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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蔡明宏林尚諭蘇怡文

  • 當事人
    鄒昉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昉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3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至第41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昉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昉儒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貿然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提供予他人,該他人極可能以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專門申辦俗稱「王八卡」後轉賣牟利之犯罪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成員於102 年3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3 月19日,應予更正)持前開證件影本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而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02 年3 月19日至3 月29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北路2 段某處,透過任職酒店公關、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酒店公關「小陳」),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范櫂枰(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案件審理中)及另名綽號「小陳」之大陸男子(下稱大陸男子「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詐欺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等網站上佯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拍賣商品廣告,並留下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謝坤良等消費者瀏覽拍賣商品網頁後陷於錯誤,各自透過附表所示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標購商品,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匯款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上開附表所示之消費者謝坤良等人均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謝坤良、葉丁瑞、王南竣、蔡燕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張漢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賴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靜諭訴由宜蘭市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張謹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湯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東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侯火炎訴由彰化市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鄒昉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前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范櫂枰代為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本案應係遭人冒名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經查: ㈠范櫂枰於102 年間與大陸男子「小陳」同屬中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以盜用拍賣網站帳號之方式,刊登拍賣商品於拍賣網頁,誘使不知情民眾與之交易,再透過行動電話門號或市話號碼聯繫交易事項而詐取金錢,其中范櫂枰乃係負責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即係專門申辦俗稱「王八卡」之酒店公關「小陳」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北路2 段某處交付予范櫂枰,供范櫂枰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本案附表所示詐欺犯行等情,業據證人范櫂枰迭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1頁、第97頁、第99頁、第144 頁、第148 頁背面、第190 頁至第201 頁、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又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乃係以被告名義於102 年3 月19日向威寶公司申辦,申辦時檢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乙節,有卷附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4 日台灣之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36頁、第45頁),惟非僅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親自簽名申請,經觀諸上開申請書上「鄒昉儒」署名之筆勢、字體、外觀等之運筆轉折、氣韻神態,與被告本人歷來親自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為署名相互比對,均有顯著不同,差異極大,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4 年10月20日信客一㈠警(104)字第567 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及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7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管理處函暨所附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58頁、卷三第1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應係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酒店公關「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後,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於上揭申請書上偽簽被告署名無誤。 ㈡次查,附表所示之謝坤良等人,分經范櫂枰及大陸男子「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詐騙,期間並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帳號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其等因遲未收到貨物,始悉受騙等情,除據證人范櫂枰於前案警詢、偵查、審理、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1頁、第97頁、第99頁、第144 頁、第148 頁背面、第190 頁至第201 頁、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首慧、何羿璇、陳奕錡、郭恩慈、劉碩閎、證人即告訴人謝坤良、葉丁瑞、蔡燕鳳、王南竣、張漢銓、賴美惠、陳靜諭、張謹翾、湯易、吳東翰、侯火炎之證詞,以及謝坤良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電子郵件內容、黃首慧提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02 年4 月12日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內容、葉丁瑞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何羿璇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燕鳳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王南竣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楠梓右昌郵局存摺封面、張漢銓提供之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陳奕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內容、賴美惠提供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靜諭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謹翾提供之華南銀行即時轉帳通知內容及第一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成功資料、吳東翰提供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恩慈提供之國泰世華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YAHOO 奇摩拍賣網頁頁面及電子郵件、劉碩閎提供之郵局匯款收據、侯火炎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 年4 月26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山郵局陳羿安申請書、交易資料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 年5 月14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美濃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駿易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02 年4 月29日中竹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陳羿安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102 年4 月11日至25日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 年4 月25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張千純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3 年11月10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泳翰申請人基本資料暨開戶迄今交易明細、奇集集生活萬用網102 年5 月27日台灣Kijiji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刊登者之廣告刊登日期、標題、內容、電子信箱及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項目:114.44.119.151)、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8 月16日雅虎資訊(一0二)字第01235 號函暨會員帳號「fangchi19 」(拍賣代號Z0000000000 )、「an87112 」基本資料及登入紀錄、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申登人基本資料、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08號、103 年度偵字第12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5 號起訴書等在卷足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535 號卷第14頁、第18頁背面至第2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6 頁至第1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 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5頁至第20頁、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 頁至第11頁、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116 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7頁背面至第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09 號卷第98頁至第101 頁、本院易緝卷一第153 頁至第157 頁),則附表所示之謝坤良等人,確遭范櫂枰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手法行騙,致陷於錯誤,並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聯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指定帳戶,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1.被告前於103 年5 月6 日偵訊時供稱:「(問:妳有沒有申辦0000000000之威寶電信之門號?)我沒有威寶的門號,有這支的門號,但這是台哥大的門號,但已遺失了,時間不太記得了,應該有一、二年了吧」,並於103 年5 月7 日偵訊時先後供稱:「(問:0000000000的電話是否為你申辦?)是,但電話因為沒有繳錢,所以已被限制外撥,後來就暫停使用」,「(問:遺失時地?)有1 、2 年了,辦了之後,半年內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計程車上遺失了。