換,於98年12月8日將受款人林炫志之票號AA0000000支票一紙、受款人為江俊嶙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支票二紙分別存入第一銀行仁愛分行林炫志之帳戶、板信商銀松江分行江俊嶙之帳戶交換;票號AA0000000、受款人柯堃輝之面額1千萬03千2 百88元支票獲支付,其餘均因亞化公司新經營團隊拒絕將款項存入付款銀行帳戶,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亞化公司於99年5月3日與趙國安簽訂土地買賣和解書,雙方解除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依據和解書約定內容,亞化公司將已於98年11月30日登記至亞化公司名下之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趙國安名下,而已支付之土地款6 千5百萬元(第一期款1千萬元支票、3 千萬元支票及第三期款之2千5百萬元本票已兌現部分)之半數3千2百50萬元作為支付賣方之賠償金,賣方則將未兌現之第三期款之2千5百萬元本票、第四期款之3千5百萬元、3 千萬元本票歸還亞化公司,及協助亞化公司取回未兌現之①票號AA0000000、面額3 千5百01萬1千5百07元、受款人江俊嶙,②票號AA0000000、面額1千5百萬04千9百32元、受款人林炫志,③票號AA0000000、面額4千01萬3千1百51元、受款人柯堃輝,④票號AA0000000、面額 1千萬03千2百88元、受款人江俊嶙,⑤票號AA0000000、面額3千01萬1千5百07元、受款人柯堃輝之支票5 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前被告張俊賢所參與之行為,僅係在黃汗威之居間介紹下與亞化公司進行系爭19筆土地之買賣簽約,及收取亞化公司所簽發之土地買賣價金支票,未見被告張俊賢與共同被告黃汗威有何共謀損害亞化公司利益,已取得不法利益可言,是尚難以上開被告張俊賢曾與亞化公司為上開買賣契約之簽訂及收取土地價款之支票,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亞化公司對於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投資購地案,因亞化公司董事長同案被告李光弘、副董事長同案被告黃汗威,及管理處處長同案被告吳訪和,明知投資購地當時亞化公司並無生產「PE」膠帶產品,亦無建置「PE」膠帶塗佈機廠之需求,且亞化公司當時資金並不充裕,楊梅廠尚有大批閒置土地可供興建廠房,且亞化公司因經營權之爭、股票認列為全額交割,銀行授信困難等諸多投資不適當因素,同案被告李光弘、吳訪和因期同案被告黃汗威能引進資金鞏固經營權,竟配合欲賺取佣金之同案被告黃汗威進行該投資購地案,復未對土地價格審慎評估,尋求對亞化公司最有利之合理價格,相關價格亦依同案被告黃汗威之決定,而以同案被告黃汗威所告知之偏高價格購買該19筆土地,嗣亞化公司因解除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賠償3千2百50萬元,及同案被告黃汗威以虛偽債權取得支票而兌領使用之1千萬03千2百88元,亞化公司因此受有4千2百50萬3千2百88元之損害之情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於同案被告張俊賢係冠銚公司實際負責人,非亞化公司董事或員工,關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整個過程均是同案被告黃汗威與其接觸,其僅於98年10月29日簽約當日與亞化公司簽約,及於98年11月2日、3日、16日、24日、26日或陪同趙國安,或自行前往亞化公司領取土地價款支票,此均據被告張俊賢供述在卷(見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㈡第173頁,原審100年6月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52頁反面至153頁反面、第155頁正反面、第157頁正面、第159頁反面,原審100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23頁正反面,原審100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79 頁),且據證人趙國安、同案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汗威陳述甚詳(原審100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103頁反面,原審100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㈣第22頁反面、第23頁,趙國安;99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㈢第193頁,原審100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09頁反面,原審100年6月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69頁正面,原審100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㈥第10頁正面、第25頁正反面,原審100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55頁反面,李光弘;原審100年4 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04頁正面,原審100 年8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吳訪和;99年12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60頁正面,黃汗威),衡情,被告張俊賢既非亞化公司之經營者或職員,僅係代表地主與亞化公司進行系爭土地交易,其對於亞化公司當時無生產「PE」膠帶產品,亦無建置「PE」膠帶塗佈機廠之需求,及亞化公司當時資金並不充裕,楊梅廠尚有大批閒置土地可供興建廠房,且亞化公司因經營權之爭、股票認列為全額交割,銀行授信困難等,屬亞化公司內部機密事項之投資不適當因素,應無從得知,而對於同案被告吳訪和於98年10月8 日撰寫之「屏東縣新埤鄉新華段955 等十九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及98年10月26日機密簽呈,記載會影響投資案評估正確性之不實內容,亦難知悉,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俊賢對上揭事項及報告、簽呈知情,並有參與。至於前揭土地之鑑價是被告張俊賢依同案被告黃汗威之要求,委請同案被告黃汗威找鑑價機構鑑估土地價格,由同案被告黃汗威全程參與,找歐亞事務所進行估價,陸德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則是同案被告吳訪和經歐亞事務所估價師介紹而委託鑑價之機構,該二家鑑價機構均是以興建二層樓之別墅來進行估價,且未將估價報告書所記載之不利因素考慮進去,固而價格偏高,業見前述,惟被告張俊賢是賣方,自是對所出售土地之價格期以最高之價格出售,以獲取最大利潤,立場自與買方相反對立,尚難因鑑估價格偏高,即謂被告張俊賢與同案被告黃汗威等人有何共謀,參以證人歐亞事務所估價師林書弘、陸德事務所估價師謝華忠亦均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張俊賢等情(原審100 年5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43頁反面、第156頁正反面),益證被告張俊賢並未涉入選任鑑定機構,有與同案被告李光弘、吳訪和、黃汗威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另被告張俊賢因同案被告黃汗威以亞化公司作帳及將土地價款逕匯入地主銀行帳戶為由,要求提供趙國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被告張俊賢遂央請趙國安於98年11月1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開立帳戶,取得趙國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使用,嗣同案被告黃汗威製作之1億4千萬元假金流確有匯款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趙國安帳戶,旋遭提出或轉匯等情,業見前述,惟審酌,①98年11月25日同案被告黃汗威以延展土地買賣價金支付及亞化公司將以匯款至地主帳戶為由,向被告張俊賢取回票號AC8840537面額6千萬元、票號AC0000000面額8千萬元之到期日均為98年11月25日本票各一紙,此已據被告張俊賢、同案被告黃汗威供述甚詳(100年6月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㈢第162頁反面,張俊賢;99年5月26日偵查筆錄,同前他字卷㈤第117頁,100年9月3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㈦第173 頁反面,黃汗威)②依趙國安與亞化公司於99年5 月3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和解書第四條記載:「另甲方(趙國安)聲明乙方(亞化公司)原為支付甲方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所開立並交付甲方之票面總金額新台幣1.4 億元支票數紙,前經乙方原經營階層之黃柏盛董事以乙方將會另行以匯款方式支付甲方為由,自甲方取回,甲方並另提供名下陽信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往來印鑑章予黃柏盛…甲方再次聲明並澄清黃柏盛從未支付該新台幣1. 4億元之款項予甲方,且黃柏盛確係以乙方將會另行以匯款方式支付甲方為由,自甲方取回前述票據…」(同前他字卷㈤第28頁)③同案被告黃汗威又於98年12月14日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趙國安帳戶辦理1億4千萬元之定存,提供予被告張俊賢擔保,以取信被告張俊賢,嗣被告黃汗威復於98年12月16日將該定存向銀行質借,並將借得款項匯回張永昌即金主帳戶,業見前述。足見,被告張俊賢之所以與趙國安開立趙國安前開銀行帳戶交同案被告黃汗威使用,應係誤信同案被告黃汗威上開因應亞化公司作帳及購地款直接匯入該帳戶之說詞,始為前開帳戶之申請及交付,否則如被告張俊賢與同案被告黃汗威共謀利用此帳戶製作假金流,向亞化公司矇騙已代為付土地款給地主趙國安,以詐取支票而圖佣金之利益,則同案被告黃汗威何需製造前開趙國安定存假象,以取信張俊賢已取得亞化公司應支付 1.4億元之土地款,並已入該帳戶。