(問:你為何辦該手機?)我要續門號,通訊行叫我辦很多支門號,我新辦的手機才會比較便宜,有辦了台哥大、遠傳的門號。(問:你遺失手機或SIM 卡?)我遺失整個包包,包包裡有手機,手機裡面有SIM 卡,遺失手機應該都包含SIM 卡吧」(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卷第3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82號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卷第38頁背面);嗣於104 年5 月5 日本院訊問、104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104 年9 月24日本院訊問時,則改口辯稱:並未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係於102 年間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給綽號小胖之人代為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並相約在新生北路的統一超商交付(見本院易緝卷一第27頁背面、第54頁),是其就曾否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乙節,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2.又證人李雅婷於本院具結證稱:於103 年12月聖誕節前,曾看到被告在新生北路三段附近之便利商店拿紙本類的東西給綽號小胖之范櫂枰,事後被告向其表示要辦信用卡,但無薪資轉帳證明,所以才會拿資料給小胖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準此,證人李雅婷所述被告交付資料予范櫂枰之時間點,顯與被告所供係於102 年間相異,亦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於102 年3 月19日申辦之情相違,自難認被告有於102 年3 月19日前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范櫂枰,而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況證人范櫂枰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亦從未為他人代辦信用卡,本案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向專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酒店公關「小陳」取得等語(見本院易緝卷二第81頁、第97頁、第99頁、第144 頁、第148 頁背面、卷三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從而,被告辯稱係將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范櫂枰後,遭人冒名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即屬無據,無可採信。 3.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年來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無端收受他人證件者,顯為遂行隱瞞真實身分,使檢警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之身分證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罪之工具。倘見他人蒐集不特定人之身分證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證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與犯罪有關之工具。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已年滿23歲,為智識正常之人,足認其得以預見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將因此遭不法使用,詎其猶將關乎個人隱私之前揭證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盜用網路拍賣帳號刊登廣告,待附表所示之謝坤良等人撥打該電話與之聯絡,即施用詐術,進而取得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之行為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謝坤良等人得手之正犯行為分別給予直接、間接之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與附表所示謝坤良等人法益受侵害之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聯。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0日生效,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且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提供證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人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謝坤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多名,惟被告提供證件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有一個,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第14號以外其餘各編號之犯行,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08 號至第41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犯後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尚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尚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酒店公關「小陳」,並幫助范櫂枰及大陸男子「小陳」所屬詐欺集團遂行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云云。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有用戶申請書資料影本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86 號卷第52頁),惟細觀附表所示證人謝坤良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乃係使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或市話門號與被害人等聯繫,其中並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則併案意旨上開所指,容屬無據,無可採信。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併辦所指犯行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移併辦之犯罪事實既乏證據,復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自應退回該署,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詐欺時間 │詐欺地點 │詐欺電話及│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及帳戶│匯款時間、地│交付金額 │是否告訴│ │ │ │ │ │申登人 │ │申辦人 │點 │(新臺幣)│ │ ├───┼───┼───────┼──────┼─────┼──────────┼───────┼──────┼─────┼────┤ │1 │謝坤良│102 年4 月10日│不詳 │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臺中商銀竹山分│102 年4 月11│14,000元 │是 │ │ │ │某時 │ │(不詳) │登販賣三星Note2 手機│行第0000000000│日18時51分許│ │ │ │ │ │ │ │0000000000│1 支之廣告,致謝坤良│80號陳羿安帳戶│,在臺南市某│ │ │ │ │ │ │ │(鄒昉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處所,以台新│ │ │ │ │ │ │ │ │匯款。 │ │銀行自動櫃員│ │ │ │ │ │ │ │ │ │ │機轉帳匯款。│ │ │ ├───┼───┼───────┼──────┼─────┼──────────┼───────┼──────┼─────┼────┤ │2 │黃首慧│102 年4 月11日│臺南市南區金│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同上 │102 年4 月12│13,000元 │否 │ │ │ │20時許 │華路1 段456 │(鄒昉儒)│帳號summer787 刊登販│ │日0 時15分許│ │ │ │ │ │ │號 │ │賣奇美42吋電視1 臺之│ │,地點不詳。│ │ │ │ │ │ │ │ │廣告,致黃首慧陷於錯│ │ │ │ │ │ │ │ │ │ │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3 │葉丁瑞│102 年4 月11日│臺南市某處 │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同上 │102 年4 月11│8,000元 │是 │ │ │ │17時42分許 │ │(鄒昉儒)│登販賣Macbook13 吋筆│ │日18時55分許│ │ │ │ │ │ │ │0000000000│記型電腦之廣告,致葉│ │,在臺南市東│ │ │ │ │ │ │ │、00000000│丁瑞陷於錯誤,依指示│ │區大學西路53│ │ │ │ │ │ │ │36、027731│轉帳匯款。 │ │號便利商店,│ │ │ │ │ │ │ │4074、0266│ │ │以中國信託銀│ │ │ │ │ │ │ │414688、02│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00000000(│ │ │轉帳匯款。 │ │ │ │ │ │ │ │不詳) │ ├───────┼──────┼─────┤ │ │ │ │ │ │ │ │中華郵政板橋站│102 年4 月12│10,100元 │ │ │ │ │ │ │ │ │前郵局第031107│日13時4 分許│ │ │ │ │ │ │ │ │ │00000000號陳泳│,在臺南市東│ │ │ │ │ │ │ │ │ │翰帳戶 │區大學路1 號│ │ │ │ │ │ │ │ │ │ │成功大學郵局│ │ │ │ │ │ │ │ │ │ │,以匯款方式│ │ │ │ │ │ │ │ │ │ │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何羿璇│102 年4 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中華郵政南投竹│102 年4 月12│28,100元 │否 │ │ │ │12時29分前某時│福順路137 號│(鄒昉儒)│登販賣數位相機之廣告│山郵局第040122│日12時29分許│ │ │ │ │ │ │14樓之7 │ │,致何羿璇陷於錯誤,│00000000號陳羿│,在臺中市北│ │ │ │ │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 │安帳戶 │屯區16號統一│ │ │ │ │ │ │ │ │ │ │超商內,以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匯款。 │ │ │ ├───┼───┼───────┼──────┼─────┼──────────┼───────┼──────┼─────┼────┤ │5 │蔡燕鳳│102 年4 月12日│不詳 │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同上 │102 年4 月12│16,100元 │是 │ │ │ │15時40分許 │ │(鄒昉儒)│稱係賣家「林小姐」,│ │日15時38分許│ │ │ │ │ │ │ │0000000000│並刊登販賣HTC 手機之│ │,在桃園縣龜│ │ │ │ │ │ │ │(不詳) │廣告,致蔡燕鳳陷於錯│ │山鄉萬壽路2 │ │ │ │ │ │ │ │ │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段801 號,以│ │ │ │ │ │ │ │ │ │ │新光銀行之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匯款。 │ │ │ ├───┼───┼───────┼──────┼─────┼──────────┼───────┼──────┼─────┼────┤ │6 │王南竣│102 年4 月12日│不詳 │000000000 │在不詳網站上刊登販賣│同上 │102 年4 月12│10,000元 │是 │ │ │ │13時30分 │ │(鄒昉儒)│手機1 支之廣告,致王│ │日14時49分許│ │ │ │ │ │ │ │ │南竣陷於錯誤,依指示│ │,在高雄市鳳│ │ │ │ │ │ │ │ │轉帳匯款。 │ │山區鳳仁路11│ │ │ │ │ │ │ │ │ │ │0 巷8 之1 號│ │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7 │張漢銓│102 年4 月3 日│新北市三重區│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中華郵政土城學│102 年4 月3 │20,000元 │是 │ │ │ │13時31分許 │中山路121 號│(鄒昉儒)│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府郵局第031129│日13時44分許│ │ │ │ │ │ │9 樓 │0000000000│刊登販賣瑞軒50吋電視│00000000號帳戶│,地點不詳。│ │ │ │ │ │ │ │(不詳) │1 臺之廣告,致張漢銓│,申辦人不詳。│ │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 │ │ │ │匯款。 │ │ │ │ │ ├───┼───┼───────┼──────┼─────┼──────────┼───────┼──────┼─────┼────┤ │8 │陳奕錡│102 年3 月29日│新竹縣竹北市│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中華郵政豐原南│102 年4 月2 │22,000元 │否 │ │ │ │14時32分許 │博愛街535 之│(鄒昉儒)│登販賣rimowa行李箱2 │陽郵局第014107│日0 時40分許│ │ │ │ │ │ │11號3 樓 │ │只之廣告,致陳奕錡陷│00000000號張千│,在新竹縣竹│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純帳戶 │北市博愛街53│ │ │ │ │ │ │ │ │款。 │ │5 之11號3 樓│ │ │ │ │ │ │ │ │ │ │以網路轉帳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9 │賴美惠│102 年4 月10日│臺北市中山區│同上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玉山銀行第0646│102 年4 月11│10,100元 │是 │ │ │ │17時許 │中山北路1 段│ │稱係賣家「林小姐」,│000000000 號謝│日16時44分許│ │ │ │ │ │ │135 巷1 號2 │ │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佩珊帳戶 │,在臺北市中│ │ │ │ │ │ │樓 │ │4 刊登販賣SONY相機1 │ │山區中山北路│ │ │ │ │ │ │ │ │臺之廣告,致賴美惠陷│ │1 段135 巷1 │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 │號2 樓以網路│ │ │ │ │ │ │ │ │款。 │ │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10 │陳靜諭│102年4月11日14│宜蘭縣宜蘭市│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同上 │102 年4 月11│5,000元 │是 │ │ │ │時15分許 │津梅一路260 │(鄒昉儒)│稱係賣家「兔兔」,刊│ │日14時28分許│ │ │ │ │ │ │號 │0000000000│登販賣Casio 相機1 臺│ │,在宜蘭市中│ │ │ │ │ │ │ │(不詳) │之廣告,致陳靜諭陷於│ │山路5 段89號│ │ │ │ │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之便利商店,│ │ │ │ │ │ │ │ │。 │ │以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11 │張謹翾│102年4月1日8時│臺北市文山區│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中華郵政豐原南│102 年4 月2 │10,000元 │是 │ │ │ │43分許 │羅斯福路6 段│(鄒昉儒)│拍賣帳號Z0000000000 │陽郵局第014107│日13時48分許│ │ │ │ │ │ │455 巷17號對│0000000000│刊登販賣OSIM按摩器之│00000000號張千│,在不詳地點│ │ │ │ │ │ │面工地 │(不詳) │廣告,致張謹翾陷於錯│純帳戶 │上網轉帳匯款│ │ │ │ │ │ │ │ │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湯易 │102年4月13日20│新北市永和區│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臺灣花旗銀行第│102 年4 月13│13,100元 │是 │ │ │ │時30分許 │竹林路119 巷│(鄒昉儒)│稱係賣家「林小姐」,│0000000000號帳│日20時30分許│ │ │ │ │ │ │22弄16號4 樓│ │以拍賣帳號Z000000000│戶(申辦人不詳│,在臺北市永│ │ │ │ │ │ │ │ │4 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 │和區竹林路11│ │ │ │ │ │ │ │ │1 支之廣告,致湯易陷│ │9 巷22弄 6號│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 │4 樓上網轉帳│ │ │ │ │ │ │ │ │款。 │ │匯款。 │ │ │ ├───┼───┼───────┼──────┼─────┼──────────┼───────┼──────┼─────┼────┤ │13 │吳東翰│102年4月12日23│臺中市霧峰區│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中華郵政第0071│102 年4 月13│10,100元 │是 │ │ │ │時49分許 │德維街78號 │(鄒昉儒)│登販賣SONY相機1 臺之│0000000000號帳│日16時59分許│ │ │ │ │ │ │ │0000000000│廣告,致吳東翰陷於錯│戶(申辦人不詳│,在臺中市霧│ │ │ │ │ │ │ │(不詳) │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峰區中正路80│ │ │ │ │ │ │ │ │ │ │6 號郵局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轉帳匯│ │ │ │ │ │ │ │ │ │ │款。 │ │ │ ├───┼───┼───────┼──────┼─────┼──────────┼───────┼──────┼─────┼────┤ │14 │郭恩慈│102年4月3日16 │臺北市中山區│0000000000│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中華郵政美濃郵│102 年4 月3 │3,500元 │否 │ │ │ │時20分前某時 │民生東路2段 │(鄒昉儒)│稱係林瑜柔經營之「艾│局第0000000000│日16時20分許│ │ │ │ │ │ │176號12樓 │ │瑪小舖」,以拍賣帳號│1225號劉駿易帳│,在臺北市中│ │ │ │ │ │ │ │ │Z0000000000 刊登販賣│戶 │山區民生東路│ │ │ │ │ │ │ │ │安撫餐搖椅床之廣告,│ │2 段176 號12│ │ │ │ │ │ │ │ │致郭恩慈陷於錯誤,依│ │樓上網轉帳匯│ │ │ │ │ │ │ │ │指示轉帳匯款。 │ │款。 │ │ │ ├───┼───┼───────┼──────┼─────┼──────────┼───────┼──────┼─────┼────┤ │15 │劉碩閎│102年4月2日14 │臺北市大同區│同上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中華郵政臺中國│102 年4 月2 │8,000元 │否 │ │ │ │時許 │延平北路3 段│ │稱係賣家吳宗翰,以拍│光路郵局第0021│日16時許,在│ │ │ │ │ │ │18巷42之1 號│ │賣帳號Z0000000000 刊│0000000000號吳│臺北市民權西│ │ │ │ │ │ │3 樓 │ │登販賣Macbook 筆電1 │宗翰帳戶 │路之台北橋郵│ │ │ │ │ │ │ │ │臺之廣告,致劉碩閎陷│ │局臨櫃匯款。│ │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 │ │ │ │ │ │ │ │ │ │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侯火炎│102年4月2日某 │彰化市中正路│同上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國泰世華銀行竹│102 年4 月2 │19,000元 │是 │ │ │ │時 │1 段255 號 │ │拍賣帳號Z0000000000 │北分行第246506│日某時,在彰│ │ │ │ │ │ │ │ │刊登販賣Macbook 筆記│086174號姜惠瑜│化市華山路35│ │ │ │ │ │ │ │ │型電腦1 臺之廣告,致│帳戶 │號國泰世華銀│ │ │ │ │ │ │ │ │侯火炎陷於錯誤,依指│ │行彰化分行臨│ │ │ │ │ │ │ │ │示轉帳匯款。 │ │櫃無摺存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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