益徵,被告張俊賢對同案被告黃汗威製作假金流實際向亞化公司詐取支票及存入銀行兌領而圖自己佣金利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㈣據上,被告張俊賢對於亞化公司當時無生產「PE」膠帶產品,亦無建置「PE」膠帶塗佈機廠之需求,及亞化公司當時資金並不充裕,楊梅廠尚有大批閒置土地可供興建廠房,且亞化公司因經營權之爭、股票認列為全額交割,銀行授信困難等,屬亞化公司內部機密事項之投資不適當因素,對於同屬亞化公司內部文件之亞化公司管理處處長同案被告吳訪和於98年10月8日「屏東縣新埤鄉新華段955等19九筆土地投資分析」報告及98年10月26機密簽呈,記載會影響投資案評估正確性之不實內容,均顯難知悉,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俊賢對上揭事項及報告、簽呈知情,並有參與;復對同案被告黃汗威製作假金流實際向亞化公司詐取支票及存入銀行兌領而圖自己佣金利益,並不知情,且未參與,僅是期以最高之價格出售屏東新埤949 地號等19筆土地,以獲取最大利潤,所為尚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俊賢有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俊賢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證據法則之說明,自難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此部份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本案張俊賢自民國97年底,即開始委託被告黃汗威居間買賣屏東新埤949地號等19筆土地,98年1月間,被告黃汗威曾透過其友人陳秋敏介紹福彥電子公司負責人鄧鴻吉以約款新台幣(下同)1 億6千5百萬元購買上開土地,嗣因福彥電子無法籌措完全之購地款而雙方解除契約;98年7 月間,被告黃黃汗威再透過友人柯堃輝介紹,欲以1億5千萬元出售予鍾杰霖,而因鍾杰霖無意願而作罷;之後被告張俊賢再聽從被告黃汗威之建議,於98年7 月20日授權被告黃汗威以趙國安之名義,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師林書弘,以系爭土地係「建築二層透天別墅銷售」之條件進行評估,98年7月31日取得由林書弘鑑價之土地價值為3億3千7百79萬1369元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積極尋覓前揭土地買受人,欲從中賺取出賣土地佣金等情,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是由被告黃汗威深入介入被告張俊賢出售土地之上開情節觀之,足見被告張俊賢、黃汗威顯非僅一般土地賣主與仲介之普通交情,豈有不知被告黃汗威於案發時即將出任亞化公司副董事長一職?而被告張俊賢自97年底開始委託被告黃汗威代為出售前開土地,雖未能成交,但亦知前開土地之價值為何,而在本案案發前,其授權被告黃汗威委託鑑價前開土地,其土地價值卻高於先前2 次未能成交之價格達1 倍以上,而被告張俊賢辯稱對於本件買主為亞化公司概不知情,且對於本件過程均毫無所悉與參與,顯不符常理。又被告張俊賢因同案被告黃汗威以亞化公司作帳為由,要求提供趙國安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被告張俊賢遂央請趙國安於98年11月17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開立帳戶,取得趙國安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使用,此據被告黃汗威、同案被告張俊賢、證人趙國安供述在卷,亦經原審認定無訛,被告張俊賢顯與被告黃汗威等人共同製造假金流,益徵被告張俊賢完全知悉購地者為亞化公司,與被告黃汗威等假藉購地之名,套取亞化資金。而原審竟認被告所辯可採,諭知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依前所述,上訴所指各點業經原審及本院說明認定如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無法推翻原審此部分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訴駁回部分(即張俊賢無罪部分),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偽造文書、印章、印文┌───┬──────────────┬──────┐│編號 │文書性質及印章、印文 │備 註 │├───┼──────────────┼──────┤│ 1. │偽造「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六 ││ │印章壹枚扣案 │ │├───┼──────────────┼──────┤│ 2. │①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犯罪事實六 ││ │ 請書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參│同前他字卷㈤││ │ 枚。 │第148頁至第 ││ │②印鑑卡偽造「亞化公司」印文│151頁 ││ │ 壹枚。 │ ││ │③約定事項偽造「亞化公司」印│ ││ │ 文壹枚。 │ │├───┼──────────────┼──────┤│ 3. │ 98年11月25日板信商銀新興分│犯罪事實六 ││ │ 行取款條(金額10,000,000元│法務部調查局││ │ )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枚│北部機動組卷││ │ 。 │第360頁 │├───┼──────────────┼──────┤│ 4. │ 98年11月25日板信商銀新興分│犯罪事實六 ││ │ 行取款條(金額20,000,000 │同前卷第361 ││ │ 元)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頁 ││ │ 枚。 │ │├───┼──────────────┼──────┤│ 5. │ 98年11月26日板信商銀新興分│犯罪事實六 ││ │ 行取款條(金額20,000,000 │同前卷第362 ││ │ 元)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頁 ││ │ 枚。 │ │├───┼──────────────┼──────┤│ 6. │ 98年11月26日板信商銀新興分│犯罪事實六 ││ │ 行取款條(金額10,000,000 │同前卷第363 ││ │ 元)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頁 ││ │ 枚。 │ │├───┼──────────────┼──────┤│ 7 │ 98年12月1日板信商銀新興分 │犯罪事實六 ││ │ 行取款條(金額20,000,000元│同前卷第364 ││ │ )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枚│頁 ││ │ 。 │ │├───┼──────────────┼──────┤│ 8. │ 98年12月1日板信商銀新興分 │犯罪事實六 ││ │ 行取款條(金額20,000,000元│同前卷第365 ││ │ )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枚│頁 ││ │ 。 │ │├───┼──────────────┼──────┤│ 9. │ 98年12月2日板信商銀新興分 │犯罪事實六 ││ │ 行取款條(金額20,000,000元│同前卷第366 ││ │ )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枚│頁 ││ │ 。 │ │├───┼──────────────┼──────┤│ 10 │ 98年12月2日板信商銀新興分 │犯罪事實六 ││ │ 行取款條(金額20,000,000元│同前卷第367 ││ │ )偽造「亞化公司」印文壹枚│頁 ││ │ 。 │ │└───┴──────────────┴──────┘附表二:偽造文書、印章、印文┌───┬──────────────┬──────┐│編號 │文書性質及印章、印文、署押 │備 註 │├───┼──────────────┼──────┤│ 1. │偽造「林炫志」、「江俊嶙」印│犯罪事實七 ││ │章各壹枚未扣案 │ │├───┼──────────────┼──────┤│ 2. │①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犯罪事實七 ││ │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同前他字卷㈣││ │ 林炫志」、「江俊嶙」各壹枚│第238頁。本 ││ │ 。 │件②之申請書││ │ │雖因退還申請││ │②標的物:臺北市敬業一路九十│人,未附於本││ │ 八號八樓、九樓坐落土地及建│案卷證資料,││ │ 物之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但無證據證明││ │ 請書申請人欄、備註欄偽造「│該等偽造之印││ │ 林炫志」、「江俊嶙」印文各│文業已滅失,││ │ 貳枚。 │仍應予以沒收││ │ │(見原審卷㈥││ │ │第115頁)。 ││ │ │①部分盜用「││ │ │柯堃輝」印文││ │ │壹枚無需沒收││ │ │(非偽造之印││ │ │文)。 ││ │ │ ││ │ │ │├───┼──────────────┼──────┤│ 3. │①日期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犯罪事實八 ││ │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偽造「江│同前他字卷㈣││ │ 俊嶙」印文壹枚。 │第245頁;原 ││ │ │審卷㈥第213 ││ │ │頁。①部分盜││ │②標的物:桃園縣楊梅鎮民富路│用「柯堃輝」││ │ 二段一六一號坐落土地及建物│印文無需沒收││ │ 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非偽造之印││ │ 申請人欄、備註欄偽造「江俊│文)。 ││ │ 嶙」印文貳枚。 │ │└───┴──────────────┴──────┘

檢察官之意思以為是指由其簽名,蓋有其印章的「抵押